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遗产继承律师网


136-8355-1167

136-9926-1388


免费咨询电话

136-8355-1167

谢某与沈某、王某1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谢某与沈某、王某1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4民终5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1,男,1968年9月2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女,1949年10月1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1978年8月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上海市卢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男,1980年4月1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上海市卢湾区。

上诉人谢某1因与被上诉人沈某、王某1、王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5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谢某1与王某4是父子关系,是王某4的非婚生儿子,依法享有继承权,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的举证未能证明其为被继承人王某4合法继承人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上诉人以王建国的名字,作为王某4儿子的身份上了王氏家谱,说明王某4的家庭人员已经认定上诉人就是王某4的儿子,并且为此举办了喜宴,虽然后来个别人在利益的诱惑下,利用保管家谱的便利私自改动了家谱,但也改变不了上诉人是王某4儿子的事实。2、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了多位证人到庭作证,证明上诉人母亲与王某4年轻时候是恋人关系,只是当时社会没有现在这样开放,他们恋爱的事情才没有完全被其他人知道。上诉人母亲一审也到庭证明当时怀的就是王某4的儿子。3、根据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不排除被鉴定人王某3与被鉴定人谢某1来自同一父系,本案中王某3是王某4的同母同父的哥哥。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证明上诉人与王某4是父子关系的“较高盖然性”,所以可以认定上诉人是王某4的非婚生子。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可以参照适用该法律规定,本案庭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必要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并且谢某1庭前也已经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和王某2做同源性鉴定,但王某2拒绝。那么根据此规定可以推定上诉人和王某4是父子关系,一审法院没有依法推定。2、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王某2不配合做同源性鉴定,可推定上诉人和王某4是父子关系的主张成立。

沈某答辩称,一、上诉人说上诉人母亲王某5挺着肚子与谢某2结婚在那个年代是不可能的。二、法律意见上的父母子女与遗传学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在某些情况下并不一致。当“提供遗传信息”与“获得生命”、“建立亲情”三者不一致时,应当以维护社会伦理和社会道德为准则来认定父母子女关系。三、本案应当具有的社会价值取向。谢某1是在谢某2和王某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了生命,其父子关系存续了48年的稳定性,而王某4四十多年来却与谢某1没有任何往来与亲情互动。在认定父母子女关系准则中,保护儿童权益最大化是重要的价值取向。当儿童有人收养时,养父母的地位优于遗传学意见上的父母地位,即养父母为儿童法律上的父母,而遗传学意义上的父母不认为是儿童的父母。但当儿童没人抚养时,法律一定要为儿童寻找到遗传学意义上的父母,以保护儿童能顺利成长。本案谢某1已48岁,早已成年,其在48年间与王某4从没有亲情互动的情况下,在48年后突然要认王某4为父的动机没有任何抚养及赡养方面的义务内容,其纯粹是为了争夺财产,其不良动机,应当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四、本案被上诉人没有义务配合上诉人做亲子鉴定。五、谢某2是谢某1的父亲,其与谢某1的父子亲情已延续了48年,如果不考虑此因素机械而简单地去认定谢某1原来是王某4的儿子,那么,对谢某2的损害是严重的。沈某系王某4的遗孀,在与王某440多年的共同奋斗中,创造了大量财产,谢某1在隐藏了48年后突然冒出来要分沈某和王某4共同奋斗得来的财产,对沈某来说,损害是严重的。综上,本案无论从证据、社会伦理道德、48年来稳定秩序的维护及社会价值取向等方面,谢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人谢某1的上诉请求。

谢某1向一审法院诉称,其母亲与被继承人王某4在年轻的时候是恋人关系,因家人反对而未能结婚,但在双方分手时,其母亲已怀上了王某4的孩子,遂其母亲挺着大肚子与他人结婚,不久后生下谢某1。其此前不知道自己是王某4的儿子,直到成年结婚后,才在外面听到一些风言风语,随着自己年龄越来越大,想弄清事实、认祖归宗。为此,曾找王某4的一些亲戚来调查此事,他们都承认其就是王某4的儿子,并将其改名为王建国登记在王氏的族谱图上。被继承人王某4在五年前就已经去世,沈某、王某1、王某2分别是王某4的妻子、女儿和儿子。综上,其系王某4的非婚生子,根据法律规定,婚生与非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财产继承权。被继承人王某4生前留下了大量的财产。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确认其依法享有对被继承人王某4生前相应财产的继承权利,并由沈某、王某1、王某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沈某一审辩称,一、谢某1系案外人谢某2和王某5的婚生儿子,三人之间的身份关系有公安机关明确的户籍记载,现以五十年前的流言蜚语来要求确认其与王某4的亲子关系,显然过于荒谬。近五十年来,王某4与谢某1双方之间从未有过亲情互动,至今王某4已去世五年之久,现谢某1诉来法院要求继承遗产,纯属图财。二、谢某1利用王某4生前与其兄弟王某3之间存在矛盾之际,在王某3的推动下,将谢某1名字改为“王建国”,并写入王家族谱图中的闹剧,在被王某4亲属发现后,及时进行了纠正。三、谢某1在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被继承人王某4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谢某1的诉讼请求。王某1、王某2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4与沈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他们生育女儿王某1、儿子王某2;王某4于2010年8月左右去世。谢某2和王某5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他们生育了含儿子谢某1在内的数名子女。现谢某1以其系王某4与王某5的非婚生子女为由,要求继承王某4的下列遗产:(一)位于溧阳市罗湾路店面房六套;(二)位于溧阳市竹箦镇余桥集镇房屋三套;(三)溧阳市华联通讯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股份83.77%;(四)溧阳市华东通讯铁塔设备有限公司股份92.67%。后谢某1在庭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上述遗产中位于溧阳市盛世华城62幢1号门201室房屋产权的八分之一份额,并保留此后对其他遗产的继承权利。

