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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1、倪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某1、倪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0民终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1,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女,193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孝财,系倪某之子。

原审被告:王某,女,195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原审被告:孙某2,女,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原审被告:孙某3,男,195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原审被告:孙某4,男,195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原审被告:孙某5,女,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上诉人孙某1因与被上诉人倪某、原审被告王某、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一初字第00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被上诉人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孝财、汪振清,原审被告王某、孙某2、孙某3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某4、孙某5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王某、孙某1、孙某2多分遗产50000元,即分得遗产87583元;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倪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孙映忠去世后,孙某3在庭审中对“字据”表示无异议,但一审判决书却记载孙某3答辩称“字据”是假的,这明显是一审法院先判后审,是司法不公。2.“字据”是本案的关键证据,但一审法院认定“字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从“字据”上的内容可以看出该“字据”是孙正国本人的真实意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应按照自书遗嘱对待。3.一审法院将孙正国6000元的丧葬费强行分配,判决不当。4.孙某1的父亲孙映忠对孙正国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孙映忠突发猝死,孙某1的母亲王某体弱多病,孙某1的妻子患有左眼眶内淋巴瘤,生活极度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分配遗产时应当给孙某1方给予照顾,可以多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倪某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2.“字据”是孙映忠写的,是代书遗嘱,亦无证据证明孙正国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且其形式不合法。3.孙正国与倪某的婚姻是真实的,有结婚证为证。4.孙正国晚年主要由孙某3和孙某4照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某3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孙某2辩称:同意孙某1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倪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孙正国遗留财产,倪某应得111334.80元;2.由孙映忠、孙某3、孙某4、孙某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倪某与孙正国系再婚家庭,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孙映忠、孙某3、孙某4、孙某5均是孙正国与前妻所生,与倪某是继子女关系。2014年10月22日,孙正国因病去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孙映忠因病去世,依照法律规定,王某、孙某1、孙某2作为其财产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2014年10月22日,孙正国生前工作单位江苏省阜宁县公路管理局审核确定实际发放抚恤金110070元、丧葬费6000元。2015年9月15日,黄山市黄山区司法局新华司法所出具证明证实,2015年1月16日,孙正国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费116070元存入孙某4账户(60×××41),保管于新华司法所。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均认可,孙正国去世前一年带回50000元,存于孙某4处。同时带回现金20000元和60000余元的工资。孙正国去世后报销的医药费共计3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是针对被继承人存留的财产而言。孙某5放弃继承权,是其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可。被继承人孙正国抚恤金及丧葬费116070元,在黄山区新华乡司法所保管,各方没有异议。该款考虑倪某年迈应适当多分,酌定倪某分得30%为34821元;余款孙映忠继承人王某、孙某1、孙某2与孙某3、孙某4三方平均分配,各分得27083元。××时带回50000元,对该款实际存在的事实,各方均没有异议。倪某主张该款是孙正国嘱咐给其养老的专属款项,归其个人所有;孙某4主张是孙正国对其的赠与,归其个人所有;孙某3不同意归个人所有;王某、孙某1、孙某2主张倪某在孙某4处生活就有,不在孙某4处生活就无权享有。但各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50000元应认定为孙正国、倪某夫妻的共同财产。倪某享有50%的所有权,剩余50%四方平均分配,倪某分得31250元;孙映忠继承人王某、孙某1、孙某2共分得6250元;孙某3分得6250元;孙某4分得6250元。孙正国去世后报销医药费34000元,该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倪某分得21250元;孙映忠继承人王某、孙某1、孙某2共分得4250元;孙某3分得4250元;孙某4分得4250元。孙某3、孙某4主张为孙正国垫付了医药费,孙正国同意在遗产中抵扣,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王某、孙某1、孙某2提出孙正国、倪某结婚证登记的年龄有误,系造假。孙正国、倪某双方结婚多年,结婚证登记的姓名和存档登记的姓名相互印证,对倪某提交的结婚证,法院予以确认。王某、孙某1、孙某2提出应按遗嘱分配,但其提供的孙正国签名的“字据”是孙映忠书写,且没有见证人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其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王某、孙某1、孙某2提出孙正国还有相关财产被隐瞒,相关人员对孙映忠的死亡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上述主张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倪某分得遗产87321元;王某、孙某1、孙某2分得遗产37583元;孙某3分得遗产22583元;孙某4分得遗产18583元;二、驳回倪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孙某1当庭播放录音一段,证明孙正国写“字据”时神志清楚,“字据”内容是孙正国的真实意思表示。倪某质证意见为:录音不清晰,无法辨认录音内容,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孙某3质证意见为:听不清录音内容,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王某、孙某2质证意见为:是孙正国的声音。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段录音不清晰,无法辨认录音对象的身份及录音的内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5年10月28日,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孙某3、孙某4自认孙正国去世后报销的医药费为34000元,孙某3领取了其中15000元,孙某4领取了其中19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王某、孙某1、孙某2提交的“字据”是否应予采信;2.孙某1要求多分遗产50000元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王某、孙某1、孙某2提交的“字据”,其内容系孙映忠代为书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的规定;“字据”上无见证人签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规定。且“字据”上孙正国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认定该“字据”没有法律效力,对王某、孙某1、孙某2提出应按遗嘱分配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孙映忠系孙正国的继承人,王某、孙某1、孙某2作为孙映忠的继承人,只能对孙映忠应得遗产份额进行主张。孙正国生前工作单位发放的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费116070元系对孙正国近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助,不是遗产,但可参照遗产分割原则进行处理。一审法院考虑倪某年迈应适当多分,由倪某分得其中30%即34821元(116070元×30%),余款由王某、孙某1、孙某2同孙某3、孙某4三方平均分配,各分得27083元(116070元×70%÷3),并无不当。孙正国带回并存于孙某4处的50000元以及报销的医药费34000元,均系孙正国与倪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判决由倪某享有其中50%所有权,剩余50%由倪某、孙某3、孙某4与王某、孙某1、孙某2四方平均分配,即倪某分得52500元(50000元×50%+50000元×50%÷4+34000元×50%+34000元×50%÷4),王某、孙某1、孙某2同孙某3、孙某4三方各分得10500元(50000元×50%÷4+34000元×50%÷4),并无不当。孙正国带回的现金20000元和60000余元的工资,孙某4主张已用于孙正国的日常开销、××及丧葬事宜,一审法院在遗产分割时未再作处理,且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未提出上诉,故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范围。综上,孙正国的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费116070元、存于孙某4处的50000元以及报销的医药费34000元,由倪某分得其中87321元,王某、孙某1、孙某2分得其中37583元,孙某3分得其中22583元(37583元扣除报销医药费中已领取的15000元),孙某4分得其中18583元(37583元扣除报销医药费中已领取的19000元)。孙某1主张孙映忠对孙正国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其亦无证据证明孙映忠存在其他多分遗产的情形,故孙某1要求多分遗产50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但判决主文表述不当,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一初字第009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一初字第009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倪某分得遗产87321元;王某、孙某1、孙某2分得遗产37583元;孙某3分得遗产22583元;孙某4分得遗产18583元”为“孙正国的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费116070元、存于孙某4处的50000元以及报销的医药费34000元,由倪某分得其中87321元,王某、孙某1、孙某2分得其中37583元,孙某3分得其中22583元(37583元扣除报销医药费中已领取的15000元),孙某4分得其中18583元(37583元扣除报销医药费中已领取的19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孙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