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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2、赵某1与赵某4、刘某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7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1,女,1965年11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2,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39年2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3,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4,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
上诉人赵某1、赵某2,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3、赵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0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1、赵某2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认定遗嘱无效,由各法定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分割登记在赵某5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102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事实和理由:第一,诉争房屋是被继承人赵某5和周某的共有财产。1、诉争房屋是房改房,依据相关政策,是给予赵某5和周某的福利分房,属于两人共有;1993年7月1日已经开始启动军队房改,购买诉争房屋须经过8个程序,签订协议是第6个程序,周某生前参加了前几个程序;诉争房屋计算了周某的工龄,应认定周某以工龄出资。2、赵某5和周某的遗产并没有分割,财产一直以家庭形式保留在赵某5处。第二,1、一审法院认定遗嘱有效错误。购买诉争房屋时使用了刘某的工龄,导致赵某5在留遗嘱时误认为诉争房屋有刘某的权益,因此作出了自书遗嘱中的安排,但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刘某的工龄不应计算,故自书遗嘱时的情况不存在,遗嘱应认定无效。2、2013年10月3日的视频中,赵某5表达了房屋留给全体子女。第三,一审法院认为购房款并非赵某5和周某的共同出资,故房屋不是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00]法民字第4号复函已经被废止。
刘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赵某3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第一,一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权属存在错误。诉争房屋虽然是在我与赵某5婚前签订的购房合同,但交纳房款、折算我的工龄、实际入住都是在我与赵某5婚后。该房是以成本价的优惠政策购买的房改房,享受住房福利待遇的对象是夫妻双方,而不是售房单位的职工一方,故房屋产权属于夫妻双方共有。第二,赵某52006年所立自书遗嘱只是部分有效,其不能处分属于我的房产份额。
赵某3同意原判。赵某3对于赵某1、赵某2的上诉答辩称:第一,对于赵某5的自书遗嘱,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真实性,不存在无效情形。视频中的口头遗嘱与自书遗嘱并不矛盾,视频中并没有表达将诉争房屋给全部子女,仅仅是说要给孩子,印证了自书遗嘱的真实性。第二,周某于1994年9月去世,诉争房屋于1996年6月签订购买协议,于2000年取得所有权证,登记在赵某5一人名下,该房屋与周某无关。通过一审查明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当时计算了周某的工龄或财产性权益。第三,周某去世已经超过二十年,赵某1、赵某2主张对周某遗产继承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赵某4同意原判并同意赵某3的答辩意见。
赵某3对于刘某的上诉答辩称:第一,诉争房屋的权属与刘某无关。诉争房屋的购买时间早于刘某与赵某5登记结婚时间。且双方在婚前公证明确对婚前财产尤其是房屋归各自所有。诉争房屋的购买是由赵某4出资。至于刘某所称购买诉争房屋折算其工龄一事,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有房屋出售单位出具证明,取消其工龄折算。第二,自书遗嘱中证明刘某之前明确表示不要诉争房屋,刘某在赵某5去世后也书面表示同意遗嘱。
赵某1、赵某2对刘某上诉的答辩意见为:不同意刘某的意见。诉争房屋是房改房,在签订住房出售协议书前有六个程序,周某都参与了。即便是商品房也是按照签订购房协议时间算,更何况是房改房,购房款也不是刘某交的。房屋产权与刘某无关。一审时,房屋出售单位也出具了证明材料。
刘某对赵某1、赵某2上诉的答辩意见为:不同意二人的意见。诉争房屋是我与赵某5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5的自书遗嘱中对他自己房屋份额的处分我认可有效,对我的份额的处分无效。
