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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与蒋某、宁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贺某与蒋某、宁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2民终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女,195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审被告:宁某,女,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

上诉人贺某因与被上诉人蒋某、原审被告宁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16)内0221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被上诉人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厍慧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宁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及理由是:上诉人贺某从小由宁某1及其前妻贺某2收养长大,从小对宁某1都是以父亲称呼,一审法院以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为由认定没有形成收养关系是错误的,贺某应与蒋某、宁某享有同等份额的继承权利。上诉人贺某在宁某1生前一直照顾宁桂林,给宁某1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也是贺某支出的,一审法院虽判决丧葬费由贺某所有,但与实际支出的数额相差太多,显失公平。宁桂林在2012年12月与蒋某结婚之前的养老保险金、公积金,应该有一半属于上诉人贺某的养母贺某1所有,不应作为宁某1的遗产进行分割。

蒋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某述称,宁某1的住房公积金卡及密码在其生前已经交给宁某,并且其中有贺某1的份额,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贺某从小到大都是由我父母抚养,与我父母也是以父母相称,与我也是亲兄妹相称,和我们早已是一家人。蒋某并没有尽心照顾我父亲。

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对宁某1遗产进行分割;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贺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宁某1遗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宁某1与前妻贺某1婚后育有一女,即本案宁某。贺某1是贺某的姑姑,因贺某自幼母亲去世,父亲再婚,便由其奶奶及姑姑贺某1抚养。后奶奶年迈无力抚养贺某便由姑姑贺某1、被继承人宁某1抚养成年,并将户口迁至被继承人宁某1户上,以父子相称。2003年4月7日,贺某到土默特右旗公证处声明其自愿将姓名贺某(又名贺某2)变更为宁某3,随被继承人宁某1姓氏。土默特右旗公证处于2003年4月8日对贺某声明的事项予以公正,并作出(2003)土右民政字第98号公证书。2012年2月被继承人宁某1与贺某1离婚。同年12月20日蒋某与被继承人宁某1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6年8月12日,被继承人宁某1突发“脑溢血”在呼和浩特市医院抢救,蒋某向儿媳的哥哥宋某借款15000元准备用于支付医疗费用(实际花费8810.86元,医保报销回5459.09元),后因医治效果不理想双方经协商后决定将被继承人宁某1运回土默特右旗。2016年8月13日被继承人宁某1在回土默特右旗途中去世,去世后直接被送往土默特右旗殡葬管理所保管,次日开具死亡证明,随后办理丧葬事宜,丧葬费用由贺某支付。期间,蒋某又向邹某借款20000元,用于偿还欠宋某的债务。后蒋某偿还邹某5000元,尚欠15000元。现蒋某以被继承人生前与其共同生活期间,对被继承人悉心照料,应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遗产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求。另查明,被继承人宁某1养老保险金从1998年起至2016年去世止账户总金额为34633.64元。住房公积金从2009年起至去世止账户总金额为51065.08元。去世后宁某1工作单位将2016年8月份工资3845.82元打入其工商银行账户中(账号×××)。被继承人宁某1去世前在内蒙古土默特右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右农商行)留有存款1003.42元(账号×××)。去世前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去世后也未对遗产进行过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宁某1去世后,遗留的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以及被继承人2016年8月份工资收入及土右农商行存款均属遗产范围。庭审查明贺某虽于2003年4月7日到土默特右旗公证处声明其自愿将姓名贺某(又名贺某2)变更为宁某3,随被继承人宁某1姓氏,但实施该行为时贺某已成年,只能证明其自愿随被继承人宁某1姓氏。虽原始户籍信息记录以父子相称,但户籍信息记载内容并非确定双方形成养父子关系的法定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及第十五条规定可知,收养人应具备无子女的收养条件,且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庭审查明贺某与被继承人宁桂林并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事宜,故贺某与被继承人并未形成收养关系。但鉴于贺某自幼由其姑姑贺某1及被继承人宁某1抚养,是被继承人生前的实际被扶养人,故可参与遗产的分配,法院根据贺某被抚养的时间以及对被继承人宁某1赡养等综合情况认为贺某按10%的比例分割遗产较为适宜。蒋某与宁某作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也均享有继承权,二者均按45%比例继承遗产。由于被继承人宁某1与蒋某于2012年12月结婚,故婚后交纳的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以及被继承人的工资收入、银行存款均属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中的一半属蒋某个人所有。