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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洲、张某海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洲、张某海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9民终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洲,男。

法定代理人:罗某平(张某洲之母),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某仙,女。

上诉人张某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海、古某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1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高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1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数额重新核定,判令对涉案遗产作出重新分割;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采纳茂中诚评字(2016)第F70号评估报告书,认定涉案高州市XX村X号楼房(以下简称X号房产)价值为203.76万元,采纳证据不当,认定价值错误。涉案X号房产土地面积为128平方米(详见高府国用〈200X〉第特XX号土地使用证)。广东新鸿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曾于2014年8月22日错误以土地面积为80平方米对X号房产进行评估,估价为201.27万元。时隔两年多,房地产价格大幅上升后,茂名中诚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7日对涉案X号房产再行评估时,将新鸿信公司评估时认定的错误土地面积80平方米纠正为实际的128平方米,评估土地面积增加了48平方米,但房地产评估总价为203.76万元,仅增加2万多元。中诚公司如何得出评估价为203.76万元,土地、建筑物的单价为多少,中诚公司提供的茂中诚评字(2016)第F70号评估报告书只字未提。中诚公司的评估结论明显错误,难以服众,依法不能作为合法证据加以采信。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中诚公司的评估报告书提出重大异议,指出其严重错误,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且在无法排除评估报告存在重大错误的情况下采纳茂中诚评字(2016)第F70号评估报告书,认定X号房产价值为203.76万元,采纳证据违法,认定价值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基本养老金额为6.327554万元错误。按张某海、古某仙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显示,被继承人张某秋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金为101210.54元,这与上诉人向高州供电局了解得到的数额一致。但一审判决却认定被继承人基本养老金额为6.327554万元,为何如此认定,不得而知。3.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通过其大儿子张某某于2013年10月8日提取4.9万元未予查明,未作认定,认定事实不清。被继承人张某秋2013年9月22日死亡。被上诉人通过大儿子张某某利用保管被继承人张某秋生前所开办的个人公司高州市卓雅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财务章之便,于2013年10月8日以备用金的名义提取了该公司银行存款4.9万元,该4.9万元依法属本案遗产。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查明,未作认定,遗漏应认定事实。4.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购墓地费用4.7642万元为被继承人债务,认定错误。购买墓地费用是被上诉人在被继承人张某秋死亡后自行决定开支的,不是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该费用是被上诉人自己为尊重逝去亲人而单独自愿开支的费用,依法不能认定为被继承人债务。该费开支亦仅为遵循风俗习惯而开支,并不是所有亲人的法定义务,因此该费用亦不能依法认定由继承人分担。而且,被继承人张某秋是交通事故死亡,相关的善后费用已在另案赔偿处理,本案一审法院认定该费用为被继承人债务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1.一审法院对高州市怡景洗涤服务中心经营权及资产不作处理欠妥。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供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该洗涤服务中心经营权和资产属本案遗产,对此事实被上诉人亦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遗产不作处理,依法欠妥。2.一审法院在分割遗产时对上诉人未给予任何照顾,处理不公平。一审法院分割涉案遗产时按各占三分之一均分,表明看似公平,但实质欠公平:被上诉人是退休职工,有退休金保障安享晚年。上诉人现年7岁多,成长道路漫长且充满各种未知因素,为确保上诉人顺利成长和完成学业,本案遗产分割理应适当照顾上诉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上诉人不服而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全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张某海、古某仙辩称:一、涉案的房屋评估报告程序合法,评估的价格符合当时房地产市场的价格,应该采信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上诉人提出评估土地面积增加了48平方米的问题,这个并不是面积的增加,而是空地的不能建筑的面积,但这个面积是属于建筑物包含的土地面积,实际建筑面积只有80平方米,所以评估报告并不是在增加48平方米土地面积后再作出评估的,评估的范围与第一次评估的范围是一致的。二、基本养老金的问题,基本养老金101210.54元是张某秋生前在养老金账户中的财产,按照每人三分之一的份额来继承,一审判决的数额是正确的。三、购买墓地的费用4.7642万元是在张某秋死亡后为其支付的费用,虽然不是生前的债务,但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及本案实际情况,这笔费用应在张某秋遗产中进行减除,因这笔费用在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中并没有得到赔偿。四、对于洗涤服务中心和环保砖厂的股份,由于这笔遗产到目前为止不能变现,只能按份额来继承其的股份,这是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的。

