免费咨询电话
136-8355-1167
石某1、石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3民终9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1,男,199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淄博热电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2,男,194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3,男,195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4,男,195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5,男,195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6,女,196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7,女,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六上诉人诉讼代表人:石某4,男,195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办事处上庄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女,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上诉人石某1因与上诉人石某2、石某3、石某4、石某5、石某6、石某7及被上诉人乔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加亮,上诉人石某2、石某3、石某4、石某5、石某6、石某7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1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位于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办事处上庄村(证号:临武集建90字第120023号)房屋的评估价款47785.90元全部归石某1所有,其他被上诉人分得的份额由石某1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其他被上诉人。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是上诉人父亲石广文1984年12月4日分家分得的房产,该房产最早登记在上诉人爷爷石昌庆名下。后来上诉人父亲石广文和母亲乔某翻建老房子,建成后的房子成为上诉人父母的共同财产。2000年4月13日上诉人父亲石广文去世,2005年1月9日上诉人爷爷石昌庆去世。2005年8月上诉人母亲乔某将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将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后来旧村改造,村委将涉案房产评估作价为47785.90元。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房屋评估款份额分配符合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但作为遗产的房产与将来村委分配新房有关联,基于遗产房产评估价值所对应的新房分配权利是不能分割的,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石某2、石某3、石某4、石某5、石某6、石某7辩称,涉案的房产是苗秀兰与石昌庆共同共有的房产。在一审中,石某1伪造了分单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涉案的房屋是××××年××月份翻建的,当时石广文没有结婚,石广文是在××××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是乔某与石广文的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也是不成立的。
石某2、石某3、石某4、石某5、石某6、石某7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乔某、石某1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一审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承办法官为靳松,在开庭时,因承办法官靳松出差,变更承办法官为孙友军,但是一审判决书却是靳松签署的,一审案件审理属于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对涉案“分单”、涉案房屋于1990年翻建、石某1持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认定,并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石广文和乔某共有,涉案房屋价值的二分之一为石广文的遗产,系认定事实错误。
石某1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程序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石某2、石某3、石某4、石某5、石某6、石某7的上诉请求。
乔某、石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位于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办事处上庄村(证号:临武集建90字第120023号)房屋价款47785.90元归原告石某1所有,石某1支付其他继承人应有的份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昌庆与苗秀兰夫妻共育有七名子女,分别是石某2、石某3、石某4、石某5、石广文、石某6、石某7。1984年12月4日,按照风俗习惯分家,其中,将曾经居住的涉诉房屋分给五儿子石广文,且与其共同居住。后房屋于1990年翻建。1996年,石广文购买位于临淄区临园新村房屋一套,父母也随其一起在此房屋居住。2000年4月13日石广文去世,2005年石昌庆去世。现因村居改造搬迁,涉诉房屋拆除,拆除前房屋评估价值为47785.90元。继承开始后,乔某同意石某1继承房屋价款,并无偿将应得份额转让给石某1。由石某1支付其他继承人应得份额。因不能协商一致,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如何认定,房屋评估价款如何分割。根据原告提供的“分单”、以及证人证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足以证明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归石广文与乔某共有,涉诉房屋价值的二分之一为石广文的遗产。该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父、母、妻、子)平均分割。故,对原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房屋所有权归石昌庆所有的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乔某应得分割同意转让给儿子石某1所有,石某1对该房屋享有较大份额,因此,石某1取得该房屋价款35839.00元;苗秀兰的份额为:47785.90×1/2×1/4+1/7×1/2×1/7(6829.90元);石某2、石某3、石某4、石某5、石某6、石某7的应得份额分别为47785.9×1/2×1/4×1/7(853.00元)。
综上所述,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现原告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继承遗产,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位于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办事处上庄村(证号:临武集建90字第120023号)房屋的评估价款47785.90元,由原告石某1分得35838.00元;被告苗秀兰份额:6829.90元;被告石某2、石某3、石某4、石某5、石某6、石某7份额分别为853.00元)。案件受理费469.00元,由原告石某1负担。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苗秀兰在本案二审立案后、开庭审理前因病去世,石某2、石某3、石某4、石某5、石某6、石某7作为苗秀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上述六人继承苗秀兰的诉讼权利作为本案的上诉人,参与了本案的审理。
