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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3、金某2等与金某6、关某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49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1,男,195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2,女,195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公交集团客运二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3,女,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4,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5,男,193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女,1952年5月28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6,男,200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兼金某6之法定代理人(原审被告):金某7(金某6之父),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金某5、关某、金某7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兴,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因与被上诉人金某5、关某、金某6、金某7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3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我们四人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52号院(以下简称52号院)的正房4间以及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二层商业楼房(以下简称二层商业楼)各占10%份额;2、确认金某5、关某与金某7之间关于诉争商业二层楼房的赠与行为无效;3、一、二审诉讼费由金某5、关某、金某6、金某7承担。事实及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52号院的正房4间是父亲金某5与母亲李××于1981年2月24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李××于1989年去世。1998年,由我们提供材料,由金某5对52号院房屋进行翻建。我们对翻建房屋有共同出资,一审法院认定房屋不属于李××的遗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1981年金某5在大兴区安定镇青礼路东侧建4间砖木结构门脸房用于修补轮胎,2009年3月5日,根据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统一规划,将小营市场原有门脸房翻建改造成二层商业用房,该商业用房是原门脸房原拆原建所得。一审法院罔顾事实,认定二层商业用房与原有门脸房无任何关系。另外,金某6与本案无关,我们的代理律师已经将金某6以书面形式撤回,但在一审判决中仍然将金某6列为了被告。
金某5、关某、金某6、金某7表示同意一审判决,答辩称,52号宅基院落的地上物是金某5和关某婚后所建,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是关某,李××去世后,52号院的房屋已经灭失,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要求继承52号院的遗产已经不能实现。关于二层商业楼,金某52005年在商业楼改造范围内购买了两间平房,当地镇政府于2009年统一规划改造,另外商业楼的购买人是金某7的妻子,二层商业楼与李××无关。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的第二项上诉请与遗产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向一审起诉请求:1、确认我们四人对52号院的5间房屋、二层商业楼各占10%的份额;2、确认金某5、关某与金某7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3、确认我们四人对52号院、二层商业楼的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份额;4、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某5、关某、金某7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提交证据材料1、1981年2月24日房屋买卖合同,证明李××在世期间,金某5买卖房屋的事实;证据材料2、李××的火化证,证明李××去世时间;证据材料3、2015年8月3日村委会的证明,证明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与金某5、关某、金某7、金某6之间的身份关系;证据材料4、2015年7月驴房村委会的房产证明,证明52号院5间房屋于1998年5月进行过翻建;证据材料5、拆迁改造工程协议,证明两层楼房原址上是有房屋的;证据材料6、录音一份及文字稿,系张利对此份拆迁改造工程协议的具体说明,证明此处宅基地系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家庭所有。金某5、关某、金某7、金某6对证据材料1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合同当中所买卖的房屋已经灭失,已无法继承或者分割;对证据材料2真实性认可,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真实性及关联性认可;对证据材料4无异议;对证据材料5真实性认可,认为二层商业楼系在2005年购买两间房屋西侧“空地”所建,并非原拆原建;对证据材料6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并接受法庭质询。
金某5、关某、金某7、金某6提交证据材料1、金某5与关某的结婚证,证明1993年12月1日双方登记结婚,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所诉争的52号院的房屋系金某5、关某夫妻二人的婚后共同财产,与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无关;证据材料2、大兴县个人建房许可证,证明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所诉争52号院的房屋建房许可时间为1998年3月19日,许可证登记人姓名为关某,人口为4人,证明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所诉争的1981年购买房屋已经灭失,该院内房屋系金某5与关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与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无关;证据材料3、2005年5月29日买卖房屋协议书,证明金某5在2005年购买兴安营村房屋一处,购买的房屋为两间平房,西至空地系本案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所诉争的二层商业楼所在的空地,但购买房屋时空地并没有卖予金某5,且房屋购买时间为2005年,系金某5与关某婚后财产,与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无关;证据材料4、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商业街用房房产证及购房收据,证明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所诉争的二层商业楼的房产所有人为金某7,出资人为司雪敬(系金某7妻子),证明二层商业楼为金某7夫妻二人婚后共同财产,与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无关。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对证据材料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购买五间房屋时一并带着宅基地,且翻盖的时候,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有出资贡献;对证据材料2真实性认可,认为只能证明1998年翻建房屋,但不认可52号院房屋系金某5、关某的共同财产;对证据材料3真实性认可,认为该协议与本案争议标的物无关,二层商业楼的占地是李××在世时与金某5共同购买的;对证据材料4真实性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法院经向原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兴安营村党支部书记杨宝英调查,杨宝英证实金某5在安定供销社北墙外建有几间平房,其1998年3月至2001年5月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曾给金某5办理临时翻建证,金某5翻建过该房屋;后青礼路拓宽,金某5翻建的房屋被拆除,相关补偿问题其不清楚,房屋所在位置已经被青礼路占用;2005年金某5购买2间平房,后安定镇政府统一规划在金某5所购2间平房西侧(青礼路东侧)建二层商业楼,金某5家出资建的二层商业楼,二层商业楼在金某5所购买2间平房的西侧。
