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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某1、郑某1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诸某1、郑某1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4民终6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某1,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1,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2,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3,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4,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5,男,汉族。

上诉人诸某1、郑某1因与被上诉人郑某2、郑某3、郑某4、郑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404民初2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诸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将珠集建(1994)字第0403150300007号地上(位于南水镇金龙新村用地面积97.8平方米)的四层住宅建筑的第一层及第四层分割予诸某1所有,及将第二层、第三层作为郑某的遗产由诸某1与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郑某5依法定继承分配。二、本案诉讼费由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郑某5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所涉财产分割顺序及分割方式错误。1.该住宅作为诸某1与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半物业的所有权依法归诸某1所有。首先应将该住宅作为诸某1与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该分割应基于该住宅的物理性及易操作性原则进行分割,即应首先以该住宅的层为单位及综合考虑建筑面积进行分割,而非直接按建筑面积进行分割。同时,在基于我国相关婚姻法律规定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面照顾女方的原则出发,及综合考虑诸某1提出的主张,依法应将该住宅的第一层及第四层分割予诸某1所有。2.只有在诸某1与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清楚及明确后,方可将确定的、清晰范围的属于郑某遗产部分由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但是,一审法院仅以该住宅的建筑面积数量进行分割后,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与郑某遗产的法定继承同时混乱处理,该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仅仅以证人诸某2的陈述而认定“郑某1在建造楼房时相比其它子女付出要多,”并将该住宅第一层中的33平方米分配予郑某1,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证人诸某2并不是诸某1的家庭成员,其没有与诸某1家庭一起居住,平时只有过年过节才会走动亲戚一下,其对于诸某1家庭内部的经济情况及分工完全不清楚,证人诸某2的陈述完全是凭其单方猜想,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于该住宅建造时(即1992年),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郑某5均已成长为具备劳动能力的青壮年,其中郑某225岁、郑某123岁、郑某321岁、郑某419岁、郑某516岁。当时,除郑某2已出嫁外,其他孩子均与父母一起居住,共同为家庭经济收入付出了劳动和做了贡献。而证人诸某2陈述中,仅对于郑某1对家庭的付出予以陈述,而对其他孩子对家庭的付出及贡献只字不提。因此,证人诸某2纯属因其与郑某1关系较好及来往密切而偏帮郑某1,其于一审所作陈述不得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3.在没有其他辅助证据予以证明及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仅以证人诸某2的单方证言而认定郑某1在建造楼房时相比其他子女付出要多,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时,应尽可能从案件的整体情况及其他辅助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方可以间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4.在一审法院认定“郑某1在建造楼房时相比其它子女付出要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而判决将具备较高商业价值的该住宅第一层中的33平方米分配予郑某1显然属于判决错误,该判决对于诸某1及其他子女显然不公平。三、将该住宅的第一层及第四层分配予诸某1所有符合法律规定,且更合情合理。1.诸某1对于该住宅第一层及第四层的所有权提出主张是依据其实际生活需要而提出。目前诸某1与其小儿子郑某5共同生活居住,日常起居由郑某5夫妇照料。诸某1现已73岁高龄,行动起来特别不方便,居住在一楼更加方便其生活,也方便郑某5夫妇照料。如果按照一审判决将一楼进行分割,诸某1所得面积根本无法满足诸某1生活需要,郑某5夫妇也不便于照料诸某1,将导致诸某1实际上无法在该住宅第一层生活。况且,诸某1没有任何经济收入来源,该住宅第一层价值更高,将该住宅的第一层全部面积分配予诸某1所有更有利于诸某1养老,更合情合理。2.尊老及孝敬父母是中国五千年以来的优良民族传统,诸某1为育及抚养子女长大成人受尽了身心劳苦,作为诸某1的子女理应充分体谅及理解老人家的苦衷,在考虑老人家行动方便及补贴养老费用的前提下,将该住宅的第一层与第四层分割归诸某1更为合情合理。

