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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1等与靳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27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1,女,1960年1月2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2,男,1961年5月2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2,男,1961年5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3,男,1957年6月26日出生。
上诉人靳某1、靳某2因与被上诉人靳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3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靳某1、靳某2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被继承人陈某1(曾用名陈某2)设立的遗嘱有效,遗产归我们所有。3.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且程序违法。1.一审判决认定被继承人陈某2设立的遗嘱无效,明显适用法律错误。2.即使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法定继承,也不应平均分配。3.我们在一审时提出103号房产也属于陈某2遗产,要求一并处理,但一审未予处理,明显偏袒对方,存在程序违法。
靳某3辩称:同意原判。答辩意见为:1.关于遗嘱效力问题,继承法规定的非常明确,必须符合法定形式。对方提交的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故应无效。2.我们同意平均分配的意见。3.103号房屋不是遗产,本案中不应处理,与本案无关。
靳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101号房产,靳某3占50%的份额;2.依法分割属于被继承人的存款、基金418400元;3.对被继承人的丧葬费和抚恤金104926元进行分割;4.诉讼费用由对方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被继承人陈某1(曾用名陈某2)与靳某4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靳某3、靳某1、靳某2。靳某4于1993年12月2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陈某1于2015年3月12日死亡。二、2003年陈某1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签订《成本价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陈某1购买宣武区××101号楼房一套,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共计17260元。2013年12月6日办理产权登记,登记产权人为陈某1,登记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1-101号。对于该房屋的分割,双方均表示要求确定各自享有的份额。三、审理中靳某1、靳某2提交遗嘱及录像一份,该遗嘱由靳某1打印,下方签有陈某1的名字、由陈某1按捺并加盖了有陈某1名字的印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遗嘱主要内容为:“立遗嘱人姓名陈某1,我自愿将本人所有的现居住的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1-101号的房屋份额及本人继承靳某4该房屋的份额遗留给子女靳某2和靳某1共同所有;我自愿将本人名下所有的存款、金融类资产及其他财物遗留给子女靳某2和靳某1共同所有。”录像显示立该遗嘱时陈某1在医院病房住院,在场人员为靳某2和靳某1,靳某1向陈某1宣读了遗嘱内容,陈某1表示同意并按捺。审理中,靳某3申请对该遗嘱中陈某1的签字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9月18日该鉴定中心回函表示,经审查鉴定材料,陈某1书写笔迹严重变形,辨识困难,不具备鉴定条件,作退案处理。四、陈某1死亡后,宣武医院发放抚恤金99926元、丧葬费5000元,共计104926元,该款项由靳某2领取,现由靳某1保管。审理中双方均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对上述抚恤金和丧葬费进行分割。五、审理中靳某2一方向法院提交有陈某1签字的书面材料一页,该材料系打印件,主要内容为:“鉴于我(陈某1)病重住院花费很大,期间只有女儿靳某1和儿子靳某2照顾我,去世后愿将我在银行的所有存款及理财款赠与女儿靳某1和儿子靳某2,现同意他们可以提取我在银行的存款和理财款,并使用。2015年3月7日。”六、陈某1工商银行账户2015年6月21日余额57.39元,其中2015年3月31日汇出302300元,审理靳某2、靳某1认可该302300元汇入了靳某2名下账户内;陈某1邮政储蓄银行账户2015年4月16日取款112700元,2015年6月21日余额1.42元,审理中靳某2、靳某1认可上述款项系靳某2取出,现由靳某1保管;陈某1北京银行账户2015年3月20日取出3000元,2015年4月19日取出400元,2015年6月21日余额0.14元,审理中靳某2、靳某1认可上述款项系靳某2取出,现由靳某1保管。七、审理中靳某2、靳某1主张垫付了陈某1的医疗费等费用,要求从遗产中予以扣除。其中,2015年陈某1治病发生医疗费,经报销后,个人负担部分数额为13295.99元;因治病去医院发生停车费116元;购买坐便器和助行车花费680元;购买爽身粉及护肤油支出97元;2015年2月26日为维修热水器支出220元。八、审理中靳某2、靳某1提交了为陈某1办理丧事、安葬等发生费用的相关票据,主张将上述费用从抚恤金和丧葬费中予以扣除。经计算有票据支持的因办理丧事及安葬发生费用共计25128元。九、2009年至2015年期间靳某1、靳某2曾帮助被继承人陈某1采购装修材料和购买家电、家具。十、审理中双方均认可:陈某1父母均先于陈某1去世;陈某1与靳某4系原配夫妻,共生育子女三人靳某3、靳某1、靳某2,无养子女、继子女;靳某4去世后陈某1未再婚;陈某1生前未留有遗赠扶养协议或其他遗嘱。