其中被继承人宁某1婚前个人的养老保险金为16676.36元,住房公积金为11916.85元。经核算属于蒋某个人的养老保险金财产为8978.64元[(34633.64元-16676.36元)÷2人],剩余养老保险金25655元(34633.64元-8978.64元)属被继承人宁某1遗产,三人按比例继承。即蒋某及宁某可分别继承被继承人宁某1养老保险金遗产的金额各为11544.75元(25655元×45%),贺某可继承该遗产的金额为2565.5元(25655元×10%)。由此,被继承人宁某1养老保险金34633.64元中蒋某应分得20523.39元;贺某应分得2565.5元;宁某应分得11544.75元。经核算属于蒋某个人的住房公积金财产为19574.12元[(51065.08元-11916.85元)÷2人],剩余住房公积金31490.96元(51065.08元-19574.12元)属被继承人宁某1遗产,三人按比例继承。即蒋某及宁某可分别继承被继承人宁某1住房公积金遗产的金额各为14170.93元(31490.96元×45%),贺某可继承该遗产的金额为3149.1元(31490.96元×10%)。虽庭审中贺某及宁某均表达被继承人宁某1与蒋某结婚前所留的养老保险金有一半属被继承人前妻贺某1所有,应从遗产中核减,但因被继承人与贺某1双方是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时对财产如何分割已进行处理,没有证据显示双方仍有共同财产未作分割。从离婚到被继承人去世贺某1这么多年都没有主张过财产的分割也足以证明双方不存在未分割财产的情形,故法院对贺某及宁某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继承人养老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除属蒋某个人所有的部分外,均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虽庭审中宁某还以被继承人宁某1将住房公积金早已赠与宁某,该款不属遗产进行抗辩,但宁某仅仅持有住房公积金卡,其对该卡中的存款并未实际占有、使用和管理。被继承人宁某1在去世前并没有将住房公积金款项实际交付给宁某,故宁某抗辩被继承人已将该款赠与其个人所有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于住房公积金除属蒋某个人所有的部分外全部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对于被继承人2016年8月份工资收入3845.82元及土右农商行存款1003.42元,即总计4849.24元存款中的一半2424.62元(4849.24元÷2人)属蒋某个人所有,剩余2424.62元(4849.24元-2424.62元)由三人按比例分割,即蒋某和宁某各继承1091.08元(2424.62元×45%),贺某继承242.46元(2424.62元×10%)元。内蒙古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发放的丧葬费用因不属于被继承人宁桂林生前遗产,故法院不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庭审查明贺某支出了被继承人宁某1去世后的丧葬费用,故该款应由贺某领取。庭审中虽贺某自称支出丧葬费用30000多元,要求从被继承的遗产中核减后再进行遗产分配,但因蒋某不认可,且贺某也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支出丧葬费用共计30000多元的事实,另其也承认曾作出过丧葬费用不要求其他继承人承担的承诺,故法院对贺某要求从被继承的遗产中核减后再进行遗产分配的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虽蒋某举证欲证实欠邹某债务15000元用于支付被继承人宁某1的医疗费用,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先用被继承人宁某1的遗产予以偿还主张权利,但通过庭审查明,双方均认可被继承人宁某1生前只此一次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8810.86元现已从医疗保险处报销回5459.09元,故蒋某的借款并没有全部用于支付医疗费用,借款应还有剩余,假使借款已全部花费,也无法认定属蒋某与被继承人宁某1的共同债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考虑到蒋某借款后除支付医疗费用外,在被继承人宁某1住院期间家属陪床、探望等情况难免支出一些相关费用的事实,故酌情将从医疗保险处报销回的5459.09元判归蒋某个人所有,对尚欠邹某的15000元债务也由蒋某个人承担。对于蒋某诉请继承的住房补贴因不属于遗产范围,且该款是否发放及发放的数额均不确定,故法院不予处理。待该款实际存在后权利人可另行处理。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及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宁某1去世后,遗留的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以及被继承人2016年8月份工资收入及土右农商行存款均属遗产范围。原、被告双方均享有继承权;二、被继承人宁某1养老保险金34633.64元中原告蒋某应分得20523.39元,原告贺某应分得2565.5元,被告宁某应分得11544.75元;三、被继承人宁某1住房公积金51065.08元中原告蒋某应分得33745.05元,原告贺某应分得3149.1元,被告宁某应分得14170.93元;四、被继承人宁某12016年8月份工资及土右农商行存款合计4849.24元中原告蒋某应分得3515.7元,原告贺某应分得242.46元,被告宁某应分得1091.08元;五、被继承人宁某1医疗保险报销费用5459.09元归原告蒋某所有。欠邹某债务15000元由原告蒋某负责偿还;六、被继承人宁某1丧葬费用归原告贺某所有;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蒋某负担45元,由原告贺某负担10元,由被告宁某负担45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以及一审中公安机关的证明,上诉人贺某与被继承人宁某1之间形成收养关系,上诉人贺某应作为宁某1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与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同等份额。被继承人宁某1去世后,遗留的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以及被继承人2016年8月份工资收入及土右农商行存款均属遗产,因其中含有被上诉人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份额,故应先析产后再行继承,上诉人贺某的该项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遗产分配计算方式如下:

