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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王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2民终10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199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女,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张某甲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195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女,195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大同市副食果品公司退休职工,住大同市城区柳港园C区20-2-10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长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录柱,男,汉族,1963年3月18日出生,无业,住大同市。系被上诉人王某某父亲。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2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录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222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应得的遗产份额;2、依法分割张某丁、段某甲逝后的工资,段某甲4个月8293.22元,张某丁的5个半月13142.29元,总共21435.51元;将张某戊死后的钱828.45元归还法定继承人—儿子即上诉人,将张某戊死后丧葬费5000元归还上诉人;3、一、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父亲张某戊去世后的丧葬费用计算有误,对部分花费不认可,只认可花费1213元。
被上诉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陈述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上诉人张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张某丁、段某甲坐落于大同市城区校南街魏都新城C区10-2-202号房屋,面积63.69平米价值242022元遗产;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丁、段某甲系夫妻关系,生前育有二子二女,长子张某乙、次子张某戊、长女张某丙、次女张某己。段某甲、张某丁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2015年1月5日死亡,次子张某戊于2015年8月16日死亡,次女张某己于2014年6月死亡。被告王某某系次女张某己独生女,原告系张某戊独生子。段某甲死亡后没有进行过遗产分割。张某丁、段某甲死亡后遗留有坐落于大同市城区校南街魏都新城小区C区10-2-202号楼房一套(建筑面积63.69平米)。段某甲去世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被告王某某母亲张某己购墓地、支出8000元。原告父亲张某戊去世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支出丧葬费9220元(被告张某丙提供的票据能证实处理张某戊丧葬事宜支出14220元,张某丙认可领取丧葬费5000元,故实际为张某戊支出的丧葬费为92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合法的继承权。张某丁死亡后,其子女对所留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张某丁次女张某己先于张某丁死亡,被告王某某作为张某己的独生女,对张某丁死后所留遗产享有代位继承权。原告父亲张某戊后于张某丁死亡,原告应继承其父亲张某戊应继承遗产份额。关于遗产,张某丁、段某甲所留坐落于大同市城区校南街魏都新城小区C区10-2-202号楼房一套(建筑面积63.69平米)系两位老人生前个人合法财产,属于遗产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拥军路26号院7排3号房屋系单位福利分房,产权人非张某丁本人,不属于遗产,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被告均认为己方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的主张,因双方所举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对本案所涉遗产,采用均等分割方式。诉辩双方均认可本案诉争房屋价值242022元,本院按此价值进行分割。扣除为段某甲购墓费8000元(由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母亲张某己支出,退还3人,每人2667元)余下234022元,由原告和三被告均分,分别为58505.5元。张某乙、张某丙为原告父亲支出丧葬费9220元,应从原告继承份额中扣除,故原告继承数额应为49285.5元。张某乙、张某丙支出的9220元中,张某乙、张某丙一致陈述张某乙支出40%、张某丙支出60%,故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继承数额分别核定为64860.5元、66704.5元、61172.5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判决本案诉争房屋归张某乙所有,由张某乙支付原告张某甲49305.5元、支付张某丙66704.5元、支付王某某61172.5元。关于被告张某乙提出自己前期为争议房屋缴纳回购款及安置款一事,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大同市城区校南街魏都新城小区C区10-2-202号楼房一套(建筑面积63.69平米)由被告张某乙继承;二、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房屋折价款49285.5元;三、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丙房屋折价款66704.5元;四、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某房屋折价款6117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1321元;由张某丙负担135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246元,由原告负担1004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甲不认可的事实:1、段某甲去世后,各被上诉人为其购墓地支出8000元;2、张某戊去世后支出的丧葬费不实。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认可。
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认可。
上诉人张某甲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张某戊去世后的丧葬费用票据,张某戊生前银行卡的钱被张某丙领取的交易明细,张某丁、段某甲去世后补发的工资明细。
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其父母去世后购置墓地支出的费用,符合本地区风俗习惯,支出的数额也是合理的。张某戊去世后,支出的丧葬费用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张某甲作为赡养义务人未尽赡养义务,理应对被上诉人心存感恩,却认为以上支出不合理,于法于理不应支持。上诉人张某甲的父亲长期身患重病,随其父母生活又收入微薄,生活来源是其父母的工资,并已实际支出,故主张按遗产分割该部分收入,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张某甲上诉请求在一审时未主张,经本院主持调解也未能达成和解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