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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黄某1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梁某、黄某1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6民终1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女,194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1,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1(曾用名:徐某2),女,200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

法定代理人:徐某3(徐某1父亲),男,住广东省博罗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2,女,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男,199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上诉人梁某、黄某1、徐某1、黄某2与被上诉人冯某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26日,梁某、黄某1、徐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继承人黄礼洲名下财产(包括银行存款300万元、股份分红款、土地使用权益、放置在南海农行保管箱内的金器)的50%份额归梁某所有;2.被继承人黄礼洲名下上述第1项财产的其余50%份额属于遗产,由梁某继承45%份额、黄某1继承42.5%份额、徐某1继承12.5%份额;3.黄某2、冯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黄礼洲于1941年1月5日出生、于2015年5月4日因尿毒症休克死亡,黄礼洲的父亲黄钰恒、母亲均先于黄礼洲死亡。黄礼洲的妻子是梁某(于1948年1月7日出生),双方共有三名子女,分别是儿子黄某1(于1969年7月23日出生)、长女黄某2(于1971年4月17日出生)、次女黄丽梅(于1973年7月12日出生)。黄丽梅与其丈夫共有两名子女,分别是儿子冯某(于1997年12月22日出生)、女儿徐某1(曾用名:徐某2、于2008年10月4日出生),黄丽梅于2009年12月12日先于黄礼洲死亡。黄礼洲生前既无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也无立遗嘱处分本案讼争遗产。

黄礼洲于2011年1月24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进行287次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共230851元;于2013年5月22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三次门诊和六次住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364379.36元,合共595230.36元。2012年7月2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黄某1共53次向黄礼洲汇款共427618.60元。黄礼洲死亡后,2015年5月8日,黄某1向佛山市南海区殡仪馆支付黄礼洲的丧葬费30638元,为黄礼洲的墓碑文字帖金箔向佛山福荫园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费用1340元,为黄礼洲购买墓位支付墓穴费、龙凤碑费、管理费共10086元。

2013年5月20日,黄某2向黄礼洲汇款10000元。2014年6月29日,黄某2为庆祝黄礼洲生辰支付粤剧演出费18000元。2015年2月11日、2015年3月6日,黄礼洲因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共1686.78元,其中的1661.17元由黄某2支付。

2015年1月18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向黄礼洲的家属发出《病重通知书》,患者(或家属)签名处有“黄某1”的签名。2015年3月7日、3月11日、5月3日、5月4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分别向黄礼洲的家属发出《病重通知书》,该四份通知书的患者(或家属)签名处有“黄某2”的签名。

梁某于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5月1日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14年4月28日行埋藏式心脏起搏器(双腔)植入术,出院诊断为病窦综合症、高危组1级高血压病、糖尿病和高甘油三酯血症。

2006年10月27日,黄丽梅、冯桂强作为乙方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联经济联合社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约定: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联经济联合社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联村委会辖区范围内土地名称为“西大岗”的土地(以下简称“西大岗”地块)一块16.44亩发包给黄丽梅、冯桂强开发使用,承包期限为50年,总承包金额为986400元等。2015年4月28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梁某等作为原告与被告张民基、黄某2、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联经济联合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佛南法狮民三初字第34号(以下简称34号案)。梁某等人起诉称:黄丽梅与前夫冯桂强于2007年9月21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对于上述《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约定的16.44亩土地的承包使用权按50%平均分割,即各自使用8.22亩土地。黄丽梅于2009年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包括该案三原告梁某、黄礼洲、徐某1)一直没有分割继承该8.22亩土地权益。2014年8月,黄某2以帮梁某等人打官司分割黄丽梅上述土地需要为由,让梁某等人在一张空白纸上签名,梁某等人按黄某2的指示在空白纸上签名交给黄某2。直至2015年1月25日,梁某等人得知张民基在上述地块上兴建房屋,才得知张民基利用梁某等人签名的空白纸张,擅自添加合同内容,伪造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的协议书,协议内容为梁某等人将位于塘联经联社“西大岗”的4.316亩土地承包使用权转让给张民基,转让价格为1368580元,支付转让款时间为2014年8月。梁某等人认为张民基等伪造协议书,该协议是无效的,故请求:1.确认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2.张民基等人向梁某等人返还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联经济联合社“西大岗”的4.316亩土地承包使用权,并拆除地上建筑物,恢复原状;3.张民基等人向梁某等人赔偿占用土地使用费。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现该民事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6月3日,梁某就上述纠纷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大沥派出所报案。

2011年8月30日,黄礼洲作为租用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大沥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大沥支行)作为出租人签订《保管箱租用合同》,约定:“黄礼洲向农行大沥支行租用箱型为B、箱号为73118的保管箱;因保管箱钥匙(磁卡)挂失而产生的破箱、换锁、修缮等费用由黄礼洲承担。(黄礼洲遗失钥匙应向银行交纳费用200元,破锁开箱费用300元)等。”同日,黄礼洲作为租用人与授权代理人黄某2签订《保管箱授权委托书》,载明:“本租用人已租用农行大沥支行箱型为B、箱号为73118的保管箱,现授权委托如下:兹授权黄某2为授权代理人,授权期限为租用该保管箱期间。在此期间授权代理人可以办理(开箱、续租、退租、资料变更、挂失、到期领取押金业务),授权代理人办理上述业务产生的后果,概由本租用人承担,授权代理人办理续租手续后仍获得代理权限。开箱方式:指纹、密码。”2016年3月22日,农行大沥支行向一审法院出具《大沥支行关于对黄礼洲保管箱有关情况回复》,载明:“1.保管箱(箱型:B、箱号:73118)租用人黄礼洲于2011年8月30日授权委托黄某2在授权期间可以办理开箱、续租、退租、资料变更、挂失、到期领取押金等业务。2.我行有对黄某22011年8月30日录取指纹密码的录像进行保存,但按照人民银行监督要求及我行相关规定,我行保管箱专窗位置监控录像保存期限为2个月,2011年8月30日距今已四年多,录像视频已被覆盖灭失。查询保管箱系统中显示被授权人黄某2对B型73118号保管箱开箱的认证方式为指纹、密码,与黄礼洲对黄某2《授权委托书》中勾选的开箱认证方式一致。”农行大沥支行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上述保管箱的入、离库记录资料显示2015年4月23日之后上述保管箱就没有入库记录。

