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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李某3、李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6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71年8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1948年2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男,1949年9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3,女,1955年4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8民初2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李某1及其与李某2、李某3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8民初220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某1、李某2、李某3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某1、李某2、李某3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997年6月9日,李某4因为自己年老无能力生活与王某、崔某夫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并由密云区公证处出具的(1997)密证民字第712号公证书一份,约定李某4由王某与崔某扶养至百年,同时还约定李某4的遗产由王某继承。2009年3月26日,王某与崔某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对此李某4的赡养事宜由养子崔某变更至王某名下。经×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曹某主持,王某与李某1、李某2签订由王某赡养李某4的相关事宜,并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赡养协议书》。之后,李某4和王某通过密云区×镇派出所办理了养父、养女关系的相关手续(户口簿为证)。王某与李某4相处近20年很和气。2015年2月2日李某4发生交通事故,由法院判决赔偿李某4各项损失40多万元,但从李某4发生交通事故至死亡,期间8个月,王某为其治疗的各项开销高达30多万,该赔偿款不足以抵付李某4治疗期间的开销。一审法院对王某提交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不认可,仅仅因李某1、李某2、李某3系第二顺序继承人判决其继承李某4遗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缺乏有效证据的支持。另李某1、李某2、李某3系李某4的弟弟、妹妹,应对李某4进行扶养,但三人未尽一天扶养义务,没有权利继承李某4遗产。相反无血缘关系的王某赡养李某4近20年,至李某4去世前,王某尽到赡养义务,为其治疗到处借钱,先行垫付30多万元。
李某1、李某2、李某3共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的上诉请求。王某不是李某4的养女。李某4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开销都是肇事司机支付的。王某并没有尽到赡养义务。
李某1、李某2、李某3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4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款40万元由李某1、李某2、李某3继承;2.案件受理费由王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5与周某系夫妻,共育有三子一女,分别为长子李某4、次子李某1、三子李某2以及女儿李某3。李某5、周某均已死亡。
1997年6月9日,李某4与王某、崔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主要内容为:“遗赠人李某4因一直未婚无子女,为解决老年生活的后顾之忧,经与扶养人崔某、王某夫妇协商,扶养李某4的老年生活事宜达成如下遗赠扶养协议,以便双方共同遵守:一、遗赠人李某4在×村的自留地、口粮田由扶养人崔某、王某夫妇负责管理、耕种和收获。二、遗赠人李某4生活上除自己能劳动外,所需一切费用由扶养人崔某、王某夫妇负责,包括李某4的衣、食、住、行、有病照顾和养老送终的全部义务。三、遗赠人李某4现有北正瓦房三间、东厢房二间,房屋座落在密云县×,该房产属于李某4所有,自协议签订后李某4不得擅自处分自己的房产,房屋的平时维修由扶养人负责。四、扶养人崔某、王某夫妇如完全履行协议,对遗赠人李某4尽了扶养义务,并为李某4养老送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遗赠人李某4的全部房产由扶养人崔某、王某继承。五、本协议签订后,扶养人应同遗赠人李某4一起共同生活,担负扶养人的全部义务。六、遗赠人李某4的扶养人崔某、王某签订协议后,双方应认真履行,如果想解除协议必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并对经济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方可解除协议。七、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如遗赠人李某4单方违约不与扶养人共同生活,则赔偿扶养人对其扶养期间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如果扶养人崔某、王某夫妇中途不对李某4尽扶养义务,则无权要求返还在扶养期间对李某4所支付的费用,并不得继承李某4的房产。八、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公证后生效。九、本协议一式四份,遗赠人、扶养人各持一份,密云县×镇×村村民委员会一份,密云县公证处存档一份”。
1997年6月12日,密云县公证处出具的(1997)密证民字第712号公证书一份,公证书载明:“兹证明遗赠人李某4与扶养人崔某、王某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九日自愿签订了前面的《遗赠扶养协议》,并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协议上签名。李某4与崔某、王某签订上述协议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2010年11月8日,李某4、李某1、李某2、李某3与王某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曹某的主持下达成《赡养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由王某继续赡养李某4,并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2月2日,李某4发生交通事故,王某以李某4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理了李某4的交通事故案件赔偿事宜。2015年9月22日,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密民初字第4302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一、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某4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200元;二、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李某4医疗费等共计492652.47(徐某已垫付146034.25元);三、被告徐某赔偿原告李某4鉴定费4350元;四、驳回原告李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9月26日,李某4死亡,其生前未婚,无子女。李某4死亡后,王某领取赔偿款共计466818.22元。
一审审理中,李某1、李某2、李某3称考虑到王某支付了李某4在敬老院的支出及丧葬费用,要求在40万元范围内继承遗产。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法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案中,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由王某对李某4尽赡养义务,李某4将房产遗赠给王某,而李某4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款并不在协议约定范围内,故赔偿款应当作为李某4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4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故李某1、李某2、李某3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可依法继承李某4的遗产。因王某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系李某4之养女,故王某关于其系李某4之养女,即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辩解,该院不予采纳。
