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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1、周某与强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施某1、周某与强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4民终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强某,女,1964年8月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1,男,1944年9月2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1946年3月1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上诉人强某因与被上诉人施某1、周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7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施某1、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某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不予继承遗产13588.51元;2、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继承人施某3不存在可以继承的财产。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提供了夫妻共同债务45万元的证据,并且债权人全部到庭,且结合原审中查明施某3和上诉人的儿子施某2于2007年被确诊为再生障碍性贫血,此后一直住院治疗,至2011年死亡共花去医药费近200万元,而被继承人施某3的工资仅为1855元,上诉人没有工作的事实。该欠债是合情合理的,该事实法院却没有进行核查,也没有在判决书中进行释明。《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的遗产应当清偿债务后,剩余部分才能继承。所以本案被继承人施某3不存在可以继承的遗产。二、上诉人养老保险账户上40765.55元中有22142.30元是上诉人所赔偿的医疗费,该医疗费部分不属于继承遗产。2015年12月5日,吴福庆与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2015)溧天民初字第00567号判决书判决财保溧阳支公司赔偿上诉人医疗费损失22142.30元。该履行款于2016年5月24日赔付到溧阳市人民法院后,上诉人取款后当日打入上诉人养老保险账户。《婚姻法》第十八条明确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而获得的医疗费为夫妻一方财产,所以上述医疗费22142.30元不属于继承遗产,请二审法院能予以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施某1、周某未作答辩。

施某1、周某向一审法院共同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强某系两原告的儿媳。2016年10月2日,原告儿子施某3即被告强某的丈夫因交通事故去世,留下的房产和存款未能协商处理。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分割被继承人去世后留下的存款及房产合计价值46666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强某一审辩称:一、被继承人去世后没有留下任何原告所称的上述遗产;二、施某3和被告的婚生儿子施某2于2007年被确诊为再生障碍性贫血,此后一直住院治疗,前后共花去医药费近200万元,而施某3税前工资仅为1855元,被告也没有职业。现在尚欠债务近40余万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强某系二原告儿子施某3的妻子,施某3与强某婚后生育儿子施某2,已于2011年9月因病去世。2016年10月2日施某3因交通事故去世,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询了被继承人施某3的相关财产。经查实,被告强某2016年10月2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溧阳支行的余额为40765.55元(养老保险账户),其他财产原告未提供相关线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城中派出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结果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的遗产。夫妻双方实际取得的养老保险金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经本院查明,强某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共同财产为其40765.55元,故其中的50%即20382.77元应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予以分割,并由两原告取得其中的三分之二。关于两原告要求分割其他相关遗产,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两原告可以待查证相关遗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由原、被告通过协商处理,也可以另向本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施某3的遗产20382.77元,由二原告依法继承其中的13588.5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620元,共计4145元,由二原告承担4095元,被告承担50元。

二审中,上诉人强某提供了:一、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的(2015)溧天民初字第005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其中包含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赔偿强某医疗费损失22142.30元等赔偿款26038.07元;二、强某于2016年5月24日至中国农业银行溧阳市支行现金存款24000元(强某养老保险账户)回单一张。

二审中查明强某于2016年5月24日在溧阳市人民法院领取了暂存款26038.07元等3笔款项,同日,强某至中国农业银行溧阳市支行现金存款24000元(强某养老保险账户),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10月2日期间,强某未有在该养老保险账户支出存款24000元的情形。二审中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的遗产。夫妻双方实际取得的养老保险金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二审查明,强某在被继承人施某3死亡时,其养老保险金帐户总额为40765.55元,其中22142.30元系强某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为夫妻一方财产,不属于继承的遗产,故强某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共同财产为18623.25元,其中的50%即9311.62元应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予以分割,并由两被上诉人取得其中的三分之二。上诉人强某上诉称尚有夫妻共同债务45万元一审未作处理,本院认为,因一审中原告对该债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其涉及案外第三人的利益,可另行诉讼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78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78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被继承人施某3的遗产20382.77元,由二原告依法继承其中的13588.51元”为“被继承人施某3的遗产9311.62元,由施某1、周某依法继承其中的6207.75元”;

三、驳回强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强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