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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2与徐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某2与徐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3民终3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1,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2,男,汉族。

上诉人徐某1与被上诉人徐某2继承纠纷一案,上诉人徐某1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4民初4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民,被上诉人徐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超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徐某3、王某1夫妇有三子一女,分别是徐某4、徐某5、徐某1和徐某2。徐某3、王某1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建造了一处房产,坐落在睢宁县睢城镇某某组,房产证号为XXX,登记面积125.14平米,土地使用权人登记在徐某3名下。该房产于1992年春,被部分翻建为一幢两层小楼(底层四间、上层四间,共八间房屋)。新建该房报审批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载明的建设人是徐某1。涉案房屋至今未能办理产权证。建造该幢房子时,大女儿徐某4已出嫁,徐某2与徐某1的大哥徐某5在其他地方也自建了一幢房产。徐某2尚未成家,在徐州工作。因此,双方父母亲与徐某1一家一直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内。1995年,双方的父亲徐某3去世。之后母亲亦一直跟随徐某1生活居住,其间自己一直做酱盐生意,同时尚收取一间房屋的租金。1999年3月,徐某2因犯诈骗罪被判刑入狱。2012年,母亲王某1去世,其临终前交代子女,一定得给徐某2留一处房屋安身。王某1去世后,办理丧事期间,王某1的兄弟、侄子等亲戚也一致要求徐某1必须答应,待徐某2出狱后一定得妥善安置徐某2,方才同意老人下葬。2012年9月,徐某2服刑期满出狱,一直居住在徐某1的另外一套房子内至2016年初,后外出租房。徐某2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继承父母坐落在睢宁县睢城镇某某组的房产。

诉讼中,徐某4、徐某5均明确表示放弃对涉案房产的继承。双方的亲戚联名强烈要求法院考虑徐某2无房居住这一境况。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徐某1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徐某2自起诉前方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因此徐某2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徐某2主张涉案房产属于徐某2、徐某1的父母所有,应当参与继承。经查明的事实是涉案房产已经于1992年进行了翻建。徐某2主张涉案房产有其母亲出资,但具体出资多少,无法证明。徐某1主张涉案房产全部由自己出资所建,为此向法院出示了多份证人证言。徐某1提供的证人书面证明,均能证明徐某1领头参与了房产的翻建,其间经手材料买卖。但未明确说明涉案房产是由徐某1出资兴建。而且,根据证据规则,上述证人应出庭作证。法院向双方的大哥徐某5调查,徐某5说明涉案房产是父母委托徐某1领建,有母亲出资。同时,又向双方舅舅王某2调查,其陈述王某1生前一直跟随徐某1居住生活,其间挣了不少钱(包括房屋的租金、自己做小本生意的收入),贴补徐某1一家。徐某5、王某2作为双方的至亲,与双方关系是等同的。他们所述,具备一定信服力。因此确认涉案房产有王某1的投资。在徐某2、徐某1均不能充分证明涉案房产权属以及份额的情况下,涉案房产应推定为徐某3、王某1夫妇俩与徐某1夫妻俩的家庭共有财产而予以平均分割。由徐某1夫妇俩享有一半份额,由徐某3、王某1夫妇俩享有一半份额。那么徐某3、王某1去世后,则其份额应由徐某2继承一半、徐某1继承一半。涉案房屋共八间,因此徐某2应占有四分之一、即两间的份额。另外,双方系一母同胞,情同手足,双方均应念及这份亲情,合情合理的处理此事。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坐落于睢宁县睢城镇某某组(睢宁县XXXX号)的房产一幢,其中最南边的底层一间、中层一间共二间房屋归徐某2所有。其余所有房间归徐某1所有。房屋的楼梯、通道由徐某2、徐某1共同使用。二、驳回徐某2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一审法院未予以审查。2、徐某5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徐某5和上诉人长期有矛盾。徐某5及舅舅王某2证言均未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被继承人无遗产可继承。父母房产早已不存在。涉案房产系上诉人经书面申请并经行政审批、个人出资建造而来,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产系上诉人与父母共同翻建、共有错误。父母原来的北屋和上诉人所建的东屋,都在一个宅基地上,应先确权,再进行遗产分割,一审存在程序瑕疵。4、被上诉人长期不和父母一起生活,父母和上诉人一起生活并由上诉人照顾,父亲偏瘫,××在床,即使存在遗产继承,对父母遗产,上诉人应多分。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被上诉人徐某2答辩称,1、2012年7月,被上诉人服刑期满后一直居住在上诉人提供的另一套房子内至2016年年初,上诉人承诺另外给被上诉人购买一套住房,以保证其有房居住,直至起诉前,被上诉人才得知上诉人不再给其购买住房。被上诉人遂要求继承房产未遂才起诉,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2、徐某5与王某2都是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至亲,关系一样,其证词的可信度大,且是法庭以职权调查的笔录,不需当事人知道,证人证言合法。3、父母原来房产和本案翻建的房产均是在同一个宅基地上,而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是登记在父亲徐某3名下,所以,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翻建的房产是上诉人所有的情况下,应视为父母的财产。3、所涉房产是上四间下四间共八间,一审判决给被上诉人两间,上诉人已经多分。故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涉案房产权属,一审法院认定是徐某3夫妇与徐某1夫妇共同共有是否恰当;3、徐某3夫妇遗产部分,上诉人是否应当予以多分。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遗产未分割前,继承人之间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共同共有。双方父亲徐某3先去世,母亲于2012年去世。涉案房产处于未分割状态。且自2012年9月至2016年年初,徐某1另外提供房屋供徐某2居住,故徐某2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涉案房产权属,一审法院认定是徐某3夫妇与徐某1夫妇共同共有是否恰当的问题。一审法院对双方大哥徐某5和舅舅王某2分别予以调查谈话,系以职权调查取证,应由双方当事人质证,但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两份谈话均予以质证。宅基地使用权以户为单位。涉案翻建的房产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徐某3名下,虽然翻建房屋审批时,载明的建设人是徐某1,但徐某3、王某1夫妇和徐某1一家共同生活在该翻建房屋内。双方大哥徐某5和双方舅舅王某2均向法庭陈述,涉案房屋有王某1出资,徐某5和王某2均是双方近亲属,和双方具有等同远近关系,两人陈述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另外,一审中,徐某1和徐某2的大嫂周某某亦出庭作证证明母亲王某1有出资,且徐某1提交的书面证言亦不能证明房产全是由其出资兴建,故可以认定母亲王某1有出资建造该房产。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一二层房屋系徐某3、王某1夫妇和徐某1夫妇家庭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并无不当。

三、关于徐某3夫妇遗产部分,上诉人是否应当予以多分的问题。徐某1陈述,父母亲由其和徐某5、徐某4共同照顾,表明非其一人照顾,徐某2目前生活困难,双方舅舅王某2陈述,“老人去世时,特别交代要给徐某2留二间房子”,故一审法院认定对徐某3、王某1夫妇遗产,徐某1和徐某2均等继承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非违反重大法定程序,亦不足以影响事实认定。上诉人徐某1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上诉人徐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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