2015年7月17日,一审法院组织本案双方当事人到农行大沥支行共同打开黄礼洲在该行租用的保管箱(箱型为B、箱号为73118)和清点保管箱内的物品,并由一审法院在清点后制作《物品清单》一份,载明:“被继承人黄礼洲在农行南海支行保管箱内物品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本外币定期一本通存折(账号:44×××99)一本,显示金额为46000元;2.农行本外币定期一本通存折(账号:44×××93)一本,显示金额为400000元;3.存单(账号:44×××17)一份,显示金额为300000元;4.存单(账号:44×××64)一份,显示金额为427500元;5.存单(账号:44×××69)一份,显示金额为30000元;6.存单(账号:44×××16)一份,显示金额为30000元;7.存单(账号:44×××83)一份,显示金额为120000元;8.存单(账号:44×××96)一份,显示金额为70000元;9.南海农商银行储蓄存单(账号:80×××64)一份,显示金额为50000元;10.南海农商银行储蓄存单(账号:80×××64)一份,显示金额为20000元;11.南海农商银行储蓄存单(账号:80×××32)一份,显示金额为70000元;12.南海农商银行储蓄存单(账号:80×××51)一份,显示金额为40000元;13.南海农商银行储蓄存单(账号:80×××10)一份,显示金额为6500元;14.南海农商银行储蓄存单(账号:80×××13)一份,显示金额为17600元;15.南海农商银行储蓄存单(账号:80×××47)一份,显示金额为10000元;16.铂金链、黄金链(有一个方型吊坠)各一条;17.铂金戒指、黄金戒指各一个;18.《客户明细连接账户》打印件一份。”到场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在该份清点清单上签名确认。清点完毕后,上述保管箱内的物品已被全部放回该保管箱,并将农行大沥支行重新配置的两条钥匙封存在到场的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的信封中交由一审法院保管。同日,黄某2向农行大沥支行垫付了保管箱73118挂失手续费及破箱工本费310元。经与一审法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调取的黄礼洲在该行的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和银行流水清单比对,上述清单中的第2项“农行本外币定期一本通存折(账号:44×××93)”的银行账户在黄礼洲死亡前已经销户。

黄礼洲死亡时遗留以下财产:

1.黄礼洲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及款项:(1)账号为51×××96的定期账户存款本金和利息;(2)账号为51×××64的定期账户存款本金和利息;(3)账号为51×××39的一本通活期账户存款本金和利息;(4)账号为51×××16的定期账户存款本金和利息;(5)账号为51×××69的定期账户存款本金和利息;(6)账号为51×××83的定期账户存款本金和利息;(7)账号为51×××17的定期账户存款本金和利息;(8)账号为51×××99的定期账户存款本金和利息;(9)账号为51×××69的定期账户存款本金和利息。

2.黄礼洲名下在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及款项:(1)账号为80×××64的定期账户存款本金和利息;(2)账号为80×××64的定期账户存款本金和利息;(3)账号为80×××13的定期账户存款本金和利息;(4)账号为80×××32的定期账户存款本金和利息;(5)账号为80×××10的定期账户存款本金和利息;(6)账号为80×××47的定期账户存款本金和利息;(7)账号为80×××51的定期账户存款本金和利息;(8)账号为80×××62的活期账户存款本金和利息(该存折黄礼洲用于收取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联滘社区居民委员会发放截至2015年1月27日的股份分红及卖地款,截至一审法院调查取证之日,该账户的存款余额是716.82元);(9)账号为80×××18的活期账户存款本金和利息;(10)账号为80×××46的活期账户存款本金和利息。

3.铂金链、黄金链(有一个方型吊坠)各一条,铂金戒指、黄金戒指各一枚。

梁某在黄礼洲死亡时所有的财产:

1.梁某名下的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及款项:(1)账号为62×××15的活期账户存款本金和利息;(2)账号为62×××15的活期账户存款本金和利息。

2.梁某名下的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号为20×××82的账户存款本金和利息。

(上述黄礼洲死亡时遗留以下财产和梁某在黄礼洲死亡时所有的财产中的银行存款以下简称诉争银行存款财产、另外的金器财产以下简称诉争金器财产,合称诉争财产)

本案各方当事人因处理被继承人黄礼洲遗产事宜发生争议,且双方协商不成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黄礼洲于2015年5月4日死亡,由于黄礼洲生前并未订立遗嘱或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因此黄礼洲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黄礼洲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和梁某在黄礼洲死亡时所有的财产,因讼争财产是黄礼洲与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黄礼洲于2015年5月4日死亡,讼争财产的二分之一份额应作为黄礼洲遗产来继承,另外的二分之一份额应属于梁某的个人财产。梁某和黄某1、黄某2、黄丽梅分别作为黄礼洲的配偶和子女,均是黄礼洲上述遗产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因黄礼洲的女儿黄丽梅先于其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由黄丽梅的子女即徐某1和冯某代位继承黄礼洲的遗产,故上述黄礼洲遗产的继承人现包括梁某、黄某1、徐某1、黄某2和冯某共五人。关于上述继承人的继承份额问题,上述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本应均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的规定,考虑到梁某现已达退休年龄,且患有疾病,属于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而从黄某1已提供了充分合法的证据证明其对黄礼洲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梁某、黄某1、徐某1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某2、冯某存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的情形,且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抚养行为不应仅体现在金钱的支付方面,故一审法院对梁某、黄某1、徐某1主张黄某2、冯某在分配黄礼洲的遗产时应当不分不予支持。另因为双方当事人对诉争金器财产的价值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一审法院确定:梁某继承诉争银行存款财产二分之一份额的六分之一(即十二分之一份额)和全部诉争金器财产的二分之一份额,黄某1继承诉争银行存款财产二分之一份额的六分之二(即六分之一份额),徐某1、黄某2、冯某三人各继承诉争银行存款财产二分之一份额的六分之一(即十二分之一份额)。

