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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1、王某某与张某、华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2民终4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1,女,194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曾用名“华军”),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某,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审第三人:高2,男,1994年2月24日出生,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1,女,194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高某1、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华某、原审第三人高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1、王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不同意支付张某折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万元,支付华某折价款30万元。事实和理由:因上海市长宁区东诸安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东诸安浜路房屋”)系高某1婚前承租,高某1应享有东诸安浜路房屋70%的份额,被继承人华龙生享有30%的份额。东诸安浜路房屋评估价格应为150万元,而不是207万元。双方没有对评估报告进行质证,评估人员也没有到过法庭。王某某对被继承人华龙生生前尽了赡养义务,要求继承华龙生的遗产。退一步讲,王某某应得55万元中的三分之一。
张某、华某辩称,王某某没有照顾过华龙生,其对华龙生的遗产没有继承权。一审对东诸安浜路房屋出示了评估报告,并进行了质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高2述称,同意高某1、王某某的上诉请求。
张某、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华龙生遗留的东诸安浜路房屋、上海市普陀区灵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灵石路房屋”)等遗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被继承人华龙生与前妻张桂英生育两子,即张某、华某,后双方于1982年经法院调解离婚。高某1与前夫王智勇婚后生育一女,即王某某,后双方于1984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王某某由王智勇抚养教育,高某1每月给付生活教育费。华龙生与高某1于1987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高某1与第三人高2系姑侄关系。华龙生于2014年2月17日报死亡。张某、华某与高某1、王某某对遗产继承无法协商一致,故张某、华某诉至法院。
二、被继承人华龙生于2013年6月26日立下《我的遗嘱》,内容为:“我自己觉得身体远不如以前,所以对今后的几件事作一个交代。我对自己所生的二个儿子原以为可以有所依靠,但经过几十年来所有经历的事,确实无法依靠。在我年轻时用我部队极少的工资把他们养大成人,现已成家立业,但他们一点也不关心我,大儿子五十多年来只买给我一双皮鞋一件衬衣,小儿子四十多年来没有买过一双袜子。大儿子几年来没有看过我一次,也没有打过一次电话问候过,连姓改过也没有告诉我,他们的所作所为确实使我冷透了心。我现在依靠的是我爱人高某1,结婚二十多年来,她尽心尽力照顾我,让我晚年生活过得幸福和愉快,我觉得爱人高某1是完全可以依靠的终身伴侣。因此我决定:1、灵石路房屋1669弄16号的我一份房产,全部交给爱人高某1处理,其他人不得处理;2、我平时所的退休工资,工资很低,每月要看病吃药日常开支,基本没有节约;3、我最对不起的是我侄子雪峰,他长期来体贴我关心我,今后我不在的时候。请雪峰要同样关心一下高某1,在可能的情况下,抽空看望一下高某1,使她在生活上得以安慰。我的善后工作高某1和雪峰商量办理。”遗嘱落款处有“华龙生”字样签名并注明日期。2016年1月1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上述《我的遗嘱》中的字迹与供比对的材料(样本1至样本4)的华龙生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三、东诸安浜路房屋原系承租公房,于1994年由高某1以“拆迁户回迁”的事由受配所得。1995年,高某1与江苏街道住宅改建办(代理人上海江苏物业公司)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东诸安浜路房屋产权;其中购房款1,100元来源于高某1的公积金,相关个人购房交款凭证、出售公房现金解款单等单据中载明购房人或付款人为高某1。后东诸安浜路房屋产权登记至高某1一人名下。2016年5月16日,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确认东诸安浜路房屋市场价值(价值时点:2016年5月12日)为2,070,000元。
四、灵石路房屋系被继承人华龙生、高某1及第三人高2原居住的房屋动迁后,于2007年以动迁补偿款购置所得,产权登记在华龙生、高某1及高2三人名下。张某、华某与高某1、王某某及高2均确认华龙生享有的产权份额为三分之一。
