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遗产继承律师网


136-8355-1167

136-9926-1388


免费咨询电话

136-8355-1167

周建平与刘启仙周佳燕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建平与刘启仙周佳燕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4民终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平,女,1973年2月1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启仙,女,土家族,1952年2月2日生,住重庆市酉阳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燕妮,女,土家族,1975年11月9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勇,男,土家族,1982年11月28日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天宝,男,土家族,1983年4月7日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佳燕,女,土家族,1983年4月7日生,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周建平与被上诉人刘启仙、周燕妮、赵勇、周天宝、周佳燕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酉法民初字第03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建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将涉案财产先由共有人分割,再进行继承。事实和理由:本案涉案房屋[315房地证(2007)字地01398号]于1991年购买,当时周建平作为家庭成员并已参加工作有固定收入,不论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积累贡献大小,应平等享有。涉案房屋从表面上看由周建平父亲与刘启仙各享有50%的份额,但涉案房屋是周建平父亲的工资和母亲因交通事故死亡获赔金额购买的;刘启仙与父亲再婚后短时间就购买此房,刘启仙没有任何贡献;周建平的父亲与刘启仙的约定损害了周建平的利益,一审判决认定此房为刘启仙与周建平父亲按份共有,于法无据。

刘启仙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家庭共有还是夫妻按份共有,在(2016)渝04民终1314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查明并作出判决,争议房屋属于夫妻按份共有。周建平恶意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佳燕辩称,无答辩意见。

周天宝辩称,本案争议房屋属于夫妻按份共有,周天平属于法定继承人,请求维持原判。

周燕妮经一审法院向其邮寄送达上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向其邮寄送达上诉状副本和传票,周燕妮均拒收。周燕妮也未作出答辩。

赵勇签收上诉状副本和传票后未到庭,也未作出答辩。

刘启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刘启仙与周必豪生前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进行析产,对周必豪所有份额由刘启仙、周建平、周燕妮、赵勇、周天宝、周佳燕依法分割。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建平、周燕妮、赵勇系周必豪与赵文凤之子女,周天宝系周必豪与赵文凤之养子女。1989年12月10日,赵文凤因车祸身亡,周建平、周燕妮、赵勇及周天宝均未成年。1990年10月22日,周必豪与刘启仙办理结婚登记。刘启仙将与前夫所生女周佳燕(时年5岁)带至周必豪家共同生活,周佳燕与周必豪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1991年,周必豪、刘启仙购买位于酉阳县钟多镇复兴街四组二楼一底房屋一幢。2007年12月18日,重庆市酉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购买之房进行颁证登记,房产字号为[315房地证(2007)字第01398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24.8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83.04平方米,楼层1-1,房屋权利人周必豪,房屋共有人刘启仙,共有份额各自为50%。2011年,因房屋居住较紧,经周必豪同意,赵勇、周天宝、周佳燕各出资18000元在房屋楼上共同加了一层,周必豪在手书字据上注明“谁修谁益,风险自担”。2015年6月15日,周必豪去世。10月29日,刘启仙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争议之房属周必豪所有份额由刘启仙、周建平、周燕妮、赵勇、周天宝、周佳燕分割。

另查明,周天宝于1983年出生不久就被送往周必豪家生活,周必豪与其前妻赵文凤负担抚养周天宝的责任,赵文凤死亡后,周必豪与刘启仙又共同抚养周天宝至成年,并为其办理婚事。周天宝为周必豪尽了赡养义务。周天宝的户籍登记在周必豪的名下,并以父子相称。周必豪、赵文凤于1984年为其母立碑,其碑上载明周天宝系周、赵之儿子。周必豪与周天宝形成事实上的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周建平、周燕妮、赵勇以本案涉争房产的权利存在争议为由要求另案处理,并于2015年12月2日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要求本案中止审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后周建平、周燕妮、赵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周必豪与刘启仙约定的房屋产权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一审法院驳回周建平、周燕妮、赵勇的诉讼请求。周建平不服判决,遂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16年9月29日以(2016)渝04民终13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周必豪生前未留有遗嘱,其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是周必豪生前购买的房屋系家庭共同共有还是周必豪与原告刘启仙的夫妻共同财产;二是遗产继承范围和分配问题。