梁某、黄某1、徐某1请求继承黄礼洲的股份分红款,因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黄礼洲在死亡前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联滘社区居民委员会取得的股份分红款均由该居民委员会发放至黄礼洲名下在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80×××62的活期账户内,截至一审法院向该行调查取证之日,该账户内的存款余额是716.82元,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礼洲在死亡前通过该账户取得的股份分红款并非用于其个人所需,且该账户存款在上述遗产分割中已经处理,故一审法院不再另行处理。梁某、黄某1、徐某1请求继承黄礼洲所有的“西大岗”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因该土地使用权是否属于黄礼洲的遗产涉及黄礼洲、梁某、徐某1与张民基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无效等问题尚未有定论,对该土地使用权是否属于黄礼洲的遗产亦未有定论,故一审法院对梁某、黄某1、徐某1该主张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并对相关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待上述争议有定论后梁某、黄某1、徐某1可另案主张。梁某、黄某1、徐某1的诉讼请求超出一审法院核定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黄某2支付的保管箱73118挂失手续费及破箱工本费310元,根据《保管箱授权委托书》的约定,开箱方式是指纹、密码,黄某2作为黄礼洲授权对其在农行大沥支行租用的保管箱(箱型:B、箱号:73118)的合法代理人,在黄礼洲死亡后作为唯一有权开箱的人员而未能经过指纹、密码的方式打开该保管箱,故该费用310元应由黄某2自行承担,其他合法继承人无需按继承比例各自向黄某2返还。诉讼中,关于黄某1申请对一审法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桂城支行调取的2013年3月19日《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中“黄礼洲”签名是否黄礼洲本人亲笔签名进行鉴定以证明黄某2冒签并串通银行有关人员办理取款40万元,盗窃黄礼洲财产的问题,因鉴定结果与其证明内容没有必然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继承人黄礼洲名下的以下财产的二分之一份额为黄礼洲的合法遗产:1.被继承人黄礼洲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以下账户存款:(1)账号为51×××96的定期账户存款本金和利息,(2)账号为51×××64的定期账户存款本金和利息,(3)账号为51×××39的活期账户存款本金和利息,(4)账号为51×××16的定期账户存款本金和利息,(5)账号为51×××69的定期账户存款本金和利息,(6)账号为51×××83的定期账户存款本金和利息,(7)账号为51×××17的定期账户存款本金和利息,(8)账号为51×××99的定期账户存款本金和利息,(9)账号为51×××69的定期账户存款本金和利息;2.被继承人黄礼洲在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以下账户存款:(1)账号为80×××64的定期账户存款本金和利息,(2)账号为80×××64的定期账户存款本金和利息,(3)账号为80×××13的定期账户存款本金和利息,(4)账号为80×××32的定期账户存款本金和利息,(5)账号为80×××10的定期账户存款本金和利息,(6)账号为80×××47的定期账户存款本金和利息,(7)账号为80×××51的定期账户存款本金和利息,(8)账号为80×××62的活期账户存款本金和利息,(9)账号为80×××18的活期账户存款本金和利息,(10)账号为80×××46的活期账户存款本金和利息;3.梁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以下账户存款:(1)账号为62×××15的活期账户存款本金和利息,(2)账号为62×××15的活期账户存款本金和利息;4.梁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号为20×××82的账户存款和利息。二、确认被继承人黄礼洲名下的以下财产的二分之一份额为黄礼洲的合法遗产:保存在被继承人黄礼洲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大沥支行租用的保管箱(箱型:B、箱号:73118)内的铂金链、黄金链(带一个方型吊坠)各一条和铂金戒指、黄金戒指各一枚。三、被继承人黄礼洲名下的上列第一项财产的十二分之一份额由梁某继承。四、被继承人黄礼洲名下的上列第二项财产全部归梁某。五、被继承人黄礼洲名下的上列第一项财产的六分之一份额由黄某1继承。六、被继承人黄礼洲名下的上列第一项财产的十二分之一份额由徐某1继承。七、被继承人黄礼洲名下的上列第一项财产的十二分之一份额由黄某2继承。八、被继承人黄礼洲名下的上列第一项财产的十二分之一份额由冯某继承。九、驳回梁某、黄某1、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580元(梁某、黄某1、徐某1已预交),由梁某、黄某1、徐某1和黄某2、冯某各自负担2516元,黄某2、冯某各自负担的诉讼费份额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梁某、黄某1、徐某1,一审法院不另收退。保管箱的挂失手续费及破箱工本费310元(黄某2已向农行大沥支行交纳),由黄某2负担。

