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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BERT SHEK ON LUI吕锡安与陈宇翀、陈贤勇、饶怀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银山支行法定继承纠纷2016民终8270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1民终8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某,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ROBERTSHEKONLUI(吕某),男,1951年3月23日出生,国籍美国,护照号码491771349,住13343WATEROAKDRIVEWILLIAMSONTEXAS78729。
原审被告:陈某甲,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
原审被告:陈某乙,住广州市天河区。
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银山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钟某甲,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男,1981年8月8日出生,瑶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路27号,该银行职员。
上诉人饶某因与被上诉人ROBERTSHEKONLUI(吕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饶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如下:1.吕某清偿天河区中山大道骏景路77号9E房尚欠的银行按揭贷款的四分之一份额,并偿还自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8日饶某代为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125364元、自2014年2月19日至一审诉讼期间饶某代偿的银行按揭贷款的四分之一4900元和其他债务;2.饶某、陈某甲适当多分遗产,饶某、陈某甲各占35%,吕某安、陈某乙各占15%,天河区中山大道骏景路77号9E房分割至饶某名下;3.陈某丙佳名下西南国家银行账户(账号60×××26)内存款75950.31美元,扣减陈某乙专项教育经费5000美元后余额的一半即35475美元作为陈某丙佳的遗产分割;4.陈某丙佳遗留的债务5000美元由饶某、杨秀宏、吕某安、陈某乙分担偿还;5.本案二审诉讼费由吕某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相关事实,仅依据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上反映的产权人信息,简单地判决继承人继承涉案房产的产权份额,对本应偿还的陈某丙佳生前债务不予处理,违反了《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关于“继承遗产时应当清偿被继承人所欠税款和债务”的法律规定。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陈某丙佳名下,但实际是由饶某支付购房首付款以及按月代陈某丙佳偿还按揭贷款的。自2007年陈某丙佳定居美国,一直由饶某按月垫付资金代为偿还银行按揭贷款,至今已垫付14万元以上。陈某丙佳于2014年2月19日去世时,尚欠银行贷款余额224250元。一审中,饶某已提出反诉并在答辩中明确请求对未还按揭贷款余额和代为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进行分割处理。(二)一审法院对饶某因其代偿涉案房屋按揭贷款而请求吕某安履行支付义务的反诉请求未作合并处理不当。(三)一审法院对饶某的调查取证申请未予处理,对与本案遗产分割有关的重要证据未予调取不当。因客观原因,饶某无法自行查询陈某丙佳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还贷账户36×××0*的相关信息,饶某已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该账户的存取款信息和相关原始凭证、流水清单,以及涉案房屋尚未归还的贷款余额,但一审法院未予调查。(四)根据《继承法》关于分割遗产的规定,对年老缺乏劳动能力的弱势继承人应当予以照顾,一审判决平均分割遗产不当。1.饶某、陈某甲均为七十多岁的老人,收入微薄,均患有××、肺结核等慢性疾病需要长期治疗,加上痛失爱女,精神遭受重创,在分割遗产时依法应给予照顾;2.吕某安和某甲翀均居于美国,饶某和陈某甲均居于中国,涉案房产是两位老人的唯一住处,基于生存保障,应将涉案房产判归饶某和陈某甲名下;3.陈某丙佳和某乙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欠陈某丙洁5000美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债权已合法转让给饶某,吕某安应偿还。(五)吕某安在西南国家银行的存款是其与陈某丙佳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丙佳所占的份额应作为遗产继承分割,一审法院遗漏处理上述存款。