赵某3一审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诉争房屋由赵某3继承并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赵某5于2015年3月22日去世。赵某5前妻周某于1994年9月去世。1996年6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军休干部安置办)与赵某5签订住房出售协议书,约定将诉争房屋按政策出售给赵某5,房价款33969元。1997年2月20日,赵某5与刘某在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办理婚姻财产公证协议书,对婚前各自财产、住房的归属进行公证,其中约定若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男方单位分配给其租住的两居室住房及一间平房继续由男方租住,女方住房自行解决(即维持其婚前状况)。1997年3月4日,赵某5与刘某登记结婚。1999年4月,赵某5由北京军区司令部管理处移交至军休干部安置办,入住诉争房屋。1999年4月12日,该办公室将刘某的工龄计入房价款。1999年9月2日,交纳折算工龄后的购房款24705.74元。庭审中,关于该部分购房款,赵某4表示系由其出资,刘某表示认可,赵某1、赵某2则表示购房款是由赵某4、赵某1、赵某2三人共同出资。2006年6月29日,赵某5立下自书遗嘱,遗嘱中记载:“……我的一生没有留下什么,只留下我现住房子,产权法定继承人孙儿赵某3,我代表孙儿向姑姑叔叔表示感谢。赵某1、赵某2对我很好,作为父亲没有什么表示,从内心感到对不起你们,望你们能理解老爸的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但赵某1、赵某2认为该遗嘱非赵某5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出示视频一份,表示赵某5于2013年曾说过要把房子留给自己的孩子。
2016年10月14日,军休干部安置办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赵某5购买房屋处理意见的说明》,该说明中记载:“已故军休干部赵某5使用本人及再婚配偶的工龄作为计算基数,以成本价方式购买了东城区×××102号房改住房。……2016年5月,实名举报赵某5再婚配偶刘某在原籍已享受优惠购房。经查,此情况属实。按照文件规定,应取消赵某5再婚配偶刘某的24年工龄基数。本着军休干部利益最大化原则,恢复已故军休干部赵某5原配偶周某工龄计算基数;由东城区×××102号房屋继承人补交购房款2469.26元”。
关于诉争房屋权属问题,赵某3、赵某4均认为诉争房屋为赵某5的个人财产,刘某则认为诉争房屋为其与赵某5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1、赵某2则认为诉争房屋为赵某5与前妻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重要争议焦点为诉争房屋的权属问题。赵某1、赵某2认为该房屋为赵某5与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屋系周某去世后签订购房协议,虽应折算周某的工龄基数,但购房款并非赵某5与周某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故诉争房屋非赵某5与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诉争房屋的购房协议系在赵某5与刘某再婚之前签订,且不折算刘某的工龄基数,购房款亦非赵某5与刘某二人出资,故诉争房屋亦不属于赵某5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应认定诉争房屋为赵某5的个人财产。关于遗嘱效力问题,本案各方均认可遗嘱的真实性,法院不持异议。关于赵某1、赵某2提出,遗嘱并非赵某5真实意思表示的答辩意见,赵某1、赵某2出示的视频资料中,赵某5并未明确表示留给自己的孩子的指代,更重要的是该视频资料并不能否定诉争遗嘱的法定效力,赵某1、赵某2的该项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诉争遗嘱真实有效,赵某3据此要求继承并取得诉争房屋,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登记在赵某5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一O二号房屋由赵某3继承并所有。
二审中,赵某3、赵某4、赵某1、赵某2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刘某对于军休干部安置办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关于赵某5购买房屋处理意见的说明》有异议,认为刘某和原来的配偶在原籍没有享受过优惠购房。从1987年刘某的《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和《拆迁安置情况书》可以体现刘某在原籍享受的是拆迁安置,不是房改购房,且拆迁安置的房屋是让刘某居住使用,不是购买,所以刘某没有享受过优惠购房。
赵某4提交赵某5的日记复印件,其中记载购房款5万元和装修款3万元是赵某4所出。刘某对真实性认可,称当时赵某4把5万元购房款和3万元装修款交给了自己。赵某1、赵某2表示庭后核对日记原件后进行质证,其二人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赵某4截取一页父亲的日记,说明房款是他付的,事实是2001年赵某4向父亲要求过户不成,父亲准备还钱。2003年父亲定期存款到期4万元,和我讲1万元家具钱不还了,还赵某44万房钱。
赵某1、赵某2提交赵某5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审定表》复印件,其中载明赵某5安置去向为北京市崇文区,建房方式为军队建房,理由为:本人家庭生活基础在京,配偶及子女在京有正式户口十年以上,只身进京。就地安置。审批意见为:同意赵某5在北京市崇文区安置,由军队建房。赵某1、赵某2以此主张1991年军队对赵某5就地安置包括房产安置,当时安置的是住在军队的房产,因为军队房产不能购买,所以后来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因此诉争房屋是赵某5与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4、赵某3、刘某认为赵某5转业安置时军队当时给安排了房屋居住,是给一家子居住的,安排的也并不是本案诉争房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诉争房屋的产权归属。
另,军休干部安置办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调查材料显示:刘某之前夫陈某在遵义市食品公司工作后,分得公司公有住房一套,1985年因城建需要,该公有住房被列为拆迁范围,由遵义市中房公司进行拆迁,遵义市中房公司拆迁后归还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走马坝3套住房给陈某一家人居住,由于历史原因该房一直没有办理产权登记。2010年以后陈某才在公司重新交纳购房款为办理房屋产权。遵义市食品公司在其要求下将该三套住房处理给陈某的3个子女。根据离婚材料显示,刘某与陈某1993年离婚,两人共生育3名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诉争房屋的产权归属以及自书遗嘱是否有效。