郑某1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一、珠集建(1994)字第04031503000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的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共有人为郑某、诸某1和郑某1,理由如下,首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同于房地产权证(现为不动产权证)。我国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诸某1并不能说明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由诸某1一人所享有或者理所当然的认定为诸某1和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填写的只是土地使用者为诸某1,而不是填写房屋所有人为诸某1,因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填写的土地使用者诸某1应视为诸某1代表家庭(户)登记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而该房屋所有权应属于郑某、诸某1和郑某1共同共有。其次,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的房屋(用地面积97.8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16平方米)所有权归属应当依据建造房屋的出资情况确定。该房屋始建于1992年10月,1993年10月建成,建造房屋的资金来源于郑某、诸某1和郑某1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养殖蚝、种植果树所赚取的钱以及蚝场征收的补偿款。由于当时资金不足,为了建造房屋,还以珠府集建总字第0403号字(1989)第15030002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作抵押,郑某1提供担保,于1992年10月向原南水信用合作社(现变更为珠海农村商业银行南水支行)贷款人民币叁万元。该笔贷款后来由郑某1打工赚钱每季度向原南水信用合作社还贷款及利息,时间整整十年,于2002年才还清原南水信用合作社的贷款及利息。因此,该房屋应当由郑某1、郑某和诸某1三人共同共有。再次,郑某1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和积累作出了贡献。由于家里兄弟姐妹多,为了减轻父母的负担,也为了弟妹能有更好的生活学习环境,郑某1年仅13岁就被迫辍学,在家和父母一起养蚝,种植果树。为了这个家,郑某1直到2006年才结了婚。郑某1长年累月和父母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劳动所得都交归家庭共有。郑某1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和积累尽了义务,是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的房屋是郑某1、郑某和诸某1在共同生活、共同生产劳动期间用劳动所得建造的,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理应由郑某1、郑某和诸某1共同共有。最后,证人诸某2亲自出庭为郑某1作证,证明了郑某1在家和父母共同生活,共同劳动,一起养蚝、种植果树,用共同养殖蚝、种植果树所赚取的钱以及蚝场征收的补偿款建造了涉案房屋,作为诸某1的亲弟弟,和姐姐一家经常来往,与姐夫郑某交往基密,证人诸某2是清楚了解姐姐的家庭情况的,其证言是可信的。除此之外,还有将近50名村民为郑某1联名签名作证。二、在分割郑某的遗产时,珠集建(1994)字第04031503000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的房屋应当先由郑某1、郑某和诸某1三人按共同共有依法分割,属于被继承人郑某的份额,再由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首先,只有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尽了义务的家庭成员,才是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人。未成年家庭成员一般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没有尽过义务,不是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人。涉案房屋建于1992年10月,其时,本案的郑某4和郑某5仍在读书,郑某2早已出嫁另组家庭,郑某3刚出来参加工作,他们都没有直接参与家庭共有财产的积累,没有出资建造涉案房屋。其次,对于早已参加工作(劳动),并直接参与了家庭共有财产积累的女儿郑某1,应当肯定其对家庭共有财产的权利,在父亲死亡并确定其遗产范围时,应从共同共有的家庭财产中将直接参与家庭共有财产积累的女儿郑某1应得的份额划分出来,不能作为父亲的遗产也分割。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广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的规定,珠集建(1994)字第04031503000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的房屋应当先由郑某1、郑某和诸某1三人按共同共有依法分割,属于被继承人郑某的份额再由法定继承人诸某1、郑某2、郑某1、郑某3、郑某4和郑某5依法继承。三、一审判决采纳了证人诸某2的证言,认定“郑某1确实跟随父母一起养蚝、种果树,对家庭的贡献要大于其它兄弟姐妹”是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依据涉案房屋的现行房屋结构按照面积分割房子符合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是合理的。郑某1多年来一直和丈夫、女儿居住在涉案房屋首层的一间约33平方米的房间,没有其他的住所,而其他兄弟姐妹除了涉案房屋都还有自己的房屋。同时,郑某1对现居住的房屋还自己出资进行了装修,按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尊重历史现实,法院在分割涉案房屋时,应当首先考虑将郑某1现居住的房间分割给郑某1。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诸某1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将珠集建(1994)宇第04031503000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房屋之三分之一所有权分割给郑某1所有,属于被继承人郑某遗产的该房屋之三分之一所有权再由法定继承人诸某1、郑某2、郑某1、郑国风、郑某4和郑某5依法继承,并将郑某1现居住的涉案房屋首层的房间分割给郑某1。

