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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1、耿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耿某1、耿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3民终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1,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2,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3,女,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4,女,1959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上诉人耿某1、耿某2、耿某3、耿某4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耿某1、耿某2、耿某3、耿某4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熠,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3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上诉人耿某1、耿某2、耿某3、耿某4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3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耿某3及其耿某1、耿某2、耿某3、耿某4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李熠,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峰、刘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耿某1、耿某2、耿某3、耿某4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刘某一审诉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刘某有继承权错误。一审证人巩某、徐某出庭作证其舅舅耿佃辉以找保姆的名义经人介绍认识了刘某,刘某提出要与耿佃辉登记结婚,为打消耿佃辉子女顾虑,到证人巩某、徐某家中承诺:与耿佃辉结婚是为了得到耿佃辉去世后的抚恤金,不会侵害耿佃辉子女的利益,别的什么都不要,不分割不继承财产,耿佃辉每月给刘某500.00元作为照顾耿佃辉的费用,耿佃辉去世后互不牵扯。有一审法院调取的齐商银行每年固定6000.00元存入账号相互印证,因此,我方认为刘某不应参与遗产及抚恤金的分配。二、一审认定遗产余额为68736.596元错误。耿佃辉在齐商银行有2015年9月12日和2015年9月22日两年定期存款各一万元,该两万元存款一审法院没有处理。一审查明耿佃辉工资27596.41元错误,该数额仅是中国银行工资卡内的,齐商银行也是耿佃辉的工资户,月工资3000.00元左右,该账户未处理。2016年2月,耿某3已将该账户挂失,该账户应当有部分工资未取出。三、一审认定抚恤金刘某可适当多分错误。耿佃辉去世后,刘某以耿佃辉的配偶身份每月领取877.50元抚恤金足够其生活需要,足以达到照顾、优抚目的,刘某对134070.00元的抚恤金无需再多分。刘某年事已高,自身年老体弱,无法更好地照顾耿佃辉,耿佃辉多次因营养不良住院,刘某称其照顾耿佃辉的生活起居无事实依据,不应多分财产。刘某与耿佃辉的婚姻短暂,一切生活支出由耿佃辉负责,且刘某与耿佃辉再婚前已有一子一女,均对刘某有赡养义务。刘某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在2015年9月29日耿佃辉最后一次住院后,刘某从中国银行存折上提款,2015年9月23日取现1000.00元,10月9日取现6000.00元,10月13日取现3000.00元,11月16日取现5000.00元,12月14日取现8000.00元,2016年1月15日取现6000.00元,后来在耿佃辉的授意下耿某3挂失该账户才终止了刘某的提款行为。2016年1月26日刘某还从齐商银行账户上取走定期一万元。刘某不出人血白蛋白的钱、水电费、丧葬费,谈不上夫妻情分。四、一审认定我方垫付的丧葬费是子女对逝者的缅怀,未予扣除错误。丧葬费应从财产中扣除,刘某作为配偶是耿佃辉的丧葬义务人,却不承担丧葬义务,于理不通。

刘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系耿佃辉的配偶,依法享有继承权和财产分配权。一审对遗产金额的认定有存单及存折相印证,事实清楚。我同意一审判决对抚恤金的分割和对丧葬花费的认定。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分得并继承耿佃辉名下存款71440.00元中的42684.00元,分得耿佃辉病故后的一次性抚恤金142390.00元中的三分之一份额,本案诉讼费由耿某1、耿某2、耿某3、耿某4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耿佃辉与其妻曹素芳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子耿某1、次子耿某2、长女耿某4、次女耿某3,曹素芳于2001年农历11月23日去世,耿佃辉与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耿佃辉于2016年5月1日去世,其一次性抚恤金为134070.00元。刘某提供耿佃辉在齐商银行整存整取存单三份,分别为2014年9月18日金额1万元;2015年2月12日金额1万元;2015年5月11日金额1万元;中国银行整存整取个人定期存单一份,时间为2015年8月17日,金额为1万元。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询到耿佃辉2014年9月18日至2016年10月21日在齐商银行一年定期存款1万元的利息为582.80元;2015年2月12日在齐商银行1万元的存款定期为二年,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7年2月12日,故该存款无法查询利息;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10月21日在齐商银行一年定期存款1万元的利息为297.38元;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7日中国银行个人定期存单1万元的利息为260.00元;耿佃辉在中国银行淄博联通路支行工资账户余额截止2016年9月20日为27596.41元。另查明,耿佃辉于2016年5月1日去世,2016年6月8日曾发放工资5117.00元,淄博市张店区机关事业保险处出具说明一份,要求予以退回。耿某2提交淄博市张店区人民医院住院发票三份,证实耿佃辉住院期间需注射人血白蛋白、输血等,花费11739.00元;同时提交2015年10月15日,淄博泰和热力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实耿某2为刘某及耿佃辉代缴供暖费1605.80元、代缴2016年2月27日电费42.58元、3--4月电费39.52元、5--6月电费34.45元;代缴2015年12月—2016年5月物业费,共计154.36元。另外,耿佃辉去世后,按照有关规定,原单位补发1000.00元丧葬费。被继承人耿佃辉去世后,其遗留的存款41140.18元及工资27596.41元,共计68736.59元,均为遗产,并发生继承。