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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曹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民终16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女,1969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39年5月28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上诉人曹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民初7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张某采用欺骗的手段领取结婚证,无权继承其父亲的任何房产。2.其父亲的房产在其父亲与张某结婚之前的七、八年就已经购买,属于其父亲的婚前财产,与张某没有任何关系。3.张某在与其父亲结婚之前多次保证不要房产,因此张某没有理由继承房产。4.张某无权继承其父亲留下的任何现金,而且应将张某与其父亲婚姻存续期间张某骗走其父亲的60多万元予以返还。5.张某强行将其父亲的房门换锁,将其及其父亲的物品抢劫一空。
张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登记在被继承人黄征佑名下位于无锡市滨湖区××室房屋产权及××滨湖区××室房屋产权由其与曹某各继承1/2份额;2.被继承人黄征佑名下兴业银行的基金和南京银行的理财产品,由其继承3/4份额,曹某继承1/4份额;3.被继承人黄征佑的11月份工资9571.5元、军休干部继续工资28639.8元,由其与曹某各享有1/2份额;4.丧葬费57279.6元,扣除曹某垫付的丧葬费用后,余额由其与曹某各享有1/2份额;5.抚恤金253322元归其所有。事实及理由:其与黄征佑系夫妻关系。黄征佑于2016年11月3日死亡,留有遗产。其作为继承人有权继承相应份额的遗产,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
曹某辩称: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与其父亲黄征佑系再婚,张某的结婚目的是为了骗取父亲钱财,双方的婚姻没有法律效力,张某不应分得任何遗产。
张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无锡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溪南休养所出具的证明、死亡报告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其与黄征佑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黄征佑的父亲黄瑞芹、母亲吴月琴均先于黄征佑死亡,黄征佑与前妻曹巧玲生育一女曹某,曹巧玲于1996年10月5日死亡,黄征佑于2016年11月3日死亡,其与曹某系黄征佑遗产的合法继承人;2.无锡市房屋登记簿证明,证明黄征佑名下有两套房屋,分别为:水秀××260-501(建筑面积72.85平方米,发证日期:2002年3月5日)及溪南××423-201(建筑面积110.73平方米,发证日期:2003年6月11日);3.无锡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溪南休养所出具的《黄征佑同志病故后享受待遇明细》,证明黄征佑死亡后享受如下待遇:军休干部继续工资28639.8元、离退休干部丧葬费57279.6元、一次性抚恤金253322元;4.黄征佑写给其的信件,证明黄征佑与其感情较好,且曾向其承诺,工资奖金均交给其管理。曹某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4,认为黄征佑曾经写给张某多封信件,张某庭审中仅提供了其中的两封,黄征佑曾经在部分信件中要求张某不要说谎,黄征佑与张某感情并不好,生前曾想要离婚。
曹某针对其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丧葬费发票、收据、无锡往返苏州火车票,证明黄征佑死亡后,其为殡葬服务支出31252元,要求在丧葬费中予以扣除。张某对于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相应扣除。
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申请法院调取黄征佑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在2016年11-12月份工资收入情况及在南京银行、兴业银行的理财产品和基金情况,经调查:1.黄征佑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11×××44)于2016年11月4日收入11月份工资9571.5元,于2016年11月8日收入两笔丧葬费分别为57279.6元、28639.8元;2.黄征佑于2016年9月20日在南京银行认购理财产品(产品代码A75125)15万元,产品到期日为2017年3月22日;3.黄征佑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2016年1月12日、2016年3月4日在兴业银行购入三笔公募基金(产品代码分别为:519171、000227、000239),截止于2017年1月3日,参考市值分别为4473.81元、50471.5元、96940.77元。张某与曹某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一致确认金额为28639.8元的丧葬费即《黄征佑同志病故后享受待遇明细》中的军休干部继续工资28639.8元。曹某确认其已经领取了2016年11月份工资9571.5元、丧葬费57279.6元、军休干部继续工资28639.8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询问双方关于两套房屋的分割意见,张某主张水秀××260-501由其继承,溪南××423-201由曹某继承,双方无需相互支付房屋归并款。曹某认为张某无权继承黄征佑的任何遗产,不同意分割,但认可溪南××423-201房屋的价值大于水秀××260-501房屋的价值。