张某海、古某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张某秋位于高州市XX村X号楼房一栋(产权证号:CXXX),除偿还张某秋所欠债务外,可分割的财产价值约201.27万元;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张某秋位于茂名市XX路X号大院X号X房的房产一套(所有权证号:09XXX),除偿还张某秋所欠债务外,可分割的财产价值约107万元(房产:89.88万元,车库:17.12万元);3.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张某秋单位企业年金:105244.03元,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死亡金:101210.54元(并先减去预先垫付的殡葬墓地费:47642元,余下的共计:158812.57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张某秋是原告张某海和古某仙的儿子、被告张某洲的父亲。张某秋与被告之母罗某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1月2日协议离婚,并就夫妻共同财产作了分配,罗某平分得位于高州市XX路X区X号X幢X房(粤房地证字第C6XXX)一套。2013年9月22日,张某秋因交通事故死亡,生前没有留下遗嘱。原告张某海、古某仙均为退休工人,被告张某洲现随其母罗某平生活,罗某平目前供职于高州市XX局。

被继承人张某秋生前名下有两处房产,一处房产位于高州市XX村X号,为一栋五层半的楼房,该楼房一直由两原告居住;另一处房产位于茂名市XX路X号大院X号X房及车位一个,该房一直闲置,暂无人居住。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房产价值有异议。2016年8月10日,两原告申请对诉争房屋及车位进行评估鉴定,并预交了评估费10331元。本院依法委托茂名市中诚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以上房屋及车位进行了估价,该评估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出具的茂中诚评字(2016)第F70号评估报告书显示:高州市XX村X号五层半楼房[粤房地证字第CXXX号、高府国用(200X)等特XX号]房地产价值为203.76万元,茂名市XX路X号大院X号X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00422422218X)及茂名市X路X号大院X区第X号车位(收款收据编号0003X)合计价值为109.5万元。被告在庭审时对该评估结果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书面复核申请。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张某秋的遗产有:1.高州市XX村X号五层半楼房[粤房地证字第CXXX号、高府国用(200X)等特XX号]房地产价值为203.76万元;2.茂名市XX路X号大院X号X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00422422218X)及茂名市XX路X号大院X区第X号车位(收款收据编号0003X)合计价值为109.5万元;3.广东电网公司企业年金(客户账户622663120022X,客户姓名张某秋,身份证号码44098119X)为10.524403万元(尚存于广东电网公司企业年金管理中心);4.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社会保障号44098119X)余额6.327554万元(尚存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

根据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查明张某秋名下的财产有:1.高州市怡景洗涤服务中心,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高州市卓雅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3.高州市广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6股股金共3万元;4.存于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2万元(该款已由原告取出使用)。

张某秋基本养老保险死亡待遇有:1.丧葬补助费1.2645万元(尚存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2.一次性抚恤金2.5290万元(尚存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

张某秋尚欠债务有:1.尚欠原告代还高州市XX村楼房按揭贷款22.846837万元(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代为还清);2.尚欠中国建设银行高州支行按揭贷款本金15.063062万元(据银行部门于2016年4月19日数据显示)。

另,张某秋死亡后,原告代付墓地费4.764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对评估报告中高州房产评估价值有异议的问题。本案遗产中的两处房产及车位,已经过评估机构进行价值鉴定,被告虽对评估报告中高州的房产价值有异议,但被告既未提出复核申请,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评估程序违法及显失公平,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涉案房产价值应以评估报告为准。

二、关于根据被告的申请查明张某秋的财产是否一并处理的问题。由于原、被告未能提供高州市怡景洗涤服务中心具体有何资产,故在本案中不作一并处理。原、被告都认为高州市卓雅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高州市广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6股股金共3万元及存于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2万元均系张某秋生前名下的财产或所有者权益,应一并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的规定,公司股权和个人独资企业所有者权益作为一类新型的独立的综合性权利,属于可以继承的财产范围。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上述公司股权、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或者所有者权益及存款,可以在本案一并处理。

三、关于张某秋基本养老保险死亡待遇中的丧葬补助费1.2645万元、一次性抚恤金2.5290万元及原告代付墓地费4.7642万元,能否在本案一并处理的问题。死亡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等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其含有一定的精神抚慰的内容。死亡抚恤金发生于死者死亡后,其不属于遗产,不属于遗产的范围,所以原告该部分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合并审理。处理死者后事的丧葬补助费及已用去的墓地费可在本案一并处理。

