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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1、殷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殷某1、殷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2民终5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2。

原审被告:殷某3。

上诉人殷某1因与被上诉人殷某2、原审被告殷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9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殷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由当事人分摊。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诉讼程序。被上诉人在被继承人去世不到一周时间将诉争房产的门锁更换,侵吞全部家产,致使其他继承人丧失祭奠父母的权利。被上诉人伪造证据以达到其非法独占房产之目的。上诉人应多分遗产,被上诉人应不分或少分遗产。

殷某2辩称,上诉人说我伪造遗嘱与事实不符,遗嘱上的签字是我母亲本人签的。母亲立遗嘱时我大哥殷某3在场,殷某3当时念给我母亲听的。我从结婚就涉案房屋里住,2006年3月6日我把母亲接到涉案房子里,和母亲就住在一起了,直到母亲去世。殷某3原来在外面看大门,看大门的地方要开发,没有地方住了,就借住到涉案房屋里。××是我第一时间打的120。我对一审判决也不满意,涉案房子应该是我的。

殷某3未作答辩。

殷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青岛市市北区人民路x号x单元x户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母亲刘秀美2016年5月去世,原告夫妻、孩子一直与母亲在该房屋共同居住,一家人的户籍也在此,并且别无住房。老人生前将位于嘉善路x号x号楼x户房屋给了老大殷某3,人民路x号x单元x户房屋给了老三殷某1。母亲刘秀美生前在不同场合、多次表示将市北区人民路x号x单元x户房屋给原告,当时哥哥和弟弟也均无异议,为此,母亲还留有遗嘱。但是母亲去世后,哥哥弟弟不愿意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明确表示让原告通过法院解决。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殷某1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被继承人刘秀美名下银行存款47500元。对被告殷某1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告殷某2辩称,不同意分割该存款,要用于给老人买墓地。被告殷某3辩称,要求分割该存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刘秀美于2016年5月3日去世,其丈夫殷有祥于1998年8月8日去世。被继承人刘秀美与丈夫共生育三个子女,即本案原、被告。原、被告均称被继承人刘秀美的父母均先于刘秀美去世,殷有祥去世后,刘秀美未再婚。位于青岛市人民路x号x单元x户房屋,系被继承人刘秀美于2008年签订《青岛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所购买,系被继承人刘秀美的个人财产。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价值72万元。原告殷某2主张房屋产权,愿给付两被告房屋补偿。被告殷某3、殷某1均主张由原告殷某2给付被告房屋补偿,均同意房屋归原告殷某2所有。被继承人刘秀美去世后,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38×××83的账户2016年6月22日由原告殷某2取款47500元。原告殷某2称被继承人刘秀美已将涉案房屋立遗嘱归原告继承所有,并提交如下证据:1、遗嘱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刘秀美于2011年8月20日立遗嘱将涉案房屋归原告继承。原告殷某2称,该遗嘱内容和日期为原告书写,签名和捺印都是被继承人刘秀美亲自签名捺印;立遗嘱时只有被继承人和原告在场,后来被继承人拿着这份遗嘱给八位证人看过。被告殷某3质证称,对遗嘱有异议,不认可,母亲不识字,名字也只是模模糊糊会写。被告殷某1质证称,对遗嘱真实性有异议,该遗嘱从法律上说是无效的。2、申请证人王某1到庭作证。证人王某1到庭称,我是原、被告的表姐,我姨妈刘秀美在世的时候,经常到我家玩,她说有三套房子,另外两套房屋已经给了两个被告,涉案房屋要给原告,她多次表达这个意思,2011年我姨写了一份证明,如果这个房子有纠纷,让我给原告作证,我就留了一份复印件,提交复印件一份。我姨和我说,她不会写字,内容都是原告写的,她自己签的名和摁的手印。立遗嘱的时候,我不在现场,我姨跟我说这个事的时候,神智很清楚,还能到我家去。当时为了不激化矛盾,我和被告殷某1说,我姨去世后,原告拿着这份证明给我看,我姨去世火化的时候,殷某1和我讲,不和原告争这个房子。3、申请证人王某2到庭作证。证人王某2到庭称,证人是原、被告的表姐,2012年春节的时候,我和姊妹到我姨家拜年,我姨拿出一份遗嘱,讲她一共有三套房子,老大老三都有了,只剩下涉案房屋给老二,也就是原告,当时老人神智很清楚很好。就是原告提交的这份遗嘱,老人讲签名和手印都是老人自己亲自签名和捺印的,当时我不在立遗嘱现场。被继承人刘秀美和原告一起生活,大约2006年开始直至去世。4、申请证人王某3到庭作证。证人王某3到庭称,证人是原、被告的表姐,我们2012年春节去看我姨,我姨说把涉案房屋给原告,因为老大和老三都有房子,当时我姨拿出一张纸给我们看了,说纸上的签名和捺印都是她自己签字和捺印的,内容是原告写的,老人身体很好,2015年前神智非常清楚,××七个月后去世的,就是原告提交的这个遗嘱,当时我不在立遗嘱现场。5、申请证人王某4到庭作证。证人王某4到庭称,我是原、被告的表哥,2012年春节我和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春英去给我姨拜年,我姨告诉我让我证明个事,她有三处房屋,两处房屋已经给了两被告,涉案房屋要给原告所有。当时我姨拿出一个东西,讲是她自己签字和捺印的,内容是谁写的,我没有问我姨,我姨神智很清楚,不糊涂,就是原告提交的这个遗嘱。我姨刘秀美和原告一起生活很多年,一直到去世。6、申请证人朱某到庭作证。证人朱某到庭称,我是原告的同事,我和原告同事7年,被继承人和原告一起生活了7年。不是2012就是2013年,我去他家拜年,和老人说话,老人问我买房子没有,讲她有三处房子,拿出一张纸来,说她给老二留了一个证明,将房子给老二,当时没说签名捺印是谁签的,也没有说内容是谁写的,我也没有在意。