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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1、诸某1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某1、诸某1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4民终6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1,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某1,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2,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3,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4,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5,男,汉族。

上诉人郑某1因与被上诉人诸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郑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404民初2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1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由诸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郑某5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诸某2的证言只能证实郑某1确实在下金龙村种植了果树,不能证实诸某1领取补偿款而对应的被征收的果树郑某1参与了种植。本案中,郑某1同时也领取了下金龙村发放的果树补偿款67660元,自然可以得出,郑某1领取了自己种植的果树的补偿款,诸某1主张其领取的补偿款中在遗产分割前有自己的份额没有依据”是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证人诸某2是诸某1的亲弟弟,对诸某1、郑某1的家庭情况是比较了解的,其证言也证实了诸某1领取补偿款而被征收的果树是郑某1、郑某和诸某1三人在共同生活期间于1998年共同种植的。其次,虽然郑某1同时也领取了下金龙村发放的果树补偿款67660元,但是这些被征收的果树是郑某1和丈夫梁汉煊于2013年9月开始种植的,与诸某1所领取补偿款而被征收的果树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果园。再次,由于诸某1领取补偿款而被征收的果树是郑某1、郑某和诸某1三人共同种植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在分割郑某的遗产前,应当先由郑某1、郑某和诸某1三人按共同共有依法进行分割,属于被继承人郑某的份额再由法定继承人诸某1、郑某2、郑某1、郑国风、郑某4和郑某5依法继承。

诸某1答辩称:一、郑某1已领取下金龙村后山头果园的征收补偿款人民币67660元,该款项已包括郑某1依法应继承的该果园征收补偿款中作为郑某遗产部分的款项。因此,郑某1无权再要求重复分配。事实上,下金龙村后山头果园内的全部果树、蕉树等均是诸某1与郑某生前共同种植的,为夫妻共同财产。在该果园的全部征收款均应全部为诸某1与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该果园被征收时,经征收方清点果园内的树木、青苗等,该果园全部地上物的征收补偿款总金额为172760元。但是在该果园征收时,由于郑某1大吵大闹,征收方也赶时间,诸某1也考虑到友好协商解决问题,不想再让外人看到一家人争争吵吵,最后才同意将补偿款中的一部分67660元由郑某1领取,并明确该款项已包括郑某1依法继承郑某遗产部分,以后不得再就诸某1领取的补偿款105100元主张任何权利。二、郑某1于其上诉状中所称“其已领取的下金龙村发放的果树补偿款人民币67660元为郑某1与其丈夫梁汉煊于2013年9月开始种植的果树补偿”与事实不符。根据郑某1于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青苗清点确认表”显示,郑某1收取的补偿款人民币67660元对应的青苗包括:荔枝(中)194棵,按每棵300元标准征收补偿;荔枝(大)2棵,按每棵650元标准征收补偿;荔枝(幼)257棵,按每棵30元标准征收补偿。另,根据《珠海市征用土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征收荔枝树的补偿标准为:树龄4年或4年以下,每棵补偿不超过30元;树龄4年以上至6年,每棵补偿30(不含30)-150元;树龄6年以上至10年,每棵补偿150(不含150)-300元;树龄10年以上至15年,每棵补偿300(不含300)-600元。根据前述比照可见,郑某1收取的补偿款人民币67660元中,包括了荔枝(中)194棵和荔枝(大)2棵,而荔枝(中)与荔枝(大)的树龄应为10年以上,因此才按荔枝(中)每棵300元、荔枝(大)每棵650元标准进行征收补偿。而郑某1却主张其收取的补偿款人民币67660元为郑某1与丈夫于2013年后种植的,显然与事实不符。

郑某2答辩称,果树赔偿金6万多是对郑某1自己所种果树的补偿。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郑某3答辩称,果树赔偿金不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郑某4答辩称,果树的赔偿金有部分是郑某1的,但是不同意一审判决,且郑某1领取的67660元果树补偿款里,诸某1和郑某也有种植。补偿金105100元里有10000元是对临时建筑的补偿,该临时建筑不应当与果树的补偿款一起分割。

