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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东与张某清、贾某莉、贾某育、贾某庆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贾某东与张某清、贾某莉、贾某育、贾某庆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民终24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东,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清,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莉,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莉,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育,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庆,男,汉族。

上诉人贾某东与被上诉人张某清、贾某莉、贾某育、贾某庆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6)辽0124民初2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上诉人贾某东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与父母生活时间较长,照顾父母做家务较多,要求继承法库县法库镇吉祥街XXX幢楼房的所有权和法库县法库镇正阳街XXXX幢平房或者法库县法库镇正阳街XXXV幢平房的所有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清、贾某莉、贾某育、贾某庆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均有继承权,不同意上诉人继承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要求维持原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贾某国去世后的遗产中位于法库县法库镇吉祥街XXX幢楼房一处、法库县法库镇正阳街XXXX幢平房一处、法库县法库镇正阳街XXXV幢平房一处予以分割继承。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清与贾某国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四名子女,长女贾某莉、次女贾某育、长子贾某庆、次子贾某东,贾某国的父母均早于贾某国去世。贾某国于2006年10月30日去世,留有四处房屋,均为贾某国与张某清夫妻共同财产,分别为法库县石桥街XXX号XXXX楼房一处,面积为57.49平方米;法库县法库镇吉祥街XXX幢楼房一处,面积为82平方米;法库县法库镇正阳街XXXX幢平房一处,面积为42.76平方米;法库县法库镇正阳街XXXV幢平房一处,面积为20.46平方米。贾某国去世后,原告张某清及被告贾某莉、贾某育、贾某庆均自愿放弃对法库县石桥街XXX号XXXX楼房应得的份额,同意将该房屋由被告贾某东所有,并将该房屋登记到贾某东名下。对于其余三处房屋的继承问题,原、被告产生争议,为明确房屋价值,原、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在法院摇号选取辽宁唯实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对该三处房屋进行价值评估。2016年10月24日,经评估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法库县法库镇吉祥街XXX幢楼房评估价值为每平方米1900元,总价值155800元;法库县法库镇正阳街XXXX幢平房评估价值为每平方米1800元,总价值为76968元;法库县法库镇正阳街XXXV幢平房评估价值为每平方米1800元,总价值为36828元。原告要求三处房屋均由原告所有,由原告根据三处房屋的评估价值按照法定继承给付四被告遗产分割款。被告贾某莉、贾某育、贾某庆均对于原告所讲的事实没有争议。关于法库县石桥街XXX号XXXX楼房同意由被告贾某东所有。关于法库县法库镇吉祥街XXX幢楼房、法库县法库镇正阳街XXXX幢平房、法库县法库镇正阳街XXXV幢平房三处房屋,因为三处房屋均为原告与贾某国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所占的份额较大,同意三处房屋均由原告所有,由原告根据三处房屋的评估价值按照法定继承给付被告遗产分割款。被告贾某东对于原告所讲的事实没有争议,但认为,被告贾某东与父母生活时间较长,平时从事家务及照顾父母较多,对家庭贡献最大,被告贾某莉、贾某育、贾某庆没有做出贡献,因此不同意贾某莉、贾某育、贾某庆分割贾某国的遗产,贾某国的遗产都应由贾某东一人继承,并且原告张某清在三处房屋中应得部分也应分给贾某东一部分。同时对三处房屋的评估价值有异议,认为三处房屋的评估价值均过高,认为法库县法库镇吉祥街XXX幢楼房应按照每平方米800元计算,法库县法库镇正阳街XXXX幢、XXXV幢两处平房均应按照每平方米300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部分,法院予以确认。贾某国去世后,原告张某清及被告贾某莉、贾某育、贾某庆、贾某东为贾某国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其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关于原、被告争议的三处房屋,均为原告张某清与贾某国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张某清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由其本人所有,贾某国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在其去世后作为遗产由原告张某清、被告贾某莉、贾某育、贾某庆、贾某东各继承五分之一份额。即原告张某清享有该三处房屋五分之三的份额,被告贾某莉、贾某育、贾某庆、贾某东各享有该三处房屋十分之一的份额。三处房屋均系不可分割的不动产,可按评估公司的评估价值予以分割。关于原告主张三处房屋均由原告所有,原告根据房屋的评估价值按照法定继承给付四被告遗产分割款的诉讼请求,综合考虑原告所占三处房屋份额较大,且自愿同意根据房屋的评估价值按照法定继承给付四被告遗产分割款,被告贾某莉、贾某育、贾某庆对此亦均表同意,被告贾某东对此虽有异议,但贾某东已有固定住所,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损害各被告的合法权益,该三处房屋均由原告所有较为适宜,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贾某东认为贾某国的遗产均应由其一人继承,不同意被告贾某莉、贾某育、贾某庆分割贾某国的遗产,及原告张某清在三处房屋中应得部分也应分给其一部分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张某清及被告贾某莉、贾某育、贾某庆对贾某国有不尽扶养义务或有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故贾某东的该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贾某东认为评估公司对三处房屋的评估价值过高的意见,因该评估公司系原、被告经合法程序选择的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被告贾某东亦未对其辩解的事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贾某东的该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法库县法库镇吉祥街XXX幢、法库县法库镇正阳街XXXX幢、法库县法库镇正阳街XXXV幢的三处房屋均由原告张某清所有;二、原告张某清给付被告贾某莉法库县法库镇吉祥街XXX幢房屋遗产分割款15580元(155800元×10%),法库县法库镇正阳街XXXX幢房屋遗产分割款7696.80元(76968元×10%)、法库县法库镇正阳街XXXV幢房屋遗产分割款3682.80元(36828元×10%),合计26959.60元;三、原告张某清给付被告贾某育法库县法库镇吉祥街XXX幢房屋遗产分割款15580元(155800元×10%),法库县法库镇正阳街XXXX幢房屋遗产分割款7696.80元(76968元×10%)、法库县法库镇正阳街XXXV幢房屋遗产分割款3682.80元(36828元×10%),合计26959.60元;四、原告张某清给付被告贾某庆法库县法库镇吉祥街XXX幢房屋遗产分割款15580元(155800元×10%),法库县法库镇正阳街XXXX幢房屋遗产分割款7696.80元(76968元×10%)、法库县法库镇正阳街XXXV幢房屋遗产分割款3682.80元(36828元×10%),合计26959.60元;五、原告张某清给付被告贾某东法库县法库镇吉祥街XXX幢房屋遗产分割款15580元(155800元×10%),法库县法库镇正阳街XXXX幢房屋遗产分割款7696.80元(76968元×10%)、法库县法库镇正阳街XXXV幢房屋遗产分割款3682.80元(36828元×10%),合计26959.60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原告张某清及被告贾某莉、贾某育、贾某庆、贾某东各负担80元。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提出其照顾父母较多,要求继承房屋所有权,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贾某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