郑某2称其无答辩意见。

郑某3、郑某4、郑某5表示其答辩意见与诸某1的上诉意见一致。

郑某1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如答辩意见所请;二、由诸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郑某5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与答辩意见基本一致。

诸某1答辩称:一、珠集建(1994)字第0403150300007号地上的四层住宅建筑为诸某1与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住宅的一半产权归诸某1所有。1.该住宅为诸某1与郑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建设完成,依法为诸某1与郑某夫妻共同财产。2.根据“珠集建(1994)字第04031503000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其后附的宗地图、《国有、集体(私人)建设用地许可证》、报建资料等文件显示,该地块用地面积为97.8平方米,建筑占地97.8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91平方米,报建人申请人为诸某1,且均登记于诸某1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为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此,该住宅依法为诸某1与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郑某1在没有任何证据推翻该不动产登记的情况下,无权要求以共有人身份分配该住宅。二、该住宅作为诸某1与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住宅的一半产权归诸某1所有。因此,在处理本案所涉的郑某遗产法定继承问题前,须首先把该住宅的一半分割予诸某1后,方能确定郑某的遗产范围。1.根据产权登记显示,该住宅的总建筑面积391平方米,共有四层,即每层建筑面积为97.8平方米,该住宅的一半即其中两层归诸某1所有。由于诸某1十多年前被车撞过,导致腰骨受压变型及腿筋严重受损,且已高达73岁高龄,腰骨痛腿麻等老毛病越发明显,因此本着照顾诸某1生活便利原则,应将该住宅的第一层及第四层(诸某1目前许多物品堆放于第四层)分割予诸某1所有。除此之外,该住宅的另一半(第二层、第三层)作为郑某的遗产,由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具体分配可按实际情况予以确定。2.该住宅的第二层、第三层是间隔成多个房间的格局,更便于作为郑某遗产由各法定继承人分割继承。三、郑某1在上诉状中所作陈述多处与事实不符。1.郑某1在广州和顺德均有一处住宅,其上诉状中提及的郑某1没有其他住所与事实不符。2.涉案四层楼房的建设资金来源为诸某1与其丈夫郑某自有资金,根本不存在郑某1于上诉状中提及的由其贷款还款的情况,郑某1也没有任何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在1992年建房时,郑某1才23岁,根本不具备贷款还款的能力和经济条件,其主张对房屋建筑的出资与事实不符。

