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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1与吴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某1与吴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16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1,男,1949年4月2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6(吴某1之女),1977年11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2,男,1954年5月1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某,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3,男,1952年6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4,女,1957年8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5,女,1967年6月3日出生

上诉人吴某1因与被上诉人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9民初8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分房证明》系伪造,不应当作为本案证据,《分房证明》所分房屋为吴某7、吴某8的房屋,但证明上却没有吴某7、吴某8的签字。原审法院仅以王某所写养老用房归属情况说明就认定吴某7的遗产房屋归王某继承后出卖给吴某2错误。当事人对分家素有纠纷,非对分家不持异议。

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要求。

吴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继承父母遗留的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某号院内的房屋(包括一间半北房加一过道、两间半西房)的法定继承份额(五分之一)。

吴某2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吴某1的诉讼请求,其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诉争房屋并非遗产。诉争房屋按照《分家证明》已经分别给了吴某2和吴某3,并由二人占有使用将近41年之久,与吴某1无任何关系。现诉争房屋除西房北侧一间归吴某3所有外,其余均归吴某2所有。《分家证明》中吴某7原用于养老的两间南房在吴某7在世时已拆除,吴某7去世后,吴某2已将吴某7在世时所定的南房价款900元支付给王某。吴某7在世时已经将本案诉争的宅院内的房屋予以分割,权属明确。

吴某3在一审法院辩称,吴某1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不同意其诉讼请求。诉争房屋在1976年就已经分配,至今已有41年之久,诉争房屋与吴某1无任何关系。吴某1亲自签署了《分家证明》,且全家人均实际依据该《分家证明》予以履行近41年。因吴某1和吴某3在陶庄村村南同一院落内各分得两间北房,为了居住方便,吴某1将自己分得的两间北房已经出售给吴某3,吴某1在村内44号宅院内另建有房屋居住。如果吴某1不认可且不履行《分家证明》,房屋均是吴某7所有的话,吴某1就没有资格也不会将两间北房出售给吴某3。《分家证明》中吴某7原用于养老的两间南房(南房一间半及走道半间)于吴某7在世时,与吴某1、吴某3、吴某2共同商议作价900元,约定吴某7百年后由吴某2分别支付给吴某1和吴某3每人300元折价款,作出此约定后吴某7将此南房拆除。吴某7去世后,其后老伴王某需要回老家养老,于是由吴某2将900元支付给王某,并写有字据。所诉房屋与吴某1根本无关,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吴某4在一审法院辩称,要求继承本案诉争房产的五分之一份额。

