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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1、范某与刘某2、吕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1、范某与刘某2、吕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60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女,1996年8月3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刘某1之母,兼刘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3年3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女,1945年11月3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女,1968年8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刘某2之女),女,1991年7月27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1、范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刘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某及上诉人范某、上诉人刘某1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被上诉人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被上诉人刘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刘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改:1.刘某2没有继承刘某3遗产的权利。2.位于南彩镇洼里村某号院内的北房5间、东西厢房各3间、耳房4间,其中北房5间的西数4间及西厢房3间为刘某1、范某继承所有,其他房屋为刘某1、范某与吕某继承使用。3.范某与吕某、刘某2有共同继承刘某4财产的权利。事实与理由:范某1993年7月26日与吕某之子刘某3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某1,范某与吕某的住宅的宅基地登记在刘某3名下。2004年范某与刘某3对原有房屋进行了翻建,建房各项费用由范某与丈夫支付。建房的债务为6万元,是范某与刘某3共同偿还,刘某3是该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人。所以,吕某称翻建的费用是和范某及刘某3共同出资所建不是事实。刘某3是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和所有人,刘某3去世后,其妻子范某应继承5间北房的二分之一,即2.5间,东西厢房共6间,范某继承3间。剩下的北房2.5间、厢房3间由范某与吕某共同继承。范某、刘某1应继承北房5间西数4间、西厢房3间。其他房屋由吕某继承。剩下房屋共用。刘某4夫妻去世前,一直由范某进行赡养至今去世。所以,范某有继承刘某4夫妻财产的权利。

吕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某1、范某上诉请求。涉诉房屋系刘某4与吕某出资建设,是在老房拆除之后建设,并非刘某3所建,刘某4生活由吕某照顾。

刘某2答辩意见与吕某一致。

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刘某4、刘某3的遗产(包括位于顺义区南彩镇洼里村某号院内的房屋)及刘某4工资、补偿金(具体金额待法院调查后确定);2.范某、刘某1、刘某2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某与刘某4共生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刘某3、刘某2。范某与刘某3于1993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即刘某1。2005年10月24日刘某3去世。2016年2月25日,刘某4因病去世。涉诉宅院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洼里村某号,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刘某3名下。宅院内有北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三间,在东、西厢房的南边各有两间耳房,其中西侧南端两间耳房中北数第一间是没有门窗的杂物间,北数第二间是卫生间。一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吕某现在住西厢房,范某住西数第一间北房,孙女住在东数第二间北房;涉诉房屋均建于2004年;范某自结婚后至今居住此宅院,吕某夫妇及孙女也在此居住。吕某称涉诉宅院的新房是由老房拆除后翻建的,翻建后的房屋是家庭共同财产,自己夏天居住在东正房第一间。范某则称在其结婚前只有正房五间,西厢房三间,在婚后帮助偿还建造西厢房所欠的外债。刘某2自称其对建房并无贡献。一审审理中,就涉诉房屋分割,吕某主张有多次反复不定,最后明确为要求分得正房西侧四间,西厢房三间和西侧耳房两间,卫生间可以共用。刘某2同意吕某主张,并要求分得正房一间。范某、刘某1对此不予同意,并称东侧的全部房屋可以都给吕某。一审审理中,就账号为×刘某4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款,双方均认可存款218559.66元作为刘某4收入进行分割,截止2017年1月4日除了该账户剩下的余额3780.55元外,其余款项均被范某取出。就如何分割,双方有较大争议。吕某认为上述存款的一半归原告所有,剩余一半属于刘某4遗产范围,剩下的分成三份,吕某应再得三分之一。刘某2认为自己应得自己该得的就可以。其余二被告则称范某是全职在家照顾老人,不同意这么分割,除了刘某1应得一份,范某也应该分得一份。吕某对范某此意见不同意,其称是自己在家一直照顾刘某4,范某只是去顺义给拿药,在范某上班时自己在家还给做饭,另外现在范某已经改嫁了,不是我们刘家人了。一审审理中,

