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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1与杨云霞法定继承纠纷2016民终18420二审民事裁定书

欧某1与杨云霞法定继承纠纷2016民终18420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1民终184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1,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上诉人欧某1因与被上诉人杨某1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杨某1向欧某1支付人民币101915.34元;2.本案上诉费由杨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关于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水电费等费用分摊的事实查明不清。杨某1及其亲属朋友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一直居住在广州市天河区花生一街X号XXX房(以下简称XXX房),并占用广州市天河区瑞兴街XX、XX、XX号地下一层XX车位(以下简称XX车位)。在杨某1因涉嫌职务侵占、诈骗等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后,亦安排其弟弟杨某2、父亲杨某3一直居住在XXX房并占用XX车位放置车辆。而且在欧某2去世后,曾在广州市天河区华成路X号XXXX房(以下简称XXXX房)居住一段时间。而欧某1虽已缴纳4403房自2013年2月5日至2016年6月期间的水电费、物业费、燃气费等费用共计18501.2元,但并未使用或占用该房屋,该费用应由欧某1与杨某1平均分摊,杨某1应向欧某1支付9250.6元。2.在上诉过程中,欧某1发现XXX房和XXXX房的价值与一审时协商的价值相差巨大。一审时双方为了便利案件审理,没有聘请专业的评估公司对涉案两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导致双方价值差异巨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情势变更的情况规定,如继续维持一审协商的价值,将导致显失公平的情况出现。因此,欧某1申请依法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涉案XXX房和XXXX房进行价值评估。据了解,XXX房所处地段商品房价格约为31000元/平方米,XXX房的价值约为3821056.9元;XXXX房所处地段商品房价格约为60000元/平方米,XXXX房的价值约为5284584元。因此,欧某1取得XXX房及车位所有权,应向杨某1支付的经济补偿为1984041.25元;杨某1取得XXXX房所有权,应向欧某1支付的经济补偿为2642292元,相抵后杨某1应向欧某1支付658250.75元。

杨某1辩称:变更诉讼请求必须在庭前提交,现已过期限。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欧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1年12月18日欧某2死亡后,杨某1及其亲属既未在XXX房居住,也未在XXXX房居住,更未占用XX车位。杨某1的父亲杨某32015年7月办理取保候审后即回河南老家居住,2015年11月杨某3回到广州想到XXX房取点衣服等生活用品,却发现欧某1已将XXX房的钥匙全部更换。2015年11月杨某1的亲属向辖区派出所及小区物业报告上述情况后,更换了XXX房的钥匙,杨某3自2015年11月至今居住在XXX房。一审判决认定XXX房的物业管理费、滞纳金、水电费及分摊费用为2012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产生的费用,而不是2015年11月之后产生的费用,因此一审判决合理合法。2.杨某1与欧某2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近十年,认识杨某1与欧某2的人都认为他俩是夫妻。欧某1在一审法院审理时提交的证据亦认为杨某1是欧某2的老婆。杨某1与欧某2以夫妻名义同居这一事实已由生效的(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184号民事判决认定。由于杨某1与欧某2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近十年,共同购买涉案房屋。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属适用法律正确。3.关于价值的问题,双方一审时已经确认了价格,在判决书中也有认定,XXX房为310万,XX车位为26万,XXXX房的价格为320万。

欧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X房的房产份额由欧某1继承二分之一;2.XXXX房的房产份额由欧某1继承二分之一;3.XX车位的份额由欧某1继承二分之一;4.判决杨某1协助欧某1办理房产证登记变更相关手续;5.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欧某1是欧某2与陈润娇婚生独子,欧某2与陈润娇于2002年2月26日离婚,欧某2未再婚,其后与杨某1保持男女朋友关系,并在广州市天河区时代花生X栋XXX房同居,欧某2与杨某1同居期间,欧某2与杨某1共同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贷款770000元购买了XXX房、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贷款1300000元购买了XXXX房、全额购买了XX车位。欧某2于2011年12月18日死亡,欧某1与杨某1因房屋、车位产权分割问题引发纠纷。

为查清涉案房屋购买及还贷情况,一审法院依法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进行了调查取证。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提交了《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显示:该开户人为杨某1,从2011年12月20日至2014年6月24日止所还的金额为本金671666.57元,利息41997.14元,罚息和复利285.41元,XXXX房的贷款已还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提交了贷款已还款项明细清单,显示:该开户人为欧某2,从2012年1月12日至2016年6月6日止所还的本金及利息为417222.89元,截止一审法院查询时102房剩余贷款本金为112238.00元,罚息736.4元(合计金额为112974.4元)。

关于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水电费分摊的问题。根据杨某1和欧某1的证据显示:杨某1已经缴纳102房自2012年1月-2015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滞纳金、水电费及分摊费用等共计13710.92元。XXXX房2012年4月14日-2013年2月5日缴纳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共计6110.20元,欧某1已经缴纳4403房2013年2月5日起至2016年6月期间水电费、物业费、燃气费等共计18501.2元。

另查明,欧某2的父亲欧冠先于欧某2死亡,欧某2的母亲胡某通过公证表示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欧某2的遗产继承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欧某2与杨某1在同居期间,共同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贷款770000元购买了XXX房、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贷款1300000元购买了XXXX房、全额购买了XX车位,依法取得了上述房产、车位的所有权,上述财产登记在欧某2与杨某1两人名下,购买期间也系欧某2与杨某1同居生活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所得收入购置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欧某2与杨某1未就涉案房产约定共有方式及份额,依法应认定为按份等额共有。至于在欧某2死亡之前上述涉案房产和车位的付款问题,鉴于上文已经认定双方上述期间共同居住生活,故不论是从哪一方的账户付款或者偿还银行贷款,均应视为是欧某2与杨某1共同支出。

