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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心与周某新、周某心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某心与周某新、周某心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1民终6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丰,女,194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会计,住呼和浩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原审第三人:周某,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系周某之子。

上诉人周某心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新、被上诉人周某心、被上诉人周某桃、被上诉人周某桃、原审第三人周某瑞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4民初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霞、被上诉人周某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丰、被上诉人周某心、被上诉人周某桃、原审第三人周某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某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对被继承人周某亮、张某梅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区的平房院落一处依法继承分割,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位于呼和浩特市××区的平房院落一处,有正房八间,其中楼上四间,楼下四间,南房四间,门脸房三间。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周随心申请法院依法调取该争议房屋院落即位于呼和浩特市××区的平房院落一处的登记档案,显示:1994年8月15日,经呼和浩特市郊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登记,所有权人是周某亮,至今该房屋权属未变更。一审法院无视该证据,却仅凭证人周某亮(周有亮的弟弟)的当庭陈述证明其在1991年受周某亮的委托将该争议房屋院落分给周某新,还证明当时周某心和周某心也在场,来认定该房屋院落归属是错误的,证人周某亮的证词不真实,为虚假证词。另外,周某瑞持有的《赠与合同》也是虚假的。对于丧葬费,虽不属于遗产,也应当参照遗产进行分配。

周某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某新作为老大,在家里充当大哥的表率,对于父母留下的楼房没要,父母在世时分得三套楼房,周某心、周某心各得一套,另外一套即是位于呼和浩特市××区东户楼房。父母留下的平房兄弟三人一家分得一处院落,周某新当时没有将自己分得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区的平房院落办理房产过户,是因为母亲还在并住于此,不忍心办理过户而已。父母的坟地也是周某新给买的。周某心要求分割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平房院落一处不属于遗产,具体情况是:父亲周某亮、母亲张某梅于1978年、1988年在呼和浩特市××区先后建平房院落两处。其中1978年所建平房院落内有正房8间,南房6间,该处院落比较大,1988年所建平房院落内有正房4间,凉房4间,该处院落比较小。因周某心、周某心住房产生矛盾,父母周某亮、张某梅及周某亮的弟弟周某亮召集周某心、周某心、周某新兄弟三人,在周某亮的主持下,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周某心、周某心分割比较大的1978年所建平房院落,其中周某心分得该院落西边正房4间,南房3间,周某心分得该院落东边正房4间,南房3间,比较小的1988年所建平房院落由周某新分得,当时父母居住于此。1991年周某新在分得院落内空地建门脸房2间,2007年周某新又在院落内正房4间上加盖正房4间,变成上下共8间房屋的简易二楼,同时,周某新拆掉原院落内的凉房4间,改建为4间门脸房,所以周某心要求分割的该房屋院落不属于遗产。位于呼和浩特市××区东户楼房一套系父母的遗产,但在分割时,应当扣除周某新与妹妹周某桃2008年装修该房屋时所支付的装修费5万元,以及自2008年以来周某新为该房屋所缴纳的暖气费及购买家电的费用共计58821元。分割母亲张某梅的丧葬费用,应扣除周某新照顾母亲张某梅所支出的费用56694.49元。周某心在父母年老、无劳动能力及重病期间未尽赡养义务,在遗产分配时依法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周某心、周某桃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周某新辩称没有异议。父母的坟地确实是周某新给买的。认可位于呼和浩特市××区东户楼房一套系父母周某亮、张某梅的遗产。