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无锡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溪南休养所出具的证明、死亡报告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无锡市房屋登记簿证明、《黄征佑同志病故后享受待遇明细》、黄征佑写给张某的信件、丧葬费发票、收据、无锡往返苏州火车票、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兴业银行份额市值查询单、南京银行理财业务交割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配偶、子女、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因被继承人黄征佑的父母早于黄征佑死亡,因此,黄征佑的配偶张某及女儿曹某享有继承权。关于曹某认为张某系骗婚、与其父亲黄征佑之间的婚姻无效,因此不应享有继承权的抗辩意见,首先,曹某未提供张某骗婚的相关事实依据,其次,即使骗婚真实存在,依据我国婚姻法,骗婚并非婚姻无效及撤销婚姻的情形之一,故曹某的该抗辩意见亦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张某与曹某作为黄征佑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同等继承权。关于水秀××260-501及溪南××423-201两套房屋,系黄征佑婚前财产,应由张某与曹某各继承1/2产权份额。现张某在庭审中主张水秀××260-501由其继承,溪南××423-201由曹某继承,曹某亦认可后者价值大于前者,故认定张某的主张系对自己应得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关于黄征佑名下南京银行的理财产品(产品代码A75125)和兴业银行的三笔公募基金(产品代码分别为:519171、000227、000239),因均在黄征佑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黄征佑与张某各享有1/2份额。黄征佑死亡后,其所享有的1/2份额由张某和曹某各继承1/4份额,因此,张某对于前述财产享有3/4份额,曹某享有1/4份额。关于黄征佑死亡后发放的2016年11月份工资9571.5元、军休干部继续工资28639.8元,张某主张与曹某各享有1/2份额,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此,张某与曹某各分得黄征佑2016年11月份工资4785.75元、军休干部继续工资14319.9元。关于丧葬费57279.6元,曹某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为黄征佑死后殡葬服务共计支出31252元,张某对此无异议并同意在丧葬费中予以相应扣除,因此在扣除前述31252元后,丧葬费的余额为26027.6元,对于该26027.6元,参照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认定由张某与曹某各享有1/2份额即13013.8元。关于抚恤金253322元,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用及精神抚慰,本案中,因张某与曹某均为黄征佑的第一顺位近亲属,参照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认定双方各享有抚恤金253322元中的1/2份额即126661元。张某主张抚恤金全部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曹某认可其已领取了2016年11月份工资9571.5元、军休干部继续工资28639.8元、丧葬费余额26027.6元,合计64238.9元,前述款项中的1/2份额即32119.45元应为张某所有,故在曹某应分得款项中予以相应扣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黄征佑名下位于水秀××260-501房屋产权由原告张某继承;黄征佑名下位于溪南××423-201房屋产权由曹某继承;二、黄征佑名下在南京银行的理财产品(产品代码A75125)由原告张某继承3/4份额,由曹某继承1/4份额;三、黄征佑名下在兴业银行的三笔公募基金(产品代码分别为:519171、000227、000239)由张某继承3/4份额,由曹某继承1/4份额;四、黄征佑2016年11月份工资9571.5元、军休干部继续工资28639.8元、丧葬费26027.6元,合计64238.9元,由张某、曹某各分得32119.45元(前述64238.9元已被曹某领取占有);五、抚恤金253322元,由张某、曹某各分得126661元;六、上述第四、五项抵扣后,抚恤金由张某分得158780.45元,曹某分得94541.55元。案件受理费19657元减半收取计9829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11849元,由张某负担5719元,由曹某负担6130元。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与被继承人依法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张某对于被继承人的财产依法享有继承权。曹某提出的张某采取欺骗手段领取结婚证因而无继承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案涉房产并没有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张某继承的是被继承人婚前房产,因此曹某提出的张某与房产无任何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曹某提出的张某骗走其父亲60万元要求张某返还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曹某提出的张某抢劫其财物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曹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70元,由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