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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某1、施某某与郁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2民终38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郁某1,女,2000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施某某,系郁某1之母,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施某某,女,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燕,男,住上海市宝山区。(缺单位证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郁某2,男,1936年3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诉人郁某1、施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郁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郁某1、施某某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1、上海市宝山区密山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密山路房屋”)及房屋内的所有家具、家电归上诉人郁某1所有,上诉人郁某1从继承的遗产中向郁某2支付上述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5万元(若郁某1继承的货币资金不足以支付的,由施某某自愿补足);2、克莱斯勒小型汽车(牌号:沪HKXXXX)归郁某2所有,郁某2向郁某1支付折价款8万元;3、现在被继承人郁国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尾号2375)余额、上海银行信用卡(尾号9062)余额、个人公积金账户余额、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余额1,704,723.25元按照郁某1占55%,郁某2占45%的比例分配;4、郁某2在郁国可继承遗产范围内向施某某返还其代郁国垫付的郁某1的教育费101,082.5元。事实和理由:根据密山路房屋的历史使用、户籍登记及居住权等实际情况,均能表明郁某1在系争房屋内拥有居住权,且获得产权人郁国的认可。为被继承人郁国支付墓地费用并非是由郁某2支付。一审认定与事实不符。一审对财产的处分未考虑保护未成年利益以及不支持返还施某某为郁国垫付的教育费,不合情理。
郁某2辩称:密山路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郁国名下,郁国、施某某离婚后,郁某1一直与施某某在他处居住。上诉人称郁某1无处安身并不属实;郁国墓地的费用由郁某2支付,由案外人具体操办,故付款凭证上的签名是案外人。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已照顾到郁某1的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郁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密山路房屋归其所有,郁某2按照评估价值支付郁某150%的房屋折价款即70万元(要求从被继承人的存款和有价证劵中扣除),另房屋内的所有家具、家电(包含一套红木家具)愿意无偿归郁某1所有;2、要求被继承人郁国的银行存款、证券账户余额的50%归郁某2所有;3、要求克莱斯勒轿车一辆(牌号:沪HKXXXX)归郁某2所有,郁某2按照评估价格支付郁某14万元的折价款、施某某8万元的折价款;4、要求被继承人郁国名下的公积金余款134,146.35元的50%归郁某2所有。另,要求在被继承人郁国的遗产中抵扣郁某2为其支付的丧葬费81,333.9元(含墓地)、丧事招待费17,680.8元(郁国死亡后,郁某2并未收取亲朋好友的礼金,对于郁国同事赠予的礼金现在郁某2处尚未拆封,愿意以后全数给予郁某1)、郁国未结清的水电等费用1,101.9元、车辆维修5,000元和保险费7,090.23元,保险系郁国死亡后购买,郁国死亡后车辆一直在郁某2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郁某2系被继承人郁国(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之父,郁国之母陈子银已于2003年8月死亡。第三人施某某与郁国原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女即郁某1。2010年5月24日,第三人施某某与郁国在法院调解离婚,郁某1随施某某共同生活,郁国每月支付郁某1抚育费1,500元,审理中郁某1表示郁国生前均按时支付抚育费。2015年4月25日,被继承人郁国突发疾病死亡。
二、上海市宝山区密山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郁国名下。审理中,经郁某2申请,法院委托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意见为该房屋市场价值为140万元。郁某2预付房屋评估费5,400元。
三、克莱斯勒牌小型轿车一辆(牌号为沪HKXXXX)现登记在被继承人郁国名下。郁国死亡后车辆一直在郁某2处,2016年3月7日,郁某2支付该车的保险费用7,090元,3月11日支付该车辆维修费5,000元。审理中,经郁某1申请,法院委托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含牌照)的市场价值进行估价,该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出具《评估咨询报告》,结论为车辆(含沪牌)评估咨询价值为16万元。郁某1预付评估费3,000元。
四、截止2016年3月30日,被继承人郁国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内共有余额241,321.81元。
五、截止2015年10月12日,被继承人郁国的个人住房公积金余额为134,146.35元
六、截止2016年5月20日,被继承人郁国在上海银行信用卡内余额为158,872.24元。
七、截止2015年9月22日,被继承人郁国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账号内共有资金余额1,854,963.25元。
八、审理中,郁某2提供发票,证明为被继承人郁国支付墓地费用51,270元、卫生棺材1,200元、丧葬用品(相架围花3,800、花篮3,000、铺花600、白菊750、糕点4,208、随葬品400、礼品袋263、签到本30、黄纸30、伞30)共计13,111元、丧葬费用3,307元、骨灰盒5,000元,另原告提供了餐饮费、停车费、烟酒费等发票,认为为郁国的葬礼共支付丧葬费81,333.9元、亲友招待费17,680.9元。另,郁某2提供电信费发票2015年6月30日、5月5日郁某2共为郁国支付电信费178.3元、2015年6月及7月电费共计8.3元,此外郁某2还提供了一张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4日的水费发票认为为郁国支付水费69元。
九、郁某1提供字据一份,表示系被继承人郁国出具对其遗产做出安排即均给郁某1所有,上载:“1、郁某1由施某某抚养,郁国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郁某118岁,支付日期从2010年1月1日开始,每半年支付。2、如有特别事件发生,产生费用将由双方(郁国、施某某协商解决),特别事件指郁某1读书产生的赞助费、读大学费用、重大疾病等,可由郁国全额支付;3、郁国保留探望,寒、暑假、周末领郁某1的权益;4、郁某1懂事、长大后,如其本人愿意跟我,可由其自由选择。跟我之后,施某某无需支付任何费用;5、如施某某认为郁某1由郁国抚养更合适的话,可随时将郁某1交由郁国抚养,同样施某某无需支付任何费用。郁国,2010年元7日。”