郑某2称其无答辩意见。

郑某3、郑某4、郑某5表示其答辩意见与诸某1的答辩意见一致。

诸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珠集建[1994]字第××号地上建筑物面积共391㎡,第一、四层归诸某1所有,第二、三层由诸某1和郑某2、郑某1、郑国风、郑某4和郑某5依法继承;2.珠集建[1994]字第××号土地使用权面积57.05㎡归诸某1,郑某2、郑某1、郑国风、郑某4和郑某5各占8.15㎡;3.珠府集建总字第0403号字[1989]第150300023号土地其中115.5㎡归诸某1,郑某2、郑某1、郑国风、郑某4和郑某5各占16.5㎡;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诸某1与郑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郑某2、郑某1、郑某3、郑某4、郑某5。2013年6月13日,郑某重度颅脑外伤死亡,没有留下遗嘱,父母已先于其去世。1989年10月8日,经珠海市人民政府审核,郑某取得南水镇下金龙村用地总面积为198㎡的住宅用地(珠府集建总字第0403号字[1989]第150300023号),1994年,诸某1取得南水镇金龙新村用地面积为97.8㎡建筑面积为391㎡的住宅用地(珠集建[1994]字第××号),郑某和诸某1在该地上盖了四层楼房。诸某1的弟弟诸某2经郑某1申请出庭作证称:涉案四层楼房系郑某夫妻和郑某1出资建的,当时郑某1一直跟父母居住,三人一起养殖生蚝、种果树,建房的钱来源于此。经一审法院现场测量结合楼房房屋结构分布表,涉案四层楼房的面积、房间分而情况为:第一层97.8㎡,郑某1现占用的房屋约为33㎡,诸某1占用的面积约为64.8㎡(包括楼梯公用面积);第二层面积为97.8㎡为出租房,201房屋约为18.33㎡、202房间(一房一厅一卫)约为22.06㎡,203房约为17.76㎡,204房约为10.34㎡,205房约为15.89㎡,楼梯公共面积约为10.84㎡,走廊公共面积约为2.58㎡。第三层结构如下:两房一厅部分,客厅为24.4㎡,两房均为14.77㎡,一房一厅部分,客厅为14.12㎡,房间为10.2㎡,厨房及卫生间共计8.88㎡,楼梯间公用面积为10.84㎡。第四层97.8㎡,诸某1占用。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由于第二、三四层的面积比一楼地基线向外略有延伸,实际要比一楼97.8㎡大,并且要比一楼多两个阳台,大的约4.8㎡,小的约4.37㎡。以上事实有死亡证明、土地证、国有、集体(私人)建设用地许可证、房屋照片、房间分布图、证人证言、法院调查笔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郑某去世时没有留下遗嘱,故诸某1、郑某2、郑某1、郑国风、郑某4和郑某5均有权依法继承遗产。对于遗产的范围,涉案房和地分别登记在诸某1和郑某名下,该财产的获得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诸某1及郑某的共同财产,郑某1认为“年轻时一直跟随父母,四层楼房自己有出资修建,所以应先分得四层楼房的三分之一”,首先,虽然有证人证实郑某1确实跟随父母一起养蚝、种果树,对家庭的贡献要大于其它兄弟姐妹,家庭中因各成员情况不同,贡献必然有大小,不能据此主张对房产有份额。其次房产是以登记为原则,即使其出资了也不能主张对楼房的部分所有权。因此,郑某去世后,该四层楼房应当分一半给诸某1,剩余一半由诸某1及郑某2、郑某1、郑国风、郑某4和郑某5六人各占六分之一。诸某1、郑某2、郑某1、郑国风、郑某4和郑某5均不同意评估、竞价,同意对楼房进行合理分配,一审法院进行了现场测量,结合楼房平面图,本着继承人间相互体谅、和睦团结的精神,对涉案楼房进行分配。楼房的建筑面积为391㎡(实际要大),为诸某1与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首先由诸某1分得一半即195.5㎡,剩余195.5㎡由诸某1及郑某2、郑某1、郑国风、郑某4和郑某56人平分,每人约分得32.6㎡。考虑到诸某1年事已高,郑某1在建造楼房时相比其它子女付出要多,其实际占用一楼约33㎡房间与其应分得的份额相当,一楼比其它楼层较为方便并且临街,二、三、四楼实际要比一层的面积大并且有两个阳台的因素,一审法院酌情将一楼约33㎡房间分配给郑某1,一楼其他面积约64.8㎡和四楼分配给诸某1。二楼203房17.76㎡和205房15.89㎡分配给郑某4,二楼204房10.34㎡和202房22.06㎡分配给郑某2,二楼201房18.33㎡和三楼左边房屋14.77㎡分配给郑某5,三楼一房10.02㎡一厅14.12㎡和厨房及卫生间8.88㎡分配给郑某3。三楼大客厅24.4㎡及右边房屋14.77㎡分配给诸某1。关于198㎡住宅用地的分割。《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明确了“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宅基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是分离的,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使用权人属于房屋所有人,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基于村民的特定身份取得的,村民只有宅基地使用权,不能随意对宅基地进行处置。宅基地使用权是以户为单位享有,由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只要家庭关系存在,宅基地使用权的共同共有关系就存在,家庭成员不得请求分割,如该家庭成员均去世或不再拥有农村集体成员身份,其宅基地的使用权由所属的农村集体收回。所以诸某1要求分割涉案198㎡住宅用地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土地使用者为诸某1、位于南水镇金龙新村的、用地面积为97.8㎡的四层住宅的一楼约33㎡房间分配给郑某1,一楼其他面积约64.8㎡和四楼分配给诸某1;二楼203房17.76㎡和205房15.89㎡分配给郑某4,二楼204房10.34㎡和202房22.06㎡分配给郑某2,二楼201房18.33㎡和三楼左边房屋14.77㎡分配给郑某5;三楼一房10.02㎡一厅14.12㎡和厨房及卫生间8.88㎡分配给郑某3,三楼大客厅24.4㎡及右边房屋14.77㎡分配给诸某1。二、驳回诸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诸某1承担950元,由郑某2承担940元,由郑某1承担940元,由郑某3承担940元,由郑某4承担940元,由郑某5承担9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举证情况如下:一、郑某1申请了三名同村村民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共同证明郑某1出资建造涉案房屋的有关情况。证人郑某6称诸某1、郑某、郑某1一起养蚝,然后把挣来的钱拿来盖房子。郑亚瑶家里当时修建房子,与诸某1家房子相隔两间房子。诸某1家修建房子由包工头施工,诸某1家人只负责管理和买些材料。证人潘凤豪作证称诸某1家盖房子请的与潘凤豪家请的是同一个包工头,郑某1在潘凤豪家打牌的时候,见到包工头叫郑某1计算建房的钱。证人郑用勤称郑某1从1991年去打工,涉案房屋修建时郑某叫郑某1回家监工。其经常与郑某1去卖菜,知道郑某的钱都投资到围海养虾养鱼,其曾听郑某说过拿不出钱报建。建房是由郑某1挣钱回家报建的。二、郑某1提交三张收款收据,以证明一审判决中判给郑某1的房间,郑某1在2013年花费了16000余元装修,该款项不包括水电的装修费用。对此,诸某1称收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收据显示的是郑某1与第三人的关系,款项是否真实发生、是否用于一层楼上,无法核实。郑某2对收据予以认可。郑某3、郑某4、郑某5称两份收据的日期都是同一天,均是2013年3月3日,还有一张是2013年3月6日。郑某在2013年3月份还在世,不认可。