被上诉人吕某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时饶某提出反诉,后书面变更反诉请求,开庭时当庭又变更反诉请求,饶某认为涉案房屋属于饶某、陈某甲、陈某乙及陈某丙佳的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要求饶某提出确权之诉,但其并没有提出。(二)一审法院没有处理涉案房屋所欠银行按揭贷款以及饶某主张的垫付款项,并无违反程序规定。饶某若认为债务应由继承人承担可以另案起诉。(三)关于饶某请求分割吕某安在西南国家银行的存款的问题。如果确实有该存款,也是动产,应由动产所在地的法院处理,而西南国家银行在美国。(四)关于饶某主张的共同债务5000美元,饶某只提供了一份转款凭证,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笔债务是否存在存疑,因此,该款项不应作为陈某丙佳的个人债务或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处理。(五)关于饶某提出的其和陈某甲应当多分遗产的问题,本来作为陈某丙佳的父母是应当照顾的,但饶某提出其二人各占35%的比例有待商榷,并且饶某和陈某甲在一、二审中曾作出一些虚假陈述,法院应综合考虑。(六)关于饶某提到的省吃俭用用养老金支付供楼款的问题。事实上,饶某在两年内共取款23000元,这23000元还贷款是不够的,其还有日常生活开销,因此饶某所提的用养老金还贷款是不可能的。陈某丙佳是一名老师,曾在国内当过高管,经济收入比较好,在2010年3月22日汇款15000元美金后陈某丙佳余额还有7万多美金,足够偿还银行按揭贷款,而且饶某在2004年时已患××,陈某丙佳不可能让父母用养老金偿还贷款。
原审第三人陈某乙没有答辩。
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银山支行答辩称:陈某甲、饶某、吕某安和某甲翀继承涉案房屋,应承担房屋所欠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吕某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吕某、陈某甲、饶某、陈某乙依法继承并分割登记在陈小佳名下的天河区中山大道骏景路77号9E房,吕某安继承25%,暂计价值约38万;2.由吕某安、陈某甲、饶某、陈某乙依法继承并分割陈某丙佳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15内在陈某丙佳死亡时的存款余额,吕某安继承25%,暂计价值约2500元;3.由陈某甲、饶某、陈某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某安与陈某丙佳于××××年××月××日在中国广州登记结婚,吕某安是陈某丙佳的合法配偶,陈某甲、饶某是陈某丙佳的父母,陈某乙是陈某丙佳的儿子,其生父为谢某。吕某安与陈某甲、饶某、陈某乙均是陈某丙佳的法定继承人。陈某丙佳于2014年2月19日在美国死亡。陈某丙佳生前未立遗嘱。
陈小佳名下拥有天河区中山大道骏景路77号9E房住房一套。吕某安与饶某双方确认涉案房屋于2001年12月8日购买,购房款为380572元,贷款30万元,贷款20年,期限从2003年10月至2023年9月付清,每月供楼款约1950元。
关于继承和分割陈某丙佳死亡时银行账户内1/4份额的存款余额的诉请,吕某安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的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及陈某丙佳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15的个人电子银行注册凭证,证明陈某丙佳存在此银行账户。陈某甲、饶某、陈某乙对该证据有异议,表示不清楚该账户,经法院调查,该账户不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法定继承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的先后顺序以及遗产分配原则的一种继承方式。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丙佳名下的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其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该涉案房屋是陈某丙佳婚前购买,且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的产权人为陈某丙佳,根据物权的公示性原则,法院认为该涉案房屋属于陈某丙佳的个人财产。陈某甲、饶某主张上述房产是陈某丙佳与陈某甲、饶某、陈某乙的家庭共有财产,没有提供有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陈某丙佳生前未立遗嘱,应适用法定继承遗产分配方式。吕某安与陈某甲、饶某、陈某乙均为陈某丙佳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故吕某安、陈某甲、饶某、陈某乙均可继承上述房产的1/4产权份额。
关于吕某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法院查询陈某丙佳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15”不存在,无法查询。故对吕某安关于继承和分割陈某丙佳死亡时该账户内1/4份额的存款余额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陈某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银山支行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ROBERTSHEKONLUI(中文名吕某)、陈某甲、饶某、陈某乙各继承天河区中山大道骏景路77号9E房1/4产权份额。二、驳回ROBERTSHEKONLUI(中文名吕某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ROBERTSHEKONLUI(中文名吕某安)、陈某甲、饶某、陈某乙各负担4575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中,陈某甲、饶某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陈某甲、饶某继承陈某丙佳名下西南国家银行账户60×××26内银行存款75950.31美元中属于陈某甲、饶某的份额37975.155美元;2.继承遗产前由吕某安偿还陈某丙佳生前债务1250美元;3.继承遗产前由吕某共同偿还陈小佳生前购买天河区中山大道骏景路77号9E房所欠的债务,包括吕某安应承担的由陈某甲、饶某出资偿还的贷款本息36000元(自2008年起至今已归还的贷款本息月144000元)以及尚未还清的按揭贷款金额。4.分割遗产时对陈某甲、饶某予以照顾,适当多分。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已告知陈某甲、饶某上述第一项反诉请求涉及的是境外财产无法处理,第二、三项反诉请求在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其可以另案主张权利;陈某甲、饶某表示清楚。