上诉人梁某、黄某1、徐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十项,改判“西大岗”地块的2.055亩土地承包使用权属于黄礼洲的遗产,并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侦查黄某2、冯桂强盗取黄礼洲在各银行的存款资金及其诈骗黄礼洲“西大岗”地块使用权的行为。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1点第(2)项。3.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第1点第(9)项内容为:黄礼洲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为50×××93的定期账户存款本金及利息。4.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第3点内容为:梁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15的活期账户以及账号为62×××15的活期账户在2015年5月4日的存款本金和利息。5.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第4点内容为:梁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20×××82的账户在2015年5月4日的存款本金和利息。6.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内容为:被继承人黄礼洲名下的上列第一项财产中的22.5%份额由梁某继承。7.变更一审判决第五项内容为:被继承人黄礼洲名下的上列第一项财产中的21.25%份额由黄某1继承。8.变更一审判决第七项内容为:被继承人黄礼洲名下的上列第一项财产中的6.25%份额由徐某1继承。9.撤销一审判决第八项、第九项。事实和理由:一、“西大岗”地块2.055亩土地承包使用权属于黄礼洲的遗产,一审法院不作认定和处理错误。1.黄礼洲继承女儿黄丽梅享有“西大岗”地块的使用权,黄某2、冯某称黄礼洲在2014年8月27日与张民基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张民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土地流转管理办法》和《佛山市试行土地流转实施办法》规定,土地转让条件是取得土地证书,土地权属有争议及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截至2014年8月27日,该地块仍未取得权属证书,黄某2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地块已取得权属证书,故黄某2、冯某关于该土地使用权已转让的主张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和无效行为。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南法民一初字第6125号民事调解书,以及黄丽梅和冯桂强的《离婚协议书》均认定“西大岗”地块未办理权属证书,待日后权属明确后再分割。另,徐某1是黄丽梅的继承人,也是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徐某3对徐某1的财产处分只能作有益于徐某1的处分行为,以极低价格转让土地权利给张民基严重损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属无效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生效调解书的内容,认定“西大岗”地块属于黄礼洲的遗产,并将黄某2私自以黄礼洲名义在银行开户及转账存入的437500元退还给黄某2。2.本案是继承纠纷,上述土地使用权又属于黄礼洲的遗产范围,故本案应一并处理上述土地使用权,判决由各继承人继承,无须等待34号案的判决结果再另行起诉。二、黄某2有非法盗窃黄礼洲巨额财产的行为,并故意阻挠法院对遗产进行保全和分配,意图抢占遗产,情形恶劣,应不分遗产,一审法院在未查清黄某2盗取黄礼洲巨额银行存款事实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判决。1.首先,根据梁某、黄某1、徐某1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黄礼洲生前有银行存款300余万元,包括梁某交给黄礼洲的变卖已故女儿黄丽梅房屋的所得款80万元、范燕群案执行款30万元等多笔大额款项,相关款项的存折、存单全部放置在农行大沥支行保管箱内。但一审法院开启保管箱后仅发现箱内有2本存折和部分存单,现有存款金额仅约170万元,大部分存折、存单及130余万元的存款已被转移。而根据农行大沥支行开箱记录的显示,黄某2在黄礼洲病重期间于2015年2月、3月期间曾三次开启黄礼洲的保管箱,故130余万元极有可能是黄某2取走的。2.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实黄礼洲有授权黄某2开启保管箱,故黄某2私自开箱取走箱内物品和存款的行为属于盗窃黄礼洲的财产。(1)梁某、黄某1、徐某1在一审诉讼中依法申请一审法院至农业银行大沥支行调查黄某2是否有黄礼洲授权开箱的权限并调取相应证据,但一审法院却没有依法调取,仅从南海公安局调查介绍信所附带的资料中调出一份《保管箱授权委托书》作为证据,由于公安机关并没有对该份《保管箱授权委托书》内容作出黄某2具有黄礼洲授权开箱权限的认定,而一审法院又不依申请调取银行保管箱系统中黄礼洲办理授权的原始电脑记录,故该份《保管箱授权委托书》不足以证明黄某2具有黄礼洲授权开箱的权限,一审法院对此未调查清楚。(2)《保管箱授权委托书》内容不清晰、不完善,不能充分证实黄礼洲曾授权黄某2开启保管箱。该《保管箱授权委托书》显示授权代理人可以办理的业务内容中,对于“开箱”一项用斜线划销,与“续租、退租、资料变更、挂失、到期领取押金业务”均用明显提勾符号表示选定不同,这表示黄礼洲的授权范围是取消“开箱”选项的。另,参考同样在该银行租用保管箱的黄健敏的《保管箱授权委托书》的内容,该授权书对于授权代理人黄某1的授权范围中“开箱、续租、退租、资料变更、挂失、到期领取押金业务”没有一项是用符号进行选定的,农行大沥支行称此表示租用人授权代理人具有以上全部业务权限。这表明银行对于确认租用人授权代理人业务权限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用提勾符号表示选定,一种是不用任何符号视为授权人默认权限,那么对于取消授权内容就应当用取消的符号进行表示。而黄礼洲在《保管箱授权委托书》中对“开箱”业务内容正是用明显的“斜线”划销,明确表示取消黄某2开箱的代理权限。既然黄礼洲对黄某2的授权范围已取消了开箱权限,即开箱方式的选定是黄某2私自添加上去的,故该《保管箱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未清晰、完善,尚不具备证据效力,不能证明黄某2有开启黄礼洲保管箱的合法权利。(3)一审法院开箱保全时,黄某2称其没有保管箱钥匙,若黄某2确曾得到黄礼洲的授权,其不可能没有保管箱钥匙,此亦印证黄某2没有开箱权限。(4)农行大沥支行向一审法院作出的《大沥支行关于对黄礼洲保管箱有关情况的回复》称,查询保管箱系统中显示黄某2对黄礼洲保管箱开箱的认证方式为指纹和密码。证明银行保留有保管箱系统电脑记录资料,梁某、黄某1、徐某1在一审时已向法院申请调取以上保管箱系统电脑记录资料,但农业银行却拒不向法院提交相应的保管箱系统电脑记录,仅出具一份回复函进行简单说明,一审法院亦未要求银行提交该重要证据,最终造成法院无法查清黄礼洲对黄某2是否有授权开箱的权限。该复函内容不具有合法证据的证明效力,梁某、黄某1、徐某1申请二审法院依法向农行大沥支行调取黄礼洲保管箱系统电脑记录资料,以查明事实。3.在黄礼洲的存款中,有一笔梁某给付黄礼洲的80万元,该款项由黄某2于2012年3月19日到中国农业银行南海桂城支行办理存款手续,分存为两张定期存单,账户名称为黄礼洲,金额分别为60万元、20万元,由黄某2在存单上签名并设置取款密码,也由黄某2保管存单。黄某2亲口告诉梁某其修改了黄礼洲的取款密码,让梁某不用担心黄礼洲乱花钱。存款一年后,即2013年3月19日,法院调取的证据中有两份银行取款凭条显示该笔80万元被人取出,却缺乏取款人的身份验证资料证明是黄礼洲本人办理取款手续,此严重违反银行关于办理大额取款业务的规定,而黄礼洲的其他取款业务,即使是7千元的取款都有黄礼洲本人的身份验证资料,此证明黄礼洲的80万元极有可能是被他人窃取。黄某2欺骗两位老人,私自篡改存折取款密码,并利用其掌握保管箱钥匙的便利,在黄礼洲不知情的情况下,盗取存折并转移存款,占为己有。4.2015年2月,黄礼洲已病重住院治疗,黄某2趁黄礼洲病重之际,于2015年2月、3月期间多次开启银行保管箱,以普通人的思维都可以判断其此时开启保管箱的目的为秘密转移存折及存款。由于黄礼洲长期病重,行动不便,其曾将银行取款密码告知其贴身护工韦小芬,由韦小芬代黄礼洲到银行取款,而黄礼洲去世后,韦小芬即下落不明,正是黄某2向韦小芬套取了黄礼洲的银行取款密码,进而将从保管箱中秘密盗取的存折、存单的存款转移。韦小芬突然失联,证明其与黄礼洲的存款被盗有关。而黄某2持有保管箱锁匙,并在黄礼洲住院急救期间多次开启保管箱,致使130余万元存款不翼而飞,黄某2当然与黄礼洲存款被盗有直接关联。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黄某2持有黄礼洲银行保管箱锁匙,且曾多次开启保管箱,但当法院要求其打开保管箱时,黄某2却称自己没有锁匙,黄某2的反常表现证明其有侵占黄礼洲存款的重大嫌疑。5.黄某2经济富裕,具有良好的扶养能力和条件,但根据黄某2的举证,其仅为父亲承担过一千余元的医疗费,此属未尽扶养义务之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不分给黄某2遗产。三、一审法院未查清黄礼洲的银行存款被黄某2窃用的事实,导致误判。黄礼洲名下有一张卡号为62×××16的银行卡(对应活期存折账号为51×××23),黄某1在2012年至2014年11月期间先后汇款约50余万元到该账户,但根据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单显示,该账户在2012年至2014年11月期间频繁支出和消费,数额巨大,50余万元在两年内使用完毕。黄礼洲是七十多岁年迈多病的老人,出入不便,需要坐轮椅及专人护理,而其医疗费和生活费已全部由黄某1支付,黄礼洲根本不需要也不可能如此频繁地支出和消费巨额款项,其银行卡内50万元存款在两年时间内用完,不符合常理。由于黄某2知道该银行卡的取款密码,极有可能是黄某2盗用该银行卡消费及提现。一审法院向银行调取的流水清单仅显示支出款项金额,未显示款项的实际由谁支出或消费,未能查清黄礼洲财产被何人盗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向银行调查该银行卡在2012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支出的情况,以作出公正判决。四、一审法院拖延审理期限。本案是继承纠纷,双方没有重大争议,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开启黄礼洲的保管箱后,只需要依法调查黄礼洲在各大银行的存款情况即可判决,但一审法院对农业银行的调查取证存在拖延之情形,且不调查黄某2盗窃或侵占黄礼洲财产的证据。五、一审法院对黄礼洲遗产范围认定有误。1.一审法院没有认定黄礼洲农业银行账号为50×××93的定期账户存款本金和利息的二分之一份额属梁某所有,另二分之一份额为黄礼洲的合法遗产错误。根据法院向农业银行调取的证据,黄礼洲在农业银行账号为50×××93的定期账户属正常状态,账户余额为46万元,但一审法院却无故认定该账户在黄礼洲死亡前已销户,未将该笔款项分割处理。2.一审判决第一项第1点第(2)项认定,黄礼洲在农业银行账号为51×××64的定期账户存款本金和利息的二分之一份额为黄礼洲的合法遗产,属认定事实错误。如上所述,该账户中的437500元存款本金是黄某2与其丈夫张民基恶意串通,伪造虚假的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协议书,黄某2又私自将437500元以黄礼洲的名义存为定期存款以捏造支付卖地款给黄礼洲的假象。由于梁某、黄某1、徐某1已对黄某2和张民基恶意侵占黄礼洲财产的行为向一审法院提出确认合同无效的34号案,该案尚在二审审理中,故该笔437500元款项与该案审理结果有关联,若二审法院认定转让土地协议无效,则该款须退还给黄某2,故该款应从黄礼洲的财产中予以扣除,暂不作分配,待该争议有定论后再处理。一审法院既然认定“西大岗”地块使用权是否属于黄礼洲的遗产尚未有定论,对梁某、黄某1、徐某1关于继承上述土地使用权的请求不作处理,那么对于该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款437500元亦应从黄礼洲遗产范围中扣除,在本案中不作处理。3.一审判决第一项第3点、第4点判令梁某在农业银行和工商银行的账户存款本金和利息的二分之一份额为黄礼洲的合法遗产不正确。黄礼洲在2015年5月4日去世,故只有在2015年5月4日当日梁某名下各银行存款本金和利息的二分之一份额才属于黄礼洲的合法遗产,该日期之后产生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属于梁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黄礼洲的遗产,请求二审重新认定。六、一审法院对梁某、黄某1、徐某1的继承份额认定不当。1.梁某应继承黄礼洲遗产的45%份额(即黄礼洲名下财产的22.5%份额)。黄礼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梁某、黄某1、黄某2、黄丽梅四人,若每个继承人按均等份额继承,则梁某应继承黄礼洲四分之一的遗产份额,即黄礼洲名下财产的八分之一份额。一审法院认定黄礼洲名下财产的十二分之一份额由梁某继承错误。且梁某年老多病,属无劳动能力的继承人,依法属于应照顾多分的情况,一审判决虽认定在分配遗产时应照顾梁某,但在具体划分遗产份额时却未体现照顾梁某。2.黄某1对黄礼洲尽了绝大部分的赡养、扶养义务,一审法院判令黄某1继承的遗产份额明显过低。黄礼洲从2004年起患重度尿毒症肾病,2004年至2015年5月4日期间多次住院治疗,共花费600余万元医疗费,黄某1作为长子,为黄礼洲支付了480万元医疗费及生活开支费用。黄某1保留并在一审中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可证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黄某1为黄礼洲支付了60万元医疗费用及生活费51万元,还支付了黄礼洲丧葬费和墓地费用13万余元,黄某1还承担了两名专职司机和一名护理的开支,因此,黄某1对黄礼洲尽了99%的扶养义务。而冯某从未探望和问候过黄礼洲,黄某2也仅支付过3千元医疗费。另,黄某2提交的2013年5月20日的银行记账凭证显示其支付给黄礼洲1万元,该款是梁某在2013年4月9日通过黄某2转交给黄礼洲的30万元定期存款的利息款,并非黄某2支付给黄礼洲的扶养费用。而黄某2提交的2014年6月29日交纳的粤剧演出费收据,并非合法的发票,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梁某、黄某1、徐某1提交的大量证据证实黄某1对黄礼洲尽了绝大部分的扶养义务,依法应多分遗产,但一审法院仅判决黄某1继承黄礼洲名下财产的六分之一份额,明显过低,黄某1至少应继承黄礼洲遗产的42.5%份额。3.徐某1应继承黄礼洲遗产的12.5%份额,冯某应不分得遗产。徐某1年仅7岁,其母亲黄丽梅又已去世多年,需要较多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用。冯某自从黄丽梅去世后,很少与黄礼洲见面,黄礼洲生病期间也从未探望,丝毫没有祖孙情份,更谈不上赡养,况且冯某已成年,又有农村分红,经济较富裕,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冯某不分得黄礼洲遗产。