本院二审期间,石某2、石某3、石某4、石某5、石某6、石某7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3份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1,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出具的关于辛店街道上庄居委会苗秀兰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证明:石某1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是伪造的。石某1经质证认为,对该份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单位出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法定要件。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临淄土管局未查到石某1的登记信息并不等于没有信息,只是没有查到。石某1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是2005年8月份办理的。只是对原来土地证使用权人的变更,当时石昌庆已经去世作出变更符合客观事实,并不是颁发新证。因此说暂缓发证不适用本案的情况。证据2,临淄区辛店街道上庄村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石昌庆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在1990年12月7日颁发,石昌庆的土地使用证是真的。石某1经质证认为,该土地使用证在一审时就无异议。但是这个证后来变更到本人名下。上庄居委会以及苗某在2016年5月23日的证据说是石昌庆的土地使用证是真的,这个是原来的老证,是石昌庆的名字。变更后就不是石昌庆了。这份证明不能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证据3,临淄区辛店街道上庄居委会现任主任苗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苗秀兰和乔某分别持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来评估房屋,发现有两个证的情况下居委会派人到土管局调查核实。苗秀兰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1999年办理的,此后再未办理此类证件。门牌号为临淄区辛店街道上庄3-17号宅基地为石昌庆、苗秀兰所有。石某1经质证认为,对苗某的证言因为证人需要当庭作证,故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二审庭审中,石某4一方提供的证人段某出庭作证称,涉案的房产是××××年××月由其负责所盖,石某1对该述称不予认可。二审庭审后,石某4一方提供的证人苗某接受了法庭的调查,其称,当出现了第二份的集体用地使用权证后,其当时找了石启池、孙立恕,对他俩说:“你俩办的假证,你俩负责”,对于“分单”,其称“我看过,‘分单’上有证人不是假的”。二审庭审后,乔某接受了法院的调查,其称,家里的事以公公为主,婆婆不参与。对该述称石某4一方在质证时未予回应。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的房产是否归石广文和乔某共有。2、一审判决适用程序是否有误。3、上诉人石某1要求将涉案房屋评估价款全部归其所有,其再将其他人应继承的份额分配给上述继承人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涉案的房产是否归石广文和乔某共有的问题。
从“分单”记载看,明确涉案的宅院归乔某之夫石广文占有使用,该“分单”一式五份,由石昌庆的五个儿子持有,现乔某持有“分单”,“分单”为书证证明力较强,“分单”上的证明人除已去世的刘希森外,均出庭作证证明是石昌庆的真实意思表示,石某4一方提供的证人亦认可“分单”的真实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实行“一户一宅”政策,石昌庆去世前除石广文之外的兄弟姊妹均已成家分户居住,石广文、乔某和两老人一同居住,根据上述情况,石某2、石某3、石某4、石某5、石某6、石某7主张“分单”上未签字即不成立不生效,本院不予认同。乔某称变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是村委开具的信件,通过本院对石某4一方提供的证人苗某的调查亦可以认定该证是村委主导办理,上诉人石某4一方主张该证是假证,亦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由石昌庆变更为石某1,是在村委的主导下形成,亦进一步印证时任村委对“分单”的认可。综合上述情况,原审对“分单”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于2001年4月28日公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亦应于该日施行,故前述第6条仍适用于本案的房产处理问题。因此,即使涉案房产为石广文婚前个人房产,至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重新公布时亦已变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确认该房产为石广文、乔某夫妻共同房产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审判决适用程序是否有误的问题。
本案二审立案后开庭审理前,石某2、石某3、石某4、石某5、石某6、石某7已经收到一审法院的补正裁定,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载明“……(2016)鲁0305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书中,落款处“审判员靳松”有误,……将判决书中,审理员靳松补正为审判员孙友军”。故石某2、石某3、石某4、石某5、石某6、石某7关于一审案件审理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石某1要求将涉案房屋评估价款全部归其所有,其再将其他人应继承的份额分配给上述继承人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上诉人石某2、石某3、石某4、石某5、石某6、石某7因法定继承关系对涉案房屋评估价款享有继承的应得份额。本案中,石某2、石某3、石某4、石某5、石某6、石某7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也不具备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故石某2、石某3、石某4、石某5、石某6、石某7依法享有上述继承权利。上诉人石某1要求将涉案房屋评估价款全部归其所有,其再将其他人应继承的份额分配给上述继承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二审审理期间苗秀兰因病去世,导致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发生变化。本院对于涉案房屋评估价款进行重新分割。石某1对该房屋价款的应得份额比例为:1/2+1/2×1/4+1/2×1/4+1/8×1/8+(1/2×1/4+1/2×1/4×1/8)×1/7=11/14(含乔某将应得份额转让给石某1所有的部分),石某1应得涉案房屋评估价款为37546.00元。石某2、石某3、石某4、石某5、石某6、石某7对该房屋价款的应得份额比例为:1/2×1/4×1/8+(1/2×1/4+1/2×1/4×1/8)×1/7=1/28。石某2、石某3、石某4、石某5、石某6、石某7对该房屋价款的应得份额为:1706.65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石广帅,上诉人石某2、石某3、石某4、石某5、石某6、石某7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位于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办事处上庄村(证号:临武集建90字第120023号)房屋的评估价款47785.90元,由上诉人石某1分得37546.00元,由上诉人石某2、石某3、石某4、石某5、石某6、石某7各分得1706.6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96.00元,由上诉人石某1负担99.00元,由上诉人石某2、石某3、石某4、石某5、石某6、石某7负担49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