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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吴某1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翁某、吴某1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民终280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翁某,女,195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1,女,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2,男,194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上诉人翁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1、吴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4008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翁某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4008号判决,依法改判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育才一村94号3楼2号的房屋由吴某1享有15%的所有权,吴某2享有65%的所有权,翁某享有该房屋20%的所有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某1、吴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1、吴某2在签订《武汉市房地局购买成本价住房申请表》时对单位隐瞒了婚姻实际情况,且吴某2缴纳5752.78元房款发生在与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此次款项后方才获得该房屋的完整产权并取得产权证,诉争房屋属于吴某2与翁某夫妻共同财产。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虽此次交纳购房款时吴某2已与翁某登记结婚,但两人婚姻关系存续尚不足一年,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翁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吴某2所缴纳的购房款5752.78元的来源系其与吴某2的共同存款,……故吴某2在此时取得的上述房屋40%的所有权应为其个人财产”错误,完全违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3、吴某1、吴某2互相串通,损害翁某的合法权益,属于恶意诉讼。

被上诉人吴某1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某2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7月,吴某1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罗泳慈享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育才一村94号3楼2号房屋份额由吴某1继承50%,由吴某2继承50%;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某1承担50%,由吴某2承担50%。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2与罗泳慈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1。吴某2原系湖北晴川轮船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将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育才一村94号3楼2号的房屋分配给其使用。吴某2于1994年1月12日向湖北晴川轮船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8000元。罗泳慈于1996年9月3日死亡,其生前未立遗嘱。吴某2与翁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吴某2于1999年11月29日向湖北晴川轮船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房屋购房款5752.78元。吴某2于2000年8月以其个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了《武汉市房地局购买成本价住房申请表》,该表中申请人配偶人事盖章栏及申请人配偶房管部分盖章栏中均注明:“该同志配偶已去世”吴某2于2001年4月2日以其个人作为购房人与湖北晴川轮船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房地局购买标准价补足成本价住房协议书》1份,现上述房屋登记于吴某2个人名下。

一审法院另查明,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育才一村94号3楼2号的房屋系湖北省直机关房改房,根据《湖北省直单位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及已售标准价住房向成本价过渡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在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前出售的标准价公有住房,职工个人拥有的产权比例为60%,售房单位拥有的产权比例为40%。

一审法院认为: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育才一村94号3楼2号的房屋系吴某2所在单位分配给其本人及家人使用的福利房,并在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前由吴某2按标准价缴纳了购房款8000元,根据《湖北省直单位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及已售标准价住房向成本价过渡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此时上述房屋应由职工个人享有60%的所有权,但吴某2取得上述房屋该部分所有权发生在其与罗泳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房屋60%的所有权应为吴某2与罗泳慈的夫妻共同财产。吴某2再次缴纳购房款5752.78元是因上述房屋按相关规定进行“已售标准价住房向成本价过渡”房改而发生的,虽此次缴纳购房款时吴某2已与翁某登记结婚,但二人婚姻关系存续尚不足一年,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翁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吴某2所缴纳的购房款5752.78元的来源系其与吴某2的共同存款,故此次缴纳购房款的行为并不能产生改变上述房屋的所有权性质的法律结果,且此次缴纳购房款时罗泳慈已去世三年有余,故吴某2在此时取得的上述房屋40%的所有权应为其个人财产。在罗泳慈死亡时,吴某2系罗泳慈之夫、吴某1系罗泳慈之女,均依法享有继承其遗产的权利,因罗泳慈生前并未留下遗嘱,故吴某2、吴某1应按法定继承的规定继承罗泳慈的遗产。吴某2、罗泳慈二人共同享有的上述房屋60%的所有权中50%的部分,即上述房屋30%的所有权,应为罗泳慈的遗产,故吴某2、吴某1通过法定继承应各享有上述房屋15%的所有权。因此,吴某2共享有上述房屋85%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育才一村94号3楼2号的房屋由吴某1享有15%的所有权,吴某2享有85%的所有权。本案案件受理费9480元、邮寄费40元,共计9520元,由吴某1负担1428元、由吴某2负担8092元。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翁某确认其已参加所在单位的福利分房并享受了房改待遇。

本院认为,本案应围绕上诉人翁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坐落于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育才一村94号3楼2号的房屋系湖北晴川轮船有限公司分配给其单位职工吴某2及其家人的福利住房。诉争房屋的房改发生在吴某2与罗泳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售房单位依据吴某2与罗泳慈的工龄、职级等情况核算标准价房改款,吴某2于1994年交纳8000元。1999年11月,吴某2按成本价补足购房款并交纳5752.78元,成本价房改系诉争房屋进行“已售标准价住房向成本价过渡”的延续。虽然成本价房改款交纳时间发生在吴某2与翁某再婚后,但翁某并非诉争房屋的房改对象,房改时亦未计算其工龄、职级。吴某2第二次交款并不改变诉争房屋所有权的性质,此时吴某2所取得40%的产权应属其个人所有。根据房改的福利政策,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翁某与吴某2结婚前,其已享受所在单位福利分房及房改待遇。因此,上诉人翁某主张其对诉争房屋享有20%所有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本案应对被继承人罗泳慈在诉争房屋中的遗产部分予以分割,一审法院超出吴某1诉讼请求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4008号判决为:罗泳慈享有坐落于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育才一村94号3楼2号房屋30%的所有权份额由吴某1、吴某2各继承50%,吴某2、吴某1各继承诉争房屋15%的所有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9480元、邮寄费40元,共计9520元,由吴某1负担4760元、由吴某2负担476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6元,由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