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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1、邓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邓某1、邓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民终131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邓某1,女,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邓某2,女,195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邓某3,男,196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某4,男,195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邓某1、邓某2、邓某3因与被上诉人邓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6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邓某1、邓某2、邓某3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邓某5名下银行存款本息扣除邓某4垫付款项5433.11元后,余款本息由邓某1、邓某2及邓某4、邓某3各继承取得1/4份额”。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邓某4承担。事实与理由概如下:一审法院仅仅根据邓某4提供的16万元的房款发票,以及在该发票背后邓某1、邓某2及邓某3等人的签名,就认定该16万元的购房款是邓某4为三套回迁房支付的购房款,是完全错误的。首先,根据拆迁补偿协议,实行房屋互换补偿的,在原来被拆迁房屋面积内回迁安置新房屋的,不存在被拆迁人支付购房款的问题,只有回迁安置房屋的面积大于原来被拆迁房屋面积或者大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回迁面积后,就增大部分面积,才需要被拆迁人支付该增大部分面积的购房款。本案中,回迁安置房屋的面积为117.9235平方米即是原来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也是双方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回迁面积,该面积是被拆迁房屋直接的面积置换,不存在需要补交房款的情形。如果存在补交房款,肯定是回迁安置的房屋面积超过了原来约定的回安置面积,就增大部分面积补交房款。事实上也是如此,邓某4补交的房款是就增大部分面积,并且该部分面积为邓某4个人购买,产权归其个人所有。因此,该16万元的房款与邓某1、邓某2以及邓某3均没有任何关系,不应该由三人与邓某4按三套房屋的总面积平均分摊后各承担其1/4,这是完全不合理的。邓某1、邓某2及邓某4、邓某3与父母在房屋回迁安置时,已经就回迁的三套房屋的居住使用以及超过原来被拆迁房屋的增大面积做出了明确的约定。邵某(户)邓某5(2人)安置使用B梯309房(即广州市越秀区某路某号之二309房);邓某4(户)安置使用B梯310房(即广州市越秀区某路某号之二310房);邓某3(户)安置使用A梯507房(即广州市越秀区某路某号之一507房)。鉴于与拆迁公司签订的回迁安置协议书中约定,实际回迁的三套房面积为160.96平方米(办理产权登记后的实际回迁面积为171.14平方米),比原来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的回迁面积117.9235平方米大了约43.0365平方米(建筑面积)。由邓某4出资17万元人民币购买,因此确认邓某4个人名下拥有B梯310房单元(即广州市越秀区某路某号之二310房)中的43.0365平方米建筑面积产权。也即B梯310房单元中有43.0365平方米建筑面积产权归邓某4个人所有。并明确约明,此协议确定的分配使用内容及产权明晰,不涉及邵某名下的117.9235平方米建筑面积产权。由此可见,邓某4出资16万购买的是增大部分的面积,与约定的回迁面积117.9235平方米是没有任何关系的。涉案的B梯309房,是被继承人邓某5的遗产,是原来回迁面积117.9235平方米之内的一套回迁房,跟邓某4出资16万购买的面积没有任何关系。现在继承的房屋B梯309房,不应由邓某1、邓某2以及邓某3与邓某4共同承担该16万元房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仅凭房款发票及背后的签字,就认定该16万是为全部回迁房屋面积支付的购房款,是完全错误的。

被上诉人邓某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邓某1、邓某2、邓某3的上诉请求。邓某4向广州房地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的16万元,析产时已经经过公证,都是为三个回迁房支付的购房款,析产时三个回迁房都在母亲名下,邓某1、邓某2、邓某3没有证据证明16万全部用在购买310房的增大面积。

邓某1、邓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某路某号之二309房的房产(建筑面积45.33平方米,房产登记号:2013登记字1062374号;以下简称涉案309房)的1/2份额由邓某1、邓某2、邓某4、邓某3均等继承,每人各占1/4份额,并依法拍卖或变卖该遗产,将该所得款项按法定继承分割给邓某1、邓某2;2、被继承人邓某5名下的三个银行存款本金合计194840.29元及利息、抚恤金3万元,由邓某1、邓某2、邓某4、邓某3均等继承,每人各占1/4份额;3、本案诉讼费由邓某4、邓某3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邓某5与邵某为夫妻关系,婚后生育邓某1、邓某2、邓某4、邓某5四子女,无收养子女。邵某于2013年3月10日死亡,邓某5于2016年5月25日死亡,两人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邓某1、邓某2、邓某4、邓某3表示邓某5、邵某生前均没有留下遗嘱或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经查,邓某5名下银行存款情况如下:1、中国工商银行万福路支行账户(账号:36×××55)截止至2017年3月21日的余额18128.6元。2、中国建设银行广州铁路支行账户(账号:33×××55)截止至2017年3月21日余额711.69元。3、中国农业银行广州达道路支行账户(账号:44×××06)截止至2016年3月4日余额为17.6万元。上述存款本金合计194840.29元。