五、被继承人华龙生名下上海银行代发养老金专用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显示:截止2014年2月17日,该账户余额为27,072.84元;2014年3月20日,该账户产生存款利息23.79元。2014年4月17日,高某1从该账户内提取现金27,096元。
六、被继承人华龙生与高某1婚后,两人长期共同生活。华龙生死亡后,丧葬事宜由高某1负责操办,支出购买墓地、殡葬服务、餐饮、法事等费用合计108,824元。
七、高某1名下证券账号为A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对账单显示: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7日,该账户无交易记录;截止2016年3月24日,该股票账户内持有股票的市值为181,836元,资金余额为20,226.69元,资产总值为202,124.69元。
八、落款处有证人陈某某签名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王某某在华龙生与高某1结婚前就与高某1生活在一起,并在他们结婚后继续共同生活。”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称:“我是介绍被告1(高某1)与被继承人结婚的介绍人。东诸安浜路房屋是被告1婚前取得的。双方结婚之后被继承人单位又增配了一套房屋。双方结婚时也约定东诸安浜路房屋属于被告1的。”
九、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4日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载明,华某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华某自2015年4月开始领取养老金,自2015年10月起,每月养老金为1,778.40元。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民事调解书》、房地产登记薄、《我的遗嘱》、《鉴定意见书》、《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房地产估价报告》、银行存折、股票账户对账单、丧葬费单据、《鉴定结论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审理中,张某、华某与高某1、王某某对以下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华某、张某同意对高某1为操办华龙生丧葬事宜花费的钱款由继承人均等承担,但因墓地系双穴墓地,故墓地费用仅承担华龙生的部分;若东诸安浜路房屋内包含华龙生的遗产份额,华某、张某均同意按照继承份额折价处理,高某1同意取得房屋产权并给付折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问题:其一,被继承人华龙生的遗产范围,即东诸安浜路房屋及高某1名下股票账户内资产是否包含华龙生的财产份额;其二,高某1提供的《我的遗嘱》是否真实有效;其三,王某某是否享有对被继承人华龙生遗产的继承权利。现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对以上问题逐一判定如下:
一、被继承人华龙生的遗产范围问题。灵石路房屋系被继承人华龙生与高某1及第三人高2合法购置所得的共有财产,张某、华某与高某1、王某某及高2对华龙生享有的产权份额为三分之一均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认定三人均等享有房屋产权份额。东诸安浜路房屋系高某1作为承租人受配所得,未显示另有其他受配权利人,该房屋系在华龙生与高某1结婚多年后购买产权,高某1并无证据证明购房款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之外的其他财产,仅有可资证明资金来源于公积金的部分证据,亦无法证明公积金系婚前取得。因此,应认定东诸安浜路房屋系华龙生与高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各自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高某1另提供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与华龙生在婚前即存在针对东诸安浜路房屋的约定,但显然并非直接证据,法院对此难以采信;同时高某1所提供的《我的遗嘱》中虽然并未涉及东诸安浜路房屋,但即使华龙生对此欠缺法律认识,但无法排除其应享有的权利。同理,高某1对其名下股票账户内的资产,主张资金来源于其胞弟,但无法提供资金来源的切实依据,故同样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此外,另有高某1从华龙生名下上海银行账户内提取的存款,同样属于其与高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华龙生死亡后,其享有的灵石路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东诸安浜路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华龙生名下上海银行账户存款的二分之一及高某1名下股票账户资产总值的二分之一,均属于其遗产应依法继承。
二、高某1提供的《我的遗嘱》是否真实有效。该遗嘱经笔迹鉴定,字迹应认定系华龙生书写,同时该遗嘱落款处有华龙生的签名并注明日期,故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认定系华龙生的真实意思表示。针对华龙生在遗嘱所作“灵石路房屋1669弄16号的我一份房产,全部交给爱人高某1处理,其他人不得处理”的表述,法院认为,华龙生的真实意愿不应仅凭文义作片面理解,该遗嘱内容中详细阐述张某、华某在其晚年生活中未给予充分的财产供养或精神慰藉,同时对高某1作为配偶的长期扶助予以积极肯定;同时,高某1长期与华龙生共同生活,并负责操办其丧葬事宜,客观事实也与遗嘱内容所述情况相符,因此综合遗嘱的整体内容及订立遗嘱的目的,应推断华龙生具有对灵石路房屋产权份额由高某1继承的意愿。