老人当时神智清楚。就是原告提交的这个遗嘱。7、申请证人代某到庭作证。证人代某到庭称,我小时候和原、被告都是邻居,我还是原告的同学。原告父母家有三处房子,有两处房屋已经给了两个被告,原告和老人一起居住,听原告讲老人百年后,将涉案房子给原告,我没有听老人说。我知道原告还有一处廉租房。8、申请证人王某5到庭作证。证人王某5到庭称,我是原告的同学,2012年春节前后我给老人拜年,老人跟我说百年后涉案房屋给原告,没给我看什么东西,老人神智清楚。后来我知道原告在河马石有廉租房。9、申请证人王某6到庭作证。证人王某6到庭称,我是原告的初中同学,我们几个人比较不错,每年春节都去看老人。大约2012年春节,我和老人拉家常,老人有三套房子,二套房子已经给两个被告了,涉案房屋给原告。老人没有给我看什么东西,老人一直和原告一起生活。老人神智很清楚,没有糊涂。原告殷某2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殷某1对上述证人证言有异议,称不真实。被告殷某3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10、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殷某3知道遗嘱的事情。被告殷某3质证称,录音有一些不是的,我要求平分,母亲活着也没有说房子给原告,原告是瞎编的。被告殷某1质证称,录音时我不在场,被告殷某3是在醉酒状态下说的,原告曾经在2001年8月份借母亲8000元买了商水路x号x单元x户房子,原告是有房子的。原告殷某2称,被继承人从2006年开始一直和原告共同生活,直到去世。被告殷某3称,2012年开始,我和母亲及原告一起居住,直到母亲去世。被告殷某1称,原告是2007年和被继承人一起住到2010年,2010年开始被告殷某3和老人住在诉争房屋内。关于被继承人刘秀美的银行存款问题,原告殷某2称,该款原告取走要用于给两个老人买墓地用,但现在还没有买。被告殷某3称,母亲没说要买墓地,要求平分47500元。被告殷某1称,母亲要求海葬,她生前讲不用买墓地,墓地最后也是平地,被告要求平分47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有遗嘱的应按照遗嘱办理。但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继承人刘秀美所立遗嘱是否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殷某2的陈述,该遗嘱内容和日期均系原告书写,被继承人刘秀美本人签字捺印,立遗嘱时的在场人亦仅有原告和被继承人本人。而我国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明确规定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而该遗嘱均不具备上述有效要件,原告殷某2作为本案继承人之一,不符合遗嘱代书人、见证人的法定条件,立遗嘱时亦无其他符合条件的见证人在场见证,故该遗嘱存在严重瑕疵,应属无效。虽然多位证人出庭证明被继承人刘秀美曾拿出该遗嘱声明其愿将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但该遗嘱系继承法实施后所订立,且不属于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其严重瑕疵违反了继承法相关规定,导致不能认定遗嘱有效,故诉争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但考虑到原告殷某2与被继承人刘秀美长期共同生活,根据法律规定,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现原、被告均同意该房屋价值72万元,均同意房屋归原告殷某2所有,由殷某2给付两被告相应的房屋补偿,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被继承人刘秀美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款47500元,原告殷某2认可原告取走该款,其虽称要用该款为被继承人购买墓地,但并未实际购买,应属被继承人刘秀美的遗产,两被告要求继承分割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位于青岛市人民路x号x单元x户房屋归原告殷某2所有;二、原告殷某2给付被告殷某3、殷某1房屋补偿款各12万元;三、原告殷某2所取的被继承人刘秀美的银行存款47500元,由原告殷某2、被告殷某3、殷某1各分得三分之一,原告殷某2给付被告殷某3、殷某1补偿款各15833.33元。上述二、三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520元,由原告殷某2负担5520元,由被告殷某3、殷某1各负担2000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的遗产分配份额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尽管殷某2提交的遗嘱,以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继承人刘秀美生前已作出其所有的涉案房屋由殷某2继承的意思表示,但是因刘秀美所立遗嘱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导致该遗嘱被认定为无效,即视为刘秀美生前没有立遗嘱,因此刘秀美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刘秀美遗留的银行存款,按照均等分配的原则,一审法院认定由殷某3、殷某2、殷某1各分得三分之一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继承人刘秀美遗留的涉案房屋,殷某3、殷某1均同意涉案房屋归殷某2所有,由殷某2给付殷某3、殷某1相应的房屋补偿。考虑到殷某2与被继承人刘秀美在涉案房屋中共同居住生活多年,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房屋归殷某2所有,并酌定由殷某2按照涉案房屋价款(72万元)的三分之一补偿殷某3、殷某1各1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殷某1主张其应多分得遗产,而殷某2应不分或少分得遗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殷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20元,由上诉人殷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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