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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1、韩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韩某1、韩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5民终1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1,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2,女,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3,女,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1,女,195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女,192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2,女,199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3,男,199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

上诉人韩某1、韩某2、韩某3、赵某1、吴某(以下简称五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某2、赵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1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某2、赵某3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韩某1、韩某3、韩某2与被上诉人赵某2、赵某3系同一父系姊妹关系没有法律依据,现有科学技术手段,兄弟姐妹之间鉴定的准确率仅为60%至80%之间,不能达到准确认定的程度,一方要求与另一方进行兄弟姊妹关系的血缘鉴定,另一方不配合进行鉴定的,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可以推定同一父系兄弟姊妹关系成立的具体规定;2、一审法院把韩某1、韩某3、韩某2不配合作鉴定的法律后果转嫁到赵某1、吴某,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赵某2、赵某3是韩同立非婚生子女的事实错误。3、收取房款的只有上诉人赵某1一人,一审却判决五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赵某2、赵某3二审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赵某2、赵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应继承的贵阳市花园路U1区5-12栋10-1-10-6号房遗产份额人民币5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同立与赵某1系夫妻关系,生育有韩某1、韩某3、韩某2三个子女。吴某系韩同立母亲。韩同立系永贵五凤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于2013年7月29日在永贵五凤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31日死亡。韩同立生前于2012年7月5日与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按揭购买了该房产公司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路花果园项目U1区5-12栋(10)1-10-6号房,预付房款92,348元。韩同立死亡后,该房屋经韩某1、韩某2、韩某3、赵某1、吴某作了继承公证后由赵某1一人继承,赵某1对该房作了退房处理,退房价款为265,000元。赵某2、赵某3以系韩同立非婚生子女为由,请求韩某1、韩某2、韩某3、赵某1、吴某支付赵某2、赵某3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路花果园项目U1区5-12栋(10)1-10-6号房屋的继承份额5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因韩某1、韩某2、韩某3、赵某1、吴某不认同赵某2、赵某3的继承身份,赵某2、赵某3于2016年7月21日申请与韩某1、韩某3、韩某2作同一父系关系鉴定。经一审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办公室通知鉴定,韩某1、韩某3、韩某2无正当理由,未到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赵某2、赵某3因鉴定往返河南、贵州,产生交通费1240元。赵某2、赵某3曾就本案纠纷于2015年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该院于2015年11月1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某2到庭并代理赵某3参加了诉讼。赵某2于庭审中自述韩同立先于韩同立父亲韩兴亚死亡。2015年11月19日,赵某2、赵某3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4710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其遗产,本案中,被继承人韩同立生前按揭购买了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路花果园项目U1区5-12栋(10)1-10-6号房屋。在无遗嘱、遗赠前提下,韩同立法定继承人对房屋享有继承权,同时应承继附加于房屋上的合同义务。韩同立死亡后,该房屋经韩某1、韩某2、韩某3、赵某1、吴某作了继承公证后由赵某1一人继承,赵某1对该房作了退房处理,退房价款为265,000元,附加于房屋上的合同义务已经涤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某2、赵某3于2016年7月21日申请与韩某1、韩某3、韩某2作同一父系关系鉴定,但经一审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办公室通知鉴定,韩某1、韩某3、韩某2无正当理由,未到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视为韩某1、韩某3、韩某2认同与赵某2、赵某3之间系同一父系兄弟姊妹关系。对赵某2、赵某3系被继承人韩同立非婚生子女的事实,予以认定。将退房款265,000元的一半分出为韩同立配偶赵某1所有后,本案分割的遗产为132,500元,由韩同立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赵某2、赵某3、韩某1、韩某3、韩某2、赵某1、吴某,韩同立之父韩兴亚均是韩同立合法财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韩同立生前未留有遗嘱,本案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赵某2、赵某3与韩某1、韩某3、韩某2、赵某1、吴某,韩同立之父韩兴亚应当平均分配韩同立的遗产,各享有132,500元的八分之一,即赵某2、赵某3各享有16,562.5元(132,500元/8)。被继承人韩同立按揭购买的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路花果园项目U1区5-12栋(10)1-10-6号房,各法定继承人在承继相应购房合同义务的前提下享有继承权,但韩某1、韩某2、韩某3、赵某1、吴某就该房作继承公证后由赵某1一人继承,赵某1对房屋作了退房处理,并收取退房价款265,000元。韩某1、韩某2、韩某3、赵某1、吴某的处分行为侵犯了赵某2、赵某3的继承权。赵某2、赵某3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应由韩某1、韩某2、韩某3、赵某1、吴某连带赔偿给二原告。赵某2、赵某3为鉴定支付交通费共计1240元,因韩某1、韩某3、韩某2无正当理由,未到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1240元由韩某1、韩某3、韩某2连带赔偿给赵某2、赵某3。据此,一审判决:一、被告韩某1、韩某3、韩某2、赵某1、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某2遗产份额16,562.5元;二、被告韩某1、韩某3、韩某2、赵某1、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某3遗产份额16,562.5元;三、被告韩某1、韩某3、韩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某2、赵某3交通费1240元;四、驳回原告赵某2、赵某3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赵某2、赵某3承担213元,被告韩某1、韩某3、韩某2、赵某1、吴某承担31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赵某2、赵某3是否属于被继承人韩同立的非婚生子女;2、韩某1、韩某3、韩某2、赵某1、吴某应否连带赔偿赵某2、赵某3应继承的遗产份额。