周某桃既未出庭,也未答辩。

原审第三人周某瑞辩称,《赠与合同》真实有效,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某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继承分割周有亮、张梅梅的遗产即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平房院落一处、呼和浩特市XX区楼房一套和存款等价值约80万元的财产,具体价值以评估为准;2、依法分割张某梅的丧葬补偿费;3、诉讼费用、评估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周某亮、张某梅夫妇共有子女五人,分别为:长子周某新、次子周某心、三子周某心、长女周某桃、次女周某桃。周某亮于2012年1月去世,张某梅于2015年11月6日去世。生前周某亮、张某梅夫妇留有位于呼和浩特市××区东户楼房一套。2016年5月14日,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菜园乡西菜园东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在1978年周某亮建平房房院一处,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在1988年周某亮在前面建平房一处,位于呼和浩特市××区付学文西面,老两口搬过前院居住,后院由次子周某心住东面,三子周某心住西面,后三个孩子翻盖成简易二楼,上述院落都是周某亮夫妇所有。庭审中,证人周某亮(周某亮之弟)出庭作证,陈述内容为:”1978年至1988年间,周某亮、张某梅夫妇建平房院落两处,1991年将1978年所建院落分成两个独立小院,把东院分给周某心,西院分给周某心,把1988年所建院落分给周某新。周某亮是我哥哥,我是周某心、周某新、周某心的二叔,当时是我哥哥周某亮叫我过来主持分割的房屋,有周某心、周某新、周某心及周某桃的丈夫在场”。2013年6月20日,张某梅出具《赠与合同》,将其所拥有的一套门脸房赠与嫡孙周某瑞(周某心之子)所有。见证人王某亮、王某明等三人签字确认。经法院调取被继承人周某亮、张某梅的银行账户明细,并未留有存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继承开始后,遗产应首先由第一顺位继承人即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其中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通过庭审查明,周某心、周某新、周某心、周某桃、周某桃均系被继承人周某亮、张某梅的子女,均系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均具有继承权。被继承人周某亮、张某梅死亡时留有位于呼和浩特市××区东户楼房一套系遗产,根据继承份额均等的法律规定,上述遗产应由周某心、周某新、周某心、周某桃、周某桃平等分割,考虑到遗产具有不可分割性,可以采取共有的方法处理,故位于呼和浩特市××区东户楼房应当由周某心、周某新、周某心、周某桃、周某桃人均继承五分之一所有权份额。各当事人均申请各自的证人出庭作证,就各当事人是否对被继承人周某亮、张某梅履行了赡养义务分别发表了对己方有利的证言,对此,该院认为,赡养老人系法定义务,且赡养的方式有多种,既包括物质上的直接帮助,也包括精神上的慰藉等,故单纯以照顾老人时间的多少及有无阶段性及死亡前是否照顾来判断是否进到了合理的赡养义务明显不妥,且有悖于情理、法理,故对证人所作的各当事人是否尽了赡养义务的证言,均不予采信。针对周成新所居住的房屋及院落,根据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菜园乡西菜园东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继承人周有亮在呼和浩特市××区共批建有平房及院落两处,但证人周明亮出庭作证称,上述两处院落已在周某亮委托下由其主持分割完毕,其中本案所涉平房及院落已分给周某新,且根据周明亮陈述,分割房屋及院落时,周某心、周某新、周某心均在场,故本案所涉争议平房及院落已于被继承人周某亮、张某梅去世前处理完毕,不属于遗产,对周某心要求分割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平房院落一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继承人周某亮、张某梅去世时并未留有存款,故对周某心要求分割被继承人周某亮、张某梅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丧葬补偿费用本身并非遗产,本案不作分割,当事人对丧葬补偿费用的发放及分割有异议的,可以与发放丧葬补偿费用的单位协商解决,对子女领取后拒不分割,其他子女提出异议要求分割的,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处理。对于周某瑞提出的赠与主张,因周某瑞提供的《赠与合同》签订的时间明显在周明亮主持分割两处院落之后,该《赠与合同》的效力应由周某瑞与周某新协商,并由周某新进行追认,对周某瑞主张不予考虑。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其他主张,因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不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位于呼和浩特市××区东户楼房一套由周某心、周某新、周某心、周某桃、周某桃每人继承五分之一所有权份额;二、驳回周某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周随心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外,二审庭审证人周某亮又出庭作证,证明:1978年和1988年,周某亮、张某梅分别建平房院落仅两处,1991年周某心与周某心因住房问题发生矛盾,周某亮委托其主持分割了两处平房院落,将1978年所建比较大的院落分成两个东西独立小院,把东院分给周某心,西院分给周某心,把1988年所建比较小的院落分给周某新,当时周某亮、张某梅、周某心、周某新、周某心及周某桃的丈夫在场。当庭周某桃也证实周明亮的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平房及院落即位于呼和浩特市××区的平房院落一处,有正房八间,其中楼上四间,楼下四间,南房四间,门脸房三间,是否属于遗产,是否应当继承分割。

根据呼和浩特市XX区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继承人周某亮在呼和浩特市××区共批建平房及院落仅两处,证人周某亮出庭作证证实上述两处院落已在周某亮委托下由周明亮主持分割完毕,其中本案所涉平房及院落即位于呼和浩特市××区的平房院落一处,有正房八间,其中楼上四间,楼下四间,南房四间,门脸房三间,已分给周某新,且根据周某亮陈述,分割房屋及院落时,周某心、周某新、周某心均在场,故本案所涉争议平房及院落已于被继承人周某亮、张某梅去世前分割完毕,不属于遗产,不应当继承分割,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周某心要求分割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平房院落一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周随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