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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1、翟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翟某1、翟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5民终7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1,女,195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善元,男,1947年5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址同上,系上诉人翟某1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2,男,194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干警,住山东省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3,男,196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山东省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4,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5,男,195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山东省莘县。

上诉人翟某1因与被上诉人翟某2、翟某3、翟某4、翟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2民初3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翟某1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房屋拆迁款及利息,(以2012年10月下旬)拆迁之日起计算,以同期银行利率3倍计算至今。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实际占有34180.80元”的继承额,既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法律。理由:一、认定上诉人“1995年翟某1占用被继承人款1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截止到目前本息为34180.80元”这是无中生有,根本不具备事实。事实是:1995年上诉人的父母都在世,上诉人从来没有因做买卖借过父母的钱;是母亲给了上诉人一万元让上诉人用于赡养老人用(父母不想让上诉人再动用自己家庭的钱来赡养),这笔钱上诉人已用于赡养父母生活并全部消耗了,不能算遗产。说上诉人“认可”是曲解上诉人的话义-是上诉人的哥哥翟某2硬说上诉人“借了父母10000元”,上诉人辩解说的本意是:父母生前与子女之间发生的经济生活往来,不是债权债务,也不是遗产。上诉人丈夫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庭审时已当庭要求记录在案。“计息”也不是上诉人“认可”。上诉人辩解的本意是:1、这一万元是赠与性质,不能计息;2、翟某2占有的“遗产额”更多,“实际占有额165512.90元”如果要“计息”都计息,他多占有的更应计息。总之,一审判决将上诉人“辩解的话语”断章取义,不符合认定事实的法律原则。上诉人再次申明:被继承人生前赠给上诉人的10000元不算遗产也不能计息。二、上诉人没借过父母的10000元,举证义务不应归我。谁反驳,谁就应举出反驳证据。故此,本案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认定上诉人存在10000元的债务,其计息到34180.80元更是无中生有;把10000元和利息计入被继承人的遗产更不符合法律。三、本案所有共同被告人都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他们串通一气证上诉人“借过父母1万元”,只是一方当事人的陈述,不具备证据效力,也是违反《民事诉讼法》第75条的。四、一审对本案被告翟某2多占10多万元,不进行“计息纳入实占遗产”。而对上诉人却仅仅依据被上诉人陈述来认定父母生前借给1万元,并“计息纳入实占遗产”,判决不公。

被上诉人翟某2辩称: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答辩人也不服。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上诉人:1、支付二位老人生前的医药费;2、支付二位老人的丧葬费;3、支付承担四弟翟英杰18年来的生活费约9000元;4、支付15年的借款利息8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答辩人支付给上诉人遗产折价44057.34元及利息,答辩人认为不妥,老人的遗产折价部分应减去老人的医药费、丧葬费,剩余部分按照继承法第二章第13条之规定,重新分配,不能均等,才妥。关于1995年春天,上诉人做买卖借老人10000元之事,答辩人再重申一下,上诉人说“做买卖没借过老人的钱,是老人给她的,还说是用于赡养老人了”不属实。借给上诉人10000元是老人亲自告诉答辩人的,1996年房改时,单位让老人交款购房,当时家里没钱了,老人问答辩人“有钱吗?”,答辩人说:“干啥?”,老人说:“买房,家里攒的钱让您妹妹借走了,不够了。”,答辩人说:“得多少钱?”,老人说:“有三千块就够了。”,于是答辩人就给了老人三千块,购买了这套破瓦房。另外1995年老人的工资比较低四、五百块钱,供四个人生活,日子过的比较困难,家里还有两个兄弟,一个未成家,一个有残疾,就连老五订婚接待都是答辩人和老三支付的。老人会给上诉人10000元吗?上诉人自借钱以后,长期在外做买卖没进过家,没能管过老人的事,就连过年、过节也没给老人买过东西,更别说赡养老人了。××,上诉人一天也没伺候,××一分钱也没出,甚至连老人去世也没回家,光在外挣钱,一点义务也不尽。到现在还说钱是赠的,不算遗产。此外,上诉人说答辩人多占遗产,也是胡说,老人的遗产答辩人一点也没有多占,弟兄们都可以证明,只有两个小兄弟占点光。二、1997年下半年父亲病重,去聊城、××,兄弟们都兑了钱,1998年4月病逝。父亲去世后,母亲身受打击,××倒了,一年半后母亲去世,老人的医药费,除报销外用大约共计20000余元,上诉人一分钱也没拿。三、1998年4月-1999年10月二位老人相继去世,热丧、过七、过百一、过周年、三年入土、买棺材、过十年,二位老人的丧葬费用大约30000余元,弟兄们也都兑了钱,上诉人也应该承担相应部分。四、关于四弟翟英杰之事,××后遗症还是残疾未成家之人,于今年10月16日突然死亡。自老人去世后,1999年开始四弟翟英杰的衣、食、住、行等费用一直都有答辩人供养,已花费46000余元,光今年就花费了近7000元,四弟死后,四弟的应得部分被我们大家都分了,未得遗产。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应承担相应部分,其他兄弟也应当承担相应部分,不能答辩人一人承担。五、上诉人应支付给答辩人15年的借款利息8000元。事情是这样的:1997年下半年上诉人又上家给老人借钱去了,老人未借给她。因为上次借的款10000元未还,答辩人事先有安排,所以老人未借给她。家里的老人让她找答辩人去,见到答辩人以后,答辩人说:“家里的那点钱不能再动了,老人有个头痛脑热的留着用呢,你借钱干啥。”上诉人说:“做买卖的钱转不开了,借8000元,我就用半个月,不白用”。于是答辩人就在1997年的8月16日上午在老监狱门口东办公室,借给了上诉人8000元。说是用半个月,结果用了15年,于2014年下半年才还清本金,利息一分未还。此外,关于上诉人20年前私自刨老家的树木12棵。答辩人咨询了林业局交易员说:“12棵的树生长20多年增长价值按每方600元计算,每棵近500元,总价值6000余元。”上诉人独自占有,应该退回。最后请求二审法院根据《继承法》第二章第十三条,依法、合理、合情、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翟某3辩称:“没有要说的”。

