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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福孝与刘光锋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福孝与刘光锋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16)甘10民终10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孝,男,195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光锋,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金萍(系刘光锋之妻),女,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县。

上诉人李福孝因与被上诉人刘光锋、曹金萍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县人民法院(2016)甘1026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福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星与被上诉人刘光锋、曹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福孝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1.本案当事人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且上诉人并未放弃向债务人刘鹏南行使债权,只因其常年不在家而索要未果,故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2015年8月,上诉人从金正虎处得知刘鹏南死亡的消息后,将刘鹏南向其借款一事告知了被上诉人告知了被上诉人姑母,同时上诉人也把刘鹏楠借款之事告诉了被上诉人姑母刘粉粉,通过刘粉粉转告于被上诉人,2016年8月1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讨要借款遭拒。故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年8月起算,再者,上诉人索要借款也未超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3.本案诉讼时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而应适用第一百三十七条二十年诉讼时效之规定。二、一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一审中,上诉人诉讼权利被限制,因不能充分陈述案件事实,导致一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有失公正。三、金正虎系本案的主要证人,其虽未出庭作证,但一审判决未予采信错误。

刘光锋、曹金萍共同辩称,一、本案双方并无民间借贷的事实与法律关系,而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根本不存在约定还款时间问题,故李福孝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假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李福孝在一审当庭陈述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三、李福孝在上诉状中:"上诉人并没有放弃向债务人刘鹏南行使债权,一直向其催要此笔借款,只是由于债务人刘鹏南长年不在家,联系不到刘鹏南而无法讨要到此笔借款"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一审中,法庭问到:"在你借钱给刘鹏南到刘鹏南去世之间,你是否向刘鹏南主张过借款?"李福孝当庭陈述:"要了几十次,2005年10月份左右,我去什社乡找到刘鹏南要钱,刘鹏南说他没有钱"。四、李福孝称,其对刘鹏南死亡并不知晓,与事实不符,其在一审当庭陈述:"刘鹏南去世第二天,我遇见金正虎,金正虎给我说刘鹏南去世了",故李福孝在刘鹏南去世第二天即知晓此事。五、金正虎未出庭作证,故一审判决对其证言未采信并无不妥。六、李福孝认为一审程序违法,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七、本案非特殊案件,应适用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未还款,上诉人即应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上诉人于2005年10月去什社乡找刘鹏南要钱未果,诉讼时效中断,到2007年10月份,2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上诉人丧失胜诉权。

李福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刘光锋、曹金萍清偿借款3000元及逾期利息6450元;2.由刘光锋、曹金萍赔偿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8月10日,刘鹏南向李福孝借款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未约定利率。2007年4月17日,刘鹏南去世。不久,李福孝通过金正虎得到消息并向其陈述了刘鹏南借款一事。刘鹏南去世后,宁县早胜镇北街村未收回其生前的承包地。2011年后,该承包地部分被国家征收;2013年,该承包地部分被宁县晨光中学租用,刘光锋领取了补偿款3537.69元(含其他家庭成员承包地的补偿款);2014年,曹金萍领取了补偿款4039.20元(含其他家庭成员承包地的补偿款);2015年,该承包地部分流转。2015年8月,金正虎打电话告诉刘光锋刘鹏南生前借款一事。2015年冬季,李福孝将刘鹏南生前借款之事告诉了刘光锋姑母刘粉粉,刘粉粉转告了刘光锋。2016年8月19日中午,李福孝给刘光锋打电话索要借款被拒绝。

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2007年4月17日至2016年8月19日,李福孝未向刘光锋主张过权利,刘光锋对李福孝的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李福孝的债权超过了诉讼时效,且刘光锋拒绝履行。故对李福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一、驳回李福孝要求刘光锋、曹金萍清偿借款3000元及逾期利息645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李福孝要求刘光锋、曹金萍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福孝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福孝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对刘鹏霄的律师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刘鹏南生前向李福孝借款3000元应由刘光峰负责清偿;2.宁正长二级公路征地拆迁补偿费对付花名表(第一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刘鹏祥领取5175元征地拆迁补偿费的事实;3.2010年至2012年及2015年晨光中学租地补产明细表复议件四份。用以证明刘鹏祥领取土地租金的事实。刘光锋、曹金萍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对刘鹏霄的律师调查笔录应属证人证言,系间接证据,刘鹏霄认为刘鹏南生前向李福孝借款3000元应由刘光锋负责清偿属证人陈述观点,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达到证据的证明目的。证据2、3中登记和签字的领款人均为刘鹏祥或曹金萍,无法判断与刘鹏南有关及与本案存在关联,李福孝亦未作出明确合理解释,故本院对李福孝于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刘光锋、曹金萍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刘鹏南与刘光锋系叔侄关系,刘鹏祥系刘光锋之父,刘鹏南生前育有子女,其丧葬事宜由刘光锋、曹金萍等人操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土地补产明细表、土地补偿费核算表、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刘光锋、曹金萍是否应当清偿刘鹏南生前向李福孝所负3000元债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继承人所负债务的清偿,应以其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刘光锋、曹金萍虽领取了刘鹏南死亡时遗留的承包地补偿款,但该补偿款已全部用于刘鹏南丧葬费用支出,李福孝亦无法区分款项的具体数额,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的规定,李福孝亦不能举证排除刘鹏南死亡时遗留其他个人合法财产及存在法定继承的情形,而刘光锋、曹金萍又并非刘鹏南的法定继承人,故李福孝以刘光锋、曹金萍系刘鹏南遗产继承人为由,要求其二人清偿刘鹏南生前向其所负债务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有违公平原则,不能成立。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李福孝自2007年4月17日至2016年8月19日,未向刘光锋、曹金萍主张过权利,刘光锋、曹金萍对李福孝的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李福孝的诉讼请求也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福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福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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