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遗产继承律师网


136-8355-1167

136-9926-1388


免费咨询电话

136-8355-1167

李某1、李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李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4民终6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原审被告:李某3,男,55岁,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原审被告:李某4,女,1962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原审被告李某3、李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1民初3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1、被上诉人李某2、原审被告李某4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对一审“移交”书面证据是否能够视为遗嘱的效力进行认定,并对该证据进行真实性鉴定。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程序办案。一审中,李某2庭前没有举证,上诉人亦多次询问有无证据提交,法官都告知没有。然而,在开庭时,李某2当庭举证“移交”书面证据,质证时,上诉人和李某4均表示异议,认为该证据伪造不真实。一审法院在没有进行真实性鉴定的情况下,即采信该证据作出判决,有违程序。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中,李某2接受法庭调查时自述“移交”手续书写时他不在场。是他母亲给他的。上诉人的奶奶先于爷爷死亡,该手续应当是在奶奶死亡后告知全家此事,可是直到上诉人爷爷去世后李某2都没拿出该手续,直到庭审时才拿出。根据继承法规定,在上诉人奶奶去世前,该房屋应当是上诉人爷爷奶奶的共同财产,要书写遗书应当共同书写并签名方有效。本案“移交”手续上的签名绝对不是奶奶书写,如果是代签,应当有两名以上证人在场。所以,首先要考虑“移交”能否作为遗嘱,如果作为遗嘱,是否生效。而原判对此均无审理即简单下判。

李某2辩称,上诉人讲的一切都跟事实不一样。本人提供的遗书真实情况是,开庭时本人提供的遗书是复印件,当时他们都认可是父亲的笔迹,凤台县法院应该都有录像。遗书是06年母亲给我本人的,她写过后是有一天母亲给我本人的,上诉人说被上诉人是假的可以去找笔迹鉴定,如果是假的本人愿意负责任。法院只给了本人一个传票又没叫提交证据,当时法官叫我本人拿出来就拿出来了。

李某4述称,李某2提交的2006年12月11日“移交”之前当事人都不知道,直到一审开庭李某2才拿出来。父亲都是写振奋的振,不会写正常的正。这就是两个人的字,而且他这个是证明不是遗书。房屋是父母的遗产,应该由子女平均分配,不应该只给他一个人。

李某3未作陈述。

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继承位于凤台县实验小学住宅楼××单元××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振国、刘洪美系夫妻关系,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李景新、李某3、李某4、李某2,李某1系李景新的女儿。李振国、刘洪美分别于2011年和2008年去世,李景新因罹患精神疾病于1986年离家出走未归,于2016年6月24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死亡。李某1诉称的位于城关镇实验××后教学楼××单元××室房屋的房产证登记在李振国名下,该房屋一直由李某2居住至今。2006年12月11日刘洪美交给李某2一份移交书,内容为:“移交楼房、三楼共四十二平方米,坐落在实验小学北侧。交给李某2、张桂芳、李梦迪所有。房屋产权由她三人支配。此凴李正国刘洪美2006年12月11日”。另查明:李某2、张桂芳、李梦迪系一家三口。一审法院认为,李某1诉称的位于城关镇实验××后教学楼××单元××室房屋系李振国、刘洪美共有。2006年12月11日刘洪美将李振国及其签订的移交书将房屋移交给李某2、张桂芳、李梦迪所有,李振国、刘洪美自书的遗嘱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该自书遗赠合法有效。现李振国、刘洪美均已去世,依照法律规定,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故李某2、张桂芳、李梦迪可以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对李某1要求继承该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李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李某1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所举其它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审依据2006年12月11日移交单作为定案依据驳回原告诉请是否妥当。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七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二十二条规定:“……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院认为,在诉讼证明的过程中,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的证明活动为本证,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本证进行反驳的证明活动为反证。本证需要使办案人内心确信达到高度可能性即高度盖然性的程度才能被视为完成证明责任;反证则只需要使本证的对待证事实的证明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达到目的。本案一审中,李某1是原告身份,其主张依法分割涉案房屋。但一审被告李某2在庭审中举出2006年12月11日“移交”书一份,并主张本案涉案房屋不适用法定继承,而应适用遗嘱继承。李某2是本案主张遗嘱继承的本证人,其在一审当庭提交了该份证据,并表示他母亲脑梗,由他父亲代书后,他母亲给他的。该份涉案房屋“移交”书在一审庭审质证中,李某1、李某4表示异议,李某3表示无异议。李某2表示该证据若伪造他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作为遗嘱继承主张的本证人李某2已证明其父母表示将涉案房屋交给李某2及家人所有,已完成其证明责任。而作为遗嘱继承反证人的李某1一审及二审虽主张该证据系伪造,但并未举出任何证据,且并未向法庭单独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李某1并未完成反证的目的。综上,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遗产继承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