黄某2针对梁某、黄某1、徐某1的上诉辩称:一、“西大岗”地块是否属于黄礼洲的遗产还没有定论,纠纷仍在诉讼中,不能作为遗产在本案中审理。二、梁某、黄某1、徐某1关于黄某2存在盗取遗产行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纯属捏造,缺乏证据支持,亦与本案继承纠纷无关。梁某、黄某1、徐某1认为一审法院查明黄礼洲去世前将保管箱委托给黄某2缺乏证据证明错误,该保管箱在黄礼洲死亡后没有入库记录,不存在黄某2盗取黄礼洲银行存款的事实。至于黄礼洲生前与黄某2如何交往与本案无关。三、黄某1主张其为黄礼洲花费的生活费、医疗费缺乏证据支持,虽然一审法院查明黄礼洲的医疗费近60万元,但医疗收费收据由梁某持有,不能作为黄某1支付医疗费的依据。至于一审法院查明黄某1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共计向黄礼洲汇款40余万元的问题,近年来黄某1及妻儿均在澳洲生活,一审调取的证据亦证实黄礼洲委托梁某向黄某1划款200余万元,故不存在黄某1对黄礼洲多尽了扶养义务之情形。黄某2作为家中女儿,常年陪伴黄礼洲夫妇,从黄礼洲将银行保管箱委托给黄某2及黄礼洲的几次病危通知书都由黄某2签名可见,黄某2对父亲尽了抚养义务,一审法院仅以黄某1向父母划款几十万元就认为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对黄某2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梁某、黄某1、徐某1的上诉请求。