关于焦点一。周必豪购买本案诉争房屋系周必豪与刘启仙在登记结婚后发生的,同时该房屋在2007年酉阳县国土房管部门房产登记中记载产权人系周必豪,共有人系刘启仙,刘启仙享有50%的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本案诉争房屋系刘启仙与周必豪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享50%的产权。周建平、周燕妮、赵勇辩称该房屋系家庭共同共有的观点,只是举示了其母亲赵文凤因交通事故身亡产生的赔偿款及其母亲遗留下来的存款,但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周必豪购买诉争之房屋钱款来源唯一途径系赵文凤的赔偿款及赵文凤遗留下来的存款这一事实,故对周建平、周燕妮、赵勇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本案诉争之房屋系刘启仙与周必豪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享50%的产权。

关于焦点二。遗产继承范围和分配问题。刘启仙之夫周必豪死亡后,刘启仙与周必豪按份共有本案诉争房屋,刘启仙享有50%的产权,故周必豪所属的另一半产权应作为遗产在第一顺位继承人中继承。赵勇、周天宝、周佳燕共同出资在诉争房屋楼顶上加盖一层不属于周必豪的遗产,故本案不作处理。刘启仙系死者周必豪生前的配偶,周建平、周燕妮、赵勇系死者周必豪的亲生子女,周天宝系周必豪与赵文凤之养子,周佳燕系周必豪与刘启仙再婚后形成的一种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亲属关系,均在本案法定继承人之列。

关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分配问题,同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应当给予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可以多分;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本案中,刘启仙提出自己生活困难,要求多分;周建平提出赵勇30多岁还未结婚,亦应当多分。刘启仙每月有养老保险生活费,周必豪死亡后亦有抚恤金,同时有成年子女予以赡养,不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之列,故对其多分的观点不予支持;赵勇虽年满30多岁还未结婚,亦不属于生活有困难,缺乏劳动能力之类,况且本人在正常上班,每月有收入来源,故对周建平的相关理由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周必豪的遗产在各继承人之间做均等分割。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位于酉阳县钟多镇复兴街四组二楼一底房屋一幢[房产字号为315房地证(2007)字第01398号],除刘启仙享有50%的份额外,其中周必豪享有的50%份额,由刘启仙、周建平、周燕妮、赵勇、周天宝、冉佳燕各继承1/6的份额。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刘启仙负担6元,由周建平、周燕妮、赵勇、周天宝、冉佳燕共同负担34元,退回刘启仙74元。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位于酉阳县钟多镇复兴街四组二楼一底房屋一幢[房产字号为315房地证(2007)字第01398号],是周必豪与刘启仙按份共有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周建平与周必豪、刘启仙的共同共有财产。现分析评判如下:

一是周建平提到其母赵文凤因交通事故死亡获赔的赔偿金用于买房的问题。争议房屋出卖人是谭永进,买受人是刘启仙,成交金额8000元。从契约看,房屋的买受人是刘启仙,刘启仙当然享有争议房屋的物权,周必豪与刘启仙约定各享有50%的份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周建平认为其母赵文凤因交通事故死亡获赔的赔偿金用于买房的问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加之,因当时跟随周必豪、刘启仙子女较多,其母赵文凤因交通事故死亡获得赔偿金并不必然用于购房,故对周建平此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二是周建平提到其父亲工资收入购房的问题,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周必豪身为普通教师,工资收入并不高,抚养负担较重,日常生活开支较大,工资收入不可能全部用于购房,当时子女均未成年,即或工资投入买房,在周必豪与刘启仙婚姻存续期间,也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周建平此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三是周建平提到她当时已参加工作,其收入也投入购房的问题。周建平1990年2月7日招录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时年17周岁。周建平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全部或部分用于购房,故对周建平此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周建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