养老保险金共计34633.64元,再婚前取得16676.36元(贺某、蒋某、宁某各继承三分之一,即5558.78元),再婚后取得17957.28元(蒋某先分割一半即8978.64元,另8978.64元三人各继承三分之一,即每人2992.88元)。因此,蒋某分得养老保险金17530.3元,贺某分得养老保险金8551.66元,宁某分得养老保险金元8551.66元。

住房公积金共计51065.08元,再婚前取得11916.85元(贺某、蒋某、宁某各继承三分之一,即3972.28元),再婚后取得39148.23元(蒋某先分割一半即19574.11元,另19574.11元三人各继承三分之一,即每人6524.7元)。因此,蒋某分得住房公积金30071.09元,贺某分得住房公积金10496.98元,宁某分得住房公积金10496.98元。

2016年8月份工资收入3845.82元及土右农商行存款1003.42元共计4849.24元,蒋某先分割一半即2424.62元,另2424.62元三人各继承三分之一,即每人808.2元。因此,蒋某分得存款3232.82元,贺某分得存款808.2元,宁某分得存款808.2元。

上诉人贺某认为被继承人宁某1遗留的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中有前妻贺美荣的部分,以及实际花费的丧葬费用远远超过应当发放的丧葬费用,因被上诉人蒋某对此不认可,上诉人贺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贺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16)内0221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五、六、七项,即“一、被继承人宁某1去世后,遗留的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以及被继承人2016年8月份工资收入及土右农商行存款均属遗产范围。原、被告双方均享有继承权;五、被继承人宁某1医疗保险报销费用5459.09元归原告蒋某所有。欠邹某债务15000元由原告蒋某负责偿还;六、被继承人宁某1丧葬费用归原告贺某所有;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16)内0221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即“二、被继承人宁某1养老保险金34633.64元中原告蒋某应分得20523.39元,原告贺某应分得2565.5元,被告宁某应分得11544.75元;三、被继承人宁某1住房公积金51065.08元中原告蒋某应分得33745.05元,原告贺某应分得3149.1元,被告宁某应分得14170.93元;四、被继承人宁某12016年8月份工资及土右农商行存款合计4849.24元中原告蒋某应分得3515.7元,原告贺某应分得242.46元,被告宁某应分得1091.08元;”;

三、被继承人宁某1养老保险金34633.64元,蒋某分得17530.3元,贺某分得8551.66元,宁某分得8551.66元;

四、被继承人宁某1住房公积金51065.08元,蒋某分得30071.09元,贺某分得10496.98元,宁某分得10496.98元;

五、被继承人宁某12016年8月份工资及土右农商行存款合计4849.24元,蒋某分得3232.82元,贺某分得808.2元,宁某分得808.2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贺某、被上诉人蒋某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