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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1与顾2、顾3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顾某1与顾2、顾3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2民终17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1,男,194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2,女,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3,男,197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4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上诉人顾某1因与被上诉人顾2、顾3、杨某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遗赠纠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9325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海市杨浦区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归顾2、顾某1、顾3按份共有。其中顾2享有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顾某1享有八分之四的产权,顾3享有八分之三产权份额,办理产权变更产生的费用由三人按照各自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承担;2、被继承人绿杨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利息归顾2所有,顾2应支付顾某1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65,081.90元,支付顾3282,540.90元。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绿杨订立遗赠书将遗赠书内容告知三被上诉人及生前所在单位上海市人民滑稽剧团,绿杨去世后不久,其单位就将该遗赠书告知了三被上诉人并要求被上诉人顾3出面协调。被上诉人顾3于2014年9月12日将涉案遗赠书发至上诉人的邮箱。但三位被上诉人并未在知道受遗赠后的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明确表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顾3积极与上诉人就遗赠一事进行沟通协调,没有事实依据,且该行为视为接受遗赠没有法律依据。三位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间没有作出任何接受遗赠的表示应视为放弃接受遗赠。绿杨在订立遗赠书的时候并未将银行存款列举在内,故遗赠书中处理的财产并不包括绿杨的银行存款。两被继承人的遗产均应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进行分割。

2辩称,顾2在2016年4月份才知道遗赠的具体内容,并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表示接受遗赠。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辩称,顾3是在2014年9月知道遗赠一事之后,在第一时间向绿杨所在单位、律师及上诉人表示过接受的意愿。被上诉人顾3一直与上诉人就遗赠和遗产处理事宜进行沟通。上诉人对被继承人绿杨未进行赡养,并非绿杨的法定继承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某辩称,被继承人绿杨的遗赠书是真实有效的,杨某某是在本案诉讼中知道遗赠书的内容,并在一审庭审中表示了接受。遗赠书中对于处理的财产进行了列举,但并未穷尽,动产中当然包含了银行存款。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顾伦、绿杨在系争房屋中50%的产权份额,系争房屋由顾2与顾某1、顾3、杨某某按份共有,其中,顾2享有七十二分之十一的产权份额;2、被继承人绿杨名下的银行存款1,130,163.83元,认可其中1,000,000元为顾伦和绿杨的夫妻共同财产,130,163.83元为绿杨的个人财产,顾2要求继承305,555.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顾伦与前妻于1946年8月12日生育儿子顾昌柏、顾某1;1980年12月22日,被继承人顾伦与绿杨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顾昌柏于2003年8月2日死亡,生前育有顾3、顾2两个子女。顾伦于2007年11月17日死亡,绿杨于2014年5月26日死亡,两人的父母均早于其死亡。绿杨的父母共生育绿杨、杨华生两个子女,杨华生于2012年5月24日死亡,杨某某系杨华生之子。顾伦与顾昌柏生前均未订立遗嘱。2004年11月19日,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绿杨、顾伦、顾某1、顾3,产权为共同共有。2013年1月23日,案外人严钧为绿杨代书遗赠书一份,内容为:“为避免日后遗产纠纷,趁我神智清楚,特订立以下遗赠书,并由严钧律师代书,单位陶德兴、金斐见证。我现居住的系争房屋是我和我丈夫等四人共有。我丈夫过世后并未办理继承手续,依法我应当享有一份继承的房产份额。另我丈夫留有不少藏书,也未办理继承,个人名下亦有少量动产。现我明确:本人百年之后,将名下所有动产和不动产均由我的孙子顾3、孙女顾2及侄子杨某某三人平均享有。不动产包括上述房屋中我的份额及可继承的份额,动产包括上述属于我的藏书及可继承的藏书,其它家具等。希望我百年之后,后人按我意愿执行本遗赠书,了却我心愿。”绿杨在立书人处签名,严钧在代书人处签名,陶德兴与金斐在见证人处签名。2016年6月6日,顾2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一审另查,(一)被继承人绿杨名下在上海银行客户号为XXXXXXXXXX的存款账户余额为1,130,163.83元。

(二)绿杨生前单位上海市人民滑稽剧团发放丧葬费和抚恤金99,880元由被告顾3领取。

(三)被继承人绿杨死后,丧事由被告顾3负责办理,被告顾3提供上海市龙华殡仪馆出具的发票4张,购买死者丧葬用品收据3张,以上发票、收据金额共计54,400.5元。被告顾3又提供餐饮费发票、物业费缴费发票各一张,共计3,400元。