审理中,因郁某1、施某某认为郁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导致其在离婚案件中未能取得夫妻共同财产,故该部分财产应均归其所有,故向法院提起(2016)沪0113民初12944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法院经审理后做出判决,判决:一、现在被继承人郁国名下的国泰君安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的资金余额1,854,963.25元中的150,240元归施某某所有,二、对于施某某要求郁国名下的沪HKXXXX车辆、密山路房屋、公积金余额、房贴归施某某所有的诉讼请求均未予支持,后施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做出(2016)沪02民终10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16)沪0113民初129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2016)沪0113民初129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施某某享有沪HKXXXX车辆(含牌照)一半的财产权益,施某某、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本案中,被继承人郁国的遗产份额应由其两位法定继承人即郁某2、郁某1均等继承。郁某1辩称要求在分配遗产中予以照顾,考虑到郁某1确尚未成年缺乏劳动能力,父亲的去世对于其日后的求学、生活确会产生影响,故在分割遗产份额中,法院酌情予以适当考虑。另,郁某1认为郁国身前已将财产处分给郁某1所有,法院不应适用法定继承。法院认为,依据郁某1、施某某提供的字据,该内容系郁国与施某某在婚姻关系期间对于离婚后郁某1抚养问题的协商,并不属于郁国的遗嘱,故郁某1要求全部继承郁国的遗产,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第二、至于施某某要求从郁国的遗产中返还其为郁某1垫付的教育费用,法院认为郁国生前均按时支付了抚育费,现施某某要求从其遗产中抵扣额外的教育费用,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第三、郁某2提供票据证明为郁国支付了丧葬费、水电费等费用,依据相关票据,法院酌情确认在其遗产中抵扣丧葬费及水电等费用共计5万元。郁某1辩称郁某2用收受的礼金用于支付了丧葬费用,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至于要求抵扣车辆的维修费和保险费,法院认为上述费用均发生于郁国死亡后,且车辆一直在郁某2处,郁某2要求抵扣该费用与情理不符合,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遗产的具体分割:一、密山路房屋,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确认该房屋归郁某2所有,考虑到郁某1的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认郁某2按照评估价格140万元支付郁某175万元的房屋折价款,房屋内所有家具、家电均归郁某1所有;二、克莱斯勒牌小型轿车(牌号为沪HKXXXX)考虑到郁某1尚未成年,施某某亦不要求归其所有,法院确认该车辆(含牌照)归郁某2所有,郁某2支付郁某1车辆(含牌照)折价款4万元、施某某车辆(含牌照)折价款8万元;三、现在被继承人郁国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余额、个人住房公积金余额、上海银行账户余额均归郁某2、郁某1各半所有;四、现在被继承人郁国名下的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账号内共有资金余额1,854,963.25元,扣除经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的属于施某某所有的150,240元,剩余款项即1,704,723.25元归郁某2、郁某1各半所有;五、郁某2、郁某1在各自可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郁国的丧葬费、水电费共计5万元的一半即25,000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市宝山区密山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归郁某2所有,郁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郁某1该房屋折价款750,000元;二、上海市宝山区密山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内所有家具、家电均归郁某1所有,郁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家具、家电全部搬离上述房屋;三、克莱斯勒牌小型轿车(牌号为沪HKXXXX)归郁某2所有,郁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郁某1轿车(含牌照)折价款40,000元,郁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施某某轿车(含牌照)折价款80,000元;四、现在被继承人郁国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余额归郁某2、郁某1各半所有;五、现在被继承人郁国名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余额归郁某2、郁某1各半所有;六、现在被继承人郁国名下的上海银行户账户余额归郁某2、郁某1各半所有;七、现在被继承人郁国名下的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账号内的账户余额1,704,723.25元归郁某2、郁某1各半所有;八、郁某1在可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返还郁某2郁国的丧葬费、水电费共计25,0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郁某1、施某某认为密山路房屋于2016年3月进行价格评估,现该房屋评估价值已过有效期,故申请重新评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继承人郁国的遗产份额应由其两位法定继承人即郁某2、郁某1均等继承。关于密山路房产的处理,一审已考虑郁某1尚未成年,酌情确认密山路房产归郁某2所有,郁某2按照评估价格140万元支付郁某175万元的房屋折价款,尚属合理;郁国生前均按时支付抚育费,现施某某要求从其遗产中抵扣额外的教育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他财产的处理,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的判决,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应予支持;上诉人申请对密山路房屋重新资产评估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上诉人郁某1、施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郁某1、施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