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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马某1、马某2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马某1、马某2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812民初1918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1973年8月1日生,住淮安市清河区。

被告:马某1,男,汉族,1954年1月7日生,住淮安市清河区。

被告:马某2,男,汉族,1978年10月10日生,住淮安市清河区。

被告:马某3,男,汉族,1982年12月4日生,住淮安市清河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1、马某2、马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照辉、陈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1、马某2、马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继承被继承人张金正位于淮安市清河新区清隆家园A二区6号204室的房屋。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与被继承人张金正系叔侄关系。2007年2月6日,在见证人马某4见证下,双方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约定由原告张某对张金正生前照料,去世时负责送终。原告张某按约履行了义务。张金正死后留有淮安市清河新区清隆家园A二区6号204室的房屋一处,该房屋应由原告张某继承。被告马某1系张金正的妹婿,马某2、马某3系马某1的儿子。

被告马某1、马某2、马某3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9日,淮安市清江浦区清河街道办事处老坝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村4组村民张金正,身份证号,至今未婚,未生育子女,也无养子、继子。其父母及兄弟姐妹中除妹妹(张秀梅)是在张金正去世后离世,其余均先于张金正离世。张秀梅与马某1是夫妻关系,生育马某2、马某3两子。”

2007年2月6日,原告张某(乙方)与张金正(甲方)签订赡养协议书,约定:“甲方愿意施弃政府“五保”待遇,乙方愿意承担甲方的养老送终,甲方承诺如果乙方尽到对本人的养老送终义务,本人任何有关赡养及财产与政府无关,愿意将财产(遗产)由尽了义务的乙方继承,乙方承诺,将甲方视为生父,对其尽到养老送终义务,同时享受继承权。本协议甲乙双方及见证人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不得反悔,本协议一式参份,甲乙双方和办事处各执一份。”原告张某与张金正及见证人马某4在协议上签名。

2007年4月15日,淮安市清河区新区管委会(××)与被××张金正,拆迁实施单位江苏青河拆迁安置有限公司签订淮安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所有权人张金正的房屋,安置张金正淮安市清河新区清隆家园A二区6号204室房屋。

2016年6月15日,张金正因病死亡。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证明、拆迁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张某与张金正签订赡养协议,该赡养协议具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性质。原告张某按约履行了对张金正的生养死葬的义务,也应享有接受遗赠的权利。张金正经过拆迁,取得了淮安市清河新区清隆家园A二区6号204室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属张金正的遗产,应由原告张某继承,故原告张某要求继承张金正位于淮安市清河新区清隆家园A二区6号204室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金正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清河新区清隆家园A二区6号204室房屋由原告张某继承,该房屋归原告张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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