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遗产继承律师网


136-8355-1167

136-9926-1388


免费咨询电话

136-8355-1167

谢雪富与谢湘林、谢爱云法定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谢雪富与谢湘林、谢爱云法定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3民再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雪富,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湘潭市服装一厂下岗职工,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代理人张美丽,女,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系谢雪富之妻,住址同谢雪富。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湘林,男,195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湘潭市二轻局五金工具厂下岗职工,现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爱云,女,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湘潭市木工一厂下岗职工,现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再审申请人谢雪富因与被申请人谢湘林、谢爱云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湘民申10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指令本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谢雪富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彪、张美丽,被申请人谢湘林、谢爱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湘屏、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雪富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两被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并由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要求分配该遗产已超过诉讼时效。有证据证明谢同生的遗产是位于湘潭市大桥码头5号私房一套,1994年因湘潭市旧城改造该房屋要拆迁,湘潭市旧城拆迁事务所找到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予以协商,后双方达成拆迁协议,谢同生的房屋在1994年已经拆除,被申请人要求分配该房屋只能起诉湘潭市旧城拆迁事务所,但从1994年至今已超过20年,明显的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对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进行审理,违反法律的规定。

二、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导致错判。1、再审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父亲谢同生、母亲朱冬秋生前遗留一套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大桥码头5号房屋,该房屋于1994年10月25日由湘潭市旧城改造拆迁事务所拆除,拆迁过程中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该遗产的分配补偿达成一致意见,同意由谢雪富作为唯一继承人接受一套位于东环小区11栋l单元5号的房屋,其余人也分别作出相应的安置补偿,分配了公房。因此,谢同生的遗产继承已在1994年处理完毕。一审法院将1994年谢同生房屋拆除后安置再审申请人的房产认定为谢同生、朱冬秋的遗产,没有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1994年的安置协议是由被申请人谢湘林作为委托人办理的,其上明确是安置再审申请人一人,并约定为再审申请人办理产权证,只因湘潭市旧城拆迁事务所撤销才没有办理;2、在1994年谢同生房屋拆迁后,谢湘林、谢伏湘各分配了一套房屋,均在东环小区。2013年东环小区拆迁,谢湘林、谢伏湘的房屋被拆除,谢湘林得到了两套房屋和补偿款,谢伏湘的房屋也得到了补偿款。如果认为谢同生房屋拆迁之后所分配的房屋是遗产,那么谢湘林和谢伏湘所分的房屋也应一起处理;3、被申请人只有一份会议纪要,并没有遗产证明。组织协调的社区也认为没有房屋证据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因此会议纪要不能作为认定遗产的证据。

三、本案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依对方的申请向湘潭市雨湖区云塘街道火车站社区调取了一份调解记录,该份调解记录没有组织质证,径直作为证据采信,是程序严重违法;2、本案一审程序违法,只调取被申请人申请的材料不调查再审申请人申请的内容。一审中,为查明案件情况,再审申请人在开庭前即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庭审中又口头申请,事后又补交申请书,请求人民法院调查谢同生的遗产在1994年已予分配的事实。同时再审申请人在庭审中因证人拆迁事务所经办人钟国辉出差不能出庭作证,特此申请人民法院调查,一审法院没有调查,导致本案事实不清,作出错误的判决。

四、本案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申请人既然要分割谢同生的房屋,就应提供谢同生遗产的证据。谢同生的遗产已经灭失,当然不能分配。再审申请人的房屋是与湘潭市旧城改造事务所依拆迁合同取得的安置房屋,有拆迁补偿协议,是依合同取得的,与其他任何人无关,且该房屋又在2014年7月27日以湘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的形式予以征收,1994年和2014年的拆迁协议书再审申请人都是被征收人,补偿人全部为谢雪富个人,在没有推翻房屋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认定是遗产,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

