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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王某2、王某1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王某2、王某1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65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1992年8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某(张某1之母),1968年10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1999年4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2(王某1之母),1975年4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女,1975年4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王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淑,被上诉人兼王某1之法定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由王某1、王某2承担全部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张某2去世留有诉争房屋,应由张某1法定继承;现诉争房屋产权没有发生转移,房屋仍属于被继承人张某2所有,故张某1有权继承;另外,一审判决未分割被继承人张某2名下的1500元存款。

王某1、王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

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张某1对位于顺义区后沙峪燕王庄安华街天裕昕园×号院×号楼×单元×号回迁房进行法定继承,继承该房屋二分之一钱款;2.本案诉讼费由王某1、王某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霍某与张某2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即张某1。2009年张某2和霍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因燕王庄村拆迁,2010年11月,张某2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与拆迁单位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书,并领取了拆迁款项,其中代霍某、张某1领取了251200元,领款后,张某2即给了霍某300000元。因拆迁张某2还获得拆迁安置房屋一套,即天裕昕园×号楼×门×室(建筑面积55.2平方米,目前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被张某2在2013年7月16日以6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刘某,售房款打入王某2账户。诉讼中,王某2表示付款第二天张某2就将钱取走了,当时她和张某2没有结婚,钱干什么了不清楚,张某2当时没工作。张某1表示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准,涉诉房屋产权没有发生转移,仍属于张某2的遗产。

2013年11月20日,张某2与王某2登记结婚。王某2与前夫育有一女即王某1,王某2表示其在与张某2结婚后,王某1与二人共同生活。

2016年10月2日,张某2因病去世。

一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9)顺民初字第3474号民事判决书、(2010)顺民初字第3064号民事判决书、死亡证明、结婚证、房屋买卖协议、法院调取的货币补偿协议书、北京银行卡交易明细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张某1主张的涉案房屋,是张某2在与王某2登记结婚前取得,属于张某2个人财产,但在张某2与王某2登记结婚前,张某2已经将涉案房屋自行处分,该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故张某1要求按照法定继承获得涉案房屋的钱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其请求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涉诉房屋属于张某2的个人财产,其有自行处分的权利。在张某2生前,其已将涉诉房屋进行处分,故该财产已不属于张某2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属于张某2的遗产范围。张某1要求对涉诉房屋的钱款进行法定继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1上诉请求分割张某2名下的1500元存款,该项请求张某1在本案一审中并未提出,故二审中不予处理,张某1对此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