为支持诉讼请求,一审中谢某1提供了三槐堂王氏族谱图照片一份、到庭证人王某5(谢某1的母亲)、王某3(王某4的哥哥)、王某6(王某4的堂兄)、王某7(谢某1的舅舅)、王某8(与王某4父亲为堂兄弟关系)的证言、调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沈某为辩驳谢某1的诉请,一审中提供了公安机关户籍登记信息表、王登保、王某8、王洪法等人作出的纪要说明、三槐堂王氏族谱图照片等证据。王某1、王某2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虽然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但从其产生的基础关系分别为婚外同居关系和合法婚姻关系来看,前者法律未予明确评价,仅是在道德层面上通常作否定的评价,后者法律明确为合法,合法即受法律保护。正是基于两者基础关系在法律上的地位有所不同,在两者并存且权利存在冲突,不能对道德领域进行裁判时,司法裁判更应当对道德领域作出有益的指引和导向。就本案而言,谢某1是否系被继承人王某4婚外同居的非婚生子,这是其获得财产继承权的前提和基础。通过医学亲子鉴定的方式,在当下的技术条件下已非难事,但由于王某4已去世五、六年之久,无法再进行鉴定技术采样,据此,谢某1仍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谢某1及其母亲王某5均自认为谢某1就是王某4的儿子,且有证人王某3、王某6、王某7等人的证言作为旁证,但身份关系具有鲜明的道德性和伦理性,又与财产关系紧密相联,在身份关系的确认中,自认身份关系不具有法律上的确定效力,即使推定也应依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对于谢某1与王某3之间的司法鉴定结论,法院认为,王某4父母共生育了王洪虎、王某3、王某4等六名子女。该鉴定在不排除被鉴定人王某3、谢某1来自同一父系的结论下,并不必然得出谢某1与王某3的弟弟王某4之间必然存在父子关系的结论。

至于王某2因未配合谢某1的司法鉴定申请,法院认为,本案系继承诉讼,相对方为被继承人王某4的妻子及子女,而不是王某4本人,推定亲子关系的规则仅能适用亲子关系诉讼的相对方,不能随意扩大主体的范围,否则不利于对合法婚姻中其他家庭成员人格权的保护。在本案中,首先,就必要性而言,谢某1与王某2的合法利益均应得到平等保护,但是在权利位阶上,人身权大于财产权,王某2作为沈某与王某4合法婚姻中的婚生儿子,享有独立而完整的人格权,对于谢某1要求其配合进行亲子鉴定,以帮助其继承王某4的财产,王某2有权保持缄默、不作为,甚至明确拒绝。而且,即使假定存在谢某1为王某4的非婚生子的情形下,让王某2为其父亲婚外同居可能引起的后果承担诉讼中鉴定的义务以及拒绝鉴定后相关推定的法律责任,无论是在法理还是情理上都是不合适的,也是不必要的。其次,即使谢某1最终无法就其与王某4的亲子关系进行充分举证,仍应当由其本人最终承担继承不能的法律后果,这种后果不能归咎于王某4的妻子及子女,只能归咎于王某4与谢某1母亲王某5未能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或是两人未能及时为非婚生儿子保全证明亲子关系的相关证据。此种归咎不仅符合法律的精神,也与道德领域的评判相契合,有利于指引人们今后在确定个人生活方式时作出理性的选择。

综上,法院确认谢某1的举证未能证明其为被继承人王某4的合法继承人,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谢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谢某1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谢某1提交了从溧阳工商局档案里复印来的王某4的身份证复印件,并称从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照片可以看出王某4与谢某1长得很像。对于该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沈某认为,对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

二审中,上诉人谢某1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谢某2和王某5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他们生育了含儿子谢某1在内的数名子女”有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系继承诉讼,虽然上诉人谢某1及其母亲王某5均自认为谢某1就是王某4的儿子,并有证人王某3、王某6、王某7等人的证言作为旁证,但在身份关系的确认中,自认身份关系不具有法律上的确定效力。上诉人谢某1与王某3间的司法鉴定,该鉴定在不排除被鉴定人王某3、谢某1来自同一父系的结论下,并不能得出谢某1与王某3的弟弟王某4之间必然存在父子关系。本案中诉讼相对方为被继承人王某4的妻子及子女,即本案中三位被上诉人,而不是王某4本人,推定亲子关系的规则仅能适用亲子关系诉讼的相对方,上诉人谢某1要求将王某2与其作同源性鉴定,以推定其与王某4之间的亲子关系,不能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来推定。即便上诉人谢某1与被上诉人王某2进行同源性鉴定,也不必然能得出上诉人谢某1与王某4之间必然存在父子关系的情形。综上,上诉人谢某1不能证明其是王某4的非婚生子,不能证明其是被继承人王某4的合法继承人,一审法院驳回谢某1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谢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谢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