被上诉人翟某4、翟某5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翟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应当依法继承的被继承人翟传友房屋拆迁补偿款58333.3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翟全友、李国藏夫妇育有原被告五子一女:长子翟某2、次子翟某5、三子翟某3、四子翟英杰、五子翟某4和女儿翟某1。1998年农历4月20日,被继承人即原被告之父翟全友去世;1999年农历10月2日,被继承人即原被告之母李国藏去世。被继承人翟全友、李国藏夫妇去世后,遗留有位于莘县人大政协片区莘县干部休养所聊莘房权字××号房产一处。2012年拆迁时,莘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服务办公室与翟某2签订人大政协片区改造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偿被继承人正房面积106.75平方米,南屋面积14.80平方米,容积率不足70%补偿面积14.38平方米。以上共计135.93平方米。被告经协商,将正房和南屋面积106.75+14.8=121.55(平方米)由五被告平分,每人应得24.31平方米。后翟某2实际占有80.21平方米,原被告认可按政府收购价格每平方米2400元计算,折价应为80.1×2400=192504(元),其中含本人应得24.31平方米、翟某5应得24.31平方米、翟英杰应得24.31平方米、容积率补偿面积7.28平方米,翟某2已给翟某5面积折款58000元,现翟某2占有面积折价192504-58000元=134504元。后翟某2在莘县立信御苑选择了5号楼3单元9楼西户114平方米安置房一套,超出补偿80.21平方米外的部分另支付了房款。翟某4实际占有55.62平方米,折价应为55.62×2400=133488(元)。其中含本人应得24.31平方米、翟某3应得24.31平方米、容积率补偿7平方米,翟某4已给付翟某5面积折款58000元,现翟某4占有面积折价133488元-58000元=75488元。后翟某4在莘县立信御苑选择了7号楼2单元9楼东户137.4平方米楼房一套,超出补偿55.62平方米外的部分另支付了房款。另外,拆迁时,翟某2领取奖励等共计37730.70元,并将其中翟某4的太阳能等设施赔偿金6712.80元给付了翟某4,剩余31017.90元由翟某2占有。另查明,1995年翟某1占用被继承人款1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截止到目前本息为34180.80元。翟某1称该款系被继承人所赠与,被告不认可,翟某1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老人去世后,兄弟几个共同商议(原告当时不在家),弟兄们每人一间,暂有四弟五弟住着,以后再说。十多年前,在老家给老人过周年时,在莘县大张家镇李庄村李家正家东屋里,告诉了原告,老人留下的五间瓦房弟兄们每人一间,原告二十年前做买卖借老人的10000元不再给原告要了,算分得一份遗产,当时原告没有意见。××期间,原告没有尽义务。对此,原告均不认可,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翟某2提供张淑真、孔考梅书证,证明:“原来我们两家和鲁生他娘同住一个院,老干所家属院。他娘活着的时候,经常见面、说话,说闲话时,他娘几次都说,闺女出门了,房子留给儿,四没成家、没房,谁管四,房子就给谁。”,对此,原告不认可,证人也未到庭作证。另提供李家正书证一份,证明原告1995年刨走被继承人树木12-13棵。原告认可树木是6棵。原被告均未对树木价值申请评估。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诉状中所列被告翟英杰于2016年10月16日去世。翟英杰没有配偶及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翟全友、李国藏夫妇育有原被告五子一女:长子翟某2、次子翟某5、三子翟某3、四子翟英杰、五子翟某4和女儿翟某1。被继承人夫妇去世后,对遗留的位于莘县人大政协片区莘县干部休养所聊莘房权字××号房产一处,五被告辩称:“老人去世后,兄弟几个共同商议(原告当时不在家),弟兄每人一间,暂由四弟五弟住着,以后再说。十多年前,在老家给老人过周年时,在莘县大张家镇李庄村李家正家东屋里,告诉了原告,老人留下的五间瓦房弟兄们每人一间,原告二十年前做买卖借老人的10000元不再给原告要了,算分得一份遗产,当时原告没有意见。”原告对此不认可,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继承中,所谓“遗产处理”,应当是指按照继承法规定对遗产所进行的管理、分割与占有,一方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对遗产的擅自占有或权属变动,均不构成继承法上的遗产处理,而应视为被继承遗产的共有状态。因此,被继承人遗留的位于莘县人大政协片区莘县干部休养所聊莘房权字××号房产一处,为被继承人遗产。因该遗产孳生的拆迁奖励等31017.90元,也应视为遗产。翟某4的太阳能等设施赔偿金6712.80元,是对翟某4的财产赔偿,应归翟某4所有,不属遗产范围。关于1995年占用被继承人款1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截止到目前本息为34180.80元。翟某1称该款系被继承人所赠与,被告不认可,翟某1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款应视为被继承人遗产。鉴于被继承人房产已拆迁安置,本着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的遗产处理原则。以采取折价方法处理为宜。根据查明的事实和以上分析,原被告占有被继承人遗产的情况为:翟某1占有34180.80;翟某2占有134504元+31017.90元=165521.90元;翟某4占有75488元;翟某3占有58000元;翟某5占有58000元。被继承人遗留遗产总额为:34180.80+134504元+31017.90元+75488元+58000+58000元=391190.70。本案审理过程中,被继承人四子翟英杰于2016年10月16日去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其他的合法继承人。”,翟英杰没有配偶及子女,其继承遗产的权利应转移给原告翟某1和被告翟某2、翟某5、翟某3、翟某4。被告辩称,××期间,原告没有尽义务。对此,原告均不认可,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原告翟某1和被告翟某2、翟某5、翟某3、翟某4人均应得遗产391190.70元÷5=78238.14元。现被告翟某5、翟某3、翟某4实际占有的遗产均未超过其应得遗产,所以没有给付原告遗产的义务。原告翟某1应得遗产78238.14元,实际占有34180.80元,剩余44057.34元应从翟某2多占遗产部分给付。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翟某2提供张淑真、孔考梅书证,原告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证人未到庭作证,证人的书证也不符合遗嘱继承的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翟某2提供李家正书证一份,证明原告1995年刨走被继承人树木12-13棵,原告认可树木是6棵,但原被告均未对树木价值申请评估,权利人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翟某5、翟某3、翟某4对自己应得遗产不足部分未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某2给付原告翟某1被继承人翟全友、李国藏遗产折价44057.3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翟某1对被告翟某5、翟某3、翟某4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翟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原告承担179元,被告翟某2承担45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995年上诉人翟某1占用被继承人款10000元,是被继承人赠与上诉人,还是上诉人借用被继承人的款项,该10000元本息是否应从上诉人翟某1应得遗产份额中扣除。