范某称2015年至2016年自己和吕某看病都是自己借的钱。为此范某提交医疗费票据及手写材料以证明。吕某对此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是吕某认为该票据只能证明吕某与范某支付过医疗费,另外该凭证上字迹不是由吕某所写,不认可真实性与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合法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一审案件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任何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涉诉房屋和银行存款应该按照法定继承来进行分割。刘某3去世在先,其名下财产应首先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析出一半分给范某,剩余一半作为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吕某、刘某4、范某及刘某1继承。刘某4去世在后,其名下财产应首先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析出一半分给吕某,剩余一半作为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吕某、刘某2及刘某1(代位继承)继承。对范某认为自己照顾老人应多分财产的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涉诉房屋系范某夫妇及吕某夫妇共同生活期间的家庭共同财产。现刘某3、刘某4先后去世,涉诉房屋具备法定分割条件,法院予以依法分割。根据双方陈述,现有房屋有部分系从吕某夫妇原有房屋翻建而来。法院考虑房屋建造情况并综合现实居住情况,分割如下:东数第一至第四间北房、东厢房三间及东厢房以南的北数第一间耳房均应归吕某所有;东厢房以南的北数第二间耳房应归刘某2所有;西数第一间北房及西厢房北数第一、二间应归范某所有;西厢房北数第三间应归刘某1所有;其余耳房应由各方共同共有。就刘某4名下银行存款,显系吕某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先析出一半归吕某所有,其剩下的一半为刘某4遗产范围。根据上述的继承规则,总数为218559.66元的刘某4银行存款中,吕某应得145706.44元银行存款,刘某2及刘某1两人均应得36426.61银行存款。鉴于刘某4该中国工商银行存折及存款均在范某掌控之下,故范某应对吕某及刘某2、刘某1的分割请求负有给付之义务。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洼里村某号宅院内的东数第一至第四间北房、东厢房三间及东厢房以南的北数第一间耳房均归原告吕某所有;东厢房以南的北数第二间耳房归被告刘某2所有;西数第一间北房及西厢房北数第一、二间归被告范某所有;西厢房北数第三间归被告刘某1所有;其余耳房由各方共同共有;二、被告范某给付原告吕某人民币十四万五千七百零六元四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范某给付被告刘某2人民币三万六千四百二十六元六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范某给付被告刘某1人民币三万六千四百二十六元六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刘某1、范某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在法庭提供证人证言:范某与陈某之前系邻居,陈某常去范某家串门,吕某、刘某4生病、住院由范某照顾,未见其他人照顾。吕某、刘某2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陈某证言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涉诉房屋的权属及分割份额;二、范某是否有权继承刘某4遗产。

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的使用采取一户一宅的原则,刘某3、范某与刘某4、吕某作为共居人,对于登记在刘某3名下的宅基地享有同等使用权。对于涉案房屋翻建的出资情况,范某、刘某1主张房屋翻建各项费用由范某与刘某3支付,吕某、刘某2主张房屋翻建费用来自刘某4住房补贴,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鉴于现有房屋有部分系从吕某夫妇原有房屋翻建而来,且房屋翻建时刘某3、范某与吕某、刘某4共同生活,涉案房屋应为刘某3、范某与吕某、刘某4的家庭共有财产,各自所占份额应当结合房屋翻建事实等予以确定。范某、刘某1以涉案房屋的宅基地登记在刘某3名下且由范某、刘某3出资建设为由主张涉案房屋全部为刘某3与范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2作为刘某4的继承人有权继承涉案房屋,范某关于涉案房屋为刘某3与吕某的共同财产,刘某2没有继承权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结合房屋建造情况并综合现实居住情况,酌情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按照法律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范某主张其对刘某4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不足以证明其对刘某4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对范某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需指出,刘某1、范某上诉请求改判刘某2没有继承刘某3遗产的权利,但本案刘某2系继承刘某4遗产,而非刘某3遗产,故刘某1、范某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1、范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8元,由刘某1、范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