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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刘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2民终18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克(刘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女。
上诉人李某1、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李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刘某分别给付李某1、李某2、李某3天津市河东区和平村大街9号调料楼4-3-308号房屋购买产权部分继承分割款115486.66元;3、本案诉讼费由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某1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调料楼”的房屋刘某出资4360元,高香兰出资3000元,被继承人高香兰在购买“调料楼”房屋的总出资中占有比例约40.76%。一审判决未按照出资比例确定被继承人遗产的价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1一审诉讼请求;2、依法分割高香兰在婚姻存续期间拥有的天津市南开区××路××楼××号房屋变卖所得的份额,分割高香兰在婚姻存续期间的银行存款315056.88元。事实和理由:刘某与高香兰系再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高香兰名下存款315056.88元,高香兰在南开区××路××楼××号拥有独单一套,一审判决对于刘某的房产和存款采用法定继承,对高香兰的房产和存款采用遗嘱继承,损害了刘某的合法权益。
刘某辩称。不同意李某1的上诉请求。
李某1、李某2、李某3辩称,不同意刘某的上诉请求。
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高香兰的遗产(原告分得208000元,被告李某2、李某3各分得20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某与被继承人高香兰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被告李某2、李某3系被继承人与前夫所生子女。案外人刘宗克、刘宗保、刘宗跃系被告刘某与前妻所生子女。在被告与被继承人高香兰结婚时,双方子女均已成年。2016年1月26日,高香兰死亡。经法院调取截止到2016年1月26日,被继承人名下银行存款有:工商银行存款786.15元。被告刘某名下银行存款有:1、中国银行存款115781.18元;2、工商银行存款95142.2元;3、邮政储蓄银行存款162761.81。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和平村大街9号调料楼房屋系登记在被告刘某名下的私产房屋,该房系刘某婚前单位“福利分房”分得,后于2000年出资购买所有权,登记在刘某名下并由其夫妻二人共同居住。诉讼中,经天津华审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该房在2016年6月7日的鉴定时点价值为850000元。2015年7月22日,被继承人书写声明一份,内容中有“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我的部分,在我去世后由我的三个女儿共同继承”,该声明经律师在场见证。2015年12月,被继承人起诉刘某离婚,该案因被继承人高香兰死亡已于2016年2月1日终结诉讼。1990年12月16日,被继承人与被告刘某订立“关于夫妻双方原住房使用权问题的协定”一份,其中对天津市河东区和平村大街9号调料楼房屋约定“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如男方先死亡,其住房使用权归女方所有;但在女方死亡后,其住房使用权,归男方儿子所有…”,对被继承人高香兰名下“立新里”住房约定“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如女方先死亡,其住房使用权,男方不要归女方的女儿所有…”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李某2、李某3均认可“立新里”房屋已于高香兰死亡前出售给他人,所得房款约40000元已经用于其本人治疗疾病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于遗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50%份额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依双方当事人申请调取的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夫妻共同存款共计374471.34元,其中50%即187235.67元应当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2015年7月22日,高香兰经过律师见证的声明其性质应当属于遗嘱,按照该遗嘱的指定其个人财产在其死亡后由其三个女儿继承,因此,原告与被告李某2、李某3各继承高香兰存款62411.89元。关于被继承人原“立新里”的房屋性质,该房屋为公产房屋,因其已经于高香兰生前出售并将所得房款用于治疗疾病费用且该行为并未“违反”夫妻双方签订的“协定”基本原则,故,该房屋不属于被继承人遗产范围,被告刘某主张分割该房屋出售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某名下“调料楼”的房屋,因该房屋原属于刘某婚前承租的企业产房屋,婚后购买的产权,房屋权属登记在被告刘某名下。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虽然购买产权的资金并非出自双方共同财产,但双方确实各有出资,因此,被继承人出资购买的产权部分应当属于遗产,因其出资数额较刘某少,酌情认定为该房屋价值的五分之一即170000元为被继承人个人财产,同样按照其遗嘱指定该款应由其三名女儿继承所有,每人约分得56666.66元。关于被告刘某辩称的其与高香兰婚后日常生活支出采用“AA”制,故其名下存款应为个人财产一节,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且其他原、被告均不认可,故,该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某辩称,被继承人生前将个人财产转移给子女一节,经法院到中国银行调取相关材料,并没有相关账户转账的记录,故,该抗辩亦不予认定,被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和平村大街9号调料楼房屋由被告刘某继承所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分别给付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李某3该房购买产权部分继承分割款56666.66元;二、被继承人高香兰名下银行存款786.15元及相应孳息由原告李某1继承所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2、李某3、刘某协助原告李某1办理相关支取手续;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分别给付原告李某161625.74元,被告李某262411.89元,被告李某362411.89元,被告刘某名下剩余银行存款及孳息均归其个人所有;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鉴定评估费4250元,共计7100元,由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李某3、刘某各负担177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刘某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取款流水单及销户单据,证明2015年7月23高香兰银行存款89295.49元转至李某1名下,2015年8月25日销户。李某1对于该证据认为没有银行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诉人刘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没有银行公章,对于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李某1主张刘某分别给付李某1、李某2、李某3天津市河东区和平村大街9号调料楼房屋购买产权部分继承分割款115486.66元问题,因该房购买时系用工龄折价购买,一审考虑购买的情况酌定房屋价值的五分之一为被继承人个人财产,并无不妥,李某1主张按照房屋40.76%分割继承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主张分割高香兰在婚姻存续期间拥有的天津市南开区××路××楼××号房屋变卖所得的份额问题,刘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是否在被继承人高香兰名下,故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某主张分割高香兰在婚姻存续期间的银行存款315056.88元一节,刘某对此请求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1、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6元,由上诉人李某1负担1271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40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