需要指出的是,孝敬父母、照顾残弱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是值得提倡的良好社会风尚。本案中,王某虽不是李某4之子女,但其自1997年起对李某4进行扶养,直至李某4去世,体现了一种高尚的道德品质,该院对此予以肯定评价。我国继承法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因王某对李某4尽了扶养义务,该院在分配遗产时,酌情考虑予以多分。现赔偿款已经由王某实际领取,李某1、李某2、李某3主张在扣除王某合理支出后的40万元范围内继承,该院不持异议,具体数额该院酌情确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分别给付李某1、李某2、李某3各5万元;二、驳回李某1、李某2、李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崔某、王某的户口簿,证明崔某和李某4是养子关系,2015年1月19日王某变成了户主,崔某与户主的关系变成了“之兄”,王某是李某4的养女;2.北京市密云区×镇×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是李某4的养女,该份证据是(2015)密民初字第4302号李某4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证据;3.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明王某为了给李某4支付治疗费,向他人借款,后期进行偿还的情况;4.发票,证明因(2015)密民初字第4302号李某4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支出的律师费。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某1、李某2、李某3针对王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王某提交的证据1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派出所对于养子养女的身份没有进行核实,都是通过王某的口述进行登记的,崔某的身份变为王某之兄,说明派出所的登记未对真实性予以核实。王某所说的养子女关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也没有在民政局登记。2.王某提交的证据2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村委会也不能证明李某4与王某是养父女关系。3.对于王某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李某4所有的医疗费都是肇事司机垫付的,2015年9月22日李某4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作出判决,2015年9月26日李某4就去世了,所以此期间王某根本就没有花钱,王某自述的借钱情况不符合事实,也与李某4交通事故赔偿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反;4.对于王某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李某1、李某2、李某3对王某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关于王某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的部分予以阐述。关于王某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4,仅能证明王某因李某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支付了律师费44000元,不足以证明其其他主张。
经询,王某称其经村民介绍认识李某4,自1997年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其开始照顾李某4。
另,根据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43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李某4为治伤累计住院84天。事故发生后,李某4自行支付医疗费24924.72元、救护车费175元、护理费6300元及尿垫和绷带费用319.5元;徐某为其治伤共垫付医疗费145254.25元、救护车费180元、住院日常用品费21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720元。李某4出院后,先后在北京市密云区×社会福利中心和×老院入住生活,在北京市密云区×社会福利中心入住期间每月交纳3500元,在×老院入住期间每月交纳2000元,服务项目包含李某4相应的日常护理内容。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中,李某4与王某约定由王某对李某4尽赡养义务,李某4将房产遗赠给王某。因《遗赠扶养协议》对于遗赠的财产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而李某4发生交通事故后所得的赔偿款并不在遗赠财产的范围之内,且李某4亦未订立遗嘱对该赔偿款进行处分,故涉案交通事故赔偿款应作为李某4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本案二审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是否能够以李某4养女的身份对涉案交通事故赔偿款进行法定继承。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规定:“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现根据王某关于其与李某4相识过程的陈述,可以认定王某并不符合被收养的条件。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现王某提供的崔某、王某的户口簿以及北京市密云区×镇×村村委会的证明中虽记载王某的身份情况系养女,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王某与李某4成立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收养关系,故本院对于王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王某未能举证证明其系李某4的养女,故本院对王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法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李某4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所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李某1、李某2、李某3作为李某4的兄弟姐妹,属于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在李某4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依法有权继承李某4的遗产。王某关于李某1、李某2、李某3无权继承李某4遗产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李某1、李某2、李某3继承李某4遗产的数额问题。王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分配给其的赔偿款不足以弥补其为李某4垫付的医疗费,但是其在二审中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单和发票并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且与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4302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王某自1997年开始对李某4进行扶养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关于“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酌情将李某4因交通事故所得赔偿款分配给王某较大的份额,并确定李某1、李某2、李某3各继承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