二审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银山支行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客户名称为陈小佳的偿还天河区中山大道骏景路77号9E房按揭贷款的银行流水清单,拟证明截至2016年7月20日,上述房屋尚欠银行贷款本金余额110475.44元。陈某甲、饶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吕某安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并表示同意涉案房屋欠银行的上述贷款本金和利息在本案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一审中,陈某甲、饶某虽提起反诉,请求继承陈某丙佳名下西南国家银行账户60×××26内银行存款,并请求判令吕某偿还陈小佳生前债务1250美元和偿还陈小佳生前购买天河区中山大道骏景路77号9E房所欠的债务,但一审法院已告知其请求继承陈某丙佳名下西南国家银行账户60×××26内银行存款因涉及境外财产无法处理,陈某丙佳的债务问题在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其可以另案主张权利,故陈某甲、饶某表示清楚。因本案是吕某安提起的继承纠纷,吕某请求继承处理的是陈小佳名下的天河区中山大道骏景路77号9E房和陈某丙佳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15内的存款余额,陈某甲、饶某提起的上述反诉请求与吕某安提起的诉讼请求并无直接关联性。一审法院未予合并审理并已告知陈某甲、饶某另案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现陈某甲、饶某上诉请求吕某安偿还自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8日饶某代为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125364元、自2014年2月19日至一审诉讼期间饶某代偿的银行按揭贷款的四分之一4900元、陈某丙佳名下西南国家银行账户(账号60×××26)内存款75950.31美元扣减陈某乙专项教育经费5000美元后余额的一半作为陈某丙佳的遗产分割以及陈某丙佳遗留的债务5000美元由饶某、陈某甲、吕某安、陈某乙分担偿还,因超出一审审查的范围,本案二审亦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至于天河区中山大道骏景路77号9E房截止至2016年7月16日尚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银山支行的贷款本金110475.44元及利息,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二审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应由饶某、陈某甲、吕某安、陈某乙各自负担1/4。
关于天河区中山大道骏景路77号9E房的产权认定及继承问题。鉴于上述房屋是陈某丙佳在与吕某安登记结婚前购买并登记于陈某丙佳名下,应属陈某丙佳婚前出资的部分属于陈某丙佳的婚前个人财产。一审判决根据上述房屋的购买和产权登记情况,并结合吕某安的请求,判决上述房屋由饶某、陈某甲、吕某安、陈某乙各继承占有1/4产权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饶某、陈某甲有退休金,并非没有生活来源,其二人请求各继承上述房屋35%的产权份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均无申请对上述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亦未就上述房屋价值协商一致,故饶某请求将上述房屋分割至其名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房屋的析产问题,双方当事人可协商解决或另案主张权利。
原审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饶某、陈某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双方当事人二审有新意见导致改判,一审判决不属错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812号民事判决;
二、天河区中山大道骏景路77号9E房截止至2016年7月16日尚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银山支行的贷款本金110475.44元及利息,由陈某甲、饶某、吕某、陈某乙各自负担1/4。
三、驳回饶某、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陈某甲、饶某、吕某、陈某乙各负担1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29元,由上诉人饶某负担2238元,陈某甲、吕某、陈某乙各负担5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