四、关于本案继承人对被继承的财产是否均等继承的问题。被继承人张某秋因交通事故去世并未留有遗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张某海、古某仙与被告张某洲作为被继承人张某秋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张某秋的合法财产均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即各享有三分之一的继承份额。被告主张多分遗产的请求,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

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并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范围内继承。张某秋死亡时留下的房产、企业年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公司的股权、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均为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属于可被继承的遗产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依照上述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分割遗产前,法院应当先查明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情况,包括债务,分割遗产时应当预留所负债务的份额,提前清偿或者提存。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某秋尚欠原告代还的高州市房产的按揭款22.846837万元及中国建设银行高州支行按揭贷款本金15.063062万元,张某秋死亡后原告代付了墓地费4.7642万元,被继承人的遗产中应当预留份额清偿上述三项费用,剩下部分才是原、被告可以继承的遗产范围。

综上,本案可按标的价值作分割处理的财产合计为290.702358万元(高州房产203.76万元+茂名房产及车位109.5万元+企业年金10.524403万元+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6.327554万元+丧葬补助费1.2645万元+存于工商银行存款2万元-原告代还按揭款22.846837万元-尚欠银行按揭款15.063062万元-原告代付墓地费4.7642万元)。按照法定继承份额,两原告及被告三人各享有三分之一,即分别应取得上述遗产价值为96.900786万元(290.702358万元÷3人)。而原告代被继承人偿还了22.846837万元的房屋按揭款并代付了被继承人的墓地费4.7642万元,已取张某秋工商银行存款2万元,则两原告合计应取得财产价值为219.412609万元(96.900786万元×2+22.846837万元+4.7642万元-2万元)。被告应取得财产96.900786万元。高州市卓雅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高州市广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6股股金共3万元,三当事人均享三分之一的财产或所有者权益的继承权。

由于被继承人张某秋去世后,被告张某洲随其母亲生活,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对遗产的使用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请求分割诉争房屋及其他财产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的规定,按照不损害遗产效用的原则,本案诉争房产不宜进行分割,考虑到两原告共占三分之二的继承份额且一直在高州的房产居住,本院认为位于高州市XX村X号的五层半楼房一栋(价值203.76万元)由两原告继承、位于茂名市XX路X号大院X号X房及茂名市XX路X号大院X区第X号车位(价值共109.5万元)由被告继承较为妥当。两原告继承房产后,比应得的财产数额尚欠15.652609万元(219.412609万元-203.76万元),而被告继承房产后,比应得的财产数额多出12.599214万元(109.5万元-96.900786万元)。按照差额补偿的方法,被继承人张某秋的企业年金10.524403万元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6.327554万元共16.851957万元归两原告所有,张某秋的保险死亡待遇中的丧葬补助费1.2645万元归被告所有。原告张某海、古某仙尚应补偿1.199348万元给被告,尚欠中国建设银行高州支行按揭贷款本金15.063062万元由被告张某洲负责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高州市XX村X号的五层半楼房[粤房地证字第CXXX号、高府国用(200X)等特XX号]由原告张某海、古某仙继承。二、位于茂名市XX路X号大院X号X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00422422218X)及茂名市XX路X号大院X区第X号车位(收款收据编号0003X)由被告张某洲继承。三、企业年金10.524403万元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6.327554万元共16.851957万元归原告张某海、古某仙所有。张某秋的保险死亡待遇中的丧葬补助费1.2645万元归被告张某洲所有。四、张某秋尚欠中国建设银行高州支行按揭贷款本金15.063062万元,由被告张某洲负责偿还。五、限原告张某海、古某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人民币1.199348万元给被告张某洲。六、张某海、古某仙、张某洲有权继承取得高州市卓雅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各三分之一的财产或所有者权益。七、张某海、古某仙、张某洲有权继承取得高州市广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各2股股金1万元的股权或者权益。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13元,房屋评估费10331元,由原告张某海、古某仙负担28963元,被告张某洲负担1448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及张某洲的上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茂名市中诚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茂中诚评字(2016)第F70号评估报告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一审判决对张某秋的遗产的认定及分割是否正确。