(四)一审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按份共有系争房屋。原、被告一致表示,对于遗赠书中提到的藏书以及尚在系争房屋内的家具和物品由原、被告自行协商处理,不要求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顾伦生前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其遗留的财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因被继承人顾伦的儿子顾昌柏先于顾伦死亡,故由顾昌柏的子女即顾2、被告顾3代位继承顾昌柏可继承顾伦的遗产份额。原、被告对被继承人绿杨的遗赠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被告顾某1认为顾2、被告杨某某通过被告顾3早已知晓遗赠书内容而未在法定期间表示接受遗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认可。顾2和被告杨某某分别表示在诉讼前后得知遗赠书内容,愿意接受遗赠,法院予以确认。被告顾3于绿杨去世后不久即得知遗赠书一事,并积极与被告顾某1就遗赠一事进行沟通协商,该行为应认定为接受绿杨的遗赠。关于被继承人顾伦、绿杨的遗产:1、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绿杨、顾伦、顾某1、顾3,被告顾某1认为系争房屋属于顾某1、顾昌柏所有,被告顾3认为系争房屋属于顾某1、顾3所有,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两人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在系争房屋四位共有人未对产权份额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法院确认四人每人对该房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顾伦去世后,其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由绿杨、顾昌柏、顾某1平均继承,每人继承十二分之一的份额,由顾昌柏继承的份额由顾2、被告顾3代位继承,每人得二十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继承人绿杨去世后,其在系争房屋内享有的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由顾2、被告顾3、杨某某平分,每人得九分之一的产权份额。2、被继承人绿杨名下在上海银行客户号为XXXXXXXXXX的存款账户余额1,130,163.83元,原、被告均认可其中1,000,000元为顾伦和绿杨的夫妻共同财产,130,163.83元为绿杨的个人财产,与法不悖,法院予以确认。1,130,163.83元中500,000元作为顾伦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顾2得83,333.33元,被告顾某1得166,666.67元,被告顾3得83,333.33元,绿杨得166,666.67元,故作为绿杨遗产的存款数额为796,830.5元。被告顾某1认为,绿杨在遗赠书中列举动产范围时未包括存款,故绿杨遗留的存款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法院认为,在绿杨的遗赠书中,首先表明绿杨名下所有的动产由顾3、顾2、杨某某平均享有,而银行存款属于动产,且遗赠书在列举动产范围时亦用了“等”字,表明动产范围并非完全限于所列举的藏书和家具,故绿杨遗留的银行存款应当按照遗赠书处理,由顾2、顾3、杨某某平均分配。3、关于被继承人绿杨的丧葬费用,法院根据被告顾3提供的票据,确认绿杨的丧葬费用为54,400.50元,因被告顾3已从绿杨生前单位领取了丧葬费和抚恤金99,880元,故绿杨的丧葬费应当从99,880元中作扣除。对剩余的丧葬费和抚恤金,考虑到被继承人绿杨尚未办理落葬事宜,故对剩余款项暂不作处理。4、对于被继承人顾伦和绿杨留有的藏书以及尚在系争房屋内的家具和物品,原、被告均表示,由其自行协商处理,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并无不妥,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市杨浦区房屋产权归顾2、被告顾某1、顾3、杨某某按份共有,其中顾2享有七十二分之十一的产权份额,被告顾某1享有七十二分之二十四的产权份额,被告顾3享有七十二分之二十九的产权份额,被告杨某某享有七十二分之八的产权份额,办理产权变更时产生的费用由原、被告按照各自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承担;二、被继承人绿杨名下在上海银行客户号为XXXXXXXXXX项下的银行存款余额及利息归顾2所有,顾2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顾某1166,666.67元,支付被告顾3348,943.45元,支付被告杨某某265,610.1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合法、诚实信用原则。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绿杨于2013年1月23日立下的遗赠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故本院对其有效性予以确认。关于被继承人绿杨名下的存款是否在遗赠书中进行处分,一审已作详尽阐述,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主张三被上诉人未在两个月内明确表示接受遗赠,应视为放弃遗赠一节。根据当事人之陈述,被上诉人顾3在知晓遗赠书后将该遗赠书内容发邮件给上诉人,并要求对绿杨的遗产进行沟通处理,应视为其作出愿意接受遗赠的表示。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顾2、杨某某早已知道遗嘱内容而未在法定除斥期间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在案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00元,由上诉人顾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