五、本案遗漏了继承人,本案当事人还有一个妹妹是结婚后十天死亡的,这个妹夫应当要追加进来。另外该案已经进入了执行程序,法院冻结了10万元。

被申请人谢湘林、谢爱云辩称: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谢雪富是于2014年10月27日与湘潭市雨湖区拆迁办签订协议书,而作为遗产,被申请人是在2014年9月9日方知权利被侵害,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退一步说,即使从1994年10月份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至2014年9月9日亦未超过最长的20年诉讼时效。所以本案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再审申请人提供的1994年湘潭市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不能作为分割谢同生财产的依据,因拥有合法继承权的谢爱云、谢伏香均未到场,亦未在拆迁协议书上签字。雨湖区征拆办也没有权利进行遗产分割,此协议侵犯了谢爱云、谢伏香财产的权利,是无效的,此时谢同生遗留的房产仍处于共同共有之状态,故谢湘林、谢爱云对父母遗留的财产有权利继承;三、1994年谢伏湘还没有死亡,谢伏湘、谢湘林各分了一套指标。谢同生房屋拆了以后,谢湘林去谢雪富那里问分了没有,谢雪富说没有。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原一审查明:原告谢湘林、谢爱云与被告谢雪富系兄弟姐妹关系。谢同生、朱冬秋系原、被告的父母,谢同生于1990年去世,朱冬秋早于谢同生去世。谢同生、朱冬秋还有一子谢伏湘和一女谢爱萍。谢伏湘于1996年去世,无子女。谢爱萍于1987年去世,无子女。谢同生、朱冬秋生前有坐落于湘潭市雨湖区平政路街道大桥码头5号房屋一套。谢同生去世后,因该房屋需拆迁,原告谢湘林和被告谢雪富于1994年10月25日与湘潭市旧城改造拆迁事务所签订了一份《湘潭市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拆迁人为谢同生,继承人为谢雪富,拆迁的房屋为大桥码头5号房屋(房产权性质为私产)。该房屋被拆迁后安置了东环住宅小区11号楼1单元左房屋一套(即湘潭市雨湖区东环小区11栋1单元5号的房屋),后一直由被告谢雪富居住。另安置了湘潭市雨湖区房管所两套公房,一套由谢伏湘居住,另一套由原告谢湘林居住。2014年7月27日,被告谢雪富与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办公室签订了一份《湘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征收人谢雪富,征收房屋为湘潭市雨湖区东环小区11栋1单元5号。征收补偿情况为1、被征收补偿金额为201010元;2、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附属设施设备及其他补偿金额为19585元;3、各项奖励补助等86173元(包括选择货币补偿奖励55060元、按期签订协议奖励20101元、按期搬迁奖励11012元);4、搬迁费800元;5、临时安置费2412元,合计309980元。两原告认为该房屋为父母的遗产,该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被告私自与拆迁办签订协议,侵犯了两原告的继承权,要求对该房屋的征收款进行分割,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父亲遗留的湘潭市雨湖区东环小区11栋1单元5号房屋的征收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

另查明,原、被告发生争执后,湘潭市雨湖区云塘街道火车站社区居委会于2014年8月28日组织双方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被告谢雪富自认湘潭市雨湖区东环小区11栋1单元5号的房屋是父亲的祖业,房屋的征收补偿款有30多万元,姊妹平分。最后确定由谢湘林分得8万元,谢爱云分得7万元,余款15.9万元归谢雪富所有,但未签订书面的调解协议。另,谢同生生前与谢雪富居住在大桥码头5号房屋,但其经常居住在原告谢爱云家,偶尔住湘乡市老家,其去世后的丧事费用由原告谢湘林一人承担。

