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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等与李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等与李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27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女,1956年5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3,男,1993年3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1960年10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4,男,1988年7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女,1980年2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男,1949年11月2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女,1980年2月20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1、李某2因与被上诉人李某3、王某1、李某4、王某3、王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0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李某2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中李某1给付对方的补偿款,并依法改判。2.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中李某2给付对方的补偿款,并依法改判。3.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考虑到李某5购买房屋时使用了纪某的工龄优惠,从公平角度对对方进行补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诉争房屋是李某5的个人财产。2.诉争房屋由我们二人继承本身符合公平原则。

李某3、王某1辩称:不同意原判。认为一审分割不公平,不应该按照遗嘱处理,应该按照法定继承。但没有上诉。

王某3、王某2辩称:同意原判。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某4辩称:同意原判。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某3、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继承北京市西城区××7号房屋与北京市西城区××8号房屋,我们占上述两套房屋各6.5%的份额;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纪某与李某5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李某6、李某7、李某1、李某8、李某2。纪某于1987年12月21日去世,李某5于2014年6月16日去世。经查北京市婚姻登记电子档案纪某去世后,李某5未再婚。李某8与王某3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王某2,李某8于1999年1月31日去世。李某7与马某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离婚,育有一子李某4,李某7于2004年6月24日去世。李某6与王某1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李某3,李某6于2001年3月16日去世。

二、1999年3月28日李某5与财政部机关服务局房管基建处签订售购协议两份,一份协议约定李某5购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8号单元房,建筑面积27.8平方米,总价款10560.06元;另一份协议约定李某5购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7号单元房,建筑面积43.5平方米,总价款16191.31元。北京市西城区××7号单元房房价计算表显示:男方(李某5)工龄34,女方(纪某)工龄12,售价计算公式为成本价购房的实际房价=[(成本价-标准价高限×年工龄折扣率×夫妇工龄和)×(1+调节因素之和)×(本套楼房建筑面积+阳台面积×系数+阁楼面积×系数)+装修设备价]×(1-已竣工年限×2%)-负担价×现住房折扣率×(本套楼房建筑面积+阳台面积+阁楼面积)=[(1450-1363.0×0.9%×46)×(1+(7%))×(41.00+2.50×50%+0.00×70.0%+0.00×30.0%+0.00×70.0%)+0.00]×(1-30×2.0%)-566×3.0%×(41.00+2.50+0.00)=15277.81元;计算表载明在首次付款时一次性付清个人需一次性缴纳的公共维修基金913.50元,应交金额合计16191.31元。

北京市西城区××8号单元房房价计算表显示:男方(李某5)工龄34,女方(纪某)工龄12,售价计算公式为成本价购房的实际房价=[(成本价-标准价高限×年工龄折扣率×夫妇工龄和)×(1+调节因素之和)×(本套楼房建筑面积+阳台面积×系数+阁楼面积×系数)+装修设备价]×(1-已竣工年限×2%)-负担价×现住房折扣率×(本套楼房建筑面积+阳台面积+阁楼面积)=[(1450-1363.0×0.9%×46)×(1+(6%))×(27.75+0.00×50%+0.00×70.0%+0.00×30.0%+0.00×70.0%)+0.00]×(1-30×2.0%)-566×3.0%×(27.75+0.00+0.00)=9950.16元。计算表载明在首次付款时一次性付清个人需一次性缴纳的公共维修基金583.80元,应交金额合计10560.06元。

1999年3月28日财政部办公厅财务处出具证明,证明收到李某5交来购房预付款38000元。2005年办理了上述两套房屋的产权登记,产权人为李某5,登记的具体地址分别为北京市西城区××7号(建筑面积43.5平方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陈××8号(建筑面积27.8平方米)。关于上述两套房屋购买前的情况,李某5在公证接谈笔录中表示“是财政部把我们原来的住平房占了,拆迁到这里,1993年3月按房改政策就把这两套房子给买了……”。李某1与李某2表示上世纪七十年代李某5承租的公房被拆迁,安置由李某5承租上述两套房屋。

三、李某5于2005年3月29日在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留有公证遗嘱,将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7号单元住房,在其去世后,由李某1继承,归李某1个人所有,将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8号单元住房,在其去世后,由李某2继承,归李某2个人所有。

四、审理中双方均称纪某与李某5的父母先于纪某与李某5死亡,纪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李某5生前未留有遗赠抚养协议,纪某去世后未对其遗产进行继承分割。

五、审理中李某4表示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某5是否有权处分北京市西城区××7号房屋与北京市西城区××8号房屋。

1999年3月28日李某5作为买方与财政部机关服务局房管基建处签订售购协议两份,购买北京市西城区××7号房屋与北京市西城区××8号房屋,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共计26751.37元。同日,李某5交纳预付款38000元。2005年,李某5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李某5签订售购协议、交纳购房款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均系在纪某死亡之后发生,纪某死亡后不可能再作为民事主体取得相关物权,故诉争房屋应属李某5的个人财产。李某5作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房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本案中,李某5生前已留有公证遗嘱,现未有证据证明该遗嘱存在无效的情形,故该遗嘱合法有效。根据李某5的遗嘱,北京市西城区××7号由李某1继承;北京市西城区××8号由李某2继承。虽然李某5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但考虑到李某5购买房屋时使用了纪某的工龄优惠,从公平的角度,由公证遗嘱继承人李某1、李某2给予对方当事人及其他当事人适当的补偿,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以上情况酌情确定。李某4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一、北京市西城区××7号房屋由李某1继承;李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给付李某3、王某1、王某2、王某3补偿各5万元,给付李某4补偿10万元。二、北京市西城区××8号房屋由李某2继承;李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给付李某3、王某1、王某2、王某3补偿各3万元,给付李某4补偿6万元。三、驳回李某3、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李某1、李某2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询,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判对于涉案房屋的继承问题所作处理是否适当及上诉人李某1、李某2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

针对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论述如下:第一、原判对于涉案房屋的继承问题所作处理是否适当。本案中,基于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应属李某5的个人财产。李某5作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房产。李某5生前已留有公证遗嘱,现未有证据证明该遗嘱存在无效的情形,故该遗嘱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认定遗嘱有效并适当考虑李某5购买房屋时使用了纪某的工龄优惠,从公平的角度,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所作处理适当。第二、上诉人李某1、李某2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基于原审法院认定了遗嘱的效力且考虑到了购房使用工龄的情况,在处理时综合考虑房屋实际情况及公平角度的情况,并根据本案证据和财产等实际情况,酌情所做的处理,并不违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李某1、李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60元,由李某1、李某2共同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