关于赵某2、赵某3是否属于被继承人韩同立的非婚生子女的问题。本案一审诉讼中,赵某2、赵某3提供了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调解书和证人张某的证言等证据,以证明赵某2、赵某3系韩同立非婚生子女。永贵五凤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是韩同立生前长期工作和生活过的单位,对韩同立的家庭有一定了解,该公司在前述调解书中答辩称赵某2和赵某3系韩同立生前非婚生子女,为此该公司还在韩同立去世后动员全体职工为赵某2、赵某3捐款40,597元,以供赵某2、赵某3大学读书。证人张某作为韩同立生前工作单位的直接领导,长期与韩同立共事,且参与将韩同立送医抢救,对韩同立的家庭亦应有一定了解,证人张某称韩同立在去世前曾告诉过证人韩同立还有赵某2、赵某3两个孩子。前述民事调解书中永贵五凤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和本案证人张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见赵某2、赵某3系韩同立非婚生子女的可能性较大。因韩同立已经死亡,无法对韩同立与赵某2、赵某3之间的亲子关系进行鉴定,在赵某2、赵某3已经提供必要证据证明其二人系韩同立非婚生子女的情况下,韩某1、韩某3、韩某2、赵某1、吴某仍不认可赵某2、赵某3系韩同立非婚生子女的身份,赵某2、赵某3遂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与韩某1、韩某3、韩某2是否为同一父系(被继承人韩同立)关系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准许,并由一审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办公室通知鉴定,韩某1、韩某3、韩某2无正当理由,未到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据此,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推定赵某2、赵某3与韩某1、韩某3、韩某2为同一父系兄弟姊妹关系,并认定赵某2、赵某3系韩同立非婚生子女并无不当。赵某2、赵某3系韩同立非婚生子女的身份已经过法律上的推定,该推定的效力及于韩同立的妻子赵某1和韩同立的母亲吴某。

关于韩某1、韩某3、韩某2、赵某1、吴某应否连带赔偿赵某2、赵某3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的问题。赵某2、赵某3作为韩同立的非婚生子女,与韩同立的婚生子女韩某1、韩某3、韩某2享有同等的权利,故赵某2、赵某3对韩同立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韩同立生前按揭购买了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路花果园项目U1区5-12栋(10)1-10-6号房屋一套,韩同立死亡后,该房经韩某1、韩某3、韩某2、赵某1、吴某作了继承公证后由赵某1一人继承,赵某1对该房作了退房处理并得退房款265,000元。一审中,赵某2、赵某3请求以退房价款265,000元作为遗产价值进行分割,因前述房产系韩同立与赵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韩同立与赵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先将一半即132,500元分出为赵某1所有,另一半132,500元才由韩同立的第一顺位继承人韩某1、韩某3、韩某2、赵某1、吴某、韩兴亚、赵某2、赵某3依法继承,赵某2、赵某3各自应享有132,500元÷8=16,562.5元。韩某1、韩某3、韩某2、赵某1、吴某一致同意并经继承公证将该房交由赵某1一人继承人的行为,侵犯了赵某2、赵某3的继承权,构成共同侵权,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判决韩某1、韩某3、韩某2、赵某1、吴某连带赔偿赵某2、赵某3各自应继承的遗产份额16,562.5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韩某1、韩某3、韩某2、赵某1、吴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24元,由上诉人韩某1、韩某3、韩某2、赵某1、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