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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某1与宗某4、宗某5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宗某1与宗某4、宗某5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46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宗某1,男,1952年2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文海(宗某1之子),1989年2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平(宗某1之妻),1954年10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某2,男,1949年12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某3,女,1955年3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某4,女,1968年1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某5,女,1963年6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宗某1因与被上诉人宗某2、宗某3、宗某4、宗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8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宗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文海、王淑平,被上诉人宗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宗某3、宗某4、宗某5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宗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曹庄村×号院内正房五间由宗某1与宗某2共同继承,宗某1继承其中一间份额;2.一、二审诉讼费由宗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1.宗某2始终未出示土地证;2.《协议书》为宗某2自行书写,且在宗某1不识字的情况下采用欺骗方式得到的;3.宗某1处分房屋的行为可以理解为赠与,宗某1其后的行为可以视为行使任意撤销权;4.《协议书》是宗某2自行书写,几名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均表示反悔,一审法官未理会,也未考虑对宗某1反悔情况的处理。宗某1认为《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应认定无效或可撤销,涉案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应该有宗某1五分之一的份额,即一间房屋。

宗某2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要求维持原判。不同意宗某1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宗某1的全部上诉请求。

宗某3、宗某4、宗某5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

宗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个人继承宗希光、张士秀的遗产(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曹庄村×号院内正房5间);2.案件诉讼费由宗某1、宗某3、宗某4、宗某5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宗锡(希)光与张士秀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有五个子女,即宗某2、宗某1、宗某3、宗某5、宗某4。1975年,宗锡光夫妇在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曹庄村×号建正房五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建成后,宗某2、宗某1、宗某3、宗某5、宗某4陆续结婚并搬离涉案房屋,其中宗某2搬到后院新建的房屋中居住,宗某1搬到其岳父母家居住。涉案房屋由宗锡光夫妇居住至去世。1993年3月16日,通县土地管理局就涉案房屋颁发《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宗某1。1999年3月30日,宗锡光去世。2001年3月12日,张士秀去世。二人去世前均未留遗嘱。

2012年5月18日,宗某1签署《协议书》,写明:现有漷县镇曹庄村正房五间建于75年,建筑面积97.2平米,只因父母年迈生活不能自理,须要伺候,因我离家远,伺候老人不便,经过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父母一切由大哥伺候和发送,因将正房五间归大哥宗某2名下所有,以此达成协议,现以建房土地证为证,永不反悔。2014年2月21日,宗某3、宗某5、宗某4共同签署《协议书》,写明:一致同意老人都由大哥夫妇俩伺候和发送,房产都归大哥宗某2名下所有。

2015年1月,宗某2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曹庄村×号院内正房5间系宗锡光、张士秀遗产。2015年4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曹庄村×号院内正房5间为宗锡光、张士秀遗产。判决后,宗某1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于2015年7月2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宗某1申请再审,再审过程中,法院另查明:涉案房屋现有完整北房四间,原北房西侧第一间房屋已于2000年屋顶坍塌,但地基和部分墙体仍在。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涉案院落中现存完整的北房四间,西侧第一间屋顶在宗锡光死亡后、张士秀死亡前坍塌,但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和实际权益,原审判决认定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曹庄村×号院正房5间系宗锡光、张士秀遗产的结论并无不当。并据此判决维持原二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宗某3、宗某4、宗某5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涉案房屋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宗锡光、张士秀遗产,因宗锡光、张士秀生前未留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宗某1、宗某3、宗某5、宗某4均签署协议书,同意涉案房屋归宗某2所有,该协议书内容合法有效,故对宗某2要求涉案房屋归其继承所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曹庄村×号院内正房5间归宗某2继承所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土地登记审批表、(2016)京03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涉案遗产范围已经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宗某1上诉主张宗某2未能提交涉案房屋土地证,与本案处理无直接关联。对宗某1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宗某1认为《协议书》是宗某2自行书写,并利用宗某1不识字,采用欺骗方式取得,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宗某2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宗某1上诉提出其处分房屋的行为可以理解为赠与,宗某1其后的行为可以视为行使任意撤销权。因《协议书》系宗某1于继承开始后签署,其并非《协议书》所处理房产的所有权人,宗某1主张其在《协议书》中的处分行为可以理解为赠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宗某1关于行使任意撤销权的主张同样无依据,本院对宗某1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宗某1提出,几名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均对《协议书》表示反悔,一审法官未理会,也未考虑对宗某1反悔情况的处理。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现被上诉人宗某3、宗某4、宗某5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未提出足以使法院确信的理由,故对宗某1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宗某1主张对《协议书》反悔,与其关于《协议书》系被欺骗所签的上诉主张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宗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宗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