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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艳超、崔玉杰与崔玉珍、崔玉华、崔艳军、崔艳臣、郑秀媛继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艳超、崔玉杰与崔玉珍、崔玉华、崔艳军、崔艳臣、郑秀媛继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8民终14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艳超,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玉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玉珍,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玉华,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艳臣,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艳君,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秀媛。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荆有福,男,1953年12月26日出生,满族,个体,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健康街农办住宅楼西单元402室。身份证号×××。

原审被告:荆锐,女,出生年月不详,满族,公司职员。

上诉人崔艳超、崔玉杰因与被上诉人崔玉珍、崔玉华、崔艳军、崔艳臣、郑秀媛,原审被告荆有福、荆锐继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8民初3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玉杰,上诉人崔艳超、崔玉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国,被上诉人崔玉珍、崔玉华、郑秀媛,被上诉人崔玉珍、崔玉华、郑秀媛、崔艳臣、崔艳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艳超、崔玉杰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崔玉华、崔玉田(己故)、崔玉梅(己故)未以书面的形式放弃对崔丙恒遗产的继承,适用法律明显错误。1998年11月27日崔炳恒去世后,崔炳恒的五个子女就郝桂兰的赡养及争议房屋的处理问题进行过协商,并于2002年6月20日签订了一份赡养协议书,除崔玉珍当时不在现场签字按手印外,其他人崔玉华、崔玉田、崔玉梅及本案上诉人崔玉杰、崔艳超均在各自名下按了手印。该协议阐明并解决了两个问题:一是郝桂兰的赡养问题,郝桂兰由孙子崔艳超赡养。二是郝桂兰与崔丙恒共有房产的继承问题,该房产由孙子崔艳超继承所有。一审判决对此事实已经查明并依法予以认定。但认为未以书面形式表示放弃,明显在认定和适用法律上是错误的。2007年9月12日的公证书与2002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并不冲突。郝桂兰于2002年6月20日签订赡养协议后,15年来一直由上诉人崔艳超、崔玉杰一家人赡养。

崔玉珍、崔玉华、崔艳军、崔艳臣、郑秀媛辩称,2002年6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母亲郝桂兰所做的代书遗嘱无效,且此代书遗嘱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放弃继承的证据。这这份代书遗嘱中既没有立遗嘱人郝桂兰的签名,且见证人郝玉林当时也并未在场。此事实一审法庭己对见证人郝玉林进行调查核实,见证人郝玉林也向法庭提交相关书面证明。另外,被继承人崔炳恒生前并未授权包括郝桂兰在内的任何人处分自己的财产,郝桂兰在其遗嘱中将属于被继承人崔炳恒享有的一半诉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赠与给上诉人崔艳超的表示无效。郝桂兰在代书遗嘱之后又于2007年9月12日与上诉人崔玉杰在公证处办理《赠与合同》公证,郝桂兰又明确将属于自己的那部分房产另行处分给了另一上诉人崔玉杰,故2002年6月20日郝桂兰的代书遗嘱自然失效。2007年12月16日郝桂兰与上诉人崔玉杰在签订了《关于房地产继承及安排老人生活协议》的当天,为了照顾郝桂兰与上诉人崔玉杰,被上诉人崔玉华、崔艳军等二人在郝文彬在场证明下给上诉人崔玉杰书写了《保证书》,该《保证书》表明被上诉人从未放弃过对被继承人崔炳恒的房产继承权。