郑某5答辩称其不同意一审判决,也不同意分割三分之一果树赔偿金给郑某1。

郑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属于被继承人郑某遗产的果树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05100元(该款均分3份,郑某1获得1份35033元,属于郑某的1份35033元再由郑某1、诸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郑某5均分);2.诸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郑某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某、诸某1共生育郑某2、郑某1、郑某3、郑某4、郑某55个子女。2013年6月13日郑某因车祸去世,未留下遗嘱。2016年3月28日,下金龙村征收果园,为被征收村民发放果树青苗补偿款。其中诸某1领取补偿款105100元,郑某1领取补偿款67660元。证人诸某2(郑某1的亲弟弟)出庭作证称,下金龙村涉案的果树是郑某1和诸某1、郑某3人于1998年种植,果园于2016年3月被征收。

一审法院认为,证人诸某2系郑某1的亲弟弟,受郑某1申请出庭作证,其证言可信度较高,诸某2的证言只能证实郑某1确实在下金龙村种植了果树,不能证实诸某1领取补偿款而被征收的果树自己参与了种植。一审案件中,郑某1同时也领取了下金龙村发放的果树补偿款67,660元,自然可以得出,郑某1领取了自己种植的果树的补偿款,郑某1主张诸某1领取的补偿款中在遗产分割前有自己的份额没有依据,诸某1领取的补偿款105,100元应视为诸某1与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首先诸某1应当分得一半,剩余52,550元由郑某1和诸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郑某5均分,每人分得8758.3元,诸某1应当给付郑某1补偿款8758.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诸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郑某1果树补偿款人民币8758.3元;二、驳回郑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01元,由郑某1承担1144元,由诸某1承担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举证情况如下:一、郑某1申请了三名同村村民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共同证明下金龙村后山头果园果树种植的有关情况。证人郑某6称果园田地是生产队分的,诸某1、郑某、郑某1一起种植,其他人没有参加种植。后来郑某1嫁去广州,嫁人之后果园由郑某和诸某1管理。郑某过世后,郑某1及其丈夫一起回来种植果树。诸某1家共有三个果园,已被征收两个,征收时间相隔十年,还有一个果园尚在种植。郑某1曾从郑某6家的荔枝树上接驳荔枝树苗种植。郑某1在郑某过世之后种植的果树未被征收。证人潘某作证称郑某过世后,其偶尔经过诸某1家果园,看到郑某1一个人在种植。郑某1在郑某过世后种植的果树已被征收,郑某1目前还有继续种植果树。果园中的小果树由诸某1、郑某、郑某1种植。证人郑某7称诸某1家果树是郑某1、郑某、诸某1一起种植。二、郑某1提交一份补偿协议书,以证明两笔补偿款项是不同性质的,郑某1领取的补偿款是2013年嫁接种植的果树,因此该笔补偿款项不应当归属于郑某、诸某1与郑某1一起种植果树的补偿款。对此,诸某1称补偿协议书的盖章只有一半,属于骑缝章,另一半盖章的内容无法知悉,该份文件是不完整的,可能是与诸某1领取的十万余元补偿款为同一文件。补偿协议第二条显示,荔枝树六公分以上的,即大荔枝树有两颗,荔枝树三到六公分的中树有194课,这六万多的补偿金是她在2013年新种植的补偿款。但是从2013年至2016只有三年的时间,荔枝树不可能会长到中和大的规格。根据珠海征用土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办法第五条,一般只有六年到十年以上的补偿标准才有可能达到300元一棵的标准。郑某1该补偿协议的荔枝树大部分都是老树,并非2013以后种植的。郑某2称认可补偿协议。郑某3、郑某4、郑某5称在补偿协议签订之前与郑某1发生争议,征收方由于赶工期,迫于压力才与郑某1签订。且笔迹有可能是同一个人写的,有可能是伪造、虚假的。本院认为,郑某1二审提交的补偿协议书与一审中郑某1提交的《诸某1等村民青苗清点确认表》在补偿的青苗类别及数量和单价及相关证人证言上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诸某1认为嫁接的荔枝树三年不可能长到六公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亦未充分举证证明征收当时适用的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办法有按树龄确定补偿标准的内容,其提出的骑缝章不完整的主张不能推翻补偿协议书的证明力;郑某3、郑某4、郑某5主张协议为伪造的,亦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诸某1、郑某3、郑某4、郑某5的上述主张均不予采纳。