冯某针对梁某、黄某1、徐某1的上诉主张辩称:一、冯某未提起上诉,故不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冯某的遗产份额提出异议。二、冯某对黄某2、黄某1分别主张各自所尽的赡养义务并不清楚,是否调整遗产分割比例由法院判定。三、关于“西大岗”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本案涉讼各方当事人签名分割,没有证据显示相关协议存在伪造之情形,根据一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见,土地分割前的总承包金额为986400元,分割后梁某一方占37.5%的份额,而梁某出让该份额给黄某2时,黄某2支付了437500元受让款,该受让款实际已考虑土地升值的问题,不应认定为无效。

上诉人黄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五、六、七、八项判决;2.驳回梁某、黄某1、徐某1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梁某、黄某1、徐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黄某1对黄礼洲尽主要扶养义务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黄某1及其妻儿身在澳洲,常年不能陪护、照顾黄礼洲,根本无法在劳务方面给予黄礼洲扶助。在黄礼洲病重、病危期间,黄某1也只能通过其在国内公司的员工偶尔代为帮助照顾,平时日常照顾、精神交流和情感关怀根本无法提供。黄礼洲的生活经济条件良好,有大量的存款、还有房产、土地及村集体的分红等等,在经济上不需要黄某1的支持。黄礼洲生前通过其妻子梁某于2010年转账100万元给黄某1的儿子黄嘉兴、于2015年1月15日再次转账134万元给黄某1。而黄某1多年来向黄礼洲汇款合计才40余万元,由此可见,黄某1在经济上不但没有付出,反而多拿了190余万元,准确地说,黄某1对黄礼洲生前既没有提供主要经济来源,也不能提供劳务方面的扶助,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不能认定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一审法院以黄某1汇款40余万元来认定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判令黄某1多分遗产错误。如上所述,黄某1作为黄礼洲的儿子,依法应尽扶养义务,其与黄礼洲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视为黄某1对黄礼洲承担了主要扶养义务。继承过程中,黄某1和其他继承人的地位相同,继承的份额也应相同,一审判决判令黄某1多分遗产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定梁某应多分遗产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梁某缺乏劳动能力,身体欠佳,在分配遗产时应予以照顾缺乏法律依据。梁某在农村有一栋房产、土地,村集体有固定分红,且从梁某转账给黄某1的举动来看(梁某于2010年转账100万元给黄某1的儿子黄嘉兴、于2015年1月15日转账134万元给黄某1),其不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况,所以在遗产分配上应按法律规定来分配,对梁某予以照顾缺乏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判令黄某2少分遗产错误。黄礼洲生前育有三个子女,其中一女早故,儿子黄某1一家常住澳洲,黄礼洲夫妻多年来日常生活陪护、照顾的责任全部落在黄某2一人身上,虽然黄某2的经济状况比黄某1差,但平日的小支出全是由黄某2支付,且黄某2在劳务方面尽了照顾、陪护义务,还有情感交流、精神安慰等,如每天约父母喝早茶、散步等。特别是黄礼洲多次病重、抢救、突发入院等情况发生的时候,忙里忙外的全是黄某2。从法律意义上说,黄某2对父亲尽到了关爱、照顾的义务,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少分遗产的情形。一审法院判令黄某2少分遗产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梁某、黄某1、徐某1针对黄某2的上诉辩称:一、黄某1已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其对黄礼洲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黄礼洲虽有部分时间到澳洲经商,但其仍然是中国公民,经常在国内陪伴黄礼洲,黄礼洲与梁某一起居住,而黄某2居住在南海狮山,平时没有与黄礼洲共同居住,很少照顾黄礼洲,而在黄礼洲患病需要到医院治疗时,黄某1都尽可能在其身边照顾,还为黄礼洲提供多名护工及司机,让其随时使用,所以黄某1并非偶尔代为照顾黄礼洲,而是全心照顾。至于黄某2称黄礼洲的医疗收费收据由梁某持有,不能证明医疗费由黄某1支付的问题。黄礼洲、梁某年老多病,没有劳动能力,无法支付高额的医疗费,只有黄某1有能力进行支付,除医疗费外,黄某1还提供了黄礼洲在黄某1公司支取70余万元生活费的证据,可证明黄某1为黄礼洲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二、黄某2上诉主张黄礼洲曾委托梁某划款200余万元给黄某1不属实,黄礼洲与梁某的财产是独立的,黄礼洲根本没有委托梁某划款给黄某1,黄某2的该主张亦缺乏证据证明。三、黄某2故意侵占黄礼洲的财产及土地权益,应不分得遗产。

冯某针对黄某2的上诉述称,冯某对黄某2、黄某1分别主张各自所尽的扶养义务并不清楚,是否调整遗产分割比例由法院判定。

二审诉讼中,梁某、黄某1、徐某1提供如下证据:1.黄丽梅与冯桂强的离婚协议书、黄丽梅与徐某3的离婚协议书各1份,(2010)南法民一初字第6125号民事调解书1份;2.民事起诉状1份(34号案);3.函1份(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联村民委员会出具)。本院向各方当事人出示(2016)粤06民终7222号民事判决书(即34号案二审判决),并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

二审诉讼中,黄某2、冯某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2016)粤06民终7222号民事判决系生效判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西大岗”地块所涉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已经法院审理,法院在该案中认定梁某、黄某1、徐某1与张民基签订的关于“西大岗”地块的土地承包使用权转让有效,并判决驳回梁某、黄某1、徐某1在该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即该土地承包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有效,梁某、黄某1、徐某1提供上述证据均拟证明“西大岗”地块在本案中应作为黄礼洲的遗产处理,但其证明内容与生效判决的认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黄礼洲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44×××93的定期存款账户在黄礼洲死亡前已销户错误,该账户现仍未注销,本院对此予以纠正。除此以外,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5)佛南法狮民三初字第34号判决,认为梁某等人起诉主张确认黄礼洲、梁某、徐某1作为甲方,与张民基作为乙方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的转让“西大岗”地块土地承包使用权的协议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据此驳回梁某等人的诉讼请求。梁某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确认上述土地承包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张民基等人返还“西大岗”地块承包使用权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6)粤06民终7222号民事判决,认定梁某等人上诉主张上述土地承包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理由不成立,对梁某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又查,一审判决中出现的“黄满洲”、“黄立洲”应为笔误,应为“黄礼洲”,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被继承人黄礼洲生前并未订立遗嘱,未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故黄礼洲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本案应为法定继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围绕梁某、黄某1、徐某1以及黄某2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继承人黄礼洲遗产的认定。二、黄礼洲的遗产应如何分配。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一、遗产的认定