另查,涉案309房为原座落在广州市东山区某路某街某号房屋的回迁房之一,该房屋回迁后分得包括涉案房产(回迁后建筑面积为45.33平方米)在内的三套独立房产,另外两套回迁房地址分别为广州市越秀区某路某号之一507房(以下简称507房,房屋建筑面积:49.36平方米)及广州市越秀区某路某号之二310房(以下简称310房,房屋建筑面积:76.45平方米)。上述房屋回迁后全部以邓某5的名义核准登记。2013年6月7日即邵某去世后,邓某5于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办理(2013)粤广广州第X号《放弃遗产继承权声明书》,确认上述三套房屋实为邵某与邓某5的夫妻共有财产,各占1/2产权,邓某5自愿放弃继承邵某所占上述财产产权的权利,由其他继承人继承处理。同日,邓某1、邓某2、邓某4、邓某3及邓某5五人在该公证处办理(2013)粤广广州第XX号《继承权》公证及(2013)粤广广州第XXX号《析产协议书》公证,确认五人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一、座落在广州市越秀区某路某号之一507房归邓某5、邓某3等二人共同所有,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二、座落在广州市越秀区某路某号之二309房归邓某5、邓某4、邓某2、邓某1等四人共同所有,其中,邓某5占上述房屋的六分之三产权,邓某4、邓某2、邓某1各占上述房屋的六分之一产权;三、座落在广州市越秀区某路某号之二310房归邓某5、邓某4等二人共同所有,各占上述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各方当事人亦据此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并领取了相应的权属证明。2014年4月17日,邓某5于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办理(2014)粤广广州第062579号《赠与合同》公证,自愿将所占的310房1/2份额所有权赠与给邓某4,邓某4据此于2014年5月领取了房管部门核发的权属证明,确认邓某4占有310房全部份额所有权。2016年9月22日,邓某3作为申请人就507房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办理(2016)粤广广州第XXXX号继承权公证,邓某1、邓某2及邓某4均表示放弃对507房的继承权,同意由邓某3一人继承。邓某3据此向房管部门领取了权属证明,确认其一人占有507房的全部所有权。