原审一审认为:原、被告三人为谢同生、朱冬秋的儿女,对父母的遗产均有继承权。谢同生、朱冬秋所有的坐落于湘潭市雨湖区平政路街道大桥码头5号房屋被拆迁后安置的湘潭市雨湖区东环小区11栋1单元5号的房屋为谢同生、朱冬秋的遗产,该房屋被征收后的征收补偿款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因该房屋被征收前由被告谢雪富居住,故该房屋征收款中的房屋装饰装修、附属设施、设备及其他补偿金额19585元、按期搬迁奖励11012元、搬迁费800元、临时安置费2412元,共计33809元应归补偿给被告谢雪富,其余征收补偿款276171元由原、被告进行分配。因原告谢爱云对谢同生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可以多分,故认定原告谢爱云分得93171元,谢同生的丧事费用由原告谢湘林一人承担,但考虑到其享有安置的一套公房的居住权,故认定原告谢湘林分得92000元,被告谢雪富分得91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父母遗留的遗产是位于湘潭市大桥码头5号房屋,该房屋在1994年拆除的时候拆迁事务所将谢同生的所有继承人作了分配,每个子女都得到了拆迁补偿。因1994年原告谢湘林和被告谢雪富在其他继承人谢伏湘、谢爱云未到场的情况下,与湘潭市旧城改造拆迁事务所签订《拆迁协议书》,并确定继承人为谢雪富,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且被告在湘潭市雨湖区云塘街道火车站社区居委会调解的过程中自认该房屋属于父亲的祖业,故被告的辩称主张不成立。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谢雪富于2014年7月27日与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原告于2014年9月9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观点不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湘潭市雨湖区东环小区11栋1单元5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309980元由原告谢湘林分得92000元,原告谢爱云分得93171元,被告谢雪富分得124809元;二、驳回原告谢湘林、谢爱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4380元,由原告谢湘林、谢爱云各负担1500元,被告谢雪富负担1380元,保全费1550元由原告谢湘林、谢爱云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湘潭市雨湖区东环小区11栋1单元5号房屋是否为谢同生、朱冬秋的遗产,该房屋被征收后的征收补偿款应如何分配?因上诉人谢雪富没有提供证据证实1994年,五兄弟姐妹对父母谢同生、朱冬秋的老房子湘潭市雨湖区平政路街道大桥码头5号房屋进行了继承、分配。并且在与湘潭市旧城改造拆迁事务所签订《拆迁协议书》确定继承人为谢雪富时,谢伏湘、谢爱云未到场。故上诉人谢雪富提出1994年已经就父母的房产进行了继承与分配,父母的老房子拆迁后安置的东环小区11栋1单元5号房屋不是遗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湘潭市雨湖区东环小区11栋1单元5号房屋是谢同生、朱冬秋的遗产,法定继承人均可参与继承。因该房屋被征收前一直由上诉人谢雪富居住,故该房屋征收款中的房屋装饰装修、附属设施、设备及其他补偿金额19585元、按期搬迁奖励11012元、搬迁费800元、临时安置费2412元、选择货币补偿奖励55060元、按期签订协议奖励20101元,共计108970元应补偿给上诉人谢雪富。一审没有将选择货币补偿奖励55060元、按期签订协议奖励20101元判归上诉人谢雪富个人所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其余征收款201010元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分配。考虑到被上诉人谢爱云对谢同生生前尽了较多赡养义务,谢同生丧事费用由被上诉人谢湘林承担,谢湘林已得到一套安置的公房居住以及谢雪富现有房屋拆迁后没有房屋居住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谢爱云分得50000元、谢湘林分得50000元、谢雪富分得101010元。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被上诉人谢伏湘、谢爱云自谢雪富2014年7月与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办签订协议时起明知权利受到侵害,于2014年9月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三、本案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证据没有依法质证以及符合法律规定应由法院调查取证而没去的违反程序的情形,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二、湘潭市雨湖区东环小区11栋1单元5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309980元由被上诉人谢湘林分得50000元,被上诉人谢爱云分得50000元,上诉人谢雪富分得20998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谢湘林、谢爱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80元,诉讼保全费1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80元,共计10310元,由上诉人谢雪富负担4380元,被上诉人谢湘林、谢爱云负担5930元。

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再审经审理查明:一、谢同生、朱冬秋生育子女谢雪富、谢湘林、谢爱云、谢伏湘、谢爱萍。朱冬秋1973年去世,谢同生1990年正月去世,谢伏湘1996年去世,谢爱萍1987年去世(死亡时已婚),朱冬秋、谢同生去世时谢雪富、谢湘林、谢爱云均知情;二、湘潭市雨湖区云塘街道火车站社区居委会于2014年8月28日组织本案当事人调解,并作《会议纪要》一份。该《会议纪要》记载有,谢素纯:“我总总维护你们家庭团结,维持你们兄弟感情。你的哥哥姐姐来反映了情况,你们以前的房子是哪个的。”谢雪富:“是父亲的祖业。”原一审认定谢雪富在该次调解时自认湘潭市雨湖区东环小区11栋1单元5号的房屋是父亲的祖业与《会议纪要》上记录不符。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原一、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当事人母亲朱冬秋1973年去世,朱冬秋、谢同生夫妻共同财产应开始分割、继承。1987年谢爱萍死亡,其名下个人财产开始继承。1990年正月谢同生去世,其名下财产应开始继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那么谢同生、朱冬秋的遗产应是湘潭市雨湖区平政路街道大桥码头5号房屋。朱冬秋、谢同生的遗产应由谢雪富、谢湘林、谢爱云、谢伏湘、谢爱萍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各继承人的份额。湘潭市雨湖区平政路街道大桥码头5号房屋于1994年拆除,因继承人对其父母去世和大桥码头5号房屋拆除均知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那么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从被继承人财产灭失之时开始计算,即1994年湘潭市雨湖区平政路街道大桥码头5号房屋被拆除时开始计算,现谢湘林、谢爱云于2014年9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父母遗产,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谢湘林、谢爱云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80元,财产保全费1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80元;合计10310元,由被申请人谢湘林、谢爱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