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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捷与戴子皓、戴某甲、叶凤英法定继承纠纷2017民终629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民终6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甲,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封开县)东方一路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身份证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乙,男,2002年8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公民身份号码440102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戴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梁X,女,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同上,系戴某乙的母亲,公民身份号码440104X。
上诉人戴某甲、叶某因与被上诉人梁X、戴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某甲、叶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定继承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梁某、戴某乙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梁某、戴某乙提交的证据6(以下简称“原告证据6”)为戴某丙的自书遗嘱,却按照遗嘱继承处理本案。原告证据6是梁某、戴某乙诉称的戴某丙的自书遗嘱,其内容含糊不清,未体现出戴某丙对自己过世后财产的安排,可以解读为戴某丙预设自己未死之前所有钱财归“他”所有,“他”也无法唯一确定为戴某乙。该证据更多是戴某丙对生前尽力抚养其子戴某乙的承诺,不符合《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实质要件,不能认定为遗嘱。2.《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自书遗嘱须载明“年、月、日”,其原因是:首先,自书遗嘱较公证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更具隐秘性,一般情况下自书遗嘱一经完成即交给特定的(继承)人保管,其他(继承)人无从知晓;其次,遗嘱人可能立有多份遗嘱,需要区分每份遗嘱订立的时间先后,以确定其效力顺序;再次,遗嘱人可能会以其他同样隐秘的方式变更之前订立的自书遗嘱。原告证据6不符合《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是无效的遗嘱。3.一审判决据以裁判的法律依据包括了法定继承范畴和遗嘱继承范畴,相互矛盾,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在同一继承案件中是非此即彼的关系,不能同时适用。4.一审判决没有对戴某丙的全部遗产做出裁判,戴某丙的遗产还包括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置于梁某名下的各类财产。5.即使本案属于遗嘱继承,根据《继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戴某甲、叶某年事已高,体弱多病,虽有退休工资和医疗保险,但不足以应付当下的开支,一审不予判决遗产份额不当。
梁某、戴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是对被继承人戴某丙生前真实意愿的尊重和保护,同时也最大限度保障了戴某甲、叶某的权益,应予维持。1.梁某、戴某乙一审时提交的证据6经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该证据全文是戴某丙本人同时所写。结合梁某、戴某乙一审提交的证据21,在梁某与戴某丙2015年9月29日晚的对话录音中,戴某丙明确、清晰地表达其意愿是所有遗产归戴某乙所有,并提到写遗嘱是写给戴某乙的。再结合戴某丙生前多次入院治疗,深知自己身体状况不佳的事实,均充分证明了戴某丙亲笔书写的内容反映了其最直接、最真实的意愿,戴某甲、叶某也未有任何相反证据证明戴某丙当时系受胁迫、欺诈或被乘人之危。2.梁某、戴某乙一审提交的证据6虽然在形式上缺少了“年”,仅写明“月、日”,但《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并没有明确规定如果缺少了部分形式要件将导致遗嘱无效或者不成立;而且戴某丙书写的内容系对自己财产的自行处置,内容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应认定其无效。3.戴某甲、叶某二人均系教师岗位退休,有退休收入,且除了戴某丙外,尚有四名子女可对其赡养,并不属于法定的缺乏劳动力又没有生活来源需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当事人。且戴某丙在去世之前,已经出了主要的资金给戴某甲、叶某购买了封开的别墅并登记在戴某甲、叶某及其他亲属名下,说明戴某丙在去世之前已经安排好了戴某甲、叶某的晚年生活。但原审判决考虑到戴某甲、叶某年事已高,需最大限度保障其基本生活,在戴某甲、叶某并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仍酌定戴某丙养老保险账户中抚恤金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中的74244元归戴某甲、叶某所有。4.原审法院在开庭时已明确告知戴某甲、叶某对于其分割梁某名下财产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戴某甲、叶某也当庭表示清楚明白。由于戴某甲、叶某一直未能提供梁某的账号等财产线索,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已在2016年7月19日的开庭中当庭告知戴某甲、叶某不准予其请求。
梁某、戴某乙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戴某乙继承以下财产:1.戴X谦享有的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北侧碧桂园山湖湾自编X号楼X单元X房的二分之一份额,上述房产地址明确为房产证上地址:南沙区天翰街X号X房;2.戴X谦享有的广州市海珠区江泰路X号X房的二分之一份额;3.戴X谦享有的封开县碧桂园杏林春晓十街X号六分之一份额;4.戴某丙的养老金待遇总额204036.91元(包括丧葬费18561元、抚恤金37122元、养老金保险账户余额148353.91元);5.戴某丙的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37122元;6.戴某丙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余额的二分之一,账户如下:62×××92(余额134.96元,其二分之一67.48元作为遗产继承);62×××07(和尾号0969的是同一账户,以尾号9607为准,余额2021.76元,其二分之一1010.88元作为遗产继承);62×××15(和尾号8644的为同一账户,余额75569.06元,其二分之一37784.53元作为遗产继承);2-0001692XXX存折号码002××××5132(余额1718.92元,其二分之一859.46元作为遗产继承);7.