经与现任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兴安营村党支部张文玉电话联系,其表示对原安定供销社北墙外金某5所建平房所在位置与金某5家在青礼路东侧的二层商业楼所在位置是否为同一位置不清楚。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52号院现有房屋,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主张1981年2月24日李××在世时金某5购买坐落在驴房村的王万成正房5间(现为52号院),1998年5月金某5翻建所购的房屋,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均出资出力;金某5、关某、金某7、金某6主张1998年将所购房屋全部拆除,由金某5、关某出资建造成52号院现有房屋,翻建房屋时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即使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对翻建52号院的房屋有帮助,亦属于亲属间的相互帮助,不属于大家庭共同生活中的出资共建,1981年所购房屋已经灭失;金某5认可翻建52号院房屋时,穆广军(金某3之夫)曾送过一千多斤钢筋,但认为是穆广军赠与他的,不属于出资建房。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法院对金某5、关某、金某7、金某6的主张予以采信。2、关于二层商业楼,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主张1981年金某5在青礼路东侧建有砖木结构的4间平房,2009年将该4间平房拆除后建成二层商业楼,金某5、关某将二层商业楼赠与金某7。金某5、关某、金某7、金某6主张1981年金某5在安定供销社北墙外建有大小3间平房,在西房山开门,房门朝向青礼路;1998年经兴安营村委会同意金某5将原3间房屋翻建成2间砖木结构的房屋;2003年青礼路拓宽,此房屋拆除,安定镇政府给金某5房屋补偿款3000元,二层商业楼所在位置与此房屋所在位置无关。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的主张无相关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法院对金某5、关某、金某7、金某6提交的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商业街用房房产证、建房款收据、建房占地款收据等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结合金某5的陈述及法院向原兴安营村党支部书记杨宝英调查核实的情况,法院对金某5、关某、金某7、金某6的主张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继承人李××1989年11月去世时,其与金某5的共同财产52号院内正房5间、位于安定供销社北墙外(青礼路东侧)大小3间平房,现均已不存在的事实,向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释明其可就李××去世时的遗产价值主张继承权,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坚持要求对现在52号院内房屋、二层商业楼进行实物分割。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现在52号院内房屋及二层商业楼是否为被继承人李××的遗产。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李××死亡时,其与金某5的共同财产为52号院内正房5间、位于安定供销社北墙外(青礼路东侧)大小3间平房,上述财产中的二分之一为李××的遗产;金某5与关某于1993年12月1日再婚,1998年5月金某5、关某经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人民政府批准将52号院内正房5间拆除翻建,建房许可证登记在关某名下,人口为4人,原正房5间已经损毁,52号院翻建后的房屋为金某5、关某所建,不属于李××的遗产范畴;关于安定供销社北墙外(青礼路东侧)大小3间平房,1998年金某5、关某经兴安营村委会同意将3间平房翻建成2间砖木结构的房屋,后青礼路拓宽2间砖木结构房屋被拆除,安定供销社北墙外(青礼路东侧)大小3间平房已经损毁;二层商业楼为金某7、司雪敬出资所建,并非金某5将二层商业楼赠与金某7;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主张1981年金某5在青礼路东侧建有砖木结构的4间平房,2009年将该4间平房拆除后建成二层商业楼,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对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现在52号院内房屋及二层商业楼均不属于被继承人李××的遗产范畴,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要求继承现在52号院内房屋及二层商业楼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52号院的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是基于村民的特定身份所取得;二层商业楼所占用的土地亦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52号院内房屋及二层商业楼均不属于被继承人李××的遗产范畴,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要求确认其对52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二层商业楼所占用土地的继承份额,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主张金某5、关某将二层商业楼赠与金某7,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要求确认金某5、关某与金某7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金某1、金某4、金某2、金某3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称52号院房屋为其四人与金某5于1998年共同出资翻建,翻建的房屋使用了原有老房的材料,金某3之夫穆广军送去的钢筋是对建房的出资,并不是赠与。经询,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金某51998年翻建52号院房屋时,除金某3之夫穆广军给金某5送过1000多斤钢筋外,金某1、金某4、金某2、金某3未有出资、未参与房屋翻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金某5与李××于1981年在青礼路东侧自建有门脸房,但无审批手续,亦未进行过登记,该房现已不存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诉争的52号院内房屋及二层商业楼是否属于被继承人李××的遗产,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主张继承遗产份额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本案诉争的52号院内原有房屋系被继承人李××与金某5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1989年李××死亡,1993年金某5与关某登记结婚。1998年,经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人民政府批准,金某5、关某将52号院内原有正房5间拆除翻建,建房许可证登记在关某名下,在金某5与关某建房时,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均未参与,其四人主张金某5与关某翻建房屋时使用了原有房屋的材料,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金某5、关某翻建房屋时,金某3之夫穆广军给金某5送过钢筋,金某5认为系穆广军赠与的而非对建房的出资,金某3对其所称的建房出资问题未能提供证据,双方对此亦无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未认定为金某3对建房的出资并无不妥。鉴于52号院的房屋均为金某5、关某婚后所建,院内原李××与金某5所有的正房5间已不存在,故52号院内的房产中已无继承分割的财产,一审法院对于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的诉讼请求未予以支持是正确的。
金某5与李××曾在在青礼路东侧自建有门脸房,该门脸房亦已不存在。本案诉争的二层商业房登记的房产所有人为金某7,该房产系由金某7与其妻子司雪敬出资购买,并非因金某5、关某赠与取得。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主张对该商业房继承分割,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以支持亦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