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北京市西城区××1-101号房产系陈某1在靳某4死亡后购买,现已办理产权登记,故该房产属于陈某1遗产。经查,陈某1在工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北京银行有存款,上述存款在陈某1死亡后应为陈某1的遗产,虽陈某1死亡后有部分存款由靳某2取出,但不改变其遗产的性质。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靳某1、靳某2向法院提交了签有陈某1名字的遗嘱和立遗嘱时的录像,故遗嘱是否有效系法院争议焦点。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关于靳某1、靳某2提交的书面遗嘱和立遗嘱时的录音录像,首先该书面遗嘱内容并非陈某1亲笔书写,故不符合自书遗嘱的要求;其次,立遗嘱时除陈某1本人与靳某1、靳某2两位继承人在场外,无其他人员在场,故靳某1、靳某2提交的书面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其录音录像亦不符合录音遗嘱的形式要求。综上,本案不应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陈某1的父母及配偶均先于陈某1死亡,故陈某1的遗产应由其子女靳某3、靳某1、靳某2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靳某1、靳某2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靳某1、靳某2尽了赡养义务,但不足以证明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法院对靳某1、靳某2要求多分的主张不予采信。靳某3以多次找靳某1、靳某2商量,均被无理拒绝,要求酌情减少靳某1、靳某2应继承份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故陈某1的遗产由靳某3、靳某1、靳某2均等继承。关于北京市西城区××1-101号房屋的继承,双方均表示要求确定其各自的份额,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确定由靳某3、靳某1、靳某2按份共有,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关于陈某1死亡后所遗留的存款,靳某1、靳某2提交的陈某1的委托书,虽同意靳某1、靳某2支取存款,但陈某1意思表示为去世后将存款赠与给靳某1、靳某2,该意思表示实际上是对遗产的处分,但该委托书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故不属于遗嘱,陈某1死亡后所遗留的存款仍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双方均表示要求处理的存款为已经支取的418400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靳某1、靳某2垫付的陈某1的医疗费和相关费用共计14408.99元,法院从上述存款中予以扣除,剩余部分由双方均等继承。因靳某2已经在陈某1去世后支取了大部分存款,靳某1处亦有陈某1的部分的存款,故由靳某2将应由靳某1继承的部分补足,将应由靳某3继承的部分直接支付靳某3。丧葬费及抚恤金本不属于遗产,但双方均表示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在扣除陈某1的实际丧葬支出后进行分割,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因该款现由靳某1保管,故由靳某1将应由靳某3、靳某2分得的部分直接支付给靳某3、靳某2。判决:一、北京市西城区××1-101号房产由靳某3、靳某1、靳某2继承,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二、陈某1的存款由靳某3、靳某1、靳某2继承;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靳某2给付靳某3134663.67元,给付靳某118563.67元。三、陈某1丧葬费及抚恤金剩余部分79798元归靳某3、靳某1、靳某2所有;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靳某1给付靳某3、靳某2各26599.33元。四、驳回靳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询,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判对于涉案房屋的继承问题所作处理是否适当及上诉人靳某2、靳某1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
针对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论述如下:第一、原判对于涉案房屋的继承问题所作处理是否适当。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同时法律还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基于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系陈某1在靳某4死亡后购买,现已办理产权登记,故该房产属于陈某1遗产。基于靳某1、靳某2提交的书面遗嘱和立遗嘱时的影像,均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其录音录像亦不符合录音遗嘱的形式要求。故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的原则并综合考虑房屋来源等,从公平的角度,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所作的处理原则适当。第二、上诉人靳某1、靳某2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基于原审法院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没有认定遗嘱的效力且在处理时综合考虑房屋实际情况及公平角度的情况,并根据本案证据和财产等实际情况,酌情所做的处理,并不违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靳某1、靳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靳某1、靳某2共同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