因被继承人耿佃辉在2016年4月21日重病期间,需输入人血白蛋白、输血等,已花费11739.00元(该款由耿某2垫付)和2016年6月8日发放的工资5117.00元以及耿某2为刘某及耿佃辉垫付的2015年取暖费1605.80元、电费116.55元、物业费154.36元,以上费用为耿佃辉的生前债务,应从遗产中扣除,故遗产数额为50003.88元;根据有关规定,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刘某分得30002.00元,耿某1分得5000.38元,耿某2分得18616.00元,耿某3分得5000.38元,耿某4分得5000.38元;丧葬费1000.00元,耿某1、耿某2、耿某3、耿某4各分得250.00元;关于抚恤金134070.00元,抚恤金是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所享有的财产权,是有关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一次性发放给死者家属的特定财产权,是对死者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并非死者遗产。抚恤金不能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继承与分割,而应当以主要照顾、优抚、救济死者生前需要抚养的亲属、兼顾其他亲属为原则进行分割。刘某与耿佃辉婚后生活多年,且年事已高,生活较为不便,相比耿某1、耿某2、耿某3、耿某4可以适当多分,故刘某分得34070.00元,耿某1、耿某2、耿某3、耿某4各分得2.5万元。耿某1、耿某2、耿某3、耿某4花费的为耿佃辉所购墓地等费用,是作为子女对逝者的缅怀,不应作为债务处理,故对耿某1、耿某2、耿某3、耿某4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刘某一次性分得遗产及抚恤金64072.00元、耿某1一次性分得遗产及抚恤金30250.44元、耿某2一次性分得遗产及抚恤金43866.27元、耿某3一次性分得遗产及抚恤金30250.44元、耿某4一次性分得遗产及抚恤金30250.44元;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7.00元,减半收取2254.00元,由刘某负担1254.00元,耿某1、耿某2、耿某3、耿某4各负担2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继承人耿佃辉在齐商银行06×××10账户存有两笔定期存款:2015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2日两年定期存款10836.46元,2015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2日两年定期存款10836.46元,该账户处于挂失状态,因两年定期未到期,无法查询利息,余额86.31元,以上存款共计21845.46元。在被继承人耿佃辉自2015年9月29日住院期间,被上诉人刘某从耿佃辉在齐商银行80×××60工资账户中,2015年10月21日支取3000.00元,11月18日支取8000.00元,12月14日支取3000.00元,2016年1月15日支取4000.00元,2月4日支取6000.00元,3月4日支取3000.00元,3月21日支取3000.00元,4月18日支取2500.00元,在耿佃辉5月1日去世后,又于5月17日支取400.00元,5月28日支取2500.00元,合计支取35400.00元,余额86.23元;刘某从耿佃辉在中国银行228607092115工资账户中,2015年9月23日支取1000.00元,10月9日支取6000.00元,10月13日支取3000.00元,11月16日支取5000.00元,12月14日支取8000.00元,2016年1月15日支取6000.00元,合计支取29000.00元,余额972.41元。综上,刘某自2015年9月23日至耿佃辉去世8个多月的时间,先后在上述齐商银行和中国银行两个账户中共支取64400.00元,未能说明提取款项的正常用途。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854.00元/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被上诉人刘某作为被继承人耿佃辉的配偶,婚后一直与耿佃辉共同生活,依法享有继承权。上诉人耿某1、耿某2、耿某3、耿某4主张刘某是以保姆身份与耿佃辉登记结婚并承诺不继承遗产,对该主张刘某不予认可,亦无耿佃辉与刘某的书面约定予以佐证,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耿佃辉与刘某共同所有的财产除一审认定的50003.88元外,还有在齐商银行06×××10账户的存款21845.46元,齐商银行80×××60账户的存款86.23元,刘某在耿佃辉住院期间无正常支出用途从耿佃辉齐商银行和中国银行账户上提取的64400.00元,共计136335.57元。刘某在耿佃辉住院期间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5月28日的正常生活支出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854.00元/年计算245天,为13320.62元,上述金额减去刘某的正常生活支出13320.62元为耿佃辉生前与刘某共同所有的财产123014.95元。刘某作为耿佃辉的配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123014.95元的一半61507.47元分给刘某所有,其余的61507.47元为被继承人耿佃辉的遗产,由刘某、耿某1、耿某2、耿某3、耿某4平均分配各分得12301.49元。故刘某分得遗产73808.96元,其中刘某无正当支出用途从耿佃辉账户上支取的64400.00元,减去其正常消费支出13320.62元,余额51079.38元应从其遗产继承份额中扣除;耿某2在耿佃辉病重期间垫付的营养费、取暖费、水费、物业费等13615.71元,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从其遗产继承份额中扣除,其依法应分得的遗产份额为9113.87元。耿某1、耿某2、耿某3、耿某4各分得遗产12301.49元。一审认定丧葬费1000.00元由耿某1、耿某2、耿某3、耿某4平均分配,与耿佃辉的丧葬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维持。被继承人耿佃辉的一次性抚恤金不属于遗产性质,只有耿佃辉的直系亲属、配偶才能享受抚恤金待遇,一审以照顾耿佃辉生前需要扶养的亲属为主要原则,兼顾其他直系亲属,符合法律规定,分配金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刘某不应多分抚恤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耿某1、耿某2、耿某3、耿某4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37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37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刘某一次性分得遗产及抚恤金43183.87元,耿某1一次性分得遗产及抚恤金37551.49元,耿某2一次性分得遗产及抚恤金51167.20元,耿某3一次性分得遗产及抚恤金37551.49元,耿某4一次性分得遗产及抚恤金37551.49元;

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507.00元,减半收取2254.00元,由刘某负担1254.00元,耿某1、耿某2、耿某3、耿某4各负担2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2.00元,由刘某负担802.00元,耿某1、耿某2、耿某3、耿某4各负担1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