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遗产继承律师网


136-8355-1167

136-9926-1388


免费咨询电话

136-8355-1167

张某1、刘苏霞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1、刘苏霞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5民终1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女,199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苏霞(系张某1母亲),女,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桥东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苏霞,曾用名刘素霞,女,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桥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194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桥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男,194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桥东区。

上诉人张某1、刘苏霞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张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2民初2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不尊重事实,枉法裁判。张某1的父亲张立忠在世时多次明确表示我们家所住的房子(邢台县××村××房产)以后由张某1一人继承。2002年母亲刘苏霞带张某1去探望因盗窃入狱的父亲张立忠时,父亲给母亲说其身体不行了,咱家的房子就留给女儿。张立忠于2003年去世,当时张某1七岁。二、一审对法律规定理解错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承包,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的,由于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因此不发生继承问题,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本案中张立忠与刘苏霞、张某1是一个承包户,在张立忠死后,由刘苏霞、张某1继续承包,和二被上诉人没有关系。

刘苏霞述称,同意张某1的上诉意见。

刘苏霞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坐落于邢台县××村××房产属于刘苏霞和张立忠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是二被上诉人为张立忠盖的婚房,刘苏霞与张立忠结婚前二被上诉人承诺将该房产赠与张立忠,刘苏霞与张立忠于××××年××月结婚,1997年二被上诉人与张立忠办理赠与手续,正式将该房产赠与张立忠与刘苏霞,有土地证为证,该房产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规定,张立忠死后,其法定继承人只能对该房产的二分之一进行继承,另二分之一属于刘苏霞所有。一审判决认定该房产属于张立忠婚前个人财产,实乃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对法律规定理解、适用错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承包的,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的,由于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因此不发生继承的问题,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本案中张立忠与刘苏霞、张某1是一个承包户,在张立忠死后,由刘苏霞、张某1继续承包。其收益也属于刘苏霞和张某1所有,和二被上诉人没有关系。

张某1述称,同意刘苏霞的上诉意见。

孙某、张某2对张某1、刘苏霞的上诉一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晏家屯镇大色村034号房产属于被继承人张立忠的个人遗产,应由其继承人依法分割。二、诉争土地属于家庭承包,承包方包括二被上诉人、张立忠和刘苏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孙某、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继承张立忠的遗产;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被继承人张立忠于2003年3月19日去世;2、原告孙某系被继承人张立忠母亲,原告张某2系被继承人张立忠父亲,被告刘苏霞系被继承人张立忠妻子,被告张某1系被继承人张立忠女儿;3、坐落于邢台县××村××房产系原告孙某、张某2于1988年左右建造,张立忠与刘苏霞于××××年××月××日结婚,1997年换证时登记在张立忠名下,现由被告刘苏霞、张某1居住;4、张立忠有家庭承包地1.1亩,2013年被高铁绿化租用,每年租金为2200元。原告孙某、张某2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10月8日大色村村委会证明两份;2、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3、一审法院(2013)邢东民初字第815号判决书复印件;4、高铁绿化占地赔偿款领款单复印件。刘苏霞、张某1提交的证据为:补偿合同及土地证复印件。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张立忠于2003年3月19日去世,其遗产为坐落于邢台县晏家屯镇××号房××及1.1亩家庭承包地的高铁绿化占地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孙某、张某2、被告刘苏霞、张某1系被继承人张立忠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坐落于邢台县××村××房产系张立忠婚前所建,应认为为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故被继承人张立忠的1.1亩家庭承包地的高铁绿化占地补偿款也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均等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二原告系被继承人张立忠的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其房产及1.1亩家庭承包地的高铁绿化占地补偿款应均等继承,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张立忠坐落于邢台县××村××房产由原告孙某、原告张某2各继承四分之一。二、被继承人张立忠的1.1亩土地承包地的收益由原告孙某、原告张某2各继承四分之一。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双方对坐落于邢台县××××房产系被继承人张立忠与刘苏霞结婚前所建无异议。刘苏霞主张该房产在1997年时登记在张立忠名下,应认定为孙某、张某2将房产赠与张立忠,依法应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因房产(土地)登记是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而房屋赠与则是民事合同行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涉案房屋系赠与的情况下,对刘苏霞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张某1上诉主张涉案房屋已由张立忠在生前处分给自己,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涉案房产的认定及处理已充分照顾刘苏霞、张某1的利益,应予维持。关于张立忠名下承包地1.1亩,2013年被高铁绿化租用产生的收益问题。因遗产系自然人死亡时所遗留的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张立忠于2003年3月19日去世时,承包地还未产生租用收益,不存在收益继承问题。一审法院对上述土地租用收益的认定及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刘苏霞、张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2民初23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继承人张立忠坐落于邢台县晏家屯镇大色村034号房产由原告孙某、原告张某2各继承四分之一。

二、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2民初23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继承人张立忠的1.1亩土地承包地的收益由原告孙某、原告张某2各继承四分之一。

三、驳回孙某、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孙某、张某2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苏霞、张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