1.关于“西大岗”地块。如认证部分所述,梁某、黄某1、徐某1向张民基转让“西大岗”地块的土地承包使用权转让合同,经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具有法律效力,因该地块在黄礼洲生前已转让,且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故“西大岗”地块不属于黄礼洲的遗产,本院对梁某、黄某1、徐某1主张确认“西大岗”地块中的2.055亩属于黄礼洲的遗产并在本案中予以分割,不予支持。

2.关于黄礼洲名下农业银行账号为50×××93的定期存款账户存款。经查,黄礼洲名下农业银行账号为50×××93的定期存款账户下有两笔“定期一本通(整存整取)”存款,其中一笔账户余额为20万元的存款,状态为“销户”,而另一笔账户余额为46万元(查询时间为2016年3月17日),账户状态为“正常”。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黄礼洲名下农业银行账号为50×××93的定期存款账户在黄礼洲死亡前已注销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该定期账户内的存款本金及利息应作为黄礼洲的遗产在本案中予以分配。

3.关于黄礼洲名下农业银行账号为51×××64的定期存款账户存款。梁某、黄某1、徐某1上诉主张上述账户内的存款437500元是黄某2私自以黄礼洲的名义存入以捏造支付“西大岗”地块土地承包使用权转让款的假象,因梁某、黄某1、徐某1另行起诉主张该土地承包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案件尚在审理中,该款应暂不做分配。而如上所述,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即(2016)粤06民终7222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该土地承包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即使该437500元确属张民基向黄礼洲支付的“西大岗”地块转让款,因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转让款应属于黄礼洲的遗产。因此,本院对梁某、黄某1、徐某1上诉主张暂不予分割黄礼洲名下农业银行账号为51×××64的定期存款账户存款437500元不予支持。

4.关于梁某名下银行账户存款。梁某为黄礼洲之配偶,梁某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本金及利息属于其与黄礼洲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1/2应属于黄礼洲的遗产,黄礼洲于2015年5月4日死亡,梁某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中属于黄礼洲遗产的部分应以2015年5月4日为截止确认时间,梁某、黄某1、徐某1关于梁某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中的1/2属于黄礼洲的遗产,应以2015年5月4日时的存款本息为限,理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除上述几项财产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黄礼洲的其他遗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一审判决第一项确认的黄礼洲的合法遗产中,编号为(5)、(9)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账号均为51×××69,应为重复列举,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结合上述第2项本院增加确认的黄礼洲名下农业银行账号为50×××93的定期存款账户内的存款,以及第4项明确的梁某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中认定为黄礼洲遗产部分的截止时间,本院认定黄礼洲以下财产的二分之一份额属于黄礼洲的合法遗产:1.被继承人黄礼洲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以下账户存款:(1)账号为51×××96的定期账户存款本金和利息,(2)账号为51×××64的定期账户存款本金和利息,(3)账号为51×××39的活期账户存款本金和利息,(4)账号为51×××16的定期账户存款本金和利息,(5)账号为51×××69的定期账户存款本金和利息,(6)账号为51×××83的定期账户存款本金和利息,(7)账号为51×××17的定期账户存款本金和利息,(8)账号为51×××99的定期账户存款本金和利息,(9)账号为50×××93的定期账户存款本金和利息。2.被继承人黄礼洲在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以下账户存款:(1)账号为80×××64的定期账户存款本金和利息,(2)账号为80×××64的定期账户存款本金和利息,(3)账号为80×××13的定期账户存款本金和利息,(4)账号为80×××32的定期账户存款本金和利息,(5)账号为80×××10的定期账户存款本金和利息,(6)账号为80×××47的定期账户存款本金和利息,(7)账号为80×××51的定期账户存款本金和利息,(8)账号为80×××62的活期账户存款本金和利息,(9)账号为80×××18的活期账户存款本金和利息,(10)账号为80×××46的活期账户存款本金和利息。3.铂金链、黄金链(有一个方型吊坠)各一条,铂金戒指、黄金戒指各一枚。4.梁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以下账户截至2015年5月4日止的存款本息:(1)账号为62×××15的活期账户,(2)账号为62×××15的活期账户。5.梁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号为20×××82的账户截至2015年5月4日止的存款本息。

二、遗产的分配

1.关于梁某的份额。梁某年近七十岁且身患多种疾病,已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法院认为在分配遗产时可以适当予以照顾,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保存在黄礼洲向农行大沥支行租用的保管箱(箱型:B、箱号:73118)内的铂金链、黄金链(带一个方型吊坠)各一条和铂金戒指、黄金戒指各一枚,全部归梁某所有,已是基于上述考虑在分配遗产时对梁某所作的适当照顾,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梁某、黄某1、徐某1上诉主张黄礼洲名下银行存款应由梁某继承22.50%的份额,以及黄某2上诉主张梁某不应多分遗产,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黄某1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结合黄某1一方提供的证据可见,虽然黄某1在黄礼洲生前并非与其共同生活,但黄某1在经济上给予了较多的支持,包括医疗费、生活费的支出以及因其不能亲自照顾黄礼洲而提供司机、保姆等,即使黄礼洲本身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在经济上不一定需要子女的支持,但并不能以此否定黄某1在扶养老人方面的心意及付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在分配遗产时黄某1可适当多分,并无不当。

3.关于黄某2的份额。本案中,梁某、黄某1、徐某1上诉主张黄某2应不分得遗产,主要理由为黄某2存在盗取黄礼洲巨额银行存款的行为,包括存在盗取黄礼洲保管箱内物品、存款,盗取黄礼洲银行存款80万元,盗用黄礼洲银行存款50余万元的行为。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保管箱内的财物。梁某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黄礼洲生前在农行大沥支行租用的保管箱内存放有共计300余万元的银行存折、存单。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保管箱授权委托书、保管箱租用合同、开箱记录、农行大沥支行关于对黄礼洲保管箱有关情况的回复等证据,结合保管箱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以及农行大沥支行的复函可见,黄礼洲曾授权黄某2办理保管箱开箱、续租、退租等业务,与梁某等人关于黄某2在无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开箱的主张不符。因此,梁某等人上诉主张黄某2盗取保管箱内财物理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黄礼洲的银行存款。梁某、黄某1、徐某1关于黄某2窃取黄礼洲名下银行存款80万元、盗用黄礼洲名下银行存款50余万元的上诉主张,仅为其主观推测,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且根据梁某等人的上诉主张,该两笔款项均于黄满洲生前支出或消费完毕,也没有证据证明黄礼洲生前对此提出异议,梁某等现在主张黄某2窃取、盗用上述存款,明显缺乏理据。再次,关于黄某2是否尽扶养义务。结合黄某2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医疗收费收据、银行记账凭证、病危通知书等证据可见,黄某2有扶养能力、扶养条件,在黄礼洲生前亦履行了扶养义务,如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在黄礼洲病重时处理相关事宜等,而黄某1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几位证人在出庭作证时,亦称曾看到黄某2探望或照顾黄礼洲。因此,本院对梁某、黄某1、徐某1上诉主张黄某2未尽扶养义务不予支持。最后,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继承人不分或少分遗产的规定,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第十三条第四款“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本案中,如上所述,梁某、黄某1、徐某1的主张不符合上述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继承人不分或少分遗产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黄某2应不分遗产不予支持。