吴某5在一审法院辩称,要求继承本案诉争房产的五分之一份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7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子即吴某1、次子吴某3、三子吴某2、长女吴某4、次女吴某5。张某于1984年11月10日因病去世。后吴某7又与王某登记结婚,两人婚后未生育子女。1998年2月14日吴某7去世。1976年2月29日晚,吴某7主持全家人将位于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某号院内的房屋进行了分家析产,当时在场人有吴某7、吴某1、吴某3、吴某2等人,经过协商各方达成了统一意见,在村中人穆留青(已去世)执笔下,写有《分房证明》一份,载明的内容如下:吴某7家中六口人,共有房10间,还有父亲、母亲两位老人,分门另过。长子吴某1三口人分门另过,次子吴某3同生活,次子吴某2同生活,还有小女儿两口。儿子都以长大成人,经过共同商议,愿把房产分开,具体如下:吴某7,留南房两间、作为养老用,其他人不得占用;长子吴某1,分得新房北房两间,东头,不负责盖齐;次子吴某3,分得新房北房两间,西头,负责盖齐,家中西房1间,北头;次子吴某2分得家中北房1.5间,西房1.5间,南头,负责盖齐新房,吴某8(注:吴某7之父)先住北房1.5间,老后分主用。今特白纸写黑字作证,空口无凭。该《分房证明》上有吴某1、吴某3、吴某2的签字,日期为1976年2月29日晚。经查,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某号宅院内共有房屋9.5间,包括北房(老房)三间加一过道、西房两间半、南房三间加一过道。其中案外人吴某9拥有本案诉争宅院内的北房一间半加一过道(房屋居东、过道居西);案外人吴某10拥有本案诉争宅院内的南房一间半(东数)。另外,该《分房证明》中所涉新房北房系属另一处宅院,位于陶庄村村南,在《分房证明》中载明四间新北房西数两间归吴某3所有、东数两间归吴某1所有。吴某9系吴某7的堂兄弟,吴某1起诉状所称的北房一间半加一过道中的“过道”,当时由案外人吴某9占有使用,后吴某9将自己所有的一间半北房及过道出售给了吴某2;现诉争宅院内西房两间半北侧一间归吴某3所有、南侧一间半归吴某2所有。南房三间半加一过道,除该《分房证明》中载明的南房两间(实际是南房西数一间半加一过道)归吴某7留作养老之用外,南房东数一间半归案外人吴某10所有;后吴某10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了吴某2。另查明,本案诉争宅院内于《分房证明》记载的吴某7原用于养老的两间南房(南方一间半加一过道)于吴某7在世时作价900元,约定吴某7百年后,由吴某2分别支付给吴某1、吴某3每人300元折价款;作出此约定后,吴某7将南房予以拆除;吴某7去世后,因其后老伴王某需要回老家张家口市赤城县尤庄养老,便由王某的儿子尤某出面,将吴某7在世时约定的价格为900元的用于养老之南房,以900元的作价出让给了吴某2,并写有“养老用房归属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的内容如下:父亲吴某7留用养老住房(南房1间半走道半间)因南房破损由父亲和三个儿子共同协商,养老房定价为玖佰元整,父亲死后由吴某2分别付给吴某1、吴某3现金各自叁佰元,后因父亲取(娶)继母王某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老人留用的养老房的第一继承权,属于继母王某所有,继母因年老体弱回赤城县尤庄居住,将养老用房卖给吴某2,按父亲活着时所定,吴某2给付继母王某现金玖佰元整。收款人:尤某,代笔:王某,证明人:王某1、刘某,2006年6月。另外,庭审中吴某2、吴某3、吴某4以及吴某5对1976年分家一事均不持异议;吴某1虽不认可《分房证明》的内容以及签字,但未能提供反证加以反驳;吴某1亦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其送检文字材料对签字的真伪进行笔迹鉴定;再查,吴某7的后任妻子王某亦已去世;尤某系王某之子。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系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起发生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被继承的遗产应系被继承人生前遗留的、属于被继承人所有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财产。不属于被继承人生前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发生继承。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或任何组织均无权任意侵犯或剥夺。就本案而言,争议的焦点以及裁判的关键点在于本案诉争的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某号宅院内的北房一间半加一过道、西房两间半是否属于被继承人吴某7、张某遗留的遗产问题。根据开庭过程中双方的举证质证、陈述辩论以及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诉争的房产不应以遗产论,吴某1基于遗产而要求继承应得份额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具体裁判理由如下:其一,根据庭审中出示的《分房证明》分析,双方早在1976年在其父吴某7的主持下,已经将本案诉争的房产予以分家析产,其中北房西数一间半、西房南数一间半归吴某2所有;剩余的西房北数一间归吴某3所有。北房剩余的东数一间半加一过道当时由吴某7之堂兄弟吴某9占有使用,后吴某9将属于自己的房产处分给了吴某2;故从本案诉争房产的来龙去脉看,北房(老房)三间半加一过道、西房南数一间半应归吴某2所有;西房北数一间应归吴某3所有;与吴某1无任何关系;其二,庭审中虽然吴某1拒不承认双方早在1976年便达成了房产分割协议并签订了《分房证明》,但其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反证加以反驳;且未在法律规定的鉴定期间内提交文字送检材料对其签名的真伪予以鉴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吴某1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三,从1976年双方分家析产并对房产予以分割以来,迄今已将近41年之久,在这期间双方依据《分房证明》载明的分配方案各安其所、相安无事,故从尊重双方当事人生活传统、习惯以及合理预期出发,认定吴某1以否定分家协议为基础进而将原本已经划归吴某2、吴某3所有的本案诉争房产当做遗产要求法定继承的诉讼行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撑,对此,不予支持;其四,本案诉争宅院内的南房三间加一过道,依据《分房证明》载明的房产划分方案,吴某7享有南房西数一间半加一过道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而南房东数一间半事实上系由案外人吴某10占有使用,后案外人吴某10将其自己占有使用的南房东数一间半处分给了吴某2;另外,依据吴某7生前的遗愿,吴某7去世后其后老伴王某因需回老家赤城疗养休息而将南房西数一间半加一过道(相当于南房两间)以九百元的市场价格处分给了吴某2;至此,本案诉争宅院内的南房三间半加一过道完全掌握在吴某2手中,吴某2对诉争宅院内的北房三间加一过道、西房南数一间半、南房三间加一过道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与其他人无关;其五,纵观本案诉争宅院内(某号院)房产的变迁过程,足以认定诉争房产现归于吴某2(其享有诉争宅院内北房三间加一过道、西房南数一间半、南房三间加一过道的所有权)和吴某3(其享有诉争宅院内诉争宅院内西房北数一间的所有权),与其他人(包括吴某1、吴某4、吴某5)无任何产权争议;现吴某1以法定继承为案由欲对他人又有所有权的房产予以继承,无情不通、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驳回。遂于2017年1月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某1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吴某1提交一、其自行进行笔迹鉴定的证明,以证实分家证明上其签字非本人笔迹;二、尤某的录音,证明不存在900元房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吴某1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吴某1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因不能提供检材放弃鉴定,对其自行鉴定不予认可;尤某未出庭作证,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上诉人吴某2提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吴某7家的分家情况,上诉人吴某1对张某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庭审后,吴某1提交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文书,该文书载明:委托人为吴某1;检材为76.2.29晚,落款处有吴某1签名的《分家证明》复制件两页;鉴定意见为检材上“吴某1”签名与样本上吴某1签名倾向不是一人书写。

另查,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吴某1于2016年12月1日书写情况说明称,因吴某1未能提供笔迹鉴定需要送检的相关材料,吴某1决定不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案事实由法院依法认定。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分家证明》上吴某1的签字,吴某1虽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一审审理期间因其未能提供笔迹鉴定需要送检的相关材料,放弃笔迹鉴定,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事实。在二审庭审后,吴某1虽提交了鉴定文书,但该鉴定系其个人委托的鉴定,对方当事人对其鉴定事宜亦不予认可,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吴某1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证言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吴某2的证人所作证言是对分家情况的听闻,亦不能作为分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说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人就被继承人的遗产提起的继承诉讼,首先应确定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然后按照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处理。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的房屋在父母在世时,已经按照民俗以分家的方式在家庭成员间进行了分割,且数十年来家庭成员亦依据《分房证明》载明的分配方案对所归属的房屋各自使用、管理、处分。吴某1称《分家证明》系伪造,并否认其在《分家证明》上的签字,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诉争宅院内的房屋非被继承人财产,吴某2、吴某3分别对本案诉争宅院内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认为吴某1要求继承诉争房屋于法无据,依法驳回吴某1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吴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吴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