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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1、胡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某1、胡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5民终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1,女,1988年4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龙陵县人,住龙陵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张德解,女,1953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胡某1母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2,男,1965年11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龙陵县人,住龙陵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匡卫平,女,1967年12月20日生,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胡某2妻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3,女,1954年9月1日生,汉族,昆明市西山区人,住西山区。(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田仁荣,男,1957年10月19日生,云南省麻栗坡县人,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胡某3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上诉人胡某1因与被上诉人胡某2、胡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2016)云0523民初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胡某1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采信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胡某2、胡某3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胡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分割祖父胡云成遗留下的房产;判令二被告返还侵占父亲胡春荣的财产5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云成(已故)、杨重英(已故)婚后生育长子胡春荣(已故)、次子胡春洪、三子胡某2、四子胡春明和长女胡某3、次女胡彩仙。××××年长子胡春荣与张德解结婚,1986年胡云成与子女共同在祖遗土地上建盖木架房屋一栋,建房时子女根据各自的能力出资、出力。房屋建成后,在胡云成、杨重英主持下,家庭成员间达成了“分家析产立约”,对该栋房屋进行了分配,其中涉及胡春荣的内容为:“左侧第二格包括楼上楼下两间房屋、第二贴柱子及上下板壁分给长子胡春荣所有”。涉及其他子女的内容为:房屋左侧第一格楼上楼下两间房屋分给次子胡春洪,右侧第一格楼上楼下两间房屋分给次女胡彩仙,右侧第二格楼上楼下两间房屋分给三子胡某2,堂屋楼上楼下两间房屋分给四子胡春明(父母在世时堂屋归其使用),右边土地分给长女胡某3作为建房宅基地。之后,各家庭成员根据经济状况,对自己居住的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1988年4月10日胡春荣与张德解的女儿胡某1出生,因胡春荣患有××久治不愈,自1992年起,夫妻时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张德解向龙陵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1995年1月27日,经两审终审,原保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张德解与胡春荣离婚;婚生女胡某1由张德解抚养,胡春荣每月支付抚养费30元;夫妻共同财产一贴柱子木架房屋两格,折价7000元,由张德解居住,由张德解一次性付给胡春荣3500元。张德解与胡春荣离婚后,带女儿胡某1在该栋房屋左侧第二格居住。胡春荣因患有精神疾病,无民事行为能力,其生活起居、疾病治疗由父母及弟兄姊妹负责,相应的其退休工资也由其父母及弟兄姊妹领取。2003年6月,张德解将与胡春荣离婚时取得的房产变更登记在女儿胡某1名下。2006年,胡云成四子胡春明病故;2007年胡云成妻子杨重英去世。2009年2月3日,在胡云成主持下,原产权人胡云成(甲方)、变更后的产权人胡某2(乙方)及家庭共同协议人胡春荣、胡某3、胡彩仙(丙方)签订了房地产产权变更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要点为:原产权人胡云成将其家中房产154.6平方米,地产186.3平方米变更给三子胡某2,由胡某2管理使用并享有继承房产、地产的一切权力;家中房产虽变更于胡某2名下,但因胡春荣身带疾病,享有长期住房一间的权利,直至身老病故为止;胡彩仙、胡某3暂时无房居住,可以在原住房居住至建房或购房为止;产权变更后,胡某2负有赡养老人,照顾、关怀、监护好兄长胡春荣的责任和义务。