戴某丙名下工商银行账户:36×××58(余额1296.78元,其二分之一648.39元作为遗产分割),58×××42(五笔定期余额为85499.26元,其二分之一42749.63元作为遗产分割);8.戴某丙名下的重大疾病定期保险的保险现金价值(约2034.21元);9.戴某丙名下的公积金账户余额(余额为7076.25元,其二分之一3538.13元作为遗产分割)。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戴某丙于2015年11月15日在家中猝死。戴某丙与梁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戴某乙。戴某丙父亲戴某甲,母亲叶某,姐姐戴某丁、戴某戊,哥哥戴某己、戴某庚。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江泰路X号X房(粤房地证字第××号)及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天翰街X号X房的房屋(15登记0435XXXX)均登记于戴某丙、梁某名下,为其二人共同共有。位于广东省封开县碧桂园(杏林春晓)十街X号的房屋购买于2011年,登记于戴某丁、戴某丙、陈X梅名下,为其三人共同共有。广州市越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养老待遇支付明细表显示,戴某丙应由所在单位代发总金额204036.91元,包括丧葬费18561元、抚恤金37122元、养老金保险账户余额148353.91元。广州展维工程建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发放表显示戴某丙应发放金额37122元。戴某丙名下合同号为00XXX9700XXXX的重大疾病定期保险赔付情况为:未赔付,但被保险人有做死亡登记,现金价值需提供客户保险合同计算。戴某丙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7076.25元。戴某丙名下建设银行账号为62×××15的账户余额75569.06元;账号为62×××92的账户余额134.96元;账号为62×××07的账户余额2021.76元;账号为2-0001XXX350的账户余额1718.92元。戴某丙名下工商银行账号为58×××42的账户五笔定期余额为85499.26元;账号为36×××58的账户余额1296.78元,对于案外人尹某于2015年11月16日从上述账户取走175474.19元并于第二天转给梁某的事实,梁某予以确认,并认为其中二分之一是梁某个人财产。戴某甲、叶某庭审时确认其二人均系教师岗位退休,有退休收入。梁某庭审时称戴某丙丧葬事宜由其负责处理,戴某甲、叶某表示不清楚。
另查明:梁某、戴某乙提交证据6为一张笔迹为黑色墨水硬笔书写的A4纸,内容为:“戴某丙一日未死,必养好XX之,所有钱财归他所有,X谦、12.20”,经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证据6中“戴某丙”三字与全文其他文字是同一人同时书写形成,是戴某丙本人所写。
原审法院认为:梁某、戴某乙提交的证据6系戴某丙真实意思表示,反映了戴某丙在特定条件下最直接、最真实的意愿,未有证据表明其当时系受胁迫、受欺诈或被乘人之危。戴某丙当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有钱财归他所有”系对自己财产的自行处置,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序良俗,应当得到在世亲人的尊重,法律的理解和社会的认可。戴某丙死亡时正值壮年而非耄耋老人,且为猝死,其未对身后事作完善、规范的安排亦合情理。如果仅仅因其不符合法律的形式要件而否定一个人对自己财产作出的重大决定,不仅违背了我国民法通则的立法原则,更是对法律的曲解。故梁某、戴某乙主张戴某丙遗产均由戴某乙继承,予以支持。丧葬费原则上是谁负责丧葬事宜就归谁,而抚恤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及物资上的抚慰,可参照遗产分割方式进行分割。戴某丙丧葬事宜系由梁某负责,但梁某主张由戴某乙继承戴某丙养老金待遇总额204036.91元及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37122元,视为对自己权利放弃,予以准许。由于戴某甲、叶某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虽有退休收入及其他子女赡养,为最大限度保障其基本生活,酌定戴某丙养老金保险账户中抚恤金37122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37122元合共74244元归戴某甲、叶某所有。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戴志谦、梁捷名下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江泰路X号X房的房屋(粤房地证字第××号)由戴某乙继承二分之一;二、戴X谦、梁X名下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天翰街X号X房的房屋(15登记04XXX111)由戴某乙继承二分之一;三、戴X、戴X谦、陈X梅名下位于广东省封开县碧桂园(杏林春晓)十街X号的房屋由戴某乙继承六分之一;四、戴某丙名下养老金待遇总额包括丧葬费18561元、养老金保险账户余额148353.91元,合计166914.91元归戴某乙所有;五、戴某丙名下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62×××92余额134.96元,其中二分之一67.48元;账号为62×××07余额2021.76元,其中二分之一1010.88元;账号为62×××15余额75569.06元,其中二分之一37784.53元;账号为2-000XXX2350(存折号码002××××5132)余额1718.92元,其中二分之一859.46元由戴某乙继承;六、戴某丙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36×××58余额1296.78元,其中二分之一648.39元及由尹某从该账户取出并于第二日还给梁某的银行存款175474.19元,其中二分之一87737.1元;账号为58×××42五笔定期余额85499.26元,其中二分之一42749.63元由戴某乙继承;七、戴某丙名下合同号为006XXXX003433的重大疾病定期保险利益归戴某乙所有;八、戴某丙名下的公积金账户余额7076.25元,其中二分之一3538.13元由戴某乙继承;九、戴某丙名下养老金保险账户中抚恤金37122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37122元,合计74244元归戴某甲、叶某所有;十、驳回梁某、戴某乙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175元、鉴定费11720元,由梁某、戴某乙负担19947元,戴某甲、叶某负担1994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梁某、戴某乙提交的证据6是否属于合法有效的自书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即法律已对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作出强制性规定。