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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1、潘某2等与陈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2民终4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1,女,1952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2,女,195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3,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4,男,195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193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审被告潘某5,男,196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诉人潘某1、潘某2、潘某3、潘某4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潘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8民初2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某1、潘某2、潘某4、潘某3上诉请求:改判潘某4享有继承上海市大宁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的十二分之一。事实和理由:潘某4作为继承人之一现在没有房屋居住。潘某4也是老年人,同样需要安享晚年。
陈某某辩称:潘某4现在无房居住是其自行处理的结果。一审判决由陈某某支付的房屋折价款可以让潘某4在外解决居住问题。现在各方当事人没有任何共有的基础,一审判决可以化解矛盾。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潘某5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系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潘妙清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并所有,系争房屋归原告一人所有,原告给付五被告各1/12产权份额相应的房屋折价款;2、被继承人潘妙清在广发证券石泉路营业部证券账户内的资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五被告各财产折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73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潘妙清(2006年1月7日报死亡)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先后生育潘某1、潘某2、潘某4、潘某3、潘某5五个子女,即本案五被告,潘妙清生前未留有遗嘱。
又查明,系争房屋于2004年办理产权登记,房屋权利人登记在潘妙清名下。被继承人潘妙清在广发证券石泉路营业部内有证券账户,截止2016年3月25日内有资产116,800元。
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及其装潢价值进行评估,估价结果为5,654,000元,原告预付评估费为14,970元。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案代管款账户缴纳1,900,000元。
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籍资料、亲属关系证明、婚姻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广发证券石泉路营业部对账单、房地产估价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诉争的潘妙清名下的证券账户资产及系争房屋是被继承人潘妙清与原告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在继承中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即原告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潘妙清的遗产。原、被告作为潘妙清的法定继承人可均等继承其上述遗产。对于系争房屋的具体分割方式,考虑到原告作为高龄老人,为其安享晚年,其要求系争房屋归原告一人所有并给付其他继承人继承份额相应的房屋折价款的分割方式,并无不妥,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大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潘妙清的上址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归原告陈某某继承并所有,继承后上址房屋产权归原告陈某某所有,原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一次各给付被告潘某1、潘某2、潘某4、潘某3、潘某5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71,167元,上址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由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负责办理,被告潘某1、潘某2、潘某4、潘某3、潘某5应尽配合义务,因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陈某某负担;二、被继承人潘妙清在广发证券石泉路营业部证券账户内的资产由原告陈某某继承、所有,并由原告陈某某负责领取,原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一次各给付被告潘某1、潘某2、潘某4、潘某3、潘某5财产折价款人民币9,733元。评估费人民币14,97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人民币14,234元,被告潘某1、潘某2、潘某4、潘某3、潘某5各负担人民币2,033.2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潘某4提交了上海嘉定区江桥镇金耀路XXX弄XXX号XXX室沪(2017)嘉字不动产第019978号产证复印件,证明该处房屋现权利人为陈琦、潘铮伟,潘某4离婚后无处居住。陈某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潘某5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陈某某、潘某5未提交证据。
本院另查明,上海嘉定区江桥镇金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系潘某4、陈琦、潘铮共同所有。在潘某4与陈琦离婚案件中,未予处理。2016年9月5日经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潘某4、陈琦、潘铮达成调解协议: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潘铮伟所有。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及的被继承人潘妙清遗产范围和其法定继承人范围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潘妙清生前未立遗嘱,其遗留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方式,由本案当事人均等继承。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潘某4应继承潘妙清系争房屋中遗产的十二分之一,由陈某某支付其相应的折价款,还是在系争房屋中予以保留。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基于系争房屋原系潘妙清与陈云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某系高龄老人,陈某某固有产权份额加上应继承潘妙清的遗产后,所占份额较大。潘某4要求与陈某某共有系争房屋,陈某某不同意与其共有,双方显然缺乏共有系争房屋的基础。一审判决由陈某某支付潘某4相应折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潘某4原系金耀路房屋产权人之一,享有相应的财产权益。在本案诉讼期间,潘某4与陈琦离婚,随后在与陈琦、潘铮伟分家析产一案中,同意金耀路房屋产权归潘铮伟所有,系其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由此带来的居住问题,与本案无涉,不能构成其要求保留系争房屋中份额的理由,且潘某4亦可以通过取得系争房屋相应折价款的方式,解决自己的居住问题。潘某4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无法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综上所述,潘某1、潘某2、潘某4、潘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3.2元,由潘某1、潘某2、潘某4、潘某3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