1995年上诉人翟某1占用被继承人款10000元,翟某1主张该款系被继承人所赠与,被上诉人翟某2、翟某3、翟某4、翟某5不予认可,翟某1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10000元应视为本案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系继承纠纷,上述10000元计息无法律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占有被继承人遗产的情况为:翟某1占有10000元、翟某2占有134504元+31017.90元=165521.90元、翟某4占有75488元、翟某3占有58000元、翟某5占有58000元。被继承人遗留遗产总额为:10000元+134504元+31017.90元+75488元+58000+58000元=367009.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其他的合法继承人。”,翟英杰没有配偶及子女,其继承遗产的权利应转移给翟某1和翟某2、翟某5、翟某3、翟某4。被上诉人称,××期间,上诉人没有尽义务。对此,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翟某1和翟某2、翟某5、翟某3、翟某4人均应得遗产为367009.9元÷5=73401.98元。翟某5、翟某3实际占有的遗产均未超过其应得遗产,所以没有给付翟某1遗产的义务。翟某4占有遗产75488元,超出应得遗产份额2086.02元,翟某2占有遗产165521.90元,超出应得遗产份额92119.92元。综合本案情况,翟某1应得遗产73401.98元,实际占有10000元,剩余63401.98元从翟某2多占遗产部分给付为宜。翟某1要求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翟某1刨走被继承人树木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树木价值申请评估,权利人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翟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2民初35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2民初35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翟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上诉人翟某1被继承人翟全友、李国藏遗产折价63401.98元;

三、驳回上诉人翟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上诉人翟某1负担160元,被上诉人翟某2负担4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上诉人翟某1负担1200元,被上诉人翟某2负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