其次,关于欧某2死亡之后涉案房产偿还房贷问题(在欧某2死亡之前所还款项无论是欧某2还是杨某1支出皆视为是双方共同财产的支出,本案中不作区分处理,只对欧某2死亡之后相关款项进行处理)。根据查询回的银行资料显示杨某1为XXX房在欧某2死亡之后已经还款的本金和利息为713949.12元,为XXXX房在欧某2死亡之后已经还款的本金和利息为417222.89元。另杨某1要求欧某1支付2011年12月19日至2014年3月期间应由其支付的贷款的利息,因涉案房屋登记在欧某2、杨某1的名下,此前在银行的还款也都是由两人负责,欧某1并不知悉,故杨某1要求欧某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水电费等费用分摊的问题。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杨某1为涉案房产及车位在2012年1月后共缴纳了19821.12元,欧某1为涉案房产及车位在2012年1月已经缴纳了18501.2元,上述两笔费用从公平合理角度应由双方平均负担,故两相折抵,欧某1需支付659.96元[(19821.12元+18501.2元)÷2-18501.2元]。

最后,欧某2和杨某1作为涉案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各自享有50%的份额,欧某2生前未立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欧某1、胡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的权利,但胡某已通过公证的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故欧某1是欧某2唯一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欧某2对涉案房产的权利与义务应由欧某1享有和承担。在庭审中,双方均要求分割涉案房产和车位,并确认XXX房价格为310万元、XX车位为26万元、XXXX房价格为320万元。结合杨某1和欧某1的请求及房屋实际情况等,酌情将XXXX房判归杨某1所有,将XXX房及涉案车位判归欧某1所有,故欧某1应补偿杨某11623512.8元[(310万+26万-112974.4元)÷2],杨某1应补偿欧某1160万(320万÷2),两相抵扣欧某1还应补偿杨某123512.8元,同时XXX房剩余银行贷款由欧某1负责偿还。

另在欧某2离世后,根据查明事实显示,杨某1有独自归还XXX房和XXXX房银行贷款,故上述款项的一半565586.01元[(713949.12元+417222.89元)÷2]应由欧某1支付给杨某1,另加上房屋补偿款和物业水电等补偿款欧某1支付给杨某1款项合计应为589758.77元(565586.01元+23512.8元+659.96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6月23日判决:一、XXX房归欧某1所有,该房尚欠银行贷款由欧某1负责清偿;二、XX车位归欧某1所有;三、XXXX房归杨某1所有;四、欧某1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十天内,一次性支付杨某1589758.77元;五、驳回欧某1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杨某1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欧某1明确表示同意承担XXXX房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使用费用;杨某1称在被继承人欧某2去世前,其和欧某2共同居住在XXX房,自欧某2去世之后,其再未居住在XXX房,但确认该房的钥匙一直是由其掌控的。

二审另查明,根据杨某1在一审时所提交的XXX房的缴费通知单显示,该房2012年1-3月的水费为121.41元、2012年4月-5月21日的水费为132.06元、2012年5月22日-9月30日的水费为345.96元、2012年10-12月的水费为237.15元、2013年1-3月的水费为136.71元、2013年4-6月的水费为92.07元、2013年7-9月的水费为55.80元、2013年10-12月的水费为103.23元、2014年1-3月的水费为64.17元、2014年4-6月的水费为55.80元、2014年7-9月的水费为75.33元、2014年10-12月的水费为47.43元、2015年1-3月的水费为30.69元,上述水费均未包含每月的公摊水费4.19元。

本院认为,关于XXX房2012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使用情况,虽然杨某1称自被继承人欧某2于2011年年底去世后,其就没有在该房居住,但是从杨某1一审时所提交的该房的缴费清单可以看出,该房每月的水费均发生了较大数额的变动,说明该房一直有人居住使用,且杨某1也承认该房的钥匙在此期间是由其掌控的,因此,欧某1关于该房在2012年1月至2015年3月是由杨某1及其亲属居住使用的上诉主张是真实可信的,本院予以采纳,欧某1据此上诉主张该房在该期间所产生的物业管理费、滞纳金、水电费及车位费应由杨某1自行承担,亦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XXX房和XXXX房的价值认定问题,由于欧某1与杨某1在一审时对上述房产的价值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一审按照双方所确认的房产价值进行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欧某1上诉主张涉案XXX房和XXXX房未进行评估,其价值与协商的价值差异巨大,申请二审予以评估,对此,本院认为,欧某1在一审时自认上述房产的价值,属于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其现在提出反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其于二审期间才申请对上述房产的价值进行评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的规定,杨某1亦不同意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因此,本院对欧某1的评估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杨某1已缴纳XXXX房的相关费用为6110.20元,欧某1已缴纳XXXX房的相关费用为18501.2元,双方均同意XXXX房的相关费用由欧某1与平均分担,故两相折抵,杨某1还应向欧某1支付6195.5元,再扣减欧某1应向杨某1支付的XXX房、XX车位和XXXX房的差价补偿部分589098.81元,欧某1还应向杨某1支付582903.31元。

综上所述,欧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的第五、六项。

三、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为:欧某1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杨某1582903.31元。

四、驳回欧某1、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850元,由欧某1负担41800元,由杨某1负担42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7元,由欧某1负担10611元,由杨某1负担1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