关于茂中诚评字(2016)第F70号评估报告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问题。张某洲上诉认为上述评估报告书认定高州市XX村X号楼房的价值错误,不应采纳。但茂名市中诚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是具备房地产评估资质的鉴定机构,接受一审法院的委托,按照评估工作程序,通过实地查勘与市场调查,选用合适的估价方法进行分析、测算后作出上述评估报告书,程序合法,评估结论科学、真实、客观,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评估报告书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张某洲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评估报告书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况,故对张某洲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张某秋的遗产的认定问题。根据张某海、古某仙在一审时提交的基本养老保险死亡待遇核定表,张某秋的基本养老保险死亡待遇总额为101210.54元,其中包括丧葬补助费12645元、一次性抚恤金25290元及个人账户余额63275.54元。一审判决认定一次性抚恤金25290元是张某秋所在单位给予张某秋的近亲属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及精神抚慰、不属于遗产范围是正确的,应予支持。丧葬补助费12645元应当优先用于处理张某秋的后事,而在本案中张某海、古某仙为了处理张某秋后事所支付的费用明显已经超过12645元,故该笔丧葬补助费12645元应当归张某海、古某仙所有,不能作为张某秋的遗产进行分割。由此可见,基本养老保险死亡待遇总额中只有张某秋的个人账户余额63275.54元可以作为遗产予以分割。至于为张某秋购买墓地而支出的47642元,属于张某秋的近亲属自愿支付的费用,不能认定为张某秋的个人债务。张某洲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高州市怡景洗涤服务中心的经营权及资产不作处理欠妥,但高州市怡景洗涤服务中心属于个体工商户,其经营权依法不能继承,即高州市怡景洗涤服务中心在张某秋死亡后依法应予注销,对高州市怡景洗涤服务中心的全部资产进行盘点、清算之后才能进行分割,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高州市怡景洗涤服务中心不作处理并无不当,当事人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张某洲上诉主张张某海、古某仙通过其大儿子张某某从高州市卓雅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提取的49000元属于张某秋的遗产,但高州市卓雅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属于企业,其经营收支亦不能直接作为张某秋的遗产在本案中进行处理。综上,张某秋在本案中可分割的遗产包括位于高州市XX村X号楼房(价值2037600元)、位于茂名市XX路X号大院X号X房及茂名市XX路X号大院X区第X号车位(价值1095000元)、企业年金105244.03元、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余额63275.54元、存款20000元、高州市卓雅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及高州市广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6股股金30000元;张某秋生前所欠债务包括高州市XX村X号楼房按揭贷款228468.37元(张某海、古某仙在张某秋去世后已代为还清)及中国建设银行高州支行按揭贷款本金150630.62元。

关于张某秋的遗产的分割问题。张某秋遗留的可按标的价值进行分割的财产合计2942020.58元(2037600元+1095000元+105244.03元+63275.54元+20000元-228468.37元-150630.62元)。考虑到张某洲的年纪尚幼,对未成年人应当给予适当照顾以保障其健康成长,故由张某海与古某仙分别分得张某秋上述财产的30%即882606.17元(2942020.58元×30%)、张某洲分得张某秋上述财产的40%即1176808.24元(2942020.58元×40%)更为适宜。张某海、古某仙一直居住在高州市XX村X号楼房,故该楼房应由张某海与古某仙继承;张某海、古某仙在张某秋去世后代为还清高州市XX村X号楼房按揭贷款228468.37元,提取了张某秋的存款20000元,故张某海、古某仙应支付63919.28元(2037600元-20000元+228468.37元-2942020.58元×60%)给张某洲。位于茂名市XX路X号大院X号X房及茂名市XX路X号大院X区第X号车位应由张某洲继承;张某洲可分得张某秋的企业年金105244.03元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余额63275.54元,并负责偿还张某秋生前所欠的中国建设银行高州支行按揭贷款本金150630.62元。至于不能直接按标的价值进行分割的高州市卓雅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及高州市广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6股股金3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由张某海、古某仙、张某洲各继承三分之一的财产或所有者权益合法合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1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六、七项;

二、撤销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1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第八项;

三、变更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1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张某秋的企业年金105244.03元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余额63275.54元共168519.57元归上诉人张某洲所有,张某秋的保险死亡待遇中的丧葬补助费12645元归被上诉人张某海、古某仙所有;

四、变更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1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限被上诉人张某海、古某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63919.28元给上诉人张某洲;

五、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海、古某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张某海、古某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113元,房屋评估费10331元,由上诉人张某洲负担15206元,被上诉人张某海、古某仙负担282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113元,由上诉人张某洲负担28146元,被上诉人张某海、古某仙负担4967元;张某洲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3113元,张某海、古某仙所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67元由张某海、古某仙径付给张某洲,本院不另行退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