崔艳超、崔玉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崔炳恒所有的房院一处全部由原告崔艳超、崔玉杰继承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炳恒(系原告崔艳超祖父)与郝桂兰(系原告崔艳超祖母)婚生子女五个,分别为长子崔玉华、次子崔玉田(已故)、三子崔玉杰、长女崔玉珍、次女崔玉梅(已故)。1998年11月27日崔炳恒去逝,就郝桂兰的赡养事宜,在被告崔玉珍不在场的情况下于2002年6月20日,由其他四名子女及案外人郝桂兰签订了遗嘱,继承人为崔艳超,内容为:“立继承合同文约人郝桂兰系我夫崔炳恒遗留下房院壹所内有房屋捌间(其中临街平房叁间瓦房伍间),门窗具全,坐落围场镇三道街北横街北(七街道二组)路东,由于我没有劳动能力靠我孙子抚养和照顾。我愿意将所有的房院一并由我的孙子崔艳超继承,自立合同之日生效,其子女和亲友均不得争要,为防止事后特立继承合同为证。随代房屋证和土地使用证。证明人郝文斌、郝玉林,同意子女有:崔玉田、崔玉华、崔玉杰、崔玉梅,遗嘱人:郝桂兰,继承人:崔艳超”。除被告崔玉珍外其他四名子女均在遗嘱协议书签名处捺印,被告崔玉珍没有按手印。2007年原告崔玉杰持该遗嘱合同书去围场公证处办理公证书。须每个继承人到场签字确认方可办理。其他继承人没有到场。故没有办理公证手续。2007年9月12日,赠与人郝桂兰与受赠人崔玉杰双方签订一份赠与合同,合同内容:一、此房屋坐落在围场镇五金仓库路东218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围房登字第00438号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围用(2002)字第2034号。二、赠与人自愿将上述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给受赠人。受赠人接受赠与。三、此合同签订后,赠与人将此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交给受赠人,房屋风险随之转移。赠与人:郝桂兰,受赠人:崔玉杰,2007年9月12日,围场公证处对该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按照公证书的内容,被继承人崔炳恒的遗产,郝桂兰继承一半份额,被继承人崔炳恒的另一半份额由六人继承(郝桂兰、崔玉珍、崔玉梅、崔玉杰、崔玉田、崔玉华),其中郝桂兰将自己继承的份额、崔玉杰将自己继承的份额,于2007年11月5日,对被继承人崔炳恒遗产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进行了变更登记。从被继承人崔炳恒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中,土地308平方米,转让出205.66平方米。还剩102平方米。房屋8间划拨出四间土木结构44.91平方米(主房),混合结构的24.75平方米(平房),合计69.66平方米。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被继承人崔炳恒名下的《土地使用证》还有10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中房屋还有四间69.65平方米。该两证件在被告崔玉珍手中。

另查明,被告荆有福与荆锐分别系被继承人崔炳恒的女婿、外孙女,二被告均同意将自己继承的遗产份额全部赠予原告崔玉杰。

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崔炳恒生前未立有医嘱,其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被告均没有书面形式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对于被继承人崔炳恒的遗产,被告崔玉珍、崔玉华、崔艳君、崔艳臣、郑秀媛、荆有福、荆锐享有法定继承权。对于二原告请求判令崔炳恒遗产全部由二原告继承所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因被告荆有福、荆锐同意将自己继承的份额赠予原告崔玉杰,故被告荆有福、荆锐所继承的份额由原告崔玉杰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对被继承人崔炳恒现有的遗产土地使用权面积(10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面积(69.65平方米)原告崔玉杰、崔艳超有四分之一份额,被告崔玉珍、崔玉华、郑秀媛分别有四分之一份额。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2年6月20日崔玉华、崔玉田、崔玉杰、崔玉梅及案外人郝桂兰签订遗嘱,约定所有的房屋及院落由崔艳超继承,后崔玉杰持该遗嘱合同书去围场公证处办理公证时,公正处要求每个继承人到场签字确认方可办理,其他继承人翻悔、拒绝到场签字确认。2007年9月12日赠与郝桂兰与受赠人崔玉杰双方又签订一份赠与合同。2007年11月5日上诉人崔玉杰将房产及土地属于郝桂兰一半的份额、郝桂兰应继承的份额、崔玉杰应继承的份额,对登记在被继承人崔炳恒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进行了变更登记。2007年12月13日崔玉华、崔艳君给崔玉杰出具保证书,表明继承属于崔炳恒份额下我们自己的全部,由原住户暂时居住,不能转让和出租。上述事实和行为能够证实,上诉人崔玉杰及案外人郝桂兰未按遗嘱合同履行,被上诉人不放弃继承遗产,由此可以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对2002年6月20日遗嘱合同的翻悔,故2002年6月20日遗嘱合同没有法律效力,本案争议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综上所述,崔艳超、崔玉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崔艳超、崔玉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