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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国良与常丽君、常丽民、常丽艳、常丽杰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判决书

常国良与常丽君、常丽民、常丽艳、常丽杰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判决书

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12民终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国良,男,1962年9月9日生,汉族,住开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丽君,女,1954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辽阳市宏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丽民,女,1956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开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丽杰,女,1959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开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丽艳,女,1963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开原市。

上诉人常国良因与被上诉人常丽君、常丽民、常丽杰、常丽艳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开原市人民法院(2016)辽1282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国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瑶,被上诉人常丽君、常丽民、常丽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国良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在一审开庭的过程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别提出了三份遗嘱,因为对被上诉人提出的第二份遗嘱的真实性有质疑,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了鉴定申请,但是一审法院仅以三份遗嘱均不符合形式条件为由,拒不给上诉人进行鉴定,并在上诉人告知有关部门可以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匆忙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现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三份遗嘱进行鉴定。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常丽君、常丽民、常丽杰、常丽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常丽君、常丽民、常丽杰、常丽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按遗嘱内容判决父母遗产八一小区楼房归常丽艳所有,由常丽艳给付其他继承人各30000元;2.诉讼费平均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父母分别在2、3年前去世,父母生前有平房一间半被拆迁,回迁时增加面积,由常丽君、常丽民、常丽杰、常丽艳每人拿2800元,常国良拿2400元。因父母一直由常丽艳服侍,故应按遗嘱内容将楼房更名在常丽艳名下。

一审法院认定查明:被继承人龚淑珍、常忠英为夫妻,二人有五名子女即常丽君、常丽民、常丽杰、常丽艳、常国良。龚淑珍于2013年10月4日去世,常忠英于2016年8月24日去世。龚淑珍与常忠英留有遗产位于开原镇胜利街8委2组八一小区楼房一所,面积为56.1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开原市房权证开原镇字第5080102号。庭审中,各方核定房屋价值为1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龚淑珍、常忠英遗产为位于开原镇胜利街8委2组八一小区的楼房一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本案中,各方提交的遗嘱均没有被继承人龚淑珍、常忠英亲笔签名,无法认定各方提交的遗嘱有效,故该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即由各方均等继承。因常丽君、常丽民、常丽杰、常丽艳均同意楼房可由常丽艳所有,故该楼房可由常丽艳所有,由其给付常丽君、常丽民、常丽杰、常国良应继承份额折价款各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龚淑珍与常忠英遗产位于开原镇胜利街8委2组八一小区楼房一所(房屋产权证号为开原市房权证开原镇字第5080102号)由常丽艳继承并归其所有;(二)常丽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给付常丽君、常丽民、常丽杰、常国良应继承份额折价款各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00元,常丽君、常丽民、常丽杰、常丽艳与常国良各负担66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除常忠英去世时间以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常忠英于2014年8月24日去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上诉人常国良提交了一份代书遗嘱,被上诉人常丽君、常丽民、常丽杰、常丽艳提交了二份代书遗嘱,但三份代书遗嘱上均没有被继承人的签字,不符合我国继承法规定的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不宜认定三份代书遗嘱有效,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继承分割被继承人的财产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常国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常国良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