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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1、冯某2等与冯某5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冯某1、冯某2等与冯某5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2民终135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某1,男,195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某2,女,195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某3,女,195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某4,女,195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冯某5,男,195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冯某1、冯某2、冯某3、冯某4因与被上诉人冯某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8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1、冯某2、冯某3、冯某4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冯景美在2009年就已经发生脑改变,有脑内腔梗的症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2010年所立的遗嘱应属无效。冯某5虐待被继承人冯景美,应当丧失继承权。

冯某5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冯某1、冯某2、冯某3、冯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上海市房屋(以下简称“水电路房屋”)中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为被继承人冯景美遗产,由原告方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继承;2、被告返还2009年领取的被继承人冯景美补发房屋补贴14万元及2011年6月至12月的工资,由原告方依法分割继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冯景美于2016年1月14日死亡,原告和被告系被继承人的子女。2015年,上海市房屋产权人登记在冯景美和冯某5名下,按份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被继承人于2006年10月16日立有公证遗嘱表示:“座落在上海市房屋一套是我和妻子王桂兰的共同财产。……现我决定立遗嘱: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和我其他财产,在我百年之后归长子冯某5、儿媳葛关凤、孙女冯菲菲三人共同所有。”被继承人于2009年3月11日经公证撤销了上述公证遗嘱。2009年4月1日,解放军第411医院放射科报告影像学诊断:冯景美脑内多发腔梗,老年脑改变。2009年底,被告接受委托领取被继承人补发房屋补贴14万元。被继承人于2010年7月15日立下公证遗嘱载明:“本人与王桂兰系夫妻关系,共有坐落于上海市产权房,现本人根据家庭实际情况,决定立下遗嘱,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由儿子冯某5继承。”(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3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桂兰、冯景美返还蒋木金借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2011年,被告接受委托领取被继承人当年6-12月工资33,302元、14,120.5元、11,002元、11,052元、10,642元、11,362元、10,701.5元。2011年10-12月,王桂兰缴纳执行款合计62,000元。被继承人于2012年10月29日被鉴定确认对当时诉讼的案件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因原、被告对被继承人遗产分割继承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均认为水电路房屋中登记在冯景美名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为被继承人遗产,于法不悖,法院予以确认。继承人遗弃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情节严重的遗弃或者虐待被继承人行为,且在2012年的另案诉讼中冯某4、冯某2明确表示王桂兰和冯景美长期以来得到冯某5的精心照顾,故原告要求剥夺被告遗产继承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继承人在2010年7月立遗嘱时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提供被继承人2009年放射科报告和2012年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报告显示被继承人患有老年脑改变、脑内多发腔梗并不等同于确认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2012年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亦不能溯及既往,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继承人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状态,以致无法否定被继承人公证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原告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按被继承人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名下房屋遗产于法有据,法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接受委托于2009年领取的被继承人补发房屋补贴14万元,原告主张作为遗产予以分割,被告称补发工资被继承人已经赠与被告购买车辆,原告认可购买车辆一节,但认为系被告采取欺骗的手段所得,鉴于该笔钱款被继承人生前已经处分掉,法院不再予以处理。关于被告接受委托领取的被继承人2011年6-12月工资,被告称支付了王桂兰执行款62,000元后,余款用于被继承人的日常生活护理费用,鉴于当时被继承人冯景美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所涉诉讼亦由被告代理,被告所述符合生活常理,法院予以采信。若原告有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尚有结余应作为遗产,可另行诉讼分割继承。综上,原告要求分割继承被告代领的被继承人工资一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上海市房屋产权归冯某5所有,办理该房屋产权人登记变更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冯某5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继承人冯景美于2010年7月15日所立公证遗嘱的效力问题。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法律又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此系法律对公民行为能力对遗嘱效力影响所作排除性立法规定。且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综合本案案情,被继承人冯景美虽在2009年4月经医院诊断为脑内多发腔梗,老年脑病变,但难以据此推定被继承人冯景美订立系争公证遗嘱时即系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亦难以否定系争公证遗嘱非被继承人冯景美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关于上诉人所述冯某5虐待被继承人冯景美一节,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上诉人冯某1、冯某2、冯某3、冯某4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冯某1、冯某2、冯某3、冯某4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