再查,2001年3月22日邓某4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广州房地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6万元,该司于同月27日出具发票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作为邵某支付“东山区某路某苑”的购房款。邓某1、邓某2、邓某3及邓某5、邵某均在该发票背面签字确认该款为邓某4出资。邓某1、邓某2、邓某4、邓某3确认前述16万元即为办理原房屋回迁相关事宜所付房款。邓某4另提出邵某去世后办理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三套房屋的继承手续再次由其出资合计20512.3元(其中涉案房产为6607.1元),两笔款项应按各房屋面积的比例作为邓某5的债务由各继承人分担,邓某4为此提交了办证费用发票三张及邓某4名下银行卡支付凭证。邓某3对此不持异议。邓某1、邓某2虽表示上述款项实由邓某1、邓某2、邓某4、邓某5同出资,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邓某1、邓某2同意按三套房屋面积的比例确定债务后,由邓某1、邓某2、邓某4、邓某3平均分担上述债务。邓某3确认其主张4万元债务包括邓某4所付款项在内,但无法提供相应凭证,邓某1、邓某2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庭审中,邓某4主张其于邓某5生前长年照顾母亲,而邓某1在国外生活多年,应予少分房产并转由邓某4继承。邓某1、邓某2则表示邓某4已按邓某5的意愿获得310房全部份额所有权,不应就涉案房产多分得遗产。另邓某4、邓某3表示抚恤金金额为33733.29元已由邓某4并使用及在继承人之间分配完毕,故不同意邓某1、邓某2的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所处理的财产应以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的财产为限。邓某4领取的丧葬费、抚恤金均为被继承人去世后方产生,故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可另案解决。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涉案309房应如何继承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现无证据证实被继承人邓某5生前已留下遗嘱或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故涉案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邓某5去世后,其所占涉案309房的1/2份额所有权应由邓某1、邓某2、邓某4、邓某5同继承取得。邓某4主张其于邓某5生前多尽了赡养义务而要求多分得涉案房产,但鉴于邓某5于生前已将其名下所占310房的1/2份额所有权无偿赠与邓某4,此举应可视为对邓某4多尽照顾义务的回报。因此,邓某4在本案中仍要求多分涉案房产,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邓某1、邓某2及邓某3要求平均继承涉案309房中邓某5所占的1/2份额所有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即邓某1、邓某2及邓某4各可占有、继承取得房屋的14/48份额所有权【(1/2×1/4)+1/6】,邓某3可继承取得6/48份额所有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涉案债务的数额应如何认定。邓某3提出其垫付4万元应作为债务由双方共同分担,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对邓某3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至于邓某4主张的债务问题,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三套房产的面积比例确定涉案房产的债务,该意见法院予以接纳。邓某1、邓某2虽称其垫付部分款项,但未能举证证实,故法院采信邓某4的意见,认定其垫付房屋相关费用合计180512.3元(16万元+20512.3元)。因此,可计得涉案债务为47812.45元【涉案房产面积45.33平方米÷(三套房产面积之和45.33+76.45+49.36)×180512.3元】。上述债务应先由邓某5名下的银行存款本息予以清偿,余款则由邓某1、邓某2、邓某4、邓某3四人各继承取得1/4份额。本案受理费应由邓某1、邓某2、邓某4、邓某3按继承的比例分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2017年5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某路某号之二309房房屋由邓某1、邓某2及邓某4各占有、继承取得房屋的14/48份额所有权,邓某3继承取得6/48份额所有权。二、邓某5名下银行存款本息扣减邓某4垫付款项47812.45元后,余款本息由邓某1、邓某2及邓某4、邓某3各继承取得1/4份额。上述银行存款包括:1、中国工商银行万福路支行账户(账号:36×××55)的存款本金18128.6元。2、中国建设银行广州铁路支行账户(账号:33×××55)的存款本金711.69元。3、中国农业银行广州达道路支行账户(账号:44×××06)存款本金为17.6万元。三、驳回邓某4、邓某3其余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7750元(邓某1、邓某2已预付),由邓某1、邓某2及邓某4、邓某3各负担1937.5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邓某1、邓某2、邓某3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新证据:1.2000年9月26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复印件);2.由邓某1、邓某2、邓某3、邓某5、邵某于2002年1月31日签名的见证书一份(复印件);3.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编号为:穗房拆裁字(1997)第502号]。邓某1、邓某2、邓某3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1.原座落在广州市东山区某路某街某号房屋(被拆迁房屋)的合法产权建筑面积为117.9235平方米,三套回迁房比原回迁面积大了约43.0365平方米建筑面积;2.邓某4向广州房地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的16万元为用于购买广州市越秀区某路某号之二310房增大面积43.0365平方米的购房款。邓某4质证称,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有跟开发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不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不承认该份协议的存在;对证据3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庭审中,邓某1、邓某2、邓某3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邵某1、邵某2、邵某3出庭作证,经审查,法庭予以准许三位证人出庭。经法庭询问和双方当事人询问,证人陈述事实如下:1.邵某1(双方当事人的舅舅)述称,被拆迁房屋是邓朱出钱买的;2.邵某2(双方当事人的阿姨)述称,回迁后有三间房子,一间是邓某3的,一间是邓某4的,一间是邵某2的姐夫和姐姐的,邓某4的房子比较大,邵某2的姐姐和姐夫的房子比较小,当时邵某2问邓某4为什么房子这么大,邓某4说是出钱买的,邵某2问为什么邓某4出钱买,邓某4说是拿了十几万买了新增面积,邵某2认为310房是邓某4用16万买回来的。3.邵某3(双方当事人的表妹)述称,平时家庭聚会聊天时得知邓某4支出16万买回属于他自己的房子,也即310房。邓某4质证称,邵某1年事已高,头脑不清晰,对答不流畅,所作陈述证明力弱;邓某4表示跟邵某2说出16万元买大房屋,不是指买310房的扩大面积,而是说买三间房屋扩大的面积。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邓某4于2001年3月22日出资的16万元,是用于支付涉案310房增大面积的款项,还是用于支付全部回迁房屋增大面积的款项。

经审查,涉案309房、310房、507房回迁后,全部以邓某5的名义核准登记。直至邵某去世后,2013年6月7日,邓某5与本案各当事人办理相关公证书,将上述三间房屋进行析产分配,至此,邓某4占有310房产权面积38.225平方米、309房产权面积11.3325平方米(合共49.5575平方米)、邓某3占有507房屋产权面积24.68平方米、邓某1、邓某2分别占有309房屋产权面积11.3325平方米。根据上述事实,未能证实310房的回迁面积包括了所有回迁房屋所增大的43.0365平方米,且该增大面积部分全部由邓某4购买取得。至于邓某1、邓某2、邓某3在二审提交了的见证书仅为复印件,邓某4不予确认,且没有邓某4的签名;此外,邓某1、邓某2、邓某3二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亦不能直接证明邓某1、邓某2、邓某3所主张的310房回迁面积增大的43.0365平方米由邓某4出资购买。综上,可认定邓某4出资的16万元为支付全部回迁房屋增大面积的款项,一审法院根据三套回迁房屋的面积比例,确定涉案房产债务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邓某1、邓某2、邓某3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邓某1、邓某2、邓某5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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