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遗产继承律师网


136-8355-1167

136-9926-1388


免费咨询电话

136-8355-1167

张某6与张沪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6与张沪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3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194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绝缘材料厂退休工人,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女,193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第十五中学退休教师,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女,194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计算机三厂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4,男,194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塑料十九厂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5,男,1956年4月15出生,汉族,北京计算机三厂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兼上列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张某6,女,195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起重机械厂退休干部,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公街38号。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4、张某6、张某5、张某2、张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9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9408号民事判决,并改判确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芳园11楼1单元303号(以下简称303号)房屋由我与张某4、张某6、张某5、张某2、张某3共同共有。事实和理由:我母亲秦某8将303号房屋以25万元出售给张某4,既没有出售手续也没有出资明细,我认为这里面存在欺骗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因此303号房屋仍应属于秦某8房产,在秦某8去世后该房产应作为遗产由我们子女共同所有。

张某4、张栗、张某5、张某2、张某3答辩称,我们同意一审法院判决,303号房屋是我们父亲去世后,母亲秦某8买下的房屋,在2004年该房屋已经卖给了张某4,现产权人已经是张某4,故我们不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

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303号房屋由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6、张某5共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8、秦某8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子三女,分别为儿子张某1、张某4、张某5,女儿张某2、张某3、张某6。1998年9月27日张某8去世。2005年4月7日秦某8去世。

1998年10月30日,秦某8作为买受人与北京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房改售房合同,购买了303号房屋,购房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折算夫妻工龄。此后,秦某8取得了303号房屋的所有权证。2004年6月15日,秦某8与张某4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秦某8将303号房屋出售给张某4,成交价为25万元,后双方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

2011年,张某1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张某4取得303号房屋所有权的买卖协议无效。后经法院审查认为,“张某8去世后,秦某8购买诉争房屋,该房屋为秦某8的个人财产。虽购房时折算配偶工龄,应认定为秦某8享有的购房优惠政策,张某8不因此取得房屋共有份额。公民对个人所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秦某8将房屋出售给张某4,未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有效。”据此,法院于2011年9月21日判决驳回张某1的诉讼请求。后,张某1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12月1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张某1起诉请求继承张某8、秦某8的遗产,即303号房屋。根据张某1庭审中的陈述,303号房屋现登记在张某4名下,且张某1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303号房屋系张某8、秦某8的遗产,故张某1请求对上述房屋进行法定继承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于2016年11月判决:驳回张某1的诉讼请求。

本院在二审期间,张某1坚持认为303号房屋由秦某8出售给张某4因缺乏出售手续及出资明细不予认可,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6、张某5则坚持认为303号房屋已经由秦某8出售给了张某4,但双方就此均未能提交新的证据。经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1基于法定继承纠纷主张303号房屋为其与张某2等人共有,但在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已确认秦某8享有该房优惠购房政策,张某8不因此取得该房屋共有份额,并因此确认秦某8与张某4之间的买卖行为有效,并且双方之间也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在此情况下,张某1基于法定继承案由主张上述房产共有的法律基础已经丧失。至于张某1对已生效法律文书及张某4所取得303号房屋的产权证持有异议问题,可另行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在上述法律文书及产权证件均未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前,一审法院对张某1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