三、王某某是否享有继承权利。在高某1与其前夫离婚时,已明确约定王某某跟随高某1的前夫共同生活;现高某1及王某某认为王某某在华龙生与高某1婚后即共同生活,系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女,依法享有继承权。对此,法院认为,形成扶养关系应以是否在生活上提供经济来源或在劳务上给予扶助作为判断依据,王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华龙生在其未成年时予以抚养,或其在华龙生晚年时给予赡养,故难以认定华龙生与王某某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因此王某某无权继承华龙生的遗产。
综上所述,华龙生死亡后,其享有的灵石路房屋产权份额应按照遗嘱由高某1继承。除此之外的其余遗产,应按法定方式继承。高某1作为配偶,华某、张某作为子女,均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并未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故应由以上三人继承除灵石路房屋产权份额之外的其他遗产。鉴于继承人均同意分担由高某1垫付的丧葬费支出,故丧葬费支出先行以高某1从华龙生名下上海银行账户内提取的银行存款部分抵扣,其余不足部分再以高某1名下股票账户内的资产予以抵扣。考虑到高某1长期与华龙生共同生活,尽到较多赡养义务,故按法定方式继承的遗产部分,高某1应予以适当多分;现华某丧失劳动能力,养老金工资较低,生活上存在特殊困难,故在继承遗产时予以适当照顾。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及当事人的意愿,高某1从华龙生名下上海银行账户内提取的存款、高某1名下股票账户内的资产及东诸安浜路房屋均归高某1所有,法院酌情确定高某1应给付华某遗产折价款300,000元,给付张某遗产折价款25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市普陀区灵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高某1与高2按份共有,产权份额比例为高某1占三分之二、高2占三分之一;二、上海市长宁区东诸安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高某1所有;三、高某1从被继承人华龙生名下上海银行代发养老金专用银行账户内提取的存款归高某1所有;四、高某1名下证券账号(账号:AXXXXXXXXX、XXXXXXXXXX)内的股票及现金余额归高某1所有;五、高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某遗产折价款人民币300,000元、给付张某遗产折价款人民币250,000元。笔迹鉴定费人民币7,100元,由华某、张某承担。房屋评估费人民币6,000元,由华某、张某及高某1均等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00元,由华某承担人民币2,300元,由张某承担人民币1,800元,由高某1承担人民币10,900元。
二审中,高某1、王某某提交了上海市普陀区万里街道交暨社区居民委员会2016年10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邻居孙伟聆、屠曹森2016年9月27日出具的证明,欲证明高某1、王某某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张某、华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高2认可高某1、王某某提交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对灵石路房屋、华龙生名下上海银行、高某1名下证券账号内股票及现金余额中属于被继承人华龙生的遗产作出处理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对东诸安浜路房屋的归属作出判决后,各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有关被继承人华龙生在东诸安浜路房屋中的遗产份额问题,虽然该处房屋系高某1婚前承租,但于双方婚后多年购买产权,登记在高某1名下,且无证据证明购房款均来自高某1的个人财产。一审法院认定东诸安浜路房屋是华龙生与高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正确的,本院予以认可。东诸安浜路房屋中被继承人华龙生应享有的一半份额,应由高某1、张某和华某均等继承。有关东诸安浜路房屋评估问题,各方当事人一审时均已收到评估报告,高某1、王某某及高2只是不同意对东诸安浜路房屋进行评估,认为评估没有得到其允许,对评估价格也不认可。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各方对东诸安浜路房屋价格持有异议的情况下,委托评估公司进行并无不妥。高某1、王某某无证据证明有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或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等,故有关东诸安浜路房屋评估报告应予认定。有关王某某对华龙生生前是否尽了赡养义务,王某某可否继承华龙生遗产的问题,一审法院已作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可,此不赘述。高某1、王某某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并非二审中新的证据,且无法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高某1、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高某1、王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