另查明,二审法庭调查中,郑某1称一审判决认定“郑某和诸某1在该地上盖了四层楼房”,遗漏了郑某1。

再查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诸某1、郑某、郑某1的共有财产。郑某1主张涉案房屋为其与诸某1、郑某的共有财产的理由是其有出资出力修建。本院认为,出资出力并不是判定房屋所有权归属的充分依据。主张对新建房屋享有所有权,其必要条件之一是看当事人是否有为自己修建房屋的真实意思。从涉案房屋的报建流程看,是以郑某、诸某1夫妻名义报建的。从农村社会的通常观念看,一般人不会认为涉案房屋仅为郑某、诸某1、郑某1三人修建。结合郑某2、郑某3、郑某4、郑某5均未主张曾有为自己修建房屋的意思,应当认定涉案房屋是郑某、诸某1以自己所有的意思修建的,故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为郑某、诸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郑某1主张为家庭共有财产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房屋的分割问题。诸某1上诉请求将涉案房屋第一、四层分给她,主要理由是行动不便、便于照料、补充养老等。本院认为,赡养老年父母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诸某1的子女均有供养照料诸某1的义务。虽然目前诸某1称主要由郑某5夫妇照料,但按一审判决诸某1可分得一层约64.8㎡,郑某5也分得了二楼18.33㎡和三楼左边房屋14.77㎡,诸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如此安排其得不到合适的照料。就此,一审判决在平衡诸某1的实际情况和郑某1对建房所作贡献的基础上,将郑某1目前实际占用一楼的约33㎡房间分给郑某1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诸某1主张改变分割方式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诸某1、郑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诸某1负担500元,郑某1负担4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