之后,胡云成、胡某2依据该协议,于2009年2月16日,将登记于胡云成名下土地申请变更登记为胡某2名下。2009年5月12日,胡春荣到龙陵残联办理了残疾证,其残疾程度评定为精神残疾三级,监护人确定为胡某2。2012年12月,胡云成去世。胡云成去世后,胡某2及胡某3夫妻承担并履行了监护、照料胡春荣的责任,直至2016年3月18日胡春荣病故。另查明,胡春荣病故后,经家庭成员协商,其安葬事宜均由女儿胡某1料理,胡某1为此支付给胡某2、田焕仙、胡春洪等墓地款12000元,该款用于墓地以后的维护、修缮;同时,胡某1从胡某3处领取替胡春荣保管的财产25000元。2016年11月30日,胡某1以胡云成遗留房产尚未分割,胡春荣财产被胡某2、胡某3占有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胡云成、杨重英夫妇为改善家庭居住条件,与六子女共同建盖房屋五格10间,房屋建成后,为便于管理房产,满足各自的住房需求,在胡云成主持下,经全家商议,签订了“房屋析产立约”,胡云成夫妇将房屋及剩余土地明确分配给各子女管理使用,胡云成夫妇及各子女也分别在“房屋析产立约”上盖章或捺印,该民事法律行为既是胡云成夫妇对其权利的处分,同时也是家庭成员的共同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胡春荣患××,其妻子张德解作为其配偶,既是其监护人,又是其法定代理人,从未对该协议内容提出过异议,在该协议签订后与胡春荣按照该协议内容管理、使用分得的房产,胡某1关于胡春荣签订协议时患精神疾病,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采纳。1994年,胡某1父母胡春荣、张德解离婚,原保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审理查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张德解、胡春荣与家里共同建盖瓦楼房一幢,计十格,二人分得一贴柱子的木架楼房两格”,上述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与“房屋析产立约”相印证,证明了胡云成与子女共同建盖的房屋已经分家析产分配给子女的事实,胡某1关于祖父胡云成有遗留房产未分配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其要求继承祖父胡云成遗留房产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胡某2、胡某3关于父亲胡云成与子女共同建盖的房产已经通过“房屋析产立约”进行分配,父母胡云成、杨重英生前居住于四子胡春明分得的房产,去世后未遗留房产可以继承,其答辩主张予以采纳。2009年2月3日,胡云成与胡某2及胡春荣、胡某3、胡彩仙签订了“房产地产产权变更协议书”,胡云成将其名下房地产变更给三子胡某2,要求胡某2履行相关义务。后胡云成、胡某2依据该协议,向龙陵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变更,将土地变更登记在胡某2名下,胡某1据此认为涉案的房地产系祖父胡云成的遗产,应当代为继承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胡春荣在世时,被告胡某2、胡某3等作为其亲属,多年来对其不弃不离,履行了对其照料、监护的职责,胡某1关于被告胡某2、胡某3非法侵占胡春荣财产57000元要求返还的主张,既无证据证实,又与情理相悖,不予采纳,其要求胡某2、胡某3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该诉讼请求系侵权之诉,与本案法定继承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胡某1如有证据证实其依法可以继承的财产被侵占,也可以单独提起诉讼。因胡某1父亲胡春荣安葬的墓地确系胡云成购买所得,兄弟之间曾明确谁安葬谁付款,且该款用于将来维护、修缮坟墓,胡某1关于父亲胡春荣去世前已出资购买墓地,其支付12000元墓地款系受被告胡某2、胡某3恶意欺诈,请求返还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胡某1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胡某1提交赵树和、张洪斌证言两份;2002年5月24日原龙陵城乡建设保护委员会建设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86年上诉人胡某1祖父胡云成与子女共同在祖遗土地上建盖木架房屋一栋。房屋建成后,在胡云成、杨重英主持下,1986年12月20日家庭成员达成了“分家析产立约”,对该栋房屋进行了分配,胡云成、杨重英并未分得份额,仅是在世时使用分给胡春明的堂屋,胡云成并未遗留遗产。胡某1父亲胡春荣分得财产在1995年1月27日与张德解离婚时已判归张德解。胡春荣与张德解离婚后,其父母及弟兄姊妹对胡春荣不离不弃,精心照顾监护直至胡某2病故,充分体现公俗良序,2009年2月3日经家庭成员共同协商,将家中房产、地产于2009年2月16日变更登记为胡某2名下并未侵害胡春荣权益。胡某1要求胡某2、胡某3返还侵占胡春荣财产57000元、墓地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既无证据证实,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胡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