关于诉争房屋产权归属
对于赵某1、赵某2关于诉争房屋为周某与赵某5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一,在周某生前,其与赵某5居住于另一处军队安置住房,对所居住的军队安置住房不享有产权。直至周某去世后,赵某5腾退原居住的军队安置住房,以此享有入住现诉争房屋及购买诉争房屋的资格。赵某5与售房单位就诉争房屋签订《住房出售协议书》亦发生于周某去世后,故购房协议的签订系赵某5一人作为购买方的意思表示,其中并不包含周某的意思表示。购房款支付于周某去世后且未使用赵某5与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二,赵某1、赵某2主张在周某生前房改已经启动,并经过了一些步骤,首先赵某1、赵某2并未就诉争房屋在签订购房合同前的前期各步骤发生时间提供证据,其次其所述的确定售房范围、确定可售住房等前期步骤也并不能作为认定诉争房屋产权的依据。赵某1、赵某2以房改在周某去世前已启动为由主张诉争房屋为赵某5与周某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不足。第三,至于赵某5离退休安置审定表中载明因赵某5配偶及子女户口在京,故安排赵某5在北京市崇文区安置、由军队建房,该审定表无法表明与诉争房屋产权归属的关联性。第四,诉讼中,售房单位军休干部安置办向法院出具函件,表示“本着军休干部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恢复已故军休干部赵某5原配偶周某工龄计算基数”,但在已参加房改购买公房约20年后,售房单位为了赵某5利益最大化,恢复购房时已故配偶工龄计算的做法,不足以佐证该房屋现成为赵某5与已故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1、赵某2关于因售房单位现在同意恢复已故配偶工龄计算,所以诉争房屋为周某与赵某5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无法采纳。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未支持赵某1、赵某2关于诉争房屋为周某与赵某5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并无不当。
对于刘某关于诉争房屋为其与赵某5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第一,双方于1997年3月结婚,而赵某5在1996年6月已经与售房单位签订了住房出售协议书,参与房改购买诉争房屋的行为并不包含刘某的意思表示。第二,刘某认可诉争房屋的购房款是赵某4支付的,且赵某4是将购房款交到了自己手里,故购房款也并未使用刘某与赵某5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至于是否符合房改政策中能够使用配偶工龄优惠的条件,应由售房单位进行审核确定。诉讼中,售房单位军休干部安置办向法院出具了函件,载明经过到刘某原籍调查,刘某和前夫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87年已享有房改福利,故不应折算刘某工龄,取消刘某的工龄基数。所附材料亦显示刘某与前夫陈某一家人对原分得的公有住房因拆迁腾退后获得了安置的三套公有住房,由于历史原因未办理产权登记,后刘某与陈某于1993年离婚,后作为历史遗留问题,该三套公有房屋由其前夫交纳购房款办理房屋产权并处理给陈某与刘某的三个子女。刘某的儿子作为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表示对售房单位的函件不认可,称其家的房子(指刘某原籍的房子)没有房改购房,住房需要交钱。二审中,刘某亦主张没有购房。上述主张与售房单位出具的函件及所附的原籍出具的材料不符,刘某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售房单位的意见予以采纳,并无不当。第四,赵某5在生前将自己所留遗嘱告知过刘某,遗嘱原件也保留在刘某处,刘某二审中也认可其在赵某5生前从未对该遗嘱内容提出过异议,从未向赵某5表示过诉争房屋有其份额。这也体现了夫妻间对于诉争房屋的意见。在赵某5去世后,刘某还在赵某3持有的遗嘱复印件中给赵某3签字表示同意。综合以上因素,刘某以诉争房屋使用了其工龄为由,主张诉争房屋为其与赵某5的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为赵某5个人财产,并无不当。
二、关于遗嘱效力问题
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赵某5于2006年6月29日所书遗嘱的真实性,该遗嘱合法有效。至于视频资料,赵某1、赵某2称参与录制的系被继承人和三名子女,一方面该视频并不符合继承法所规定的任何一种遗嘱的形式要件,另一方面从视频中前后语境来看,赵某5在谈到诉争房屋让刘某有生之年一直居住的语境中,又补充称“这个事我生前要跟老刘(指刘某)说清楚,这房子将来是要给我,我的孩子,不是给你的贵州的”。故可见,赵某5只是将自己的后代与刘某的后代做了一个区分,但不能表示出诉争房屋由自己的全部子女共同继承的含义。故赵某1、赵某2视频主张自书遗嘱不是赵某5真实意思、认为视频中表达了房屋留给全体子女,该主张与视频内容不符,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另外,在诉讼中,刘某也承认赵某5去世前与去世后,赵某5的三个子女对自己都很好,赵某5去世后,并没有任何人不让自己继续在诉争房屋居住。赵某5所留遗嘱也能够体现其生前家庭非常和睦,而家庭和睦的原因在于家庭成员间能够坦诚相待、信守承诺、互谅互让。遗嘱中提及到刘某多次和其表示自己不要这个房子、房产给赵某3,其对于刘某给其的执着的爱和无私的奉献十分感激,“人家对我好,我向儿孙们交待,刘某愿意在北京住可以住到死为止”。并且,遗嘱中也提及了赵某1、赵某2对其很好,作为父亲没有什么表示,从内心感到对不起,特代表赵某3向姑姑叔叔表示感谢,望能够理解。现家庭成员之间虽然因诉争房屋产生纠纷,但望均能够顾念亲情及以前一贯的和睦、思考和睦的原因、尊重逝者的遗愿,今后仍能够互相照顾,和睦相处。
综上,赵某1、赵某2、刘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赵某1、赵某2负担6900元,由刘某负担6900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