另,关于梁某、黄某1、徐某1上诉主张黄某2存在盗取黄礼洲银行存款及对黄礼洲实施诈骗的行为,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并申请对其主张的黄某2存在盗取或诈骗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对相关取款、存款凭条等证据上的笔迹进行笔迹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如上所述,梁某、黄某1、徐某1向张民基转让“西大岗”地块的土地承包使用权转让合同,经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具有法律效力,梁某、黄某1、徐某1认为黄某2存在诈骗行为并以此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黄某2是否存在盗取黄礼洲银行存款的行为,如上所述,梁某、黄某1、徐某1主张的存款均在黄礼洲生前已支出或消费完毕,且结合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黄礼洲生前有委托黄某2办理银行业务的习惯,据梁某、黄某1、徐某1上诉所称,黄礼洲也有告知护工银行取款密码、委托护工到银行取款的习惯,因此,即使取款凭证上黄礼洲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并不意味着取款的是黄某2,且黄某2是在未得到黄礼洲同意的情况下盗取存款的。因梁某、黄某1、徐某1关于黄某2盗取存款的主张仅为其主观推测,在其未能提供初步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且理据不足的情况下,本院对梁某、黄某1、徐某1相关调查取证申请及笔迹鉴定申请均不予准许。

4.关于冯某的份额。黄礼洲死亡时,冯某尚属未成年人,不具有负担能力,且黄礼洲生前尚有其他子女对其进行扶养,冯某对黄礼洲无扶养的义务,故梁某、黄某1、徐某1上诉主张冯某不探望、不扶养黄礼洲,经济较为富裕,应不分得分红,均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冯某应分割的遗产份额按法定继承的规定分配。

5.关于徐某1的份额。虽然徐某1的母亲黄丽梅已去世,但徐某1尚有其父亲作为抚养人,没有证据证明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多分配遗产的条件,本院对梁某、黄某1、徐某1主张徐某1应多分得财产不予支持。徐某1应分割的遗产份额按法定继承的规定分配。

结合上述各继承人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梁某、黄某1应适当多分得遗产,并无不当,黄某2、冯某、徐某1应按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分配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冯某、徐某1的母亲黄丽梅先于黄礼洲死亡,故冯某、徐某1只能继承黄丽梅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即冯某、徐某1与黄某2并非同一顺序继承人,一审法院认定黄某2、冯某、徐某1按均等份额分配财产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冯某、徐某1作为代位继承人,应均等分得本属于黄丽梅的遗产份额。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黄礼洲的遗产中,保存于农行大沥支行保管箱内的铂金链、黄金链各一条及铂金戒指、黄金戒指各一枚,归梁某所有,黄礼洲遗产中银行存款的部分(包括梁某名下银行存款中属于黄礼洲遗产的部分),分别由梁某分得1/5、黄某1分得2/5、黄某2分得1/5,冯某、徐某1各分得1/10。

综上所述,黄礼洲名下农业银行账号为50×××93的定期存款账户并未注销,该账户内存款本息的1/2应作为黄礼洲的遗产进行分割,一审法院未对该部分存款本息在本案中予以分配不当;梁某名下银行存款中属于黄礼洲遗产的部分应以2015年5月4日为截止计算时间;一审法院将冯某、徐某1与黄某2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按均等份额分配财产不当。另,一审判决主文误将第六项列为第七项,导致判决主文中第七、八、九、十项序号均错误,应相应列为第六、七、八、九项,本院对上述内容予以纠正(但为免混乱,二审判决主文中的一审判决主文序号,仍按一审判决主文序号列明)。除此以外,梁某、黄某1、徐某1以及黄某2的其他上诉请求均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被继承人黄礼洲名下以下财产的二分之一份额为黄礼洲的合法遗产:1.被继承人黄礼洲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以下账户存款:(1)账号为51×××96的定期账户存款本金和利息,(2)账号为51×××64的定期账户存款本金和利息,(3)账号为51×××39的活期账户存款本金和利息,(4)账号为51×××16的定期账户存款本金和利息,(5)账号为51×××69的定期账户存款本金和利息,(6)账号为51×××83的定期账户存款本金和利息,(7)账号为51×××17的定期账户存款本金和利息,(8)账号为51×××99的定期账户存款本金和利息,(9)账号为50×××93的定期账户存款本金和利息。2.被继承人黄礼洲在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以下账户存款:(1)账号为80×××64的定期账户存款本金和利息,(2)账号为80×××64的定期账户存款本金和利息,(3)账号为80×××13的定期账户存款本金和利息,(4)账号为80×××32的定期账户存款本金和利息,(5)账号为80×××10的定期账户存款本金和利息,(6)账号为80×××47的定期账户存款本金和利息,(7)账号为80×××51的定期账户存款本金和利息,(8)账号为80×××62的活期账户存款本金和利息,(9)账号为80×××18的活期账户存款本金和利息,(10)账号为80×××46的活期账户存款本金和利息。3.梁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以下账户截至2015年5月4日止的存款本息:(1)账号为62×××15的活期账户,(2)账号为62×××15的活期账户。4.梁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号为20×××82的账户截至2015年5月4日止的存款本息;

四、被继承人黄礼洲遗产中上列第三项确认的银行存款本息部分的1/5由梁某继承;

五、被继承人黄礼洲遗产中上列第三项确认的银行存款本息部分的2/5由黄某1继承;

六、被继承人黄礼洲遗产中上列第三项确认的银行存款本息部分的1/5由黄某2继承;

七、被继承人黄礼洲遗产中上列第三项确认的银行存款本息部分的1/10由徐某1继承;

八、被继承人黄礼洲遗产中上列第三项确认的银行存款本息部分的1/10由冯某继承;

九、驳回梁某、黄某1、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80元,由梁某、黄某1各负担4193元,黄某2负担2098元,徐某1、冯某各负担10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160元,由梁某、黄某1、徐某1负担10000元,黄某2负担15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