另查明,据一审中郑某1提交的《诸某1等村民青苗清点确认表》反映,诸某1领取的青苗补偿款补偿的青苗类别及数量和单价为:芭蕉7棵,每棵150元;荔枝(中)73棵,每棵300元;荔枝(大)111棵,每棵650元;房屋(30M2),补偿10000元。郑某1领取的青苗补偿款补偿的青苗类别及数量和单价为:芭蕉3棵,每棵150元;荔枝(幼苗)257棵,每棵30元;荔枝(中)194棵,每棵300元;荔枝(大)2棵,每棵650元。二审法庭调查中,郑某1称被征收的房屋什么时候建的其不清楚,是郑某为了养鸡建起来的。

再查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郑某1所领果树补偿款补偿的果树是否是郑某12013年种植的。根据郑某1二审提交的补偿协议书及一审中郑某1提交的《诸某1等村民青苗清点确认表》,诸某1领取的青苗补偿款补偿的青苗中规格为“大”的荔枝树多达111棵,占有较大比例,且没有荔枝树幼苗;而郑某1领取的青苗补偿款对应的青苗中规格为“大”的荔枝树只有2棵,其余基本为幼苗和规格为“中”的荔枝树。因此,结合证人证言的陈述,郑某1主张的其所领取的青苗补偿款为其个人于2013年种植的具有高度可能性。诸某1、郑某3、郑某4、郑某5否定郑某1所领果树补偿款补偿的果树为郑某12013年种植的,并主张双方已明确郑某1所领款项已包括郑某1依法继承郑某遗产部分,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诸某1所领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因郑某1自认青苗补偿款中补偿的房屋是郑某修建的,且其不清楚什么时候建的,故该房屋的补偿款10000元应属于郑某和诸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诸某1首先应当分得一半,剩余5000元再由6个继承人平分,每人833.3元。郑某1主张将房屋补偿款纳入其所称的三分之一共有权利范围,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该青苗补偿款中果树部分的补偿款,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看,郑某、诸某1、郑某1为主要的种植者,结合三人均以从事农业作为谋生手段的事实,可以认定三人均是以自己所有的意思种植果树。诸某1的其他子女均未在村务农,即便对果树种植有所帮忙,从通常情理看,所谓的“帮忙”也构不成“自己所有”的意思。因此,诸某1所领补偿款中对应的果树,应认定为属于郑某、诸某1、郑某1三人共同共有,相应的补偿款也属于三人共同共有。一审判决认定为诸某1与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诸某1所领补偿款中的95100元应先由诸某1、郑某1各取得三分之一,即31700元。剩余31700元再由6个继承人平分,每人5283.3元。

综上,诸某1所领补偿款中,诸某1应分得42816.6元(5000元+833.3元+31700元+5283.3元),郑某1应分得37816.6元(833.3元+31700元+5283.3元),郑某2、郑某3、郑某4、郑某5每人应分得6116.6元(833.3元+5283.3元)。一审判决分配数额及判决结果未确认各继承人继承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郑某1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4民初2288号民事判决;

二、诸某1领取的105100元补偿款的42816.6元分配给诸某1,37816.6元分配给郑某1,其余款项由郑某2、郑某3、郑某4、郑某5每人分得6116.6元;

三、驳回郑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郑某1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1元,由郑某1负担432元,诸某1负担489元,郑某2、郑某3、郑某4、郑某5每人负担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2元,由郑某1负担182元,诸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郑某5每人负担4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