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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令肃、程自萍与文敏、文勇、曾令芝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5民终7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令肃,曾用名曾令学,男,1955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法定代理人:程自萍(系曾令肃之妻),住四川省兴文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自萍,女,1957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古宋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超(系曾令肃与程自萍之子),住四川省兴文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敏,女,1971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勇,男,1976年3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军,四川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曾令芝,女,1957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上诉人曾令肃、程自萍因与被上诉人文敏、文勇、原审被告曾令芝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8民初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曾令肃、程自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曾令先对李勤业尽过赡养义务,而曾令肃和曾令芝提供了多份证人证言证明李勤业的赡养义务是曾令肃和曾令芝共同完成的,曾令先没有对李勤业尽赡养义务;一审忽略了曾令肃一家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对房屋进行了修缮和维护,并多次改建房屋,对李勤业遗留的房屋创造了巨大的经济价值使房屋增值几倍的事实。
被上诉人文敏、文勇辩称,上诉人基本上没有尽过赡养义务,没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是考虑到亲戚关系,上诉人在本案中一直存在侵权行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曾令芝未作书面陈述。
文敏、文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当事人双方依法继承李勤业的遗产,由对方当事人返还文敏、文勇应继承的财产份额90万元;2、由对方当事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勤业(于2009年去世)生前共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大女儿曾令先(于2000年去世)、儿子曾令肃、小女儿曾令芝。文敏、文勇系曾令先的子女。李勤业的丈夫曾祥华于1962年去世。李勤业去世后,留下了房屋一套(房权证号为兴中权字第×号,房权证上的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勤业)。因修建成贵铁路需要征收李勤业的房屋,2016年2月2日,兴文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甲方)与曾令芝和曾令肃的法定监护人程自萍(乙方)签订了《成贵铁路(兴文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及补助奖励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载明:乙方同意将位于兴文县古宋镇后街头社区德厚街76号的房屋(房权证号为兴中权字第×号,登记面积127.0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兴国用中城字第×号,登记面积130平方米)交给甲方拆除后,用于成贵铁路(兴文段)项目建设,乙方自愿选择货币补偿的征收补偿方式。经测绘,乙方房屋建筑面积为193.2平方米,其中住宅房屋面积104.85平方米,临街商业(底层门市)面积88.35平方米。该房屋被征收的价款包括房屋价值补偿1945412.5元、搬迁补偿4000元、临时安置补偿9436.5元,停产停业补偿26505元、附属设施补偿10410元、购房补助355530.5元、提前搬迁奖励154560元、二级伤残补助5000元,合计2510854.50元。该款由兴文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全部转入了程自萍的银行账户。2016年3月21日,曾令芝与程自萍达成分配协议,由曾令肃分得1700054.5元,曾令芝分得810800元,曾令芝已经实际取得该款项。文敏、文勇的父亲文永琪曾被通知回来商量遗产分配事宜。
另查明,曾令肃属于精神二级残疾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在江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程自萍系曾令肃配偶,属于曾令肃的法定监护人。被继承人李勤业生前与曾令肃一家居住在该房子里,曾令肃之子曾德超在该房的门市从事理发经营,并对房屋进行了一定的修缮和维护。曾令芝长期照顾李勤业,并主要负责了李勤业的生养死葬。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处理继承问题。曾令先、曾令肃、曾令芝系李勤业的子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的规定,曾令先、曾令肃、曾令芝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曾令先先于李勤业去世,文敏、文勇系曾令先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的规定,文敏、文勇享有代位继承权,有权继承其母亲曾令先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文敏、文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文永琪作出的放弃遗产声明不能代表文敏、文勇的意思表示,故文敏、文勇有权分割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规定,位于兴文县古宋镇德厚街房权证号为兴中权字第×号的房屋属于被继承人李勤业留下的遗产,该房屋因成贵铁路的修建被征收拆迁,故继承人应当对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进行分割。根据兴文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与程自萍、曾令芝签订的《成贵铁路(兴文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及补助奖励协议书》,拆迁补偿款由房屋价值补偿1945412.5元、搬迁补偿4000元、临时安置补偿9436.5元,停产停业补偿26505元、附属设施补偿10410元、购房补助355530.5元、提前搬迁奖励154560元、二级伤残补助5000元组成,因文敏、文勇及其父母均未居住在老房子里,也未在老房子处经商,而对方当事人是在老房子处经商,且拆迁前是曾令肃一家居住在老房子里,曾令肃属于二级残疾,故搬迁补偿、临时安置补偿、停产停业补偿、提前搬迁奖励、二级伤残补助应当是对实际居住者和经营者的补偿,不是被继承人留下的遗产;应当作为遗产分配的补偿款包括房屋价值补偿1945412.5元、附属设施补偿10410元、购房补助355530.5元,合计2311353元。因该房拆迁之前,曾令肃一家对房屋进行了一定的修缮和维护,曾令肃系精神病人,需要长期住院治疗,且在曾令肃患病之前对李勤业尽了赡养义务,曾令芝长期照顾李勤业,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文敏、文勇的母亲曾令先嫁到外地,且去世较早,没有曾令肃、曾令芝所尽的赡养义务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抚养能力和有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曾令肃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曾令芝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故一审法院确认文敏、文勇分得遗产为600000元,被告曾令肃分得遗产为900553元。因曾令芝与程自萍就遗产分配达成了协议,曾令芝认可自己分得遗产为810800元,并已实际领取,该协议属于双方协商的结果,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尚未分配的遗产均在程自萍的账户,程自萍系曾令肃的法定监护人,也属于曾令肃的财产管理人,程自萍有义务将属于文敏、文勇的遗产分配给文敏、文勇,且程自萍将遗产分配给文敏、文勇不会侵犯曾令肃的合法权益,故应当由程自萍将遗产600000元支付给文敏、文勇。因曾通知文敏、文勇的父亲文永琪到兴文县协商遗产分配事宜,文永琪也到了兴文,而文永琪与文敏均居住在广安,故对文敏、文勇提出对方当事人隐瞒遗产,侵吞遗产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程自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文敏、文勇共计600000元;二、驳回文敏、文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文敏、文勇共同承担3200元,程自萍、曾令芝各承担1600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提交证人证言七份及讨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曾令先未对李勤业尽到赡养义务,被上诉人称出钱给李勤业修建坟墓不是事实及上诉人将房屋改造使得房屋价值有了巨大的提升。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单凭几份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曾令先、曾令肃、曾令芝属于李勤业的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因李勤业之女曾令先早于李勤业死亡,则应该由曾令先继承的遗产份额由曾令先的晚辈直系血亲即本案被上诉人代位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故各继承人之间原则上应该均等的分割遗产,虽然上诉人上诉认为其对房屋的增值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但是对房屋面积的增加过程、增加的比例权重等均无确切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自己亦陈述房屋面积的增加是在原址上对房屋进行的改造,其实质仍然是在被继承人李勤业所有的房屋上进行修缮维护,产权仍属于李勤业。一审法院在综合了上述情况及曾令肃的身体状况、被继承人生前与上诉人共同居住、赡养等因素后,在曾令肃分配遗产上已经予以适当多分,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曾令肃、程自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