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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1、高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某1、高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民终2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1,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2,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住武汉市桥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3,女,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上诉人高某1因与上诉人高某2、被上诉人高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4民初2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3月23日立案,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1、高某2与被上诉人高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高某1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4民初2719号判决,依法改判高某1继承武汉市硚口区京汉大道中心嘉园1栋1单元5层4号房屋三分之二产权份额,高某2不享有该房屋继承权;2、高某2向高某1返还侵占的武汉市硚口区京汉大道中心嘉园1栋1单元5层4号房屋租金收益12.6万元(自2013年12月至法院判决之日止);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有误。米书琴取得的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352号1栋5楼1号房屋在2008年拆迁安置后共分配了两处房屋,高某2已取得其中一处,实际上已经取得全部继承财产的绝大部分。高某2自2013年12月后就将诉争房屋以自己的名义出租至今,独自取得并享有租金收益近12.6万元,并且未赡养或探视母亲米书琴,而米书琴从瘫痪到去世都与高某1共同生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高某2对拆迁前原房屋的拆迁利益贡献已经通过其取得的一套房屋得到了补偿,不应在本案诉争房屋中再取得产权份额,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对被继承人尽到较多义务的在继承财产时可以多分。

上诉人高某2上诉请求:1、根据一审法院已认定的高某2在诉争房屋取得过程中作出较多贡献的事实,改判高某2取得与“较多贡献”相对应的诉争房屋70%的份额;2、改判高某1、高某3对诉争房屋少继承或者不继承;3、改判米书琴的5万余元丧葬费由高某1、高某2、高某3三人重新分配。事实和理由:1、诉争房屋由高某2通过巨大代价和多笔费用换回来,而高某1、高某3对诉争房屋未出一份力,高某2理应分的诉争房屋的大部分份额。2、母亲米书琴去世前到医院抢救及住院的所有费用均由高某2一个人支付,高某1、高某3没有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不应当享有继承权。

针对高某2的上诉请求,高某1答辩称,1、高某2说六年上访的问题,其实拆迁的问题两年就解决了,剩下四年是高某2要将母亲的房子闹到他自己名下,这是不可能的。2、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352号1栋5楼1号房屋房改时,是母亲米书琴出资,当年母亲还在东北老家借了1万元。3、关于母亲的丧葬费,高某2说他不要就给我了,我已经花完了。

针对高某1的上诉请求,高某2答辩称:1、高某1请求其应当继承武汉市硚口区京汉大道中心嘉园1栋1单元5层4号房屋三分之二产权份额没有法律依据。2、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352号1栋5楼1号房屋拆迁后并未分配两处房屋,位于香缇美景的房屋是政府安置的廉租房,与拆迁没有关系。3、武汉市硚口区京汉大道中心嘉园1栋1单元5层4号房屋交付时系毛坯房,装修由其出资,高某3将该房屋出租有母亲的授权委托。

被上诉人高某3答辩称:同意上诉人高某1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人高某2的全部上诉请求。

2016年8月,高某1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高某1继承武汉市京汉大道528号汉口中心嘉园1栋1单元5层4号三分之二的份额,高某3继承三分之一;2、免除高某2的继承权;3、诉讼费由高某2、高某3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某1、高某2、高某3三人系高元伯(1997年3月8日去世)和米书琴(2016年1月21日去世)夫妇的子女。2001年,米书琴取得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352号1栋5楼1号房屋(建筑面积91.87平方米)的所有权。2008年该房屋被拆除。因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事宜,高某2开始通过信访渠道要求得到拆迁补偿。2008年8月19日,米书琴委托高某2办理上述房屋的拆迁事宜。2013年12月,米书琴与武汉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武汉市硚口区京汉大道中心嘉园1栋1单元5层4号房屋(合同建筑面积106.92平方米)作为被拆除房屋的补偿。米书琴委托高某2办理上述房屋相关手续。该房屋交付后,高某2将房屋出租。

一审法院另查明,诉争房屋现备案在武汉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在2014年更名为武汉华创恒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在2016年12月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诉争房屋房款已经结清且已交付,因此不对诉争房屋主张任何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352号1栋5楼1号房屋是属于米淑琴的个人财产。从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来看,诉争房屋是因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352号1栋5楼1号房屋拆迁补偿而来。同时,该房屋也是米淑琴与武汉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而取得。因此,诉争房屋的权利也应为米淑琴享有。米淑琴去世前未留遗嘱,诉争房屋应作为遗产由其子女按法定继承进行分配。高某1并无证据证明高某2有法律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行为,因此,高某2仍然有权利继承米淑琴的遗产。考虑到高某2在诉争房屋的取得过程中付出较多,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高某2继承享有诉争房屋40%的产权份额;高某1和高某3各享有30%的产权份额。因诉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三方在办理诉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根据各自对房屋享有的份额承担相关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高某1、高某3各继承享有武汉市硚口区京汉大道中心嘉园1栋1单元5层4号房屋30%的产权份额;高某2继承享有武汉市硚口区京汉大道中心嘉园1栋1单元5层4号房屋40%的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12620元,由高某1承担3786元,高某3承担3786元,高某2承担5048元。

二审中,上诉人高某1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医疗费单据;二、照片一组。上述证据拟证明米书琴生前就医的费用由高某1承担,高某1在网上为米书琴购买医疗器具(如氧气瓶、褥疮贴等),高某1尽到赡养义务。

上诉人高某2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母亲米书琴看病就医的费用是自己出的。

被上诉人高某3对高某1举证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针对高某1的举证,本院认为,医疗费单据由高某1持有且医疗器具亦由高某1保管,高某2并无证据证实医疗费用系其出资,故本院对高某1举证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352号1栋5楼1号房屋是系米淑琴个人财产,该房屋2008年被拆除后于2013年12月通过米书琴与武汉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方式获得拆迁补偿,诉争房屋系原房屋拆迁安置转化而来,诉争房屋的权利应由米书琴享有。高某1上诉主张原房屋拆迁后,获取了两套房屋的拆迁补偿,除诉争房屋之外另有一套安置房被高某2占有,高某2据此对诉争房屋不享有继承权,但高某1并未能举证证实其诉称事实,高某1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米淑琴去世前未留遗嘱,诉争房屋应作为遗产由其子女按法定继承进行分配。一审法院考虑到高某2在诉争房屋的取得过程中付出较多,酌情确定高某2继承诉争房屋40%的产权份额,高某1和高某3各继承30%的产权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高某1上诉请求高某2向其返还侵占的武汉市硚口区京汉大道中心嘉园1栋1单元5层4号房屋租金收益12.6万元以及高某2上诉请求重新分配米书琴的5万余元丧葬费问题,以上请求均系两上诉人在二审中新提出的请求,不属于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均不予审理。

综上,上诉人高某1、上诉人高某2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68元,由高某1负担12620元,高某2负担50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