上述证据6在形式上缺少年份,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且具体内容含糊不清,不属于合法有效的自书遗嘱。原审依据《民法通则》之立法原则,认为上述证据6可以视为遗嘱,但《民法通则》为一般法,《继承法》为特别法,在特别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特别法、适用具体的法律规则,而非适用一般法、适用法律原则。此外,原判认为戴某丙书写上述材料时意志自由,但本案中上述材料的书写时间无法认定,在时间不确定的情况下,认定其当时意志自由的前提不成立。另需明确的是,公民表达个人财产处分意愿的权利应予以保障,但公民实施法律行为亦应依法进行,否则无法得到法律保护,只能自负相应的法律后果,此为彰显法律尊严、推进公民树立法制理念的必然要求。故此,原审认定证据6属于合法有效的自书遗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对于涉案财产的分割:(1)戴某丙名下三处房产、银行账户余额、公积金账户余额为戴某丙的遗产,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戴某丙个人所有的房产份额、财产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戴某丙名下合同号为006XXXX003433的重大疾病定期保险利益,因未指定受益人,亦视为被保险人戴某丙的遗产。上述遗产由戴某丙的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梁某、戴某乙、戴某甲、叶某各占四分之一。(2)戴某丙名下养老待遇金,包括丧葬费18561元、抚恤金37122元、养老金保险账户余额148353.91元。丧葬费原则上归属于负责丧葬事宜者,戴某丙丧葬事宜系由梁某负责,但梁某主张由戴某乙继承包括丧葬费在内的养老待遇金,视为对自己权利放弃,予以准许,该18561元由戴某乙继承。抚恤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及物资上的抚慰,参照遗产分割方式,由梁某、戴某乙、戴某甲、叶某各占四分之一。养老金保险账户余额148353.91元为夫妻共同财产,戴某丙本人占1/2即74176.96元,由梁某、戴某乙、戴某甲、叶某各占四分之一。(3)戴某丙名下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37122元,戴某丙的直系亲属为戴某乙、戴某甲、叶某,三人各占三分之一。
对于戴某甲、叶某提出的分割梁某名下财产的意见,两人虽在原审时已提出,但未能举证证明欲分割的财产确实存在,亦未提出明确诉求数额,原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双方可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戴某甲、叶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505号民事判决第十项;
二、变更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5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戴X谦、梁X名下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江泰路X号X房的房屋(粤房地证字第××号),由梁X、戴某乙、戴某甲、叶某各继承八分之一产权份额;
三、变更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5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戴X谦、梁X名下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天翰街X号X房的房屋(15登记0435XXXX),由梁捷、戴某乙、戴某甲、叶某各继承八分之一产权份额;
四、变更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5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戴X、戴X谦、陈X梅名下位于广东省封开县碧桂园(杏林春晓)十街X号的房屋,由梁X、戴某乙、戴某甲、叶某各继承二十四分之一产权份额;
五、变更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50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戴X谦名下养老金待遇总额中,丧葬费18561元由戴某乙继承;抚恤金37122元、养老金保险账户余额74176.96元(合计111298.96元)由梁X、戴某乙、戴某甲、叶某各继承四分之一;
六、变更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50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戴X谦名下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62×××92余额134.96元,其中二分之一67.48元;账号为62×××07余额2021.76元,其中二分之一1010.88元;账号为62×××15余额75569.06元,其中二分之一37784.53元;账号为2-000XXX2350(存折号码00×××32)余额1718.92元,其中二分之一859.46元,合计39722.35元,由梁X、戴某乙、戴某甲、叶某各继承四分之一;
七、变更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505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戴X谦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36×××58余额1296.78元,其中二分之一648.39元,及由尹X华从该账户取出并于第二日还给梁X的银行存款175474.19元,其中二分之一87737.1元;账号为58×××42五笔定期余额85499.26元,其中二分之一42749.63元,合计131135.12元,由梁X、戴某乙、戴某甲、叶某各继承四分之一;
八、变更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505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戴X谦名下合同号为006XXXX003433的重大疾病定期保险利益,由梁X、戴某乙、戴某甲、叶某各继承四分之一;
九、变更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505号民事判决第八项为:戴X谦名下的公积金账户余额7076.25元,其中二分之一3538.13元,由梁X、戴某乙、戴某甲、叶某各继承四分之一;
十、变更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505号民事判决第九项为:戴X谦名下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37122元,由戴某乙、戴某甲、叶某各继承三分之一。
一审案件受理费28175元,鉴定费11720元,由梁X、戴某乙负担19947元,戴某甲、叶某负担199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175